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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34號民國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複 代理 人 莊雯琇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94年班(專26期)學生,於學年教育後,因志趣不合,於93年2月25日自願申請退學離校,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8,222元。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於被告乙○○辦理自願退學時立具切結書,保證於被告乙○○退學後,清償前揭賠償金額。惟被告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94年班 (專26期)學生,前遭原告予以退學,此有原告93年3月12日新服字第0930001565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3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雜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是依前揭規定及被告於退學時所簽署之「自願申請退學切結書」、「家長同意書」、「離校切結書」、「家長領回切結書」,被告乙○○自負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與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家長,於簽立「自願申請退學切結書」時,亦負保證之責。

(三)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0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然被告仍未清償欠款,是原告為保障權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43條第7款之規定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國防部頒訂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4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92年7月22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94年班(專26期)學生,於學年教育後,因志趣不合,於93年2月25日自願申請退學離校,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08,222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於被告乙○○辦理自願退學時立具切結書,保證於被告乙○○退學後,清償前揭賠償金額。惟被告等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校93年3月12日新服字第093 0001565號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出具之學生自願申請退學切結書、家長同意書及離校切結書等附卷可稽,經核前開原告93年3月12日新服字第0930001565號令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係屬公文書,其餘文書亦均有被告簽名蓋章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0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