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洪錫鵬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五六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親陳羅幼(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過逝,由原告繼承)於台南縣○○鎮○○路○○○號經營安泰行,從事液化煤氣買賣業務,嗣因安泰行之販賣及儲存煤氣場所應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改善,為使之符合上開辦法所規定之設置標準,陳羅幼乃商得訴外人戊○○同意,由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施供安泰行使用,而由戊○○申請容器儲存室興建案,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建造執照,惟因礙於施工進度(接近完工階段),致安泰行未能於法定期限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完成改善,陳羅幼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卻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消預字第0九一00四0五八三號函復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故申請展延因不符地目使用編定,礙難同意等語,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就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戊○○於系爭土地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展延之行政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嗣洪錫鵬律師 (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代理原告向被告函請就陳羅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延長改善期限案重新處分,經被告函復洪錫鵬律師,謂原申請案已無重作准、否處分之必然要件,而否准其請,然洪錫鵬律師代理原告仍有異議,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六0號函請被告妥為處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府消預字第0九二0二00六二九號函復內政部,就被告未重作處分之緣由予以復知,並以副本告知洪錫鵬律師。嗣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謂本院判決迄今已逾五個月,惟未對安泰行之申請案重作正確之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四號函復原告略謂:「‧‧‧本府業於日前依代理貴行律師洪錫鵬君申請書,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消預字第0九二0一七三八四五號函詳細答復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為「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照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申請展延改善計畫期限案,對安泰行負責人陳泰安重作處分。」等語,被告乃依該決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二四號函復原告略謂:「‧‧‧貴行申請之容器儲存室座落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語,而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展延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申請書申請「茲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完成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爰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請惠予同意延長改善期限」,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被告應依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消署預字第九0E二0七八號函頒「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限期改善處理原則」會議紀錄第二條規定同意延長改善期限,惟被告僅泛稱原告申請之容器儲存室座落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云云,竟未詳述否准之理由,且未就上開會議紀錄第二條所列各款考量准予延長改善期限(如第二條第五款規定:
業者已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造者。第六款規定:
容器儲存室於興建中,或已興建完成,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第四款規定:業者已取得用於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其所作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二)末查被告應係以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十、6規定,「公共事業設施」許可作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但乙種建築用地除外。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展延案,茲被告應係引用上開規定審查建造執照之核發案,而非引用上開規定審查申請展延案,蓋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申請展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均為各自獨立之項目,被告依法應各有獨立之審查規定,故本件被告依法應依上開會議記錄之規定獨立審查方符法規。
(三)另桃園縣之利松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利松公司)與本件情形一樣,其申請建築之土地亦屬乙種鄉村建築用地,於九十年四月間申請建照執照,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函桃園縣消防局申請審查,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過消防局審查,順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取得建照執照,其隨即開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然後又報請桃園縣消防局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而消防局也通過審查,所以就核發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未將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之規定溯及既往適用,蓋原告既於上開法令修正前即申請,申請後始修正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原申請案件,因之,相同之事件,被告應為相同之處理,即應准許原告之展延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安泰行(原管理權人陳羅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改善計畫展延(且於改善計畫書中自述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期限內完成改善),是祈企於改善期間免受被告以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處分,是謂改善義務人受益權之請求,被告雖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用地」不同意展延,惟被告亦已體恤民情,自改善義務人(陳羅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改善計畫申請起,至自述完成改善止,被告均未以違反前開管理辦法舉發予以處分,故有關改善之時程應是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日,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改善完成日,嗣後雖改善義務人陳羅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過逝,其過逝亦是在自述改善完成日之後,雖安泰行由原告繼承,現安泰行管理權人即原告在繼承安泰行財產時,已另請台南縣中台瓦斯行(負責人李清義)提供容器儲存室供其使用,並完成設置程序,是以現行安泰行之液化氣容器儲存室已完成改善,原申請改善展延要件已不存在。
(二)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請案,係因提供容器儲存室之第三者(即戊○○)所提供容器儲存室不符規定,第三者提供容器儲存室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不符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案中容器儲存室坐落土地不符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而渠等缺失之改善權利義務人應是土地所有權人,或是容器儲存室建物所有權人,亦即是提供者,應由提供者負改善權利義務,原告應無改善權利義務,故原告應無自承改善權利,是以在提供者未完成容器儲存室前,原告也才會轉向他人(即李清義)商請提供容器儲存室,並完成設置,故原告對原提供儲存室者(即戊○○)之容器儲存室應不負改善權利義務,縱使需要改善,或是該建物受到使用之用途限制權利損失,亦應屬於提供容器儲存室之第三者,而非原告,原告逕自認屬為容器儲存室改善權利義務人,顯有不適法之處。
