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嗣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自用5年期滿,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所屬原住民局審核結果,認原告之申請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88年8月7日88府民原字第8800149535號函及91年8月23日府原經字第910131649號函二次退回原告所有權取得登記之申請案。嗣原告復於92年8月18日向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案經高雄縣茂林鄉公所函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2年9月8日府原產字第092016121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訴辯意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65年4月29日頒布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原告世居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於64年2月10日援祖先例向同村王文金承讓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部分土地(尚未分割前),有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憑。
二、原告於83年5月3日依法定申請取得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86年9月12日依法申請取得茂林段650 -1地號的土地所有權狀。又原告於64年向王文金承讓茂林段650號土地之耕作權,理應於79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被告於75年辦理茂林風景管理站,以公共造產名義發放地上物補償,此舉未通知實際耕作人,反而由不具實際耕作權之王文金聲明拋棄耕作權。明顯違反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政府機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規定,程序即有未合。
三、91年8月16日召開之土地審查會,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已同意撤銷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之目的事業用地案,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卻不同意撤銷,政府應為一體,專業分工,被告不同意撤銷,實在感受到政府出爾反爾。
四、緊鄰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停車場前之651-1地號,原為651地號分割出來的,而651地號之地目亦是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何651-1地號於89年10月19日可以取得丙種建築用地,而原告依法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為所有權,歷經數次陳情至訴願,卻百般受阻,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是否是因為651-1地號土地使用人曾詹玉琴,為茂林鄉現任鄉長詹忠義之姐姐,可受特殊對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既己合法取得650-1地號所有權及650-2地號使用權,卻因被告之行政疏失使系爭茂林段650-2號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致無法辦理土地移轉,讓人民感受到財產權未受憲法保障,乃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原告之權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耕作權人王文金於59年12月1日辦理茂林段650地號(分割前面積
1.0520公頃)旱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限至69年10月9日期滿。依63年台灣省政府修正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原告理應於69年10月9日(非原告所述之79年)催促訴外人王文金履行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以保障其權益。惟原告自64年承讓耕作權至75年被告辦理茂林鄉風景區事業計畫時,前後共長達11年期間遲未向出讓人行使土地權利給付請求,以至於被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皆非原告。雖原告與訴外王文金人私下立有耕作權轉讓契約,因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登記,依前開規定其轉讓不生物權移轉效力,自不在受通知補償之範圍。且系爭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為被告擬具事業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登記有案之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使用權並規劃利用之土地,二者純屬主佃關係,與一般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強制剝奪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土地徵收,法源依據不同,無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聲稱世居茂林村,對於自身使用,自75年被告收回土地起至81年原告設定茂林段650-1地號地上權、650-2地號耕作權為止,長達6至8年之久之土地權利變化,自無渾然不知之理。再者,縱若損及原告權益,為何於土地收回時,原告未向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提出任何異議,是否恐其違法轉讓非法占用國有耕地之情事,為土地主管機關發現收回其土地。
二、有關本案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1年8月16日(實際為91年8月28日)高雄縣茂林鄉公所之土地審查會中同意撤銷650-2地號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節。據該處函述,於該會議中因受原告之夫及茂林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不同意該處撥用現今使用之辦公廳舍及旅客服務中心用地為要脅,為出於無奈及妥協之情況下,所作同意撤銷系爭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決定,以作為換取撥用現今辦公廳舍及旅客服務中心用地之交換條件,並非出於自願或由原告申請同意者。惟因年代久遠,該處並不知該「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被告於78年間,經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報請內政部核准同意變更,及該「茂林鄉風景區事業計畫」亦為被告以公共造產名義收回土地所興辦之建設發展計畫(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該處擬訂興辦之事業,二者皆與該處無任何關聯,又該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非被告上級單位,其同意撤銷使用編定與否與被告無關,以此強迫被告同意撤銷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但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不符,且令人匪夷所思。
三、原告訴稱現任詹鄉長之姐曾詹玉琴為何以於89年間,以持有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同上茂林段651地號,所分割出之之茂林段651-1地號土地,取得「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而原告依法依將使用權移轉為所有權,歷經數次陳請至訴願,卻百般受阻般云云。經查,茂林段651地號為公、私共有之土地,曾詹玉琴係於86年4月14日向另一土地所有權人余雲龍以買賣為原因所購得,產權合法乃無疑義。而茂林段651-1地號段為69年2月1日由母地號茂林段651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山(農牧用地)」分割出,並經前台灣省地政處70年6月處12日同意辦理土地使用編定異動,於同年7月1日將原「山坡月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記(丙種建築用地)」。嗣因內政部辦理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理通盤檢討,遂於89年10月19日將茂林鄉「山坡地保育區將」使用分區調整為「森林區」,故前開日期即為地政事務所故分區調整之「登記日期」,非原告狀述被告將茂林段651-1原地號土地所有權,供鄉長之姐曾詹玉琴取得之移轉日期,原告所訴顯有不實。
