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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周武旺 律師被 告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法濟字第○九三○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以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乃現編為台南市○○區○○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一○之一、一○之二、一二等地號土地,係其與其母於日據時期買受取得所有權,並持續於其上耕作漁塭,且建有房屋。惟嗣後被告竟將其中台南市安平區(下同)新南段十之二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新南段一二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台南市所有、管理機關台南市政府,另新南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於實施第五期市地重劃後,擅自登載所有權人為:李裕信(一之一四)、蔡淳斐、蔡碩徽、蔡碩展、王美文(一之一五)、林正旺(一之一六)、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一之一七),請求被告將上開登記予以更正塗銷,回復至部分登記為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部分為未登錄土地,並為原告持有之原來土地狀態云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四七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二、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總登記前為許煥章所有(管理人許陳氏富),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四月移轉予台南市,登記原因為買賣,民國四十年二月總登記為台南市政府;七十四年六月市地重劃為新南段一0之二地號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者: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而後精省八十八年八月登記原因:接管,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教育部;整個地籍資料沿革均依法定程序辦理,皆有案可稽。三、上開土地皆早已登記為台南市所有在案可稽,台端聲明系爭土地原為所有,顯對實體上之權利所爭執,應屬私法事件,請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⑴塗銷關於台南市○○區○○段一0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及同前段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南市、管理機關為台南市政府之登記。⑵塗銷關於台南市○○區○○段一之一四、一五、一六、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裕信(一之一四)、蔡淳斐、蔡碩徽、蔡碩展、王美文(一之一五)、林正旺(一之一六)、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一之一七)之登記。⑶回復前開⑴⑵土地原來部分登記為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土地及部分為未登錄土地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系爭土地原告於日據時期即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且供耕作魚塭使用,三十四年間

並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開始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後因台南市第一任市長見原告行動不便,遂自三十五年起准予免稅,之前既由原告繳稅,可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屬實。詎系爭土地其中新南段十之二地號土地竟於免稅後遭行政機關非法擅自登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另新南段十二地號土地則登載所有權人為台南市、管理人為台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第按土地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人民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人民徵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稅。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

㈡又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已符合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惟被告明知原告

有前開事由,竟仍擅自將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之土地部分於五期重劃時分配予他人,被告之承辦人員顯有重大失職。另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非指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於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

㈢至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如下:⑴新南段一之一七、一之一六、一之一

五、一之一四地號,申請當時有請當地里長及鄰居作證原係未登錄土地確定,此可聲請當時之里長出面作證可明,惟遭被告於重劃後違法分配他人持有,另聲請調舊地籍圖釐清公法上非法登載之地及所有人之事實權源。⑵新南段一0之二地號原屬連接上開地號之土地,且同屬魚塭,重劃後始分開,當時被告明知原告提出陳情,竟仍將土地予以分配,並將其登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⑶至新南段十二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係原告及母於日據時期向訴外人即魚塭地主施阿興、陳平、姥嗯花錢購買,嗣即在此耕作迄今,已達法定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依買賣關係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台南市政府重劃五期,將該土地編為公園用地,用途並未有合法之處及依據,且無徵收此筆土地及發放補償費等程序,竟將該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出租於訴外人郭甫棟等人,而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台南市政府取得該筆土地,既係以占有而非經徵收土地,賠償土地權利人之程序,原告即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及於土地之上下即系爭房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登記為許煥章所有(管理

人許陳氏富),於大正十三年四月(民國十三年)移轉予台南市,登記原因:買賣。四十年二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迄八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八十九號,所有權人:台南市○○○○○段○○號土地,係依七十五年台南市五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辦理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有償撥用,管理機關:國立台南社會教育館。又新南段十之一地號係七十九年由新南段十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辦理登記,八十三年台南市政府辦理有償撥用取得在案,登記所有權為台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南市政府。至新南段十之二地號於八十一年分割自新南段十地號,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八十八年八月登記原因:接管,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教育部。至新南段十二地號係為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公兒用地,為重劃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列入負擔取得,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登記簿記載均非原告所有。

㈡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主張日據時期買賣取得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及要求塗銷新南段十二、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十之二地號及其上建物之登記,惟均未能提出產權移轉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依法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查被告於台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一三三四七○號函僅就登記情形及法令規定予以函復,並未對原告權益有任何變動或損益,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法律行為或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無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適用。

