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蔡俊章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四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自明。又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亦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為警員,其屆齡退休案,雖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以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核定自七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並核給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百元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在案。然原告之本俸應為三百元,卻於退休時遭被告無故降級及減薪,致原告權益受損,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臺南縣警察局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四一號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改按本俸三百元計算之全部退休給付之差額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為警員,其屆齡退休案,係經前臺銓會以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核定自七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並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百元,核給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嗣因原告認其退休金遭降級及減俸,而於八十五年間對上述臺銓會核定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以其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已逾期為由,遭駁回在案,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二四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後原告又於九十二年間提起復審,請求撤銷上述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及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是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及復審之提起業已逾期為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有上述復審決定書及本院裁定附卷可按。惟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不服前述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及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四一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臺南縣警察局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四一號復審決定。然關於撤銷臺銓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及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二)警人字第五七五七號考績通知書,依上開所述,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及九十二年間提起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該等處分,然其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再提起復審,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四一號復審決定書可資參酌,是原告提起本件復審,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故而復審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