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0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律師
賴玉山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一三三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李勝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原告五人(即李勝吉配偶甲○○○及其子女等五位繼承人)於核准展延期限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報遺產淨額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李勝吉遺產計四千零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核定遺產淨額計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應納稅額一千二百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一千二百萬六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原告應納之遺產稅稅額計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罰鍰金額計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計至百元)。嗣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被告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予以核算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遺產稅更正通知單、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單照號碼A0000000號之遺產稅繳款書,通知原告應納遺產稅稅額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罰鍰金額亦維持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稅及罰鍰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勝吉死亡後,即申領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填寫遺產稅申報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漏報遺產,而為補徵遺產稅及罰鍰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自知核課有誤,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出售桃園土地應收債權」部分,達成和解,詎被告於和解後,並因原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主張,故被告乃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遺產稅更正通知單、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單照號碼A0000000號之遺產稅繳款書,通知原告核定結果及應繳納之稅額。
(二)本件原告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被繼承人李勝吉死亡,且依法向被告申領李勝吉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委請代書查證申報遺產稅,故原告本身實無任何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原告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應為五年,然被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始核發前述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顯已逾五年核課期間。
(三)關於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1、前案於鈞院和解中,就原告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並無和解,且其僅是就應收債權方面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原告甲○○○與被繼承人李勝吉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自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而就被告核算列入夫妻差額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中,關於原告甲○○○之原有財產中,就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定期存款八百萬元部分,其中三百九十萬元係被繼承人李勝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由其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無償轉帳至原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此有兩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轉帳紀錄可稽,是該筆款項自係原告甲○○○自其夫李勝吉處所無償取得,而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將上揭自被繼承人李勝吉無償取得之三百九十萬元全數轉為定期存款,有原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轉帳紀錄及定期性存款明細表對照可稽,因此原告甲○○○雖將無償受贈自其夫李勝吉之款項全數購買定期存單轉為定期性存款,然該筆三百九十萬元定期存款性質上仍不失係原告甲○○○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判例意旨,自應於計算兩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予以扣除;故被告查核結果原告甲○○○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零九十六元,除前述三百九十萬元外,其餘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而被告核算被繼承人李勝吉遺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2、依民法規定計算原告甲○○○對被繼承人李勝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後,從遺產扣除後,被繼承人李勝吉之課稅遺產淨額計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20,734,230+11,204,096)/2=15,969,163﹞(若依前述原告甲○○○之剩餘財產應扣除無償取得三百九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本件遺產淨額計一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前開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遺產(或一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係包含被繼承人李勝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
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號農地、高雄縣○○鄉○○段○○○○○○號農地暨地上物,在過戶後係由被繼承人丙○○或乙○○繼承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非由被繼承人甲○○○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本件就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之扣除額,仍應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與原告甲○○○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關,再經扣除前述農地金額,被繼承人李勝吉之應課遺產淨額計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或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違反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遽然將農地及地上農作物應扣除額,核計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嚴重侵害原告甲○○○等人之權益,依法應更正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作為扣除額,始為合法。
(四)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四元部分:
1、查原告所以就被告原所為遺產稅核定提起行政救濟,係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勝吉生前出售桃園大檜溪段二九0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應收債權有核計錯誤情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甲○○○五人,且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即已依被告要求,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就前開遺產稅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本身在核定遺產稅時,既有前開錯誤,原告為維護權利,自可主張俟更正後才補繳,是本件自不得再重複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又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函「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紀錄二之結論,認為「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捐不服,提起訴願書,該利息部分不生效力」是本件遺產稅第一次繳款期間屆滿次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原告既已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財政部見解,即不應再就應繳納稅額加計利息,故被告就本件加計利息之處分應予撤銷;再者,被告因核課錯誤,致本件原告應負之遺產稅增加,乃為違法並對原告不利,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實際遺產淨額,應依法律修正之,再依正確之應課遺產淨額計算正確之遺產稅金額。
2、再本件原告是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所列被繼承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之財產資料,申報遺產稅,嗣被告再以原告漏報遺產總額為由加以為處分,原告遂提行政救濟,被告於鈞院前訴訟審理時亦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誤,同意就被繼承人應收債權部分追減三千零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此外,被告亦因作業疏失於前訴和解中未依法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致遲未繳納稅款,基此,因被告查核本件遺產總額之作業疏失,所造成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平、誠信原則,被告另為加計利息之負擔處分即不得轉嫁由原告等人負擔
