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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三五七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林園分局警員,原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正四階隊員,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令派代為被告所屬鳳山分局同官等官階警員,並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登記,經銓敘該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中二字第五0七二八0四號函審定在案,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三一0元,原告不服審定結果,先向銓敘部提起復審,經遭銓敘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復決字第四一七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就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派令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移由內政部處理,其後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六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訴願機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於本院受理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九三公審決字第0三五七號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派令)及復審決定(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三五七號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官位等階由「警正四階」改為「警正三階」。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訴辯意旨: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又同條例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或警察學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二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所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惟警察教育條例對「業務訓練及格種講習」並無明確規定。

二、原告為警專刑事科畢業(二專),八十三年行政警察乙等優等及格,並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前由航空警察局薦送參加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學年第一學期行政警察研究所學分班進修訓練暨警察大學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鑑識科學研究所學分班進修訓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均及格,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暨憲法增修修文第六條憲法賦予考試院有關公務人員任免(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陞遷(公務人員陞遷法)之法制事項,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同法第三十二條警察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又憲法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涉及自由權利部份需法律保留明確,非警察法第九條之警察職權命令之組織權限命令部分,符合憲法二十三條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權利最小損害原則)及法律保留明確原則,限制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者陞遷(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少於四個月),逾越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之期待可能性之範圍及第八十三條賦予考試院有關任用、陞遷事項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賦予考試院有關公務人員任免(公務人員任用法)、陞遷(公務人員陞遷法)法制事項,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牴觸。

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作為而不作為,得提起訴願。原告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已進修二學期,達四個月以上,應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治國之法定性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警察教育條例對於「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既無明確規定,基於憲法保障權利在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暨法律保留明確性,國家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辦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及檢定考試均受憲法保障,依憲法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二項,暨訴願法第一、二條,請求原告官等警正四階陞警正三階。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法律解釋之權係屬大法官職掌,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予以補充,大法官之職責,端在確定法律之憲法秩序,並非特定人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何種侵害之具體事實,而係某種抽象法律,其合憲性究為何。原告聲明確認違法任用,請求警正四階陞警正三階,即為有理由。

四、修正前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省(直轄市)警政之實施。」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三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權責,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一、策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年度訓練、進修計畫。二、規劃辦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相當職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為應業務需要,得辦理左列部分辦公時間內進修:一、薦送專科以上學校選修與業務有關之學科。二、薦送參加大學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所入學試驗,於錄取後攻讀學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依法行政原則)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即平等原則)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比例原則。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經警察大學行政研究所暨鑑識科學研究所進修均為警察教育課程且與業務有關,提昇執法素養與辦案品質,符合時代潮流。

五、國家考試取材精神「考、訓、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人民有服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之期待可能生之範圍,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處罰,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等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現行以「職務」派警員剝奪「官等」暨「職等」牴觸任用法三十二條精神,變相減俸、降級(剝奪官等、職等)暨剝奪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之權利之期待可能性之範圍。

六、修正前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教育,分成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官學校辦理。」另同法第十一條明定警官學校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三條規定深造教育除警政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大學得辦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授予學位。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推廣教育訓練中心:掌理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及深造教育事項。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職掌:「掌理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及深造教育有關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受國家監督。」另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綜上,警察大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意旨相符。

七、被告以職務派任原告為「警員」,剝奪「官等」、「職等」晉升官階暨晉敘俸級,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第四項規定:「..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牴觸,如有牴觸,適用本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連續二年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之法制事項。」是原告之官等可否由警正四階陞警正三階,實影響原告官等職等及俸級、退休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辦法公保利息百分之十八等,更影響原告往後數十年之公務員生涯甚鉅。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官等俸級乃憲法明定人民服公職權利,依法應受保障,若產生類降級或減俸效果者則屬違憲,該解釋乃係僅就「官等俸級」,產生「降級或減俸」效果等情事加以保障。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雖無降級或減級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即未盡相符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略: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施行細則(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前之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二、原告以其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鑑識科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各四個月進修訓練合格,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警察教育條例對「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並無明確規定,又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八十九、九十三年二次修正前之舊法)第三條規定:「深造教育除警政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外,其區分及期間如左...三、研究班:四至六個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暨信賴保護原則,爰依前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摘被告違法任用並訴請予以陞任警正三階。

三、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原告係對官等之銓審有所主張,經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主文(有關新竹縣警察局巡佐湯秀豐不甘被違法任用十九年請求追補官位至警監三階判決案),將本案移銓敘部審理,復經該部函復,原告係以被告違法任用,請求晉陞警正三階,案內並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之機關均為被告,且被告所屬人員職務陞遷事宜,係屬機關首長權責,其請求事項尚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之情形有所不同,請依權責卓處。乃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案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並副知原告在案。嗣內政部再以原告係因任用事件不服被告人事派免令函處分所提之訴願案(實係提起復審),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管轄規定,再移公務人員保訓會審理,案經公務人員保訓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九三公審決字第0三五七號復審不受理決定。

