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國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邦公司)欠繳
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餘萬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被告合併執行,案經被告通知該公司負責人石宛鷺及擔任董事之原告甲○○,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告該公司財務狀況,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雄執辛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000八六二一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限制原告出境(海),入出境管理局乃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境愛唐字第0九三一0七五九八0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撤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雄執辛九十二年稅執特字
第000八六二一三號致入出境管理局暨海巡署之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函,並通知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原告依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境愛唐字第0九三一0七五九八00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政府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上之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基此,人民因國家違反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為一般給付訴訟之重要請求權類型。再者,因行政處分以外行政行為之範圍十分廣泛,此等行為是否皆屬一般給付訴訟之對象,法律勢難詳盡明確規範,是有關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依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判斷之。
二、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出境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復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是主管機關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限制負責人出境及戶籍遷徙變更之行政行為,係行政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依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措施,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認係屬行政事實行為性質(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九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0七號等裁定)。至所謂限制出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台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顯然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義務人為限制出境之命令,已構成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利之結果。另就執行措施之救濟程序,實務上固曾認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若法律已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僅須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從而遂認行政法院應從程序上駁回撤銷訴訟之起訴(參見各級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法律問題座談會問題十之研討結論)。然查,為維持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以聲明異議為執行措施之救濟方法,固無疑問,然非謂即可因此而犧牲義務人或其負責人之實體權利。蓋聲明異議決定係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格,惟參諸前揭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執行程序之行政行為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性質,已見前述,是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乃對人身自由所形成之限制之效果,已然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殆無疑義。而本件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海巡署限制原告出境;同時請求戶籍主管機關限制戶籍遷徙變更之行政執行命令,損及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遷徙自由,自不宜將聲明異議之決定作為執行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而應有受到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況且,行政訴訟之目的既以保障人民權利為宗旨,則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若執行措施違法情節明確,人民之權利確已遭受侵害,倘有謀求救濟之可能性與實益,而猶拘泥於「程序上貴為迅速終結」之見解,不准提起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行政訴訟,棄人民實體權利保護於不顧,顯非法治國下行政執行法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初衷。是以,有關執行名義之義務人或其負責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已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者,自應准許義務人或其負責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殊不能僅以「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之理由即剝奪人民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準此,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或海岸巡防機關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又按,有關限制出境或戶籍遷徙變更之執行命令,既係已涉及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意旨,應有法律之明文依據,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始得為之。復參諸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規定,比例原則實為行政執行手段所應遵循屬保障人權之重要原則。乃所謂比例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申言之,就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權之價值位序而言,遷徙自由權顯然高於財產權,如欲以限制出境或戶籍遷徙變更即以價值無可衡量之遷徙自由之限制為手段,冀求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履行,固可藉此敦促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因手段與目的所涉及之基本權利價值已有差距,自應於手段上嚴格其要件,方無悖於行政執行法揭示之比例原則所強調「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要件。基此,乃有關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或限制戶籍遷徙變更之規定,縱為前揭法律即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法律所明文,然該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亦應採嚴格解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例如公司法第八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再者,公司法係以促進商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之民事實體法,此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法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蓋公司法為實體法(目的),而行政執行法為程序法(手段),後者為實現前者之手段,豈有任意以實體法補充、擴張程序法之理。實務上財稅稽徵機關未將限制出境之對象擴及所謂「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即在尊重此法理而然。更何況,被告限制非屬納稅義務人或其登記負責人之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徒具假法律之名,而行制裁報復之效果,然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公法債權之實現,實質上並難依法定程序達成追償之目的,而無法經得起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的檢驗,如此作為,與民間以事實上之強制力要脅父償子債之行徑,有何差異?前揭聲明異議之決定理由有二,雖謂公司之「董事」有以「公司」財產清償公司債務之責,然在實務上遇公司已無財產可資清償之狀況下,將非登記負責人之董事限制遷徙自由,難道不是企圖假藉國家公權力逼使董事以私人財產清償公司債務?據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或戶籍遷徙變更,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徒自由之意旨,如欲擴張至所謂「實際」負責人,亦同適用,自須立法明文,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此另參諸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0四三二0二七號函:「...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之意旨自明。
四、末按,法律秩序為統一之整體,法律事實合法抑違法,僅能有單一之正確答案,而法源位階理論,即將法源依憲法、法律、法規命令之體系加以排列,遇法源間有衝突時,則採取「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之原則,此早為現代法治國家所肯認。是實務上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議固認,公司董事因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居於公司負責人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等情。惟查,該項決定性質上僅屬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法律之業務決定,並不具直接對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效力,其效力亦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地位,是參照前揭法源位階理論及相關說明,該項決議內容不僅有違反上位規範即憲法、法律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虞,亦與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為規範下轄機關從事作成如本件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後,於行政爭訟過程中為保全公法上債權,所為之前揭台財稅字第八三0四三二0二七號函之內容明顯牴觸,尚難憑採,蓋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執行,基於法律位階理論,由上而下是所謂「效力優先」與由下而上是「適用優先」尚有不同,如容許處於最基層之行政執行得優於上位階層之行政處分、行政命令,則無異勢將顛覆長久以來憲政法治國家之法源位階理論,行政執行機關為應付國家財源困境之便宜作為,固有其業績之考量,然與為此付出法治國法秩序之破毀,兩相權衡,何者為是不辯自明。準此,本件原告僅為欠稅營利事業即義務人國邦公司登記之董事,並非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非稅捐機關所核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崔繳單之納稅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原告配偶石宛鷺;乃被告竟以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據,進而援引公司法第八條對「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及海岸巡防機關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行為,而有在法律位階上低於法律、命令及行政處分(如本件之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命令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而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且其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又無法依法定程序實現執行名義之公法債權,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誤解憲法保障遷徙自由及相關法律之意旨,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甚明。從而,系爭執行行為於法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欠稅營利事業即義務人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無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限制住居」規定之適用,乃被告誤引實體法(目的法)之公司法第八條對「公司負責人」定義之規定,恣意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及海岸巡防機關限制原告出境,致持續侵害原告遷徙自由之權利,於法即有違誤。首開之聲明異議決定未予究明,曲解法意恣意維護被告之違法執行命令,置原告之基本人權於不顧,同屬違法侵權之公權力決定。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未曾返台,則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起訴狀,雖蓋有原告甲○○之印章,惟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誠有疑義。又原告配偶石宛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委任聲明暨追加原告狀,雖主張已獲得原告甲○○之同意,代為委任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惟遍查其書狀,未見原告甲○○同意之證明,足徵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決參照)。另石宛鷺所引據之法務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法七三律字第一一一九號函亦稱:「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即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而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二五八四○號函:
