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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06號9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九十三年班(專二十五期),被告丙○○則係被告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因第二學期學期成績不合格達退學標準,原告乃依據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被告丙○○簽署之入學保證書,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

九九、五五0元。惟被告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被告乙○○為原告學校九十三年班(專二十五期)學生,前遭原告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九二○○○五六八七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雜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部,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是依前揭規定及被告二人所簽具之入學保證書及入學志願書,被告乙○○及家長丙○○均為連帶賠償義務人,自負有連帶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義務。

(三)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一九九、五五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然被告仍未清償欠款,原告為保障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四、符合各校學則退學規定。」「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後,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雜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部,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九十三年班(專二十五期),因第二學期學期成績不合格達退學標準,被告乃依據學校學則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專科班達學期總學分數三分之二(含)以上」之規定,核定退學,而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一九九、五五0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於被告乙○○入學時立具入學保證書,保證於被告乙○○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合格被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惟被告等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陸軍軍官學校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九二○○○五六八七號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經核前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服字第○九二○○○五六八七號令係屬公文書,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亦均有被告簽名蓋章,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之行政契約內容及入學保證書之約定,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九九、五五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