四、至茂林段651-1地號如何成為私有地,其權利來源過程,乃84年9月6日土地共有人王文金及田素連(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分別於84及85年間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於訴外人田蓮嬌取得所有權全部,復於85年11月27日由余雲龍以分割繼承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將土地出售予曾詹玉琴取得茂林段651-1地號所有權全部。是以,本案原告主張已取得所有權之茂林段650-1地號及已登記耕作權之茂林段650-2地號,皆於75年間由原耕作權人王文金拋棄使用權,經被告收回土地變更編定後及報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准茂林鄉公所無償使用10年(自77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另「茂林風景區事業計畫」尚在進行中所陸續辦理之登記。茍私人得以未經國有土地主管機關同意權轉讓行為及非法占有登記產權之事實,主張政府機關即應依其錯誤之登記廢棄事業建設計畫,以成就其私利,則不但對大多數守法之國民不公,原告此舉亦對單純之原住民族社會已作最不良之示範。蓋法規制度乃不分原漢種族,為全體國民所應共同遵循之社會規範,非俗謂:會吵的孩子有糖吃。本案原告因違規私下買賣國有土地至未能如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蒙受金錢損失,惟被告非其追索給付土地之對象,故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五、又查,茂林段651母地號面積1.0180公頃為「公、私」共有土地,即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原住民林正雄共有(權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溯其權源乃59年12月1日為原使用人王文金、田素連耕作權設定登記各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嗣後於69年2月1日分割出茂林段651-1地號面積0.0275公頃後,其剩餘0.9905公頃王文金設定耕作權0.4952公頃部分土地與茂林段650-2地號,系爭地母地號茂林段650地號,同為被告77年7月15日塗銷使用人王文金耕作權,收回興辦「茂林鄉風景區事業計畫」用地。79年10月18日經內政部核准,補辦編定將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有王文金77年5月27日出具茂林鄉山地人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69年茂林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為證。綜觀上述,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森林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8種用地,定義為「專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之土地,又同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另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是以,本案系爭地既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定為「茂林鄉風景區事業計畫」公共造產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前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茂林段650-2地號「森林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之土地,理不應由私人開墾耕作及占有使用,或可設定耕作權使用之「農牧用地」。爰因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專為興辦事業使用專案辦理變更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專供私人使用、收益耕作使用之農牧用地,其使用性質迥異,且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64年起,違規佔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妨礙政府興辦事業計畫,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乃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提起訟爭,實屬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第37條分別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故有關土地使用編定之變更,乃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計畫已廢止,並通知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要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前為訴外人王文金於59年12月1日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取得耕作權使用在案,其後該耕作權人王文金於64年間與原告協議,私自將該茂林段65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原告。嗣被告於75年間為配合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推動「台灣省新風景區開發建設綱要計畫」及開拓茂林鄉地方自治財源及發展山地鄉觀光事業之需要,以公共造產名義規劃興辦「茂林風景區管理站」(現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前身)及觀光大門、公共廁所、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乃向台灣省政府申請使用該茂林段650地號土地,案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77年7月8日七七民四字第17606號函及77年8月4日77民四字第19777號函准以茂林鄉公所名義無償使用10年,使用期間自77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止。而被告為規劃管理之便,經原耕作權人王文金於75年及77年間二次拋棄耕作權後,遂於77年7月15日塗銷王文金對於茂林段65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於同年9月20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王文金,收回該國有土地。嗣被告復報經內政部78年1月13日台(78)內地字第670671號函准予將茂林段65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以79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128285號函辦理變更編定,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於79年10月18日補辦編定登記完竣。其後於82年3月23日該茂林段650地號土地又因分割增加650-2號、650-3號及650-4號等三筆土地。因原告於82年6月23日申請無償使用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面積0.1202公頃),經茂林鄉公所准其所請,將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於83年6月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金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台灣省民政廳77年7月8日七七民四字第17606號函及77年8月4日七七民四字第19777號函、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契約書、王文金耕作權拋棄書、內政部78年1月23日台(78)內地字第670671號函、被告79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128285號函、原告82年6月23日山地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及83年4月12日耕作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案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㈠原告於64年2月10日援祖先例,向訴外人同村王文金承讓王員已設定耕作權之茂林段650地號內未分割之部份土地,並有原告與原耕作權人訂立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憑,嗣原告於83年5月3日依法申請取得茂林段650-2地號(由650地號分割出)之耕作權,復於86年9月12日依法申請取得茂林段650-1地號土地所有權。
