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十一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陳宗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乘坐訴外人吉慶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二0公里東○○○區○○○道處,因駕駛人吉慶國未依規定減速,致車輛失控衝出護欄翻覆,造成被害人陳宗星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胸撞壓傷氣胸骨折不治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張曉芬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並與原告及被害人之子陳和誠各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分別為一百萬元、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九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七元。經被告以渠等之申請為無理由,而決定均予駁回。渠等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覆議決定:「原決定關於張曉芬部分撤銷。申請人張曉芬補償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其餘申請人覆議之申請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原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請求補償法定扶養費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補償金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子陳宗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乘坐吉慶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二0公里東○○○區○○○道處,因駕駛人吉慶國未依規定減速,致車輛失控衝出護欄翻覆,造成陳宗星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胸撞壓傷氣胸骨折不治死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父母、配偶與子女為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第一順序遺屬人。依此,原告自得依法申請遺屬補償金。
(二)然而,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後,竟先後遭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原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駁回申請。惟上開決定書之認定,有適用法律發生違誤且與事實不符之處,蓋:
⑴首先,前開決定書認原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拒絕
補償者,係因原告尚有其他子女陳佳鈴、陳紫榛、陳宗聖三人,次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二筆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然犯罪被害人陳宗星被害時年紀為二十八歲,並有正當職
業,已有扶養父母之能力;又本案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病情相當不穩定,近來並因精神分裂症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住院近五十日,實已無謀生能力。
⑶再者,被害人陳宗星被害時,固然原告名下原有不動產二
筆,然同時期原告亦已積欠銀行大筆債務,且已支付不能,嗣後該不動產亦遭銀行拍賣而已不屬於原告所有,關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之判決書一份可供參考,請鈞院調閱目前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即明。依此,原告名下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用,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不動產而認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有悖於實情,是以,原告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決定自有所違誤。
(三)綜上,原告符合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資格,為確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原告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以原告之請求補償金權利發生時即被害人死亡時為判斷之基準,始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否則有可能發生請求權利人為順利領得補償金而於被害人死亡後大舉揮霍財產之道德風險)。經查: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即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建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七三‧四六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六百元,總計該筆土地現值為四百零一萬零九百十六元)及土城市○○段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路○○巷○號,總面積為八六‧0二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有該二筆不動產可用以使用收益(縱使設定抵押或者甚且遭法院查封,仍不全然影響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原告另有三名子女陳佳鈴、陳紫榛、陳宗聖三人對其亦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認原告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於法有據。縱使前開二筆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為他人所有(見上開二筆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此屬發生在被害人死亡後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理由為本件之主張。
(二)原告雖又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惟該證明書內僅敘及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日至該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則未曾回診後續追蹤。則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能作為認定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綜上,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請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是犯罪被害人之父固得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遺屬補償金,惟欲請求法定扶養費者,自以其本人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本人尚能維持生活,揆諸民法前述規定,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即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揭規定請求法定扶養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及二五六五號等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之子陳宗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乘坐訴外人吉慶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二0公里東○○○區○○○道處,因駕駛人吉慶國未依規定減速,致車輛失控衝出護欄翻覆,造成陳宗星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胸撞壓傷氣胸骨折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吉慶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法定扶養費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經被告以其申請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補償金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附於原決定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犯罪被害人陳宗星被害時年紀為二十八歲,並有正當職業,已有扶養父母之能力,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病情相當不穩定,近來並因精神分裂症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住院近五十日,實已無謀生能力,而陳宗星被害時,固然原告名下原有不動產二筆,然同時期原告亦已積欠銀行大筆債務,且已支付不能,嗣後該不動產亦遭銀行拍賣而已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僅見原告所有之財產,而無視原告所積欠之高額債務,實有不當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褔利行政事項,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第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參照)。又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參諸前揭說明,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以受扶養權利人請求補償金權利發生時即被害人死亡時其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被害人死亡後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變動狀態為判斷之基準,否則,其判斷時點之基準將屬流動狀態而不明確,且有違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經查,本件原告之子陳宗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時,原告名下所有財產,有下列不動產(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建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七三‧四六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六百元,總計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四百零一萬零九百十六元;台北縣土城市○○段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總面積為八六‧0二平方公尺;台北縣土城市○○段三0三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加蓋部分,總面積為一一六‧八四平方公尺)可以使用收益,且前述土城市○○段○○○○號建地及五九建號建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未遭法院拍賣等情,此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三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影本二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仍擁有上述財產,自難遽謂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雖原告上開不動產嗣後移轉他人所有,惟揆諸前述說明,其屬被害人陳宗星死亡後所發生之事由,尚不能以該時點為判斷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基準,況衡諸常情,原告於出售上述財產後,相對亦取得相當價金可維持其生活。況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陳佳鈴、陳紫榛、陳宗聖等三人,均值青壯年,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實難謂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三五九、九三五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