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蔡俊章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為警員,其屆齡退休案,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核定自七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並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警佐二階一級本俸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退休等級,核給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認其退休金遭降級及減俸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後原告又因對前揭該臺詮會函及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不服,經復審及行政訴訟皆遭駁回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再就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及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改按本俸三百元計算之全部退休給付之差額(原告另訴請撤銷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之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四一號復審決定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原任被告警察局警員,於六十年改委任十五級,底薪為九十元,至七十一年晉敘警佐二階一級,底薪應為三百元,然原告退休時,卻無故遭降級、減薪,致原告退休金權益受損,故被告應參酌前臺灣省警務處七三年警人字第三八三二七號函,以三百元之底薪作為原告退休俸之計算基準,而給付原告改按三百元計算全部退休給付之差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五十九年任委任待遇支考成薪一百九十元,特考及格辦理銓審時,經臺銓會六十年七月三十日(六十)台銓甲字第一○六六一號通知核定委任十五級支本俸九十元,惟原支考成薪一百九十元仍准予照支,嗣後按年依考績晉級至七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依原告最後在職俸級警佐二階一級支本俸二百元核定退休等級,依法並無違誤,亦未影響其退休權益。

(二)本件事隔已近二十年,原告雖多次陳情及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惟均遭駁回在案,況於被告人員之本俸級數中,亦無原告所稱之三百元本俸級數,故原告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然依據本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直接為金錢之給付,必須是該請求為可「直接」經由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者始得為之;如其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需該行政機關已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或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同時併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又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行政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該公務人員之俸級、官等及相關考績等情形,而為之單方公法上行政行為,即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為警員,其屆齡退休案,經前臺銓會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核定自七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百元,核給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認其退休金遭降級及減俸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原告又因不服前揭臺詮會函及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經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在案;然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再就前述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及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四一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銓會以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影本、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二四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影本以及復審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改按本俸三百元計算全部退休給付之差額部分,訴訟類型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並無先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而遭否准情事),然依上開所述,本件究應依如何之級數計算原告之退休給付,即原告得否改按本俸三百元計算全部退休給付,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之;然原告原按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百元核算,而核給原告百分之九十月退金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求為撤銷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之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四一號復審決定部分,復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被告亦從未作成原告之退休給付應按本俸三百元核算之行政處分,故依前開所述,原告自無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改按本俸三百元計算全部退休給付差額之請求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發給改按本俸三百元計算全部退休給付差額之請求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改按本俸三百元計算全部退休給付之差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既因無請求權而無理由,故兩造關於原告是否符合補發退休金要件之主張與證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