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 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丙○○右當事人間因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三○○一七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底,向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就其所有牌照BG-1516號自小客車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卻遭台東監理站誤為「報廢車輛」,原告均不知情。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告因無照駕駛該車輛違規,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又「繳銷牌照」或「報廢車輛」,其發動權均在申請人,因此,事後如發現錯誤,監理單位應准許申請人更正,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陸續申請更正,被告均以歉難同意,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此外,原告根本不曾填具「報廢車輛」之申請書;另在台東監理站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亦祇由約僱人員丙○○於「報廢」欄內打ˇ,而無其他人覆核或主管簽章,該行政處分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強制規定。抑且,上開異動登記書(即行政處分書)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才因原告之申請,以影本送達予原告,如此一手遮天的行政處分,原告甚難甘服,自得訴請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牌照BG-1516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汽車「報廢」或「繳銷牌照」等,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而汽車所有人為前開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茲依據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所載,其申請項目之「報廢」欄內則打「ˇ」,並由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在該登記書上加蓋「牌照報廢」戳記,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申請異動登記之項目為「報廢」車輛,而非「繳銷牌照」,堪稱明確。原告雖一再主張當時係向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就其所有牌照BG-1516號自小客車辦理「繳銷牌照」手續,而非「報廢車輛」云云,惟前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係由原告或其代理人自行填寫完畢後,再交由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辦理各項手續。而對於申請人係辦理報廢車輛者,承辦人員均會告知申請人,車輛如經報廢者,日後即不能再重新申請牌照使用。且手續辦理完畢後,承辦人員即會連同身分證及異動登記書之收執聯交還申請人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當時承辦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準此,本件之車輛異動登記,原告於辦畢相關手續並收受承辦人員交付之異動登記書收執聯後,理當知悉其自己所辦理之異動登記為「報廢」車輛手續無誤。蓋如原告當初申請異動登記之本意係「繳銷牌照」,然卻被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人員誤載為「報廢」車輛,則原告於收受異動登記書收執聯後,自不難發現發生登載錯誤,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豈會不迅速請求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更正,卻於事隔三年多後,又因其交通違規事件,再起爭執之道理。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台東市○○○街時,為警查獲,並遭員警開立罰單。原告不服,亦執前開陳詞提出異議,復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仍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而依上開二法院之裁定內容觀之,均明確指出原告就系爭車輛申請異動登記時,應係知悉其所辦理者係「報廢」車輛手續,而非「繳銷牌照」手續,此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號二份裁定附於訴願卷內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之車輛異動登記,係被告所屬台東監理站人員將「繳銷牌照」誤登載為「報廢」車輛云云,核無足採。

四、其次,原告主張本件汽車之異動登記,祇由約僱人員丙○○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報廢」欄內打ˇ,而無其他人覆核或主管簽章,該行政處分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強制規定云云。惟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各項異動,係在窗口作業,僅由承辦人員審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證件合格後,即可辦理相關之異動登記手續,如屬申請報廢車輛者,並由承辦人員在登記書蓋上「牌照報廢」之戳記,故該異動登記書毋須再經由其他主管人核章,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何況,行政程序法係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參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其中第九十六條雖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時應記載之事項,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報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從而自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指系爭之異動登記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云云,自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報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而被告所屬之台東監理站承辦人員亦於當日將蓋有「牌照報廢」戳記之異動登記書收執聯交由原告收受,是原告如對是項處分不服,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條之規定,應於同年七月七日(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前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