(三)被告依修正前「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暨修正後「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縱既存(設)之液化氣容氣儲存室,倘有不符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者,仍應辦理改善,無法改善或改善逾期者,其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自不得繼續使用,是謂法令溯及既往;又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人口較稠密,為維護居民公共安全,將土地限制使用,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宜作為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八一八號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規定予以限制,原告申請興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施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縱申請期程橫跨「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修正前、後期,基於前開理由仍應以適用新修正「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為原則。
(四)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應以有損害權利或利益者為要因,又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二四號函決定,係向安泰行即原告補正說明申請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展延案,不符合申請之要件為何,而不符合緣由並非出於安泰行,而是出於提供容器儲存室第三者,對於原告之權益或利益應未致生實際損失,另興建容器儲存室之戊○○,在安泰行原管理權人(即陳羅幼)過逝後,是否仍繼續提供儲存室給原告使用(即安泰行現管理權人),亦有待商榷,究析安泰行原申請,在被告體恤民情下,自改善義務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改善計畫申請起,至完成改善止,被告均未以違反管理辦法舉發予以處分,也應已達初衷申請受益目的,就原告或前安泰行即陳羅幼而論,應無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情形,不論安泰行以何種名稱申請,被告均已明確意旨函復不符合申請原由,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以處理,綜上相關規定,顯原告逕自擴權為容器儲存室改善義務人,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結論:地政主管機關基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人口較稠密,為維護居民公共安全,將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限制使用,不宜作為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被告依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八一八號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規定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審查,暨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及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辦理;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二四號函重新否決原申請案,應無適法之不是之處,原告顯有代提供容器儲存室第三者爭取權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有關法令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前項之改善期限,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經核准者,得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限。」分別為消防法第十五條及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十五條所明定。又「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
十、6規定『公用事業設施』許可作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但乙種建築用地除外。」亦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之母親陳羅幼原於台南縣○○鎮○○路○○○號經營安泰行,從事液化煤氣買賣業務,嗣因安泰行之販賣及儲存煤氣場所應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定施行)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改善,為使之符合上開辦法所規定之設置標準,陳羅幼乃商得訴外人戊○○同意,由戊○○提供其所有系爭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土地上,興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施供安泰行使用,而由戊○○申請容器儲存室興建案,被告所屬消防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建造執照,惟因礙於施工進度(接近完工階段),致安泰行未能於法定期限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完成改善,陳羅幼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卻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消預字第0九一00四0五八三號函復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故申請展延因不符地目使用編定,礙難同意等語,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略謂:「‧‧‧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申請人,被告竟誤以原告為申請人對之作成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消預字第0九一00四0五八三號函之否准處分,自有違誤,‧‧‧,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又原告既非安泰行場所之改善義務人亦非本件延長期限案之申請人,自無就安泰行之場所改善向被告請求延長改善期限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展延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嗣洪錫鵬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代理原告向被告函請就陳羅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延長改善期限案重新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消預字第0九二0一七三八四五號函復洪錫鵬律師略謂:「‧‧‧。二、查安泰行(原管理權人陳羅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展延,並於改善計畫中自述承諾本改善計畫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期限內完成改善,雖安泰行改善義務人陳羅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過逝,在本於誠信原則,該改善計畫理應於改善義務人未過逝前就應完成,復查陳泰安在繼承原陳羅幼之安泰行財產時,也已另請本縣中台瓦斯行‧‧‧提供容器儲存室供用,並完成設置程序,是以現行之安泰行已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安泰行未設容器儲存室請求改善展延要件已不存在。三、‧‧‧原申請人已死亡,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則上無繼承權,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再作行政處分,原告又無重提申請,且現之安泰行(負責人陳泰安)已具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已無申請改善要件;而原安泰行改善義務人陳羅幼請求展延目的,應是於改善期間請求本府毋以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作處分,本府亦已體恤民情,此期間並未對安泰行以違反前開管理辦法作處理,實際以達請求之目的。四、就原申請案已無重作准、否處分之必然要件‧‧‧。」