㈢另歷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類似事由,請求返還及相關爭訟決定及判決如下:內政

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六八九號訴願駁回決定書,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七八二號訴願案不受理決定書,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三二九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之訴駁回,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南市法濟字第○九三○九五○○五○○號訴願駁回等各在案。又本件涉案地號,經查地籍資料顯示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相當明確,均無原告或其祖先曾經取得登記名義之記載;原告亦未能提出產權相關之證明文件,僅不斷以陳情書要求塗銷登記,被告係依登記簿記載情形予以函復,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係請求撤銷被告台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一三三四七○號函、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不當得利事實及無因管理事實及請求被告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等項,惟關於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並請求被告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部分,業據原告具狀撤回,有原告撤回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八九頁可稽;另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台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一三三四七○號函並塗銷不當得利事實及無因管理事實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已將該部分之訴,更正為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塗銷違法登記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亦更正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則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以為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而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除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範之登記錯誤及遺漏為法規原意之闡明外,並就此條所稱之錯誤登記及遺漏登記為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核與此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否則,不得變更,故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或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即舊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乃現編為台南市第五期重劃區台南市○○區○○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一○之二、一二地號等土地,係其與其母於日據時期買受而有所有權,惟嗣後被告竟將其中新南段十之二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新南段一二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台南市所有、管理機關台南市政府,另新南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於市地重劃後,擅自登載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外之他人,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日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被告更正塗銷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異議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一三三四七○號函復原告,認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為訴外人許煥章所有(管理人許陳氏富),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四月移轉予台南市,登記原因為買賣,四十年二月總登記為台南市政府;七十四年六月市地重劃為新南段一○之二地號,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者: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即八十八年八月登記原因:接管,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教育部;其地籍資料沿革均有案可稽且依法定程序辦理,遂否准原告之請求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台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一三三四七○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遭被告違法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台南市、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等人所有,及將新南段十之二地號、一二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教育部與台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為管理人,該等登記既非適法,則被告否准原告所為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申請,即有違法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逕遭被告違法登記為中華民國、台南市及李裕信等其他第三人所有,乃請求被告塗銷更正之;被告則以前開台南地所登字第○九二○○一三三四七○號函復被告,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總登記前為許煥章所有(管理人許陳氏富),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四月移轉予台南市‧‧‧三、上開土地皆早已登記為台南市所有在案可稽,台端聲明系爭土地原為所有,顯對實體上之權利所爭執,應屬私法事件,請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等語,揆其文義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與登記情形,惟實質上即生拒絕原告更正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申請之效果,核屬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⑵次查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間係由訴外人許煥章

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十三年間(民國十三年)復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南市所有;四十年二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政府;四十五年間改編為台南市○段○○段○○○號,迄八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八十九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八九之一地號,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段○○號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五年依台南市政府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有償撥用,管理機關:國立台南社會教育館;而新南段十之一地號係七十九年由上開新南段十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辦理登記,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南市政府因有償撥用取得,登記所有權為台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南市政府。至新南段十之二地號則於八十一年分割自上開新南段十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八十八年八月因接管,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至新南段十二地號係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公兒用地,為重劃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列入負擔取得,所有權人為台南市,管理機關為台南市政府。再者新南段一之一四、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一七地號,重劃前地號為上鯤鯓二二、二二之一至二二之五、新二小段八八、八八之一至八八之五地號,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土地重劃分配,其所有人分別為新南段一之一四:李裕信、新南段一之一五:蔡淳斐、蔡碩徽、蔡碩展、王美文、新南段一之一六:林正旺、新南段一之一七: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情,均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就該等現存登記簿冊以觀,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從無原告或其先人之名,且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堪予認定。

⑶參諸前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土地謄本及其設籍謄本之資料,均無直接表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原告或其祖先曾經取得登記名義之記載後遭地政機關更改為他人名義之證明,是以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台南市、及訴外人李裕信、蔡淳斐、蔡碩徽、蔡碩展、王美文、林正旺、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人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況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則縱如原告主張,其與其母確曾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平、施阿興及姥嗯等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占用很長時間,已達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屬實,然其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現況予以變更塗銷,顯已涉及所有權之實質變動,而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自與前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更正登記之要件不合,原告如認被告所為之登記有誤,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惟有經普通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後,始可據以申請更正登記,原告逕行申請,自非法之所許,被告予以拒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從程序決定不受理,固有未合,惟並不影響其結論之正確性,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將新南段一○之二、一二、新南段一之一四、一五、一六、一七地號回復為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土地及部分為未登記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原告聲請訊問里長及鄰居以證明系爭土地部分原係未登錄土地,並經原告占有取得時效卻遭被告於重劃後違法分配他人所有並聲請調舊地籍圖釐清非法登載之土地及原告權源等項,尚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