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63號94原 告 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五四、九六三元,營業成本一七、○○○、○○○元,營業費用八、二二八、八七四元,其他收入一二、三八七、○二八元,利息支出九、三七一、一七六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費用

八、二二八、八七四元,並以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出租期間應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內列為當期費用,遂調增利息支出為一五、○七八、四一六元(含專案貸款利息支出),另以自八十七年度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同屬免稅所得,故免稅所得中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均應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乃核定股利收入與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九、五一九、五○二元及一、九三六、八二七元,原告對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與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另「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除成本或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次按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二)原告於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函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其比例計算式如下:出售證券收入÷(出售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一七、○○○、○○○÷(一七、○○○、○○○+八三、五五四、九六三+

一二、三三八、六三六)=一七、○○○、○○○÷一一

二、八九三、五五九=一五.○六%,故應分攤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為(四、一○九、四五五+八、七五二、六二八)×一五.○六%=一、九三六、八二七元。被告於核定計算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比例計算式為:(證券收入+投資收益)÷(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因分子中包含投資收益,致造成應分攤至證券免稅所得之費用及利息增加。被告主張投資收益應列入分子計算分攤費用乙節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函釋之規定,訴願決定書稱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之計算公式,乃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細規定,以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將如何依循法令?被告將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核定,確在上揭函釋頒布日前已核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函釋僅能適用於該函釋頒布以後所發生之事項,而不適用於該函釋頒布以前已經發生之事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所明釋。

(二)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五

五四、九六三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七、○○○、○○○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一○○、五五四、九六三元),營業成本一七、○○○、○○○元,營業費用八、二二八、八七四元,其他收入一二、

三八七、○二八元,利息支出九、三七一、一七六元。被告以股利收入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屬不計入所得,乃自營業收入項下及項次五八作同額核減,核定營業收入為

一七、○○○、○○○元,營業費用為八、二二八、八七四元,並以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出租期間應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內列為當期費用,遂調增利息支出為

一五、○七八、四一六元(含專案貸款利息支出),並就其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四、一○九、四五五元(營業費用八、二二八、八七四元-租賃折舊四、一一九、四一九元=四、一○九、四五五元)及利息支出八、七五二、六二八元(利息支出一五、○七八、四一六元-專案利息

六、三二五、七八八元=八、七五二、六二八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為三、○四一、四九五元【投資收益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七、○○○、○○○元+投資收益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債券利息收入○元+其他營業收入一二、三三八、六三六元)×營業費用四、一○九、四五五元=三、○四一、四九五元】,另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之利息支出為六、四七八、○○七元【投資收益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七、○○○、○○○元+投資收益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債券利息收入○元+其他營業收入一二、三三八、六三六元)×利息支出八、七五二、六二八元=六、四七八、○○七元】,以上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九、五一九、五○二元(三、○四一、四九五元+六、四七八、○○七元=九、五一九、五○二元),因股利收入屬不計入之所得,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乃予列入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至於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別為六一八、八一九元及一、三一八、○○八元,合計為一、九三六、八二七元,則本年度出售證券之損失為一、九三六、八二七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七、○○○、○○○元-出售證券成本一七、○○○、○○○元-出售證券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九三六、八二七元=-一、九三六、八二七元),又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被告乃將證券交易損失一、九三六、八二七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列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比例計算式,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比例錯誤乙節。經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衍生之解釋令,該條立法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兩稅合一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係因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收入),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述「‧‧‧轉投資收益既已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即明,是乃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既以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遂估定其關費用亦為百分之二十而准予列支;嗣兩稅合一實施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已明白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其相關之費用當然應予計算剔除,乃基本課稅合理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相同,此觀其立法理由中所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即知。又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係對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再度強調應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是原告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無可採。

(四)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正確之適用,解釋本身並無創設力,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並不生何時生效或得否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原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執詞指摘被告及財政部依首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作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依據,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細規定,以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將如何依循法令云云,尤屬誤解,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則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所明釋。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爰予援用。

三、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五四、九六三元,營業成本一七、○○○、○○○元,營業費用