(五)關於罰鍰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關於故意過失之解釋,有謂推定過失,要求行為人負無過失舉證責任,否則推定行為人有過失,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相違,並引起行政法學者質疑,理應仍採原始故意過失制度,由機關負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於申報遺產稅時,親自到稅捐機關,依該機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列載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委託代書依該清單申報被繼承人李勝吉之遺產,核無任何過失,不應予以裁罰;又本件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李勝吉生前之財產狀況,以及生前與源國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關係完全不清楚,李勝吉臨終前亦未曾交待其遺產狀況,原告祇得依據被告列載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據實申報被繼承人李勝吉現存財產,此種對國家稅捐機關之充分信賴,應認已善盡調查被繼承人李勝吉財產之能事,而無過失漏報財產之可言,至於被告列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與事後渠另列出之內容何以有所區別,完全屬於公務機關內部作業之錯誤或未詳實列載所導致,原告既為免申報財產之疏漏而依據稅務機關列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據實申報,如何能將渠內部作業無法一致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甚而裁處罰鍰,被告所作罰鍰處分,顯有違法。
2、「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情事時,如納稅義務人確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致有短漏報情事,且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六個月法定申報期限內或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提出補報者,應免移罰。」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依據被告列載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據實申報被繼承人李勝吉之遺產總額,且原告於六個月法定申報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止)即將屆滿之八十六年四月間開始,即多次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惟因承辦人員履次不說明理由以漏報退件,並同意依法延長申報期限三個月,原告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延長期限內,依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之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為依據補報遺產稅,因此,原告對於漏報遺產稅實不具故意、過失責任條件,確係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致有漏報情事,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見解,應予免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另「......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五、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
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 (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
。」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李勝吉遺產稅案件,原告等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報,原核定稅額之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行政救濟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和解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扣除暫緩執行期間,亦未逾徵收期間。
(三)有關本件遺產稅案件,被繼承人李勝吉生前出售桃園市○○○段二九0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未收款之債權、死亡前三年贈與、土地增值稅之扣抵及罰鍰等部分,原告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對該等事項均已有所爭執或請求,此有原告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鈞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鈞院就本案完成和解,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0四四九六五號復查決定書中之應收債權追減新臺幣參仟零壹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另罰鍰金額隨稅額之更正而重新計算。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並同意依被告重新核算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向被告繳納。」,是以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就本案成立和解,同意依被告重新核算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訟標的經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繼承人李勝吉遺產稅及罰鍰案件已屬確定並具拘束效力,被告依和解內容,就本件應收債權追減三千零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核定應納稅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罰鍰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尚無違誤,原告再提異議,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四)原告等所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00四二八七六號函復:俟案件確定後再予辦理,經和解確定後,經被告核定如下:
1、原告甲○○○財產:原有財產: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五萬八千五百十四元;高雄青年郵局存簿儲金六萬六千零七百四十元;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綜合存款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定期存款八百萬元及應收定存利息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五四三股、價額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三、三九八股,價額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五、二九0股,價額一百二十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二三四股,價額五萬二千零六十七元;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0八九股,價額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七五股、價額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0、八0四股,價額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零九十六元。
2、被繼承人李勝吉死亡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有:原有財產: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額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額一百零六萬四千元;雲林縣○○鄉○○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價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額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額九十七萬零二百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額九十七萬零二百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額一百十四萬八千七百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額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元;高雄縣○○鄉○○○段三0四之一地號土地價額三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高雄縣○○鄉○○○段三0四之七地號土地價額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高雄縣○○鄉○○○段三0四之八地號土地價額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三萬五千四百元;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市場辦事處支存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市場辦事處活儲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支存四千四百六十元;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儲一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儲九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存四百元;應收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五百九十六元;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二千四百元;地上物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合計二千零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配偶甲○○○四筆受贈土地與建物計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併計。