四、本件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該員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署人甲字第一二七四—0九二四號令核調被告,被告再據前開署令,以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令調派代原告為「警正四階警員」,並經銓敘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中二字第五0七二八0四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五、次查,七十五年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所指之研究班,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研究班應具備下列要件:一、曾經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二、現任警監職務。原告所敘官等為警正,是原告所參加之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與上開研究班之性質未符。

六、再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雖對「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未有明確規定,惟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行政警察、鑑識科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計畫,計畫第二點招生目的訂以:「本計晝擬將本校警政(鑑識科學)研究所所授之各專業知識與技術之一部分介紹予國內行政、警察機關及其他(鑑識科學)有關之單位,俾提升行政效率及品質(鑑識科學之水準),並提供有志進修研究所學位之實務機關人員先修學分之機會」,由該校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計畫觀之,其目的除為提升行政效率及鑑識科學之水準外,乃為提供有志進修研究所學位之人員先修學分之機會,俾俟就讀研究所時,其所修之學分得抵免學分用,且招生計畫中亦未規定取得學分後以巡官或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是推廣教育學分班亦非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舊法)所稱「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之範疇,被告自亦無法以原告取得該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分,而以巡官或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

七、另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為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第二項規定: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至三個官階。第三項規定:前項職務等階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擬定,報請考試院核定。爰依考試院訂定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警員職務等階訂為「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即警員職務最高列等為「警正四階」,無法以「警正三階」任用。

八、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任用案,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是以,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稱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係關於「提昇官等」之爭執,即類似於一般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官、職)等」之「提敘」或「晉升」,進而影響其俸給之多寡(公務人員俸給法參照),足以認定對公務員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應認定為權利事項,而非機關之管理事項,是對於該項爭議,自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而予救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林園分局警員,原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正四階隊員,因屬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定期請調第二梯次核定有案人員,被告乃以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令派代原告為被告所屬鳳山分局同官等官階警員,並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登記,經該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中二字第五0七二八0四號動態登記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三一0元。原告不服上開審定結果,向銓敘部提起復審,經銓敘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復字第二0九一二二七號(九十復決字第四一七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復就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派令提起訴願,並請求官等警正四階陞警正三階,原經被告移請內政部處理,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六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訴願機關逾期未為決定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於本院受理中,公務人員保訓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九三公審決字第0三五七號復審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派令、銓敘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中二字第五0七二八0四號審定函、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訴願書、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六號復審決定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鑑識科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各四個月進修訓練合格,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警察教育條例對「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並無明確規定,又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八

十九、九十三年二次修正前之舊法)第三條規定:「深造教育除警政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外,其區分及期間如左...三、研究班:四至六個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乃援引前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摘被告違法任用並訴請予以陞任警正三階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提起訴願(應為復審),依其訴願書所載之行政處分,係對於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派令表示不服。然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中指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派令,並載收受或知悉日期為同日文號。是原告於該日已收受或知悉被告該令函,惟其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以「訴願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訓會對該派令表示不服,則原告所提復審,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雖公務人員保訓會以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為由,從程序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與本院前開判斷雖未盡相符,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又原告除對於被告前揭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派令提起撤銷訴訟外,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官等位階由「警正四階」改為「警正三階」之給付聲明。惟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明定:「警察官初任、晉階、升等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報內政部任官。」是僅銓敘部始對原告本件請求事項享有事務管轄權。

本件原告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令派代原告為被告所屬鳳山分局同官等官階警員,並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登記,經銓敘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九十中二字第五0七二八0四號動態登記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三一0元。雖原告不服上開審定結果,向銓敘部提起復審,然經銓敘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復字第二0九一二二七號(九十復決字第四一七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是原審定核敘警正四階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已無爭執之餘地。原告嗣後再主張應予改敘警正三階,實係另作請求,亦應向權責機關請求作成提升官等位階之行政處分,若遭否准,再對之循復審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謀求救濟,方為正辦。然原告並未此為之,仍對於已確定之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高警人字第七二七二一—一0五號派令提起撤銷訴訟,並逕對無權改敘之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官等位階由「警正四階」改為「警正三階」,其訴訟類型即有錯誤。又原告既未向權責機關為請求後並踐行復審前置程序,本院亦無從曉諭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實益,應無理由。

六、再者,警察工作特性與一般行政機關迥異,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此係因擔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者,或可能擔任警察幹部,為應警察指揮及領導統御之所需,是項人員以曾受警察幹部專業養成教育者。準此以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對於何謂「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固未有明確規定,然其範疇自應以具有培育警察幹部專業知能性質者為要。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鑑識科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各四個月進修訓練合格,應以警正三階之官等職務任用云云。惟參諸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行政警察、鑑識科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計畫」第二點所載,該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目的乃為「將本校鑑識科學研究所所教授之各專業知識與技術之一部分介紹予國內警察機關及其他與鑑識科學有關之單位,俾提昇我國鑑識科學之水準,並提供有志進修研究所學位之實務機關人員先修學分之機會」,核非屬專為辦理警察幹部養成教育及其他進修或深造教育課程而設,是與前揭規定尚不相符。原告以其業已取得該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分為由,主張其合於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警正三階之職務任用等語,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