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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院臺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下稱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需用高雄縣○○鄉○○段○○○號內等七筆土地,報經被告以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由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六一三五五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旋原告以其殘餘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無法使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高雄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不符一併徵收要件,報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二五七三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高雄縣政府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二八六五九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就被告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二五七三號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O.一三九一九二公頃之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殘餘面積」,係指所有權人得享有完全使用收益之土地而言。然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現況部分做為道路用地使用,部分作為排水使用,參照土地複丈圖所示,該筆土地所示結構係由A(南邊護牆堤防)、B1+B2○○○區○○○○道底加上南邊之擋土牆)、C1+C2(北邊擋土牆)、D(北邊擋土牆之護牆堤防)所構成,然被告僅徵收C1+C2及D之部分,竟未依法徵收A及B1+B2之殘餘土地。由於系爭殘餘土地佈滿鋼筋水泥之公共工程,並供過路民眾使用,已非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規範排除一併徵收之情形;是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於系爭土地施設工程,既已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自應就殘餘土地一併徵收,方屬適法。

(二)又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分別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據此,水道旁土地不能為私有、亦不能分割。從而,系爭土地既供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之用,自不能為原告私有,亦不能因徵收分割增加地號,被告自應依法一併徵收,否則即有違反相關條文意旨。

(三)末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現場會勘時,身為需地機關之高雄縣政府水利局竟未與會,且該次會勘結論固稱殘餘土地應俟主管機○○○區○○○道用地徵收時,就整體工程範圍全部辦理云云,惟系爭水道之整體工程範圍早已全部施工完成並供使用數年,何來日後再就整體工程範圍全部辦理之說,足認該次會勘結論無法令人信服,系爭土地殘餘部分依法自應辦理徵收補償。

二、被告答辯:

(一)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殘餘土地面積為0.一三九一九二公頃,面積並未過小,形勢亦非不整,且徵收○○○區○○○道使用,非屬徵收造成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一併徵收之要件,被告不予一併徵收,並無不妥。

(二)又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後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以未徵收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與本件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徵收土地而為分割登記,情形自屬有間,且無礙系爭殘餘土地徵收○○○區○○○道使用,非屬徵收造成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余政憲,嗣變更為乙○○,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次按「‧‧‧三、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法律尚乏明確規定,按本條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因土地徵收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其徵收範圍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旦有徵收殘餘部分,往往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所有權人之不便,乃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復分別為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O二七四號函及同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所明示在案。經查,國家因興辦各項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徵收私有土地,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國家辦理徵收。又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亦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乃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同,是前揭內政部(六八)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及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釋之認定標準,既屬有關徵收土地殘餘部分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即土地實際狀況認定之執行性事項,無違上開法律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需用高雄縣○○鄉○○段○○○號內等七筆土地,報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由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六一三五五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旋原告以其殘餘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無法使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高雄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系爭殘餘土地面積0.一三九一九二公頃,面積並未過小,形勢並非不整,徵收○○○區○○○道使用,非屬徵收造成殘餘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一併徵收之要件,應俟主管機○○○區○○○道用地徵收時,就整體工程範圍全部辦理等情,報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二五七三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上開事實有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前揭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九七五八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二五七三號函及照片影本等附行政院檔案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系爭殘餘土地遭政府興築護岸工程○○○區○○○○○路多年,其已無法使用,茲被告僅徵收北邊擋土牆部分,未就系爭殘餘土地即南邊擋土牆部分予以徵收,並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請求,致系爭緊鄰水道土地形同分割登記,與土地法及水利法相關規定有違;是被告自應依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O.一三九一九二公頃之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揆諸前開說明,有關徵收土地殘餘部分,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一併徵收要件,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而地方政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具體決定時,倘無恣意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參照)。乃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原面積O.二七二O一七公頃,乃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O.一三二八二五公頃,徵收後殘餘面積為O.一三九一九二公頃(參見附於原處分卷之一併徵收調查表、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就殘餘之系爭土地,主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規定一併徵收。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原告係以提出書面聲明代替當日到場陳述意見),勘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徵收後殘餘土地,面積O.一三九一九二公頃,面積不致過小,且形勢並未不整,徵收○○○區○○○道使用,非屬徵收造成殘餘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一併徵收之要件,應俟主管機○○○區○○○道用地徵收時,就整體工程範圍全部辦理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尚無恣意情事。則系爭土地既編定為水利用地,面積並非過小,徵收○○○區○○○道使用,足認該殘餘部分之土地,其徵收前後使用之情形,並無改變,自無原告所主張該筆土地徵收後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申言之,系爭殘餘土地縱如原告所稱不能為相當使用屬實,然此並非導因於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所致,即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另系爭土地因非緊鄰可供通運之水道,亦非原屬公有地擬登記予私人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私有規定之適用。至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僅規定水道治理計畫之土地徵收與限制使用,然土地徵收程序仍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乃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一併徵收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執水利法相關規定為請求一併徵收之依據。準此,本件原告既未確切論證上開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已然存在,而為被告違法拒絕,則被告就原告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經審酌高雄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實地勘查所製之現場會勘紀錄表,而作成不允准予一併徵收之決定,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一併徵收要件,既無可採。則被告依法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殘餘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