3、依前揭核定,可扣除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20,734,230-11,204,096)/2=4,765,067】;另前開被繼承人李勝吉原有財產之雲林縣○○鄉○○段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以及高雄縣○○鄉○○○段三0四之一地號土地,價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列為農地及地上物之扣除額,因重複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故按首揭政部八十七年釋函,重行核定農地扣除額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原核定農地及地上物金額11,413,498-農地重複扣除金額4,765,067=6,648,431),詳如上述,本件經追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追減農地扣除額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經重行審理結果,仍核定補徵稅額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又漏報遺產額及漏稅額均不變,維持本案行政救濟結果,裁處罰鍰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4、關於原告所主張三百九十萬元部分,縱其主張係屬原告甲○○○之配偶贈與屬實,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不影響被告原核定結果,故原告據以爭執,並無可採。
(五)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經查,被繼承人李勝吉遺產稅及罰鍰案件,已經訴訟和解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行政救濟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和解確定,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無繳納稅款,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按補徵稅額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一併徵收,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配偶及其子女即原告五人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查核認原告等繼承人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遺產計四千零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情事,乃核定遺產淨額為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應納稅額計一千二百萬零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一千二百萬零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一千二百萬零六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追減應收債權三千零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另罰鍰金額隨稅額之更正而重新計算,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而經被告依上述和解筆錄核算結果,被繼承人李勝吉之遺產稅額更改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罰鍰金額則更改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計至百元)。嗣因原告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被告就此部分查核結果,除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扣除額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外,另因被繼承人李勝吉原有財產中之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三七、四三八、四
三九、四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以及高雄縣○○鄉○○○段三0四之一地號土地,價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列為農地及地上物之扣除額,若再認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將發生重複列入扣除額扣除情事,故乃重行核定農地及地上物扣除額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而此重行核定結果,原告應納稅額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罰鍰金額亦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故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遺產稅更正通知單、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單照號碼A0000000號之遺產稅繳款書,通知原告應納稅額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罰鍰金額亦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和解筆錄、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遺產稅更正通知單、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單照號碼A0000000號之遺產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重新作成處分核課原告遺產稅,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被告核定之內容中,其中被告認屬原告甲○○○原有財產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定期存款中之三百九十萬元,其資金來源為原告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勝吉之贈與,應自原告甲○○○原有財產中扣除,且原告甲○○○並未繼承農地,然被告為差額財產計算時,卻將農地扣除額及原告甲○○○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予以相連,顯有違誤;另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係因被告核定有誤所致,依公平、誠信原則,自不應再對原告加徵行政救濟利息;再者,原告係就依向被告申請之被繼承人財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李勝吉之遺產稅,是原告就本件遺產稅之漏報並無過失,被告竟為裁處罰鍰之處分,亦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二、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條乃關於行政機關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就原已確定之處分重新進行審理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原所為遺產稅申報,並未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主張,故被告原所為遺產稅核定處分,並未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是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事件爭執之事項及和解事項均未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業據兩造陳述甚明,並有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自堪認定;而原告是於被告為原遺產稅核定處分後,又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請求,亦即原告向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請求時,業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期限,且經被告核定及原核定行政救濟期限屆滿後,故原告原未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原告嗣後再為主張,性質上應屬依據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程序再開之請求,即就被告原未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核定部分,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再開行政程序,進行審查原告得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主張,及其得請求之扣除額金額;而關於原告此一請求,被告是進入實體審查,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遺產稅更正通知單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就原告嗣後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請求,程序上已認其符合法律規定,而准此部分之行政程序再開,並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進行實體審查,故本院乃就被告對原告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核定,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另「......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五、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
.。」則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前述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足見關於夫妻財產制中之聯合財產制,法律是透過此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之設計,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之規定,係為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妻進行財產分割及清算時,其清算及分割得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故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妻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時,應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本條施行後所取得而現存之全部原有財產(因繼承及無償取得者除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作為計算之基礎;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等關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財產之規定,乃關於遺產稅核算之規定,核與應否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之財產無涉,自不得作為應否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之論據;又因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關於「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之規定,於遺產稅之核定時均屬遺產總額之扣除額項目,即該等財產是於認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再以「扣除額」之方式將之扣除,故若同一筆財產係屬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農業用地,其已於此項下扣除,若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中再予以評價,將形成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扣除額項下再為扣除之重複扣除情事;故財政部上述函釋,闡明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之財產及其計算方式,核與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淨額核算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關於本件生存配偶原告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部分:
1、查被告核定原告甲○○○財產得計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原有財產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五萬八千五百十四元;高雄青年郵局存簿儲金六萬六千零七百四十元;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綜合存款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定期存款八百萬元及應收定存利息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五四三股、價額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三、三九八股,價額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五、二九0股,價額一百二十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二三四股,價額五萬二千零六十七元;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0八九股,價額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七五股、價額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0、八0四股,價額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至被繼承人李勝吉應計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原有財產分別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價額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同上段四三八地號土地價額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同上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價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同上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價額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同上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價額九十七萬零二百元;同上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價額九十七萬零二百元;同上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價額一百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同上段四四一地號土地價額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元;高雄縣○○鄉○○○段三0四之一地號土地價額三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同上段三0四之七地號土地價額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同上段三0四之八地號土地價額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三萬五千四百元;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市場辦事處支存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活儲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支存四千四百六十元;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儲一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儲九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存四百元;應收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五百九十六元;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二千四百元;地上物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合計二千零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等情,有該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且關於上述被告核定之原有財產,原告僅就原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定期存款八百萬元中三百九十萬元部分,主張應屬被繼承人李勝吉對原告甲○○○之無償贈與,不得計入原告甲○○○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其餘項目及金額則均不爭執;故除原告爭執部分,敘述如下外,原告甲○○○及被繼承人李勝吉有其餘之原有財產,應堪認定。
2、關於原告上述所爭執之三百九十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之原告甲○○○原有財產中,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定期存款八百萬中之三百九十萬元係被繼承人李勝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由其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無償轉帳至原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嗣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將全數轉為定期存款,故於核算原告甲○○○之原有財產時,其中上述定期存款應扣除三百九十萬元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轉帳紀錄影本為證。然查,金錢具有可融通性及代替性,故於存款帳戶中,若原有結餘款項,或曾經多次之存款或提款,自無法判定嗣後提出之款項應為何次存款所存入之款項。本件原告甲○○○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原新興市場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固有存入三百九十萬元,然此帳戶於存入此三百九十萬元前即有九十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之存款餘額,且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分別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入二十萬元、同年十月四日存入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同年月五日存入三百萬元、同年月七日存入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同年月日又存入五千九百十七元、同年月十一日存入三千零四十二元、同年月十九日存入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二千八百十三元;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支出五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支出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支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同年十月一日支出五萬元、同年月七日支出五萬元」之存提紀錄,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卷一)可按,是雖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確有支出七百萬元,且其中四百萬元是轉存定期存款,然自上述該帳戶之存入及支出情形,實無法認定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存定期存款之款項中,其中三百九十萬元即是以其配偶李勝吉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贈與之三百九十萬元所轉存,故原告以上述資金往來情形,爭執原告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八百萬元定期存款中之三百九十萬元係屬受贈與之財產,而應自計算配偶剩餘財產之原有財產中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3、又依前揭核定之夫妻原有財產情形,可知,原告甲○○○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扣除額金額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即(20,734,230-11,204,096)/2=4,765,067】。惟因夫即原告被繼承人李勝吉所有原有財產含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二、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以及高雄縣○○鄉○○○段三0四之一地號土地,其價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而此等財產於被告為遺產稅核定時,係將之列為農地及地上物扣除額中扣除,而此金額又大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扣除額金額,若准其分別認列,依前開所述,將形成其中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重複扣除之情況,故被告依前述財政部函釋,將農地及地上物扣除額金額減除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核定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即11,414,498-4,765,067),即屬有據。又依前開所述,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係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且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作為計算範圍;至於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扣除額)之財產,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為核算遺產稅而設,然不論該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是否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均不影響其是否屬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之認定,故原告以前述得列入農地扣除額之農地及地上物並非由原告甲○○○繼承,爭執其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李勝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有財產範圍,實有誤會,而不足採。又關於前述原告爭執之三百九十萬元部分,縱如原告主張,認該三百九十萬元定期存款係原告甲○○○因贈與而取得,而應自原告甲○○○原有財產中扣除,則相對地,原告甲○○○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增加一百九十五萬元(即3,900,000/2),惟原告甲○○○因此增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仍小於前述之農地扣除額,故此部分增加之一百九十五萬元,依前述財政部函釋,仍須自農地扣除額中再予減除,是亦不影響被告原所核定之遺產淨額,併予敘明。
