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79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六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或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二、又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至於「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則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九號解釋及第一一五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依前揭解釋,可知單純放領公地於人民之事件係屬私法事件,而先有徵收私有耕地行為,嗣再放領耕地於人民時,因徵收屬於公法關係,依事件關聯說理論,乃將整體事件視為公法事件(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第三二頁參照);故而,行政機關單純放領公地於人民,因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關於是項契約應否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亦應屬私權爭執,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祖父范德勝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間即無間斷居住於台東縣長濱鄉八仙洞七三、七四、七五、五九地號(重測前為樟原段姑仔律小段二二三-一
一、二二三-一二、二二三-五、二二三-六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上,其建物門牌為台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一鄰樟原二號(係屬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後改編為樟原四號);惟被告卻於五十年間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放領於訴外人朱陳庚妹,並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承領顯於法無據,應撤銷「放領」,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卻遭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八六號函予以否准,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是以其祖父范德勝自四十五年間起即無間斷居住於系爭土地,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訴外人朱陳庚妹係屬違法為由,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土地對訴外人朱陳庚妹之放領,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八六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范金蘭女士陳有關本縣長濱鄉樟原村樟原四號之建物基地○○○鄉○○段姑仔律小段二二三-五地號)遭本府放領予朱陳庚妹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系爭土地係五十年上期由朱陳庚妹君承領,並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在案,....三、依台東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述樟原村樟原路三號及四號建築物分別為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設籍。按分別設籍時間,朱陳庚妹所有房屋先於范金蘭設籍,范金蘭所稱系爭土地,由其本人及養父於放領前建屋居住數十年乙節,似有出入。四、......綜上觀之,范金蘭君以其房屋稅籍證明書,以所有權人朱陳庚妹君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申請辦理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併案分割而言,已然承認朱陳庚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五、......本府以為該筆土地自民國五十年間公告承領迄六十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陳情人均未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已生登記之效力。」等語,原告因對之不服,乃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八六號函、訴願決定書(均影本)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可知,本件是因原告認被告原將系爭土地放領於訴外人朱陳庚妹之行為係屬違法,請求被告將該放領撤銷遭拒絕,所生之爭執,先予敘明。
(二)又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其於五十年間是因為公有耕地放領,而將之放領於訴外人朱陳庚妹一節,有台東縣長濱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而依前項所述,原告為本件請求之目的,是為請求被告對訴外人朱陳庚妹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惟行政機關單純放領公地於人民,因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者,本質上即是請求被告對訴外人朱陳庚妹為撤銷(解除)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與訴外人朱陳庚妹間就系爭土地之放領契約應否撤銷或解除之爭議,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八九號解釋,既屬私權爭執,則該放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對承領人為私法上撤銷(解除)之意思表示,即請求被告為私法上行為,則因此而生之爭執,自仍屬私權爭議。並原告既是因請求被告為私法上撤銷(解除)放領之意思表示遭拒絕,則被告此拒絕之行為即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八六號函,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被告此函亦僅是表達就其與訴外人朱陳庚妹間之私法上買賣契約,拒絕為撤銷放領意思表示之意旨,故此函性質上更非本於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八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 (田)及旱田。」「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二條則規定:「放領公地應以本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為限。」可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是以公有耕地為放領之標的,至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則是以私有耕地為標的,並透過徵收方式,轉由現耕農民承領之。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即係國有土地,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台東縣長濱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可按,已如前述;故而,訴外人朱陳庚妹之承領系爭土地,應是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核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無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則是針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認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至於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一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九號解釋在案;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放領及原告之爭執,核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無涉,故訴願卷附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是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之國有土地承領,實有誤解;而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主張本件爭執應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更有誤會,而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被告將系爭公有土地放領於訴外人朱陳庚妹是否適法之爭議,性質上應屬私權爭執,並非屬本院權限之公法事件;且被告因就原告所為被告應撤銷對訴外人朱陳庚妹放領之請求,所為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八六號函,亦非行政處分;故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本件請求,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