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 74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為執行「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辦理池上鄉都市計畫第一、第十五及第十六號道路工程,前經台東縣政府報奉台灣省政府79年5月2日府第二字第147528、147517及147521號等函分別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台東縣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在案。惟需用土地人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嗣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款繳交台東縣政府發放,台東縣政府遂以79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通知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註記。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已被開闢道路卻未得到任何補償,受有損失為由,乃於93年 7月27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或分年分期給付特別補償金,然被告以其非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亦非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爰以93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930011425號函請台東縣政府,就原告所陳理由查明依法處理並副知被告,而台東縣政府則以93年 8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064823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及加計獎勵金或直接給付特別
犧牲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7,923,880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 364、363、343、443、
445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台東縣政府以79年 5月10日府地用字第 36308、36309、36319號函公告徵收作為台東縣池上鄉第二期都市計劃第一、十五、十六號道路用地,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2日79年6月11日止,而當時所訂之補償地價及獎勵金合計為 7,923,880元。又上開系爭土地經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後,依土地法第 230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而台東縣政府亦製作補償清冊完竣。詎台東縣政府嗣後卻遲遲未發放補償費,經原告多次洽詢,均不得要領。嗣台東縣政府於79年12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請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略以:本府辦理池上鄉第二期都市計劃停車場一、二、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號道路公程用地計十二案 205筆土地請註銷註記,非但未通知原告,亦未敍明停徵之理由。十多年來,雖經原告一再向政府有關單位陳情,均未獲妥善解決。
⒉依土地法第22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1條、第2條規定,可
知本件土地徵收之主管核准機關為中央地政機關,即被告內政部。當初台東縣政府以該縣池上鄉公所辦理都市○○○○○道路工程時,亦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徵收所需經費亦悉由省及中央專案撥給,顯然被告及有關縣市單位均屬一體的需地單位,而徵收後之土地亦歸國家所有。
⒊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2月26日86建四字第656160號
覆台東縣政府函所示,顯然將系爭土地認為係「既成道路」,然本案系爭土地原多為農地,後經都市○○○○○道路用地,且路寬尚有25公尺者,絕非既成道路,否則台東縣政府又何以會有公告徵收之舉?而系爭土地既經台東縣政府公告徵收,嗣後卻又莫名其妙通知原告停止徵收,惟若要停止徵收,為何不敢通知當時被徵收之所有地主?難道台東縣政府79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示停徵之土地205筆均為既成道路!況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即使被告官官相護強行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及被害人等亦可採取行政爭訟,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
23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計算發給地價補償費及加計獎勵金或直接給付特別犧牲補償金 7,923,880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號解釋有案。又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固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無庸同時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又該解釋亦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非可作為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⒉另原告稱系爭土地完成徵收之法律程序後,遲未於公告期
滿之日起15日內發價及塗銷徵收註記乙節,已經台東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30083684號函覆說明:「.
..本府接獲前述土地核准徵收案後,隨即依核准內容辦理徵收公告,其辦理公告過程並無違反收相關規定。旨述等地號土地,本府辦理公告徵收時,即依照(當時)土地第227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並依前省府72年1月17日府第四字第141906號函規定註記奉准徵收文號於土地登記簿,並對於該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或土地使用等給予限制。後以本縣池上鄉公所未於規定期限內將該徵收補償費繳交本府徵收專用帳戶內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發給,本徵收土地核准案依照土地法233條及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因此失其效力。爰以79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通知關山地政事務所將旨述已公告徵收土地之註記塗銷以合規定。」在案。本件被告並非係發放土地補償費之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依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道路無法使用為由,請求被告應依土地法第 23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計算發給地價補償費及加計獎勵金或直接給付特別犧牲補償金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類型相符,自得視為原告係以給付訴訟之類型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二、經查,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為執行「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辦理池上鄉都市計畫第一、第十五及第十六號道路工程,前經台東縣政府報奉台灣省政府79年5月2日府第二字第147528、147517及147521號等函分別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台東縣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在案。惟需用土地人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嗣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款繳交台東縣政府發放,台東縣政府遂以79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通知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註記等情,此有台灣省政府79年5月2日府第二字第147528、147517及147521號等核准徵收函及台東縣政府79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予補償費,無非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已被開闢道路卻未得到任何補償,而受有損失等情,為其依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雖經台東縣政府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台東縣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在案。惟因需用土地人即台東縣池上鄉公所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是台東縣政府乃以79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36號函通知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之註記塗銷,以符法律規定,洵無不合。準此,本件之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既不存在,自不生土地因徵收而應發給補償費之問題。抑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其所有,從而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請求被告應依土地法第23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49條規定,計算發給地價補償費及加計獎勵金或直接給付特別犧牲補償金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云云,既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因需用土地人即台東縣池上鄉公所未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而失其效力,自不生土地徵收應依土地法第 236條發給補償費之問題,詳如前述。其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1款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其徵收土地固由省政府核准之,然依同法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且是項費用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故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本非土地徵收核准機關之應負擔之義務,自不待言。原告雖訴稱土地徵收所需經費悉由省及中央專案撥給,顯然被告及有關縣市單位均屬一體的需地單位,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要屬適格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台灣省政府因廢省後,其土地徵收之相關業務固由內政部承受,然其既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且非需用土地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加計獎勵金或特別犧牲補償金,即屬無據,所訴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其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及加計獎勵金或直接給付特別犧牲補償金7,923,
880 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應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號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