三、關於是否逾五年核課期間之爭執部分: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遺產稅更正通知單,其除記載更正後之核定額(變更部分為前述之「民法1030-1扣除額」及「農地扣除額」,至於遺產淨額、應納本稅金額及漏報遺產稅額則未變更)外,並於「更正及註銷理由及依據欄位」記載:「一、依據繼承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日申請書辦理。二、申請更正內容: 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核定金額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另因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農地及地上物,已列入計算,故原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地及地上物金額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11,413,498-4,765,067=6,648,431(詳細試算式見民法第一0三0條之一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有該遺產稅更正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自此更正通知單之內容,可知該遺產稅更正通知單係因原告先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日申請書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扣除額之主張,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程序上准為行政程序再開,並就此部分為實體審查後,其核定結果之通知。又關於被繼承人李勝吉之遺產稅,被告原核定遺產淨額為四千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應納稅額一千二百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一千二百萬六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嗣因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追減應收債權三千零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另罰鍰金額隨稅額之更正而重新計算,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而經被告依上述和解筆錄核算結果,被繼承人李勝吉之遺產稅額更改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罰鍰金額則更改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計至百元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故被告上述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遺產稅更正通知單,本質上係就原告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扣除額之申請所為之核定,又因該核定,雖其核定內容有准增列「民法1030-1扣除額」金額,但又同時核減同額之農地扣除額(詳如前述),故核定結果,其遺產淨額、應納本稅及漏報遺產稅額均無變動;是此核定,實質上係對原告嗣後所申請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額部分之請求,為否准稅額追減之處分,亦即原告以單照號碼A0000000號之遺產稅繳款書通知繳納之遺產稅,係被告原所為遺產稅稅額核定之一部分(超過原核定部分因經行政救濟和解結果而撤銷),故被告前述再發單通知繳納遺產稅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自無原告所稱至九十三年間始再為處分,而有逾五年核課期間情事,故原告據以爭執本件核課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所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乃因原告為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主張,被告為前述追認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追減重複計算扣除之農地及地上物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後,雖其漏報遺產總額及漏稅額與依前述本院和解筆錄計算結果均相同,然因原告既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為程序再開之請求,並經被告於程序上予以再開在案,已如上述,是被告嗣為配合其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遺產稅更正通知單,所再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此處分書實質上係就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申請,所衍生罰鍰部分是否變動而為否准追減罰鍰金額之處分;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之本稅部分,其本稅之稅額並未獲追減,已如前述,故罰鍰部分被告亦不生追減情事,故被告為否准追減之處分,即無違誤。
至於前述處分書所載罰鍰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係被告因前述在本院行政訴訟程序達成和解結果,就原所為罰鍰處分予以追減後之金額,並非被告重新所為之罰鍰處分,其罰鍰金額及原因事實均為前述和解筆錄所確定範圍,故原告再持前次行政救濟程序之事由,爭執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違誤,自無可採。況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勝吉之繼承人,其本即負有誠實申報遺產稅之注意義務,尤其被繼承人究遺有若干遺產,乃最接近繼承人之課稅事實,至於稽徵機關提供之財產歸戶資料,僅作為繼承人查核之參考,並不得因此免除繼承人應誠實申報遺產稅之注意義務,且此亦為繼承人所得注意,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而漏報被繼承人李勝吉之部分遺產,是原告就因漏報該遺產而逃漏遺產稅之事實,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原告以其已向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戶資料,並據以辦理遺產稅申報,爭執其並無漏報之過失云云,更屬誤會,而無可採,亦併予敘明。
五、關於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勝吉遺產稅事件所為遺產稅核定及罰鍰處分,經原告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於本院成立和解而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行政救濟,迄至本院成立和解,終結行政爭訟程序時止,原告並未繳納遺產稅稅款一節,已經兩造陳述在卷,故被告按兩造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核算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稅額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依原核定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八十七年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共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屬有據。又此行政救濟利息之加計,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法條所明訂;並其據以計算行政救濟利息之「原本」,係依行政救濟確定結果,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金額,而該遺產稅金額係屬原告依被告原繳納通知書核定原告應繳納遺產稅金額之一部分,而此稅額之遺產稅係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遲延繳納時間,故上述法條乃本於遲延利息之理念,為行政救濟利息加計之規定;反之,若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前即就原核定之稅額予以繳納,若因行政救濟結果追減稅額,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稽徵機關亦應加計利息退還;故原告以其係因被告核定之遺產稅稅額有誤,故提起行政救濟,且因之未繳納稅款,故被告再為行政救濟利息之加計,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實屬誤解,而不足採。另原告雖援引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函,主張本件不得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惟該函文不僅本院未能查得其全文,原告亦表示未能提出原文,故其真意是否如原告所援引,已非無疑!況本件之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係依據稅捐稽徵法之明文規定,已如上述,自難以財政部函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據以爭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請求,經准程序再開為實體審查後,雖核定追認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但又追減重複計算扣除之農地及地上物四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故原核定(經和解結果)之遺產淨額、應納本稅及漏報遺產稅額均無變動,而為否准追減遺產稅應納稅額及罰鍰金額之處分,仍維持原遺產稅應納稅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罰鍰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元(計至百元),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