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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749號原 告 石宛鷺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鄭瑞崙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乃因同案原告甲○○(該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遭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雄執辛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000八六二一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出境(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乃依被告函文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境愛唐字第0九三一0七五九八00號函限制甲○○出境,甲○○對被告之行政執行命令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被駁回後,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有同案原告甲○○起訴狀附卷可稽。該起訴狀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高行真紀審二九三訴○○七四九字第○九三○○○六八六六號函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雄執辛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八六二一三號函提出答辯狀在案,有本院送達函及被告上開函文在卷足佐。原告石宛鷺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為本案原告,並主張其訴之聲明、陳述均與甲○○起訴之聲明、陳述相同;惟其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予同意,有被告答辯(二)狀附卷為憑;另經本院認原告石宛鷺並非被告前開行政執行命令對象,所為追加之訴亦不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入出境等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