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9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三九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限制人民出境,係限制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其限制要件應作最嚴格之解釋;營利事業欠稅,法律之所以規定要限制負責人出境,乃因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決定及執行營利事業事務,以限制負責人出境之方式,冀能保全稅捐債權,進而促使負責人代表營利事業履行營利事業之稅捐債務,如果原為公司負責人,已因故喪失負責人身分,其已無決定執行公司事務之權限,限制其出境,根本無從達到上述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履行稅捐債務之目的,顯然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命原告即義務人美智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惟原告因未居住其戶籍地,以致未能按時前往報告,原告雖曾掛名美智益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惟實際上公司業務均由薛文傑掌控,原告亦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除去美智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股東身分。是原告已非美智益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即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對象,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係希冀藉此迫使原告代為清償,乃不當聯結,顯於法有違。(三)另查,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書面請求被告准予另定期命原告前往報告關於義務人美智益公司財產狀況後,解除對原告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則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雄執申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十一號函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而前開原處分及異議決定皆未說明何以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已有違誤,且就本件被告限制原告出境目的來看,其對原告前述請求,若仍認有命前任負責人原告前往報告必要,依法應另定期命原告報告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若認無命原告前往報告必要,則應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以維原告之權利,其皆未為之,顯有違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違法。(四)被告所作限制出境處分及否准另定期前往報告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皆屬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謂其非行政處分,而其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則形同訴願決定。(五)另被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立法理由,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故異議決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等語,惟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不因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故縱賦予人民相關爭訟之救濟機會,於行政效率並無妨礙,且行政院八十年提出於立法院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中,其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其中「不得再聲明不服」遭刪除後始立現行法,足見立法亦未否定使人民得採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情。末查,被告謂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則原告若對執行名義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尚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惟原告既非本件欠繳稅款義務人,尤非義務人之現任負責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以及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另定期前往報告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原告何從對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被告之主張亦不足採。再依被告所言,同因欠繳稅款,經稅捐機關行文限制出境,得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執行機關行文限制出境,卻不得提起訴訟救濟,僅因發文行政機關不同,即剝奪原告訴訟權利,難謂合理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異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雄執申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一號函)均撤銷,被告應准另定期命原告前往報告義務人美智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後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三、經查: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可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是針對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救濟程序,故此與原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爭執無涉(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係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如是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則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至於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爭議,因其具有非涉實體判斷之特性,並行政執行本質上尚有效率之考量,再加以上述本條之立法理由,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之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應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對行政執行之執行方法、程序等事項不服,循聲明異議救濟後,因其已不得再行聲明不服,故該異議決定自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訴願決定,是當事人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是因不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二八五九六號限制出境函不服,聲明異議,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三九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而原告亦因不服該異議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前述異議決定書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按,故原告起訴狀首段雖記載「為入出境事件(被告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雄執申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十一號函所為否准處分),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三九號異議決定不服...」等語;然原告既是對被告限制原告入出境一事有所爭執,而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雄執申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十一號函,並非對原告限制入出境之函文(此函內容詳如下述),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應為「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二八五九六號限制出境函」,並非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雄執申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十一號函甚明。再被告所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二八五九六號限制出境函」,乃行政執行程序中之程序行為,經依聲明異議程序為救濟後,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已如前述,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其起訴自不備要件。

(三)又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而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至立法院雖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自不得僅因上述之立法過程,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尚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且自法規範內容設計上,可知異議人如是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而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則是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即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行之制度,故此一制度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經立法斟酌取捨後之結果,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係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故原告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為爭執,尚無可採。

四、又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再縱認原告本件所爭執之原處分即其於起訴狀首段所載之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雄執申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十一號函,然此函之內容為:「主旨:函送本處...行政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案卷,請鑒核。說明:一、義務人美智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前任負責人甲○○對於本處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或執行行為)不服,在期限內以言詞(或具理由書)聲明異議,本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二、檢送聲明異議案卷壹宗、審查意見書、執行經過報告書、原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壹宗。正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副本:甲○○、送達代收人乙○○律師」,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故依此函之內容,再參酌卷附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可知,該函是因原告對被告所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二八五九六號限制出境函不服,聲明異議,被告將相關案卷及答辯理由(關於本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部分)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副知原告;故此函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非行政處分甚明,是原告以此函文為對其「否准另定期命原告前往報告義務人美智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後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之處分,已有誤會;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三九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亦是依據原告聲明異議狀之記載,針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雄執申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二八五九六號限制出境函,作成異議決定,而不及於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雄執申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十一號函,況實質上原告亦未對此函聲明異議;故關於原告所主張「准另定期命原告前往報告義務人美智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後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部分,被告不僅未為否准之處分,且此爭執亦無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故依上開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准另定期命原告前往報告義務人美智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後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亦屬起訴不備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准另定期命原告前往報告義務人美智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後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其起訴均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遭駁回,則原告關於實體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入出境等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