等語,然洪錫鵬律師代理原告仍有異議,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六0號函請被告妥為處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府消預字第0九二0二00六二九號函復內政部,就被告未重作處分之緣由予以復知,並以副本告知洪錫鵬律師,而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謂本院判決迄今已逾五個月,惟未對安泰行之申請案重作正確之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四號函復原告略謂:「‧‧‧本府業於日前依代理貴行律師洪錫鵬君申請書,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消預字第0九二0一七三八四五號函詳細答復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為「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照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申請展延改善計畫期限案,對安泰行負責人陳泰安重作處分。」等語,被告乃依該決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二四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貴行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展延期限案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係由第三人(戊○○)所提供,茲因提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坐落於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上(座落本縣○○鎮○○○段○○○○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有關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許可使用細目範疇未含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細目項,是以貴行申請之容器儲存室座落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語,而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影本、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消預字第0九二0一七三八四五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四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二四號函及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四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應依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消署預字第九0E二0七八號函頒「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限期改善處理原則」會議紀錄第二條規定同意延長改善期限,惟被告僅泛稱原告申請之容器儲存室座落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云云,竟未詳述否准之理由,且未就上開會議紀錄第二條所列各款考量准予延長改善期限,其所作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況與本件情形一樣之桃園縣利松公司,其申請建築之土地亦屬乙種鄉村建築用地,於九十年四月間申請建照執照,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函桃園縣消防局申請審查,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過消防局審查,順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取得建照執照,其隨即開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然後又報請桃園縣消防局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而消防局也通過審查,所以就核發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未將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之規定溯及既往適用,蓋原告既於上開法令修正前即申請,申請後始修正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原申請案件,因之,相同之事件,被告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即應准許原告之展延案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按,揆諸前揭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於該辦法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完畢,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是受理原告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機關係被告所屬消防局。經查,系爭第三人戊○○提供作為原告興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所坐落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之母陳羅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時,因「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十、6已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規定「公用事業設施許可作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但乙種建築用地除外。」明確,是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二四號函復原告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原告申請之容器儲存室坐落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由,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至被告所屬工務局係核發建照執照之主管機關,其於前揭「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十、6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規定「公用事業設施許可作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但乙種建築用地除外。」後,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系爭土地建照執照,該核發處分是否合法,固屬另一問題,然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審核本件原告申請延長改善計畫期限案,本不受該核發建照執照處分之拘束,應屬無疑。而被告所屬消防局將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法令,適用於當事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申請延長改善計畫期限案,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無違。次查,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消署預字第九0E二0七八號函頒「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限期改善處理原則」會議紀錄第二條第四款固決議:業者已取得用於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第五款規定:業者已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造者;第六款規定:容器儲存室於興建中,或已興建完成,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得考量予以延長改善期限。惟上述決議應均係指所涉及之土地非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情形而言,若所涉及之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揆諸前述說明,內政部既已修正其許可使用細目範疇未含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細目項,自不得再准予延長改善計畫期限。是原告依上述會議紀錄,指摘被告前揭否准處分違法,亦屬無據。另原告指稱與本件情形相同之桃園縣利松公司,業經桃園縣消防局通過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本件應比照辦理云云,然本件被告前揭否准原告延長改善計畫期限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桃園縣利松公司案之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是否合法,尚非本案應予審酌之範圍,況該案亦僅屬個案事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故原告前述指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改善計畫展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