「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略以:『...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是以本案如調解當事人因陷於無意識狀態,而未能行使請求權,以致造成家庭負擔影響生計,其配偶代為聲請調解,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其配偶代為聲請調解,似可認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經查,行政訴訟之提起、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並非日常家務,況兩岸交通及通訊便利,石宛鷺並無不待原告甲○○之授權,非提起本件訴訟不能維持家庭生活,以致造成家庭負擔影響生計之情事,石宛鷺縱為原告甲○○之配偶,於此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其為原告甲○○之代理人,是以石宛鷺不得逕以原告甲○○代理人身分代為起訴。
二、次按實務上於九十二年七月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問題十之研討結論認為:「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從而不得再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毋庸進行實體審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第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四、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
五、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以目前全台各執行處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合計高達約二、三百萬件,如允許聲明異議後,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因此增加之訴訟量恐非一般機關及行政訴訟法院所能負荷,且有心人亦得以之拖延執行,如此將有悖行政執行法之立法設計精神及本意。
六、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再就立法設計比較而言,行政訴訟法修正公布全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而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全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其修正公布全文在後,如立法設計之初有意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者,再賦與行政救濟權,大可仿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服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文字或「允許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文字,然事實上綜觀條文並未作此設計,顯見立法者當初為求執行程序迅速終結,即特意排除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七、綜上所述,就立法理由、立法目的(訴訟經濟)、法律原則(效率)等各方面而言,行政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雄執辛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八六二一三號限制出境函聲明異議乙節,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三六二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在案,則原告應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不合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甲○○依入出境管理局函復本院之卷附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一三三四二一○號函檢送之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是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名義,利用國內郵局雙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本院遞狀所為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嗣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委任乙○○、鄭瑞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同有欠缺;惟該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提出原告甲○○利用「亞風港-台-大陸-國際快遞公司」自大陸北京市遞送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陳報書,陳明本件確經原告甲○○同意其配偶石宛鷺委任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即訴訟代理人乙○○、鄭瑞崙律師所屬事務所)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旨,該陳報書有原告甲○○本人簽章並附其護照、台胞證影本,堪認為實,是本件甲○○之起訴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初始雖係由原告甲○○配偶石宛鷺以甲○○名義代為(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然該等程式欠缺,既經原告甲○○事後出具上開陳報書予以追認同意,應認已經補正。至原告甲○○配偶石宛鷺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夫妻日常事務範圍內,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毋庸原告甲○○以意思表示授權,即得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甲○○為起訴乙節,業經本院於前開命補正裁定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且原告甲○○之起訴程式,既已合法,則石宛鷺是否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甲○○起訴,對本件原告甲○○起訴合法性,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可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是針對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救濟程序,故此與原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爭執無涉(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係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如是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則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至於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爭議,因其具有非涉實體判斷之特性,並行政執行本質上尚有效率之考量,再加以上述本條之立法理由,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之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應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始符合立法本旨。
二、本件訴外人國邦公司欠繳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三百九十餘萬元,經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被告合併執行,案經被告通知該公司負責人石宛鷺及擔任董事之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告該公司財務狀況,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雄執辛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000八六二一三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及海巡署限制原告出境(海),入出境管理局乃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境愛唐字第0九三一0七五九八0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為執行程序之行政行為,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性質,是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乃對人身自由所形成之限制之效果,已然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自不宜將聲明異議之決定作為執行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而應有受到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是以,有關執行名義之義務人或其負責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已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者,自應准許義務人或其負責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是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相較,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參諸首揭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再者,關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認有侵害其利益之違反情事,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問題,經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討論後,同採否定見解;另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亦認當事人就行政執行處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當事人出境之行政執行程序事項,於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遭駁回之決定後,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認原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非法之執行行為云云,僅為個案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上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雄執辛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000八六二一三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入出境管理局亦以同年五月七日境愛唐字第0九三一0七五九八0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後,原告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三六二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等情,復有上開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附本院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經駁回確定後,即無從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撤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雄執辛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000八六二一三號致入出境管理局、海巡署之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函,並通知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原告依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境愛唐字第0九三一0七五九八00號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