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核發訴外人春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木公司)九三高市工建築字第三十號至四十一號之建造執照,其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十四、十五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八二一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發現該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建構排水涵管,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拆除其土地上之涵溝,並撤銷上開建造執照,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四八一二八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考量附近居民通行之便利,同意提供其土地供無償使用,並撤回上開撤銷訴訟部分,僅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設置合乎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標準道路設施。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設置合乎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標準道路設施。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八二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原與毗鄰左側新福段五小段同屬高雄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因此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競標取得上開八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都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函通知該土地接都市○○○○○道路,非屬整體開發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原核發土地分區證明書請予更正。嗣高雄市○○於○○段五小段(原菜公段五小段重劃地區改編)實施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作為整體開發,因此其所有上開土地成為重劃外圍邊廓,因為重劃前該地區屬菜公都市計畫農十未細部○○○區○○○○○段五小段八二一、八七七地號(重劃後新福段十四、十五地號)邊廓夾雜有一條約二公尺寬農用灌溉排水土溝,高雄市政府雖實施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仍無法解決該農用土造灌溉排水溝問題,因此該地段並未建造重劃地區公設水溝。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發現其共有土地無端遭人建構排水涵管,舖設柏油路面,嚴重侵害私產,請求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撤銷毗鄰地之建造執照。
二、有鑒於南亞海嘯造成數十萬人死亡,數百萬人流離失所,財產之損失無從估計。而台灣位屬亞熱帶,每當初夏颱風來襲,常挾帶強風豪雨,若無英明政府利用公權力規劃良好的公共設施,有效疏導積水,常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前敘之啟鑒不遠,原告近日頗多感慨。高雄市政府規劃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並無同時規劃周邊道路,原告所有上開共有土地為都市○○道路預定地,固無為公益長期忍受特別犧牲之義務,惟上開施政缺失,若果原告就一己之私,意氣之爭,受害者將是當地居民,不知何時將受水患之苦。經多日來思考及當地仕紳勸說下,原告同意上開土地無償提供高雄市政府按都市計畫設置、維護、管理、提供當地居民安全衛生之居家環境,既能通行又能免於水患之公共設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如下:原告主張道路外之範圍,並非被告之權限,被告僅能辦理建築線以內的事項,原告請求事項,被告原意陳報相關機關,研商解決系爭土地之問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收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核發訴外人春木公司九三高市工建築字第三十號至四十一號之建造執照,准許該公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八二一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發現該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建構排水涵管,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拆除該涵溝,並撤銷上開建造執照,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嗣因原告考量附近居民通行之便利,同意提供其土地供無償使用,並撤回上開撤銷訴訟部分,僅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設置合乎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標準道路設施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台灣位屬亞熱帶,每當初夏颱風來襲,常挾帶強風豪雨,若無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規劃良好的公共設施,有效疏導積水,常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高雄市政府規劃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並無同時規劃周邊道路,若果原告就一己之私,意氣之爭,受害者將是當地居民,故原告同意上開土地無償提供高雄市政府按都市計畫設置、維護、管理、提供當地居民安全衛生之居家環境,既能通行又能免於水患之公共設施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故高雄市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則上開自治條例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市區道路法規原則上係為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管理養護道路設施,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而立法,並非單純以提供道路兩旁居民通行或排水為目的,而上開自治條例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對市區道路如何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等之請求權;故自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市區道路法規僅是對使用道路之人及沿道路附近居民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維護管理道路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其修築之先後秩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道路用地之所有人或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設置合乎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標準之道路設施,然其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故其上開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