八、二二八、八七四元,其他收入一二、三八七、○二八元,利息支出九、三七一、一七六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費用八、二二八、八七四元,並以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出租期間應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內列為當期費用,遂調增利息支出為一五、○七八、四一六元(含專案貸款利息支出),另以自八十七年度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同屬免稅所得,故免稅所得中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均應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乃核定股利收入與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九、五一九、五○二元及一、九三六、八二七元等情,有被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於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被告計算式中分子中包含投資收益,致造成應分攤至證券免稅所得之費用及利息增加,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之規定,訴願決定書稱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之計算公式,乃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細規定,以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將如何依循法令?被告將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核定,確在上揭函釋頒布日前已核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函釋僅能適用於該函釋頒布以後所發生之事項,而不適用於該函釋頒布以前已經發生之事項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此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過程中,其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及「處分被投資公司股票」等行為,故轉投資過程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必要之費用產生;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因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五十八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因依上開所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

(二)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曾有兩次修正;其五十二年之原條文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改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則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乃又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其修正理由則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自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五十二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六十九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自此更可明確得知,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是原告稱被告計算式中分子中包含投資收益,致造成應分攤至證券免稅所得之費用及利息增加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又查,因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六十九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亦准予列支,而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准予列支,自無轉投資所支出費用分攤之問題。然而,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增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後,因轉投資支出費用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即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然證券交易所得係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為應稅收入,加以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故財政部乃頒訂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因六十九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以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收入,即是參照其他國家辦法,為簡便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數額,而為之設計;換言之,此立法設計即認投資收益之費用為其收益之百分之二十,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應稅收入,而因投資收益產生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是另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百分之八十之投資收益,即不生再分擔費用之問題;是於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費用分攤公式中,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列為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費用,至另百分之八十投資收益即不再列入該公式中之免稅部分分攤費用之緣由,而非謂依此公式,則規定為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即不應列入此費用分攤公式中計算費用之分攤。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差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至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僅係重申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該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並未增加原來所無之負擔,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令計算,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

五五四、九六三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七、○○○、○○○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一○○、五五四、九六三元),營業成本一七、○○○、○○○元,營業費用八、二二八、八七四元,其他收入一二、三八七、○二八元,利息支出九、三七一、一七六元。案經被告初查以股利收入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屬不計入所得,乃自營業收入項下及項次五八作同額核減,核定營業收入為一七、○○○、○○○元,營業費用為八、二

二八、八七四元,並以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出租期間應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內列為當期費用,遂調增利息支出為一五、○七八、四一六元(含專案貸款利息支出),另以自八十七年度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同屬免稅所得,故免稅所得中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均應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乃核定股利收入與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其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四、一○九、四五五元(營業費用八、二二

八、八七四元-租賃折舊四、一一九、四一九元=四、一○九、四五五元)及利息支出八、七五二、六二八元(利息支出一五、○七八、四一六元-專案利息六、三二五、七八八元=八、七五二、六二八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為三、○四一、四九五元【投資收益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七、○○○、○○○元+投資收益八三、五五

四、九六三元+債券利息收入○元+其他營業收入一

二、三三八、六三六元)×營業費用四、一○九、四五五元=三、○四一、四九五元】,另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之利息支出為六、四七八、○○七元【投資收益八

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七、○○○、○○○元+投資收益八三、五五四、九六三元+債券利息收入○元+其他營業收入一二、三三八、六三六元)×利息支出八、七五二、六二八元=六、四七八、○○七元】,以上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九、五一九、五○二元(三、○四一、四九五元+

六、四七八、○○七元=九、五一九、五○二元),列入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至於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別為六一八、八一九元及一、三一八、○○八元,合計為一、九三六、八二七元,則八十九年度出售證券之損失為一、九三六、八二七元(出售證券收入一七、○○○、○○○元-出售證券成本一七、○○○、○○○元-出售證券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九三六、八二七元=-一、九三六、八二七元),又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被告乃將證券交易損失一、九

三六、八二七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營業費用八、二二八、八七四元,並以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出租期間應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內列為當期費用,遂調增利息支出為一五、○七八、四一六元(含專案貸款利息支出),另以自八十七年度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同屬免稅所得,故免稅所得中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均應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乃核定股利收入與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九、五一九、五○二元及一、

九三六、八二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