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應同意將該系爭土地撤銷「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編定,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㈡又被告於75年以公共造產名義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辦理茂林風景區管理站時,未通知實際耕作人即原告,反由不具實際耕作事實之訴外人王文金聲明拋棄耕作權,不符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作業程序。㈢另查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已於91年8月16日茂林鄉公所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中同意撤銷茂林段650-2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用編定。惟被告不同意撤銷,致原告無法辦理茂林段650-2地號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茂林段650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於75年為配合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局推動「台灣省新風景區開發建設綱要計畫」並開拓茂林鄉地方自治財源及發展山地鄉觀光事業所需之土地,並經被告以79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128285號函變更使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茂林段650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即為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畫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從而,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既係於茂林段65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分割出之土地,則於主管機關未撤銷或變更其使用地種類前,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登記簿依其編定登載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法洵無不合,而系爭土地亦應依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此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五、又查,被告為興辦茂林鄉風景區事業計畫,於77年間向原耕作權人王文金收回茂林段650地號土地,並以茂林鄉公所為土地使用人,於該土地上興建觀光大門、停車場及管理站等公共設施,有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契約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其中茂林風景區管理站即為現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以下簡稱茂管處)之前身。是以,本件被告為茂林鄉風景區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屬無疑。嗣該管理站於80年11月29日設立為「台灣省旅遊局茂林風景區管理所」(亦為茂管處之前身)後,即於同年6月25日取得分割前茂林段650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用以興建辦公廳舍及旅客服務中心,此有台灣省民政廳80年6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建設局82高縣建局建壹字第17175號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89年間該管理所重新辦理經營範圍勘定及評鑑,於90年10月2日始正式由交通部觀光局成立茂管處。據上,足認茂管處於80年6月間即已取得茂林段650地號土地(包括嗣後分割增加之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作為發展觀光用途。而該茂林國家風景特定區已由交通部觀光局報經行政院以90年9月19日台90交字第05433號函同意辦理茂林風景特定區90年至93年建設計畫,現屬行政院「高屏山麓旅遊線建設計畫」列管項目,茂管處為推動上開觀光建設計畫現正積極辦理公地撥用中,顯見上開建設計畫並未廢止,在該建設計畫未廢止前,自無變更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可言。
六、另原告復提出茂管處91年9月30日觀茂企字第091002069號函文,主張茂管處既已同意撤銷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惟被告仍不同意撤銷云云。然查,本件變更編定或撤銷編定使用地之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應為高雄縣政府即本件被告,茂管處並非變更編定使用地之主管機關,亦非茂林風景特定區建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係目前該土地之使用人,是其同意撤銷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用地編定,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猶援引茂管處上開函文為其有利論據,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於實體法上亦無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用地編定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乏所據。
七、末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惟按台灣省政府於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院本於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法律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分別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上揭規定均嚴禁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後再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於得為繼承之人以外之人,類此有關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得轉讓之規定,乃為達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於64年間與訴外人王文金訂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承讓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包括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於83年5月3日取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核發之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限屆滿後,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訴外人王文金固為茂林段650地號土地之合法耕作權人,惟其於64年間與原告就該茂林段650地號土地所為耕作權移轉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於行為當時即已違反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該耕作權之移轉,依法應係無效。雖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核發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予原告,惟系爭耕作權之登記既有實質上無效之原因,自不因該錯誤之登記而使該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從而,原告訴稱其基於該耕作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法定期限經過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皆無可採。系爭茂林段650-2地號土地目前既仍供「茂林鄉風景區事業計畫」使用,則被告就原告本件撤銷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地編定之申請,認為並無事業計畫變更或廢止之情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有關訴外人曾詹玉琴取得茂林段651-1地號丙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之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無關,爰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