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九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及丁○○分別為原告學校正七十三期及正七十五期之學生,而被告丙○○及戊○○則分別為被告乙○○及丁○○之家長。被告乙○○及丁○○因「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原告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被告乙○○及丁○○應分別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及二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屢經原告分別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九十三年班(正七十三期)學生,前遭原告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0九二000五六六六號令可稽,被告丁○○原為原告學校九十五年班(正七十五期)學生,前遭原告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0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丁○○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雜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部,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是依前揭規定,身為被告之學生乙○○、丁○○及其家長丙○○、戊○○均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被告在校期間費用與原告之義務,且彼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一百三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被告丁○○及其家長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二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然被告仍未清償欠款,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乙○○是我兒子,我們同意償還公費,希望能夠准予分期繳納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四、符合各校學則退學規定。」、「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後,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雜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部,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及丁○○分別為原告學校正七十三期及正七十五期之學生,該二人因「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分別遭原告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被告乙○○及丁○○應分別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為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一百三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及二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經原告分別催討,被告乙○○及丁○○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0九二000五六六六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既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又被告乙○○及丁○○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上述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故被告乙○○及丁○○既因故經原告予以退學,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次查,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家長,於被告丁○○入學時立具入學保證書,保證於被告丁○○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合格被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此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請求償還一百三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之公費,並依據被告丁○○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被告戊○○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二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參照孫森焱先生著債編總論下冊第八九八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公費,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亦負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係以學生入學前立有保證書為前提,此觀該條文之內容甚明。而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丙○○所立具之入學保證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亦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之公費,於法自屬無據。
五、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三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被告丁○○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被告戊○○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二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之公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