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焜輝
莊武釗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金門籍「紅蟳王」號漁船船長,訴外人洪木櫸係該船船員,渠等二人涉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駕駛該漁船自金門后豐港出港,同日於金門海域,將船上所載運臺灣物品棒型磨石子等貨物接駁至大陸人民彭恩情、彭爭取、彭嬰等三人所駕駛之大陸籍「閩廈○四四四四○號」漁船上,欲私運出口至中國大陸,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金門縣古寧頭外○.五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下稱金門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案移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及洪木櫸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八七四、九○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僅係受第三人莊振源委託將上開貨物載至金門縣后豐港之本國海域內之船屋上(位於東經118度2○.6分、北緯24度2○.3分),其後該貨物如何處理,非原告所能置喙。又縱然原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前揭所辯為真,然金門海巡隊人員是在金門縣古寧頭外海○.五海浬海域處,緝獲大陸人民彭恩情、彭爭取、彭嬰等三人所駕駛之大陸籍漁船而查獲扣案之貨物,按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是扣案之貨物一直都是在我國境內,並未被運送出境,原告豈有私運貨物出口?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其前提必須行為人所運送之貨物有進、出國境,倘若僅是在國境內為運送,依關稅法根本就不必向海關申報,何須負「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罰責呢?至於本件相關之大陸人士因未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而違法被查獲,並被科以刑罰及遭被告處分沒入涉案之物品等情,應是渠等個人違法行為所應負之刑責與處罰,實與原告無關,然被告卻未能正確適用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逕對原告為處罰,實難令原告信服。
(三)第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確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且違法行為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行為之事實。本件原告縱曾於調查筆錄時坦承聯絡大陸漁船,然此適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未將該扣案之貨物運送出國境,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在查無其他原告有將該扣案之貨物運送出國境之積極證據下,即率斷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口,顯違上開判例意旨。至於被告一再認為係原告自金門后豐港運出港交由大陸漁船等情,並非事實,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前向金門后豐港安檢站報備載運貨物至我國領海內之船屋放置,貨物也按照安檢單位檢查拍照等程序才放行出港,原告自后豐港報備載運貨物至船屋來回航程大約一個多小時,而金門海巡隊人員是在原告返回港後的三小時始查獲大陸籍漁船,金門海巡隊認定原告自金門后豐港運出港交由大陸漁船之事實,自不足採信。復查及訴願決定中亦未見得以認定此事實之證據為何,一再認為係原告自金門后豐港運出港交由大陸漁船,進而推論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亦不值採信。
(四)又查被告復查決定理由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等,均是指有將貨物運送進出口者,然扣案之貨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是受僱將貨物運送至金門縣后豐港之船屋上,如前所述,並無著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決)情節不同,非可相提併論。另原告所有之金門籍「紅蟳王」號漁船(CTO-8519)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農訴字第○九二一二○五四○六號令輔導將漁船轉營貨船,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金門區漁會以(九二)漁推字第四六八號函批准原告辦理休業二年,金門縣政府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府建漁字第○九二○○四○五五三號函核准「紅蟳王」號申請轉為貨船,然因漁船變更為貨船手續繁複,須高雄港務局派員至金門辦理丈量檢查,且公文往返費時,故無法如期完成相關手續,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門縣政府又以府建漁字第○九二○○六二○六六號函准予延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變更手續。又農委會也認為金門縣漁民長期以漁船運補各類雜貨及日用品,乃事實需要,並不違反漁業法,此有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可憑。足見原告在國境內載運貨物,自無私運貨物出口可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又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查原告與洪木櫸以金門籍「紅蟳王」號漁船載運涉案物品,未向海關申報,自金門后豐港運交大陸漁船欲私運至大陸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坦承不諱,並經大陸人民彭恩情於金門海巡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三次訪談(調查)筆錄所承認,從而原告以其所有之「紅蟳王」號漁船載運臺灣物品出港,已著手進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受罰。
(二)又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及洪木櫸利用漁船,共同私運貨物出口,原告既有著手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均係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共同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起訴理由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金門籍「紅蟳王」號漁船船長,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船員洪木櫸,駕駛該漁船載運臺灣物品棒型磨石子等貨物自金門后豐港出港,同日由大陸人民彭恩情、彭爭取、彭嬰等三人,駕駛大陸籍「閩廈○四四四四○號」漁船自福建省廈門市彭厝村邊出海,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接駁上開「紅蟳號」船上臺灣物品,欲私運出口至中國大陸,於返航之際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金門縣古寧頭外○.五海浬處,為金門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案移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處原告及洪木櫸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八七四、九○四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關緝字第○九三○○六○一三○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祇是受託將涉案貨物載運至金門縣后豐港本國海域內之船屋上,其後該貨物如何處理,非原告所能過問。原告在國境內運送貨物,本即無需向海關申報,且「紅蟳號」出港時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大隊中隊后豐安檢站人員(以下簡稱海巡署岸巡人員)登船檢查,准許放行,原告更無所謂規避檢查可言。又「紅蟳號」漁船已經依規定轉營貨船,雖未如期完成相關手續,但金門縣漁船長期以漁船運補各類雜貨、日用品乃事實上所需要,原告在國境內運送貨物,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紅蟳號」漁船船長,其與訴外人洪木櫸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載運涉案之臺灣物品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擬以「中轉貨」走私之方式轉運船上貨物至大陸地區,船行至慈堤海域附近,因大陸漁船未前來接貨轉運,「紅蟳號」乃折返至建功嶼後方漁排,將涉案貨物卸下搬至漁排上,再由原告另行聯絡渠等熟識之大陸漁船前來載運至大陸廈門,嗣原告以電話聯絡大陸廈門市同安區「彭厝」之大陸漁民彭恩情駕駛大陸漁船「閩廈○四四四四○」號,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接駁載運涉案貨物,俟彭恩情返回大陸廈門後,再依原告之指示交貨給大陸地區收貨人及結算費用,以此方式轉運走私涉案貨物至大陸地區,嗣「閩廈○四四四四○號」漁船擬返回大陸地區之際,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金門縣古寧頭外○.五海浬處,為金門海巡隊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洪木櫸於金門海巡隊調查時證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調查筆錄影本、緝私報告表、貨品查扣單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按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為促進離島發展,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後得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查驗後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試辦地區,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其第二十六條規定:「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之規定。」可知經許可之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貨物之輸出入口,仍需經過通關、檢驗等程序,始得為之,而所稱通關即指應經金門、馬祖之兩岸通航港口當地海關完成貨物通關程序而言。是原告明知涉案貨物,就是要輸出至大陸地區,而貨物進出口,既有其應辦之報關手續,原告未經報關,逕以上述由大陸地區漁船前來轉運之方式,欲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顯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未經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論處要件。雖嗣後該完成接駁貨物之大陸漁船尚未到達終站大陸地區即在金門海域為金門海巡隊人員查獲,在刑事上或可發生未遂犯問題,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並無既、未遂之分,一經著手私運行為,即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四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以其漁船出海時已經金門縣后豐港海巡署岸巡人員登船檢查准許放行,並無規避檢查云云,資為爭執。然查,海巡署岸巡人員之檢查,祇是檢查原告船上有無違禁物品及不可出境人員,且其准許原告船隻出港並非准許原告輸出貨物至大陸地區,因為「小三通」的船必需經「水頭」及「料羅」碼頭通過檢查,此並非后豐港海巡隊人員之權限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實施安檢之金門海巡隊人員丙○○到庭證述甚詳。是原告顯係假藉國境內航行之名,行規避檢查私運貨物出口之實,即堪認定。又原告所舉農委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二○五四○六號訴願決定,係關於金門縣政府未盡宣導義務,而長期任令金門縣漁民在各離島間以漁船運補各類雜貨、日用品,是否可論以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漁船出海從事非漁業行業之違章行為,此與本件係關於原告是否從事私運貨物出口,係屬二事,非可比附援引。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在法無明文規定「故意」之情形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明知涉案貨物係要私運至大陸地區,竟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著手從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有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甚明;故被告以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範之違章行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與訴外人洪木櫸共同運送涉案貨物出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處原告與訴外人洪木櫸所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八七四、九○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