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九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受讓原由土地銀行(現改組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管理,登記為國有(現已登記為土地銀行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七十六年重測前為五七六之二一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後改為九四三地號,下皆省略區段名)土地之承租權及基地上建物(一九九0建號)之所有權。依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實施重測作業時土地銀行曾派所屬盧水晚到場辦理指界,其中與西邊鄰地八六0地號(七十六年重測前為五七六之四地號,七十六年重測後為八六0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後為九四二地號,九十一年又回復八六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而八六0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謝長馨(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謝發初所有)則因住址遷徙無法通知,經實施公示送達,仍未到場指界,乃由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逕行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嗣土地銀行以鄰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複丈結果,發現其管理之土地上建物與地籍線位置不一致,乃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大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土地重劃大隊合併成立土地開發總隊,另開發總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又併入被告)查明更正,經該大隊以重測結果並無不符為由函復,土地銀行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召集有關單位研商後,由測量大隊再通知謝發初及土地銀行赴實地協助指界,辦理時謝發初同意該大隊協助指界結果位置,惟土地銀行不同意,並主張系爭土地與八六0地號界址應以實地圍牆為界,致發生界址爭議,乃進行調處,經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調處結果為:土地界址以實地建物(圍牆)屬於謝發初所有為界。而謝發初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簡易庭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確定,確認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所定之系爭土地與八六0地號之界址即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謝發初並據以訴請吳劉金瓊拆屋還地。吳劉金瓊則向高雄市前市長吳敦義陳情,經其裁示由被告協調就爭議土地以買賣方式解決,惟因買賣未成立,吳劉金瓊再向吳前市長陳情,經裁示:「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重新辦理重測。」被告乃擬具重新實施地籍重測計畫函報內政部核定,然經該部以重新擬具實施之地籍圖重測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等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嗣監察院以七十六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未依程序辦理,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內字第五四一三號函糾正被告,並飭改善,被告即建請土地銀行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提起再審後,又經高雄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土地銀行乃再依監察院糾正函意旨,要求被告逕予更正地籍線,經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0六號函否准,土地銀行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決定理由略以:本案有兩種不同之測量結果且重測程序有瑕疵,請開發總隊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再函請內政部解釋,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三二九號函復略以: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基礎之重測處分確有違誤之處,行政機關似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意旨,本於職權予以更正,俾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本件因涉法院判決效力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查明實際正確實情,本於權責依法處理等語。但被告仍認本件系爭土地界址因受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如以測量錯誤辦理更正將有困難。嗣經被告查明本件確係重測時未依規定程序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設立界標,重測結果自有違失,乃擬具撤銷原公告重測成果之意見,經函報內政部同意後,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原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關於八六0、八六三、八五八、八五七、八五五、八五四、八四九、八四八、八四七及八四七之一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次日另以函文通知土地銀行及謝發初,並囑託被告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恢復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且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告並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針對前已撤銷重測結果之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謝發初對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撤銷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雖尚未產生確定界址之結果,惟已產生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異之結果,經核並非法之所許。另界址如經變更,即發生原告(謝發初)與土地銀行間之土地權利之變動,對登記之同一性即有妨害,被告非可逕依職權將界址或據以形成界址之行政處分做任何變動等語。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遂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八號公告撤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之本市○○區○○段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七十六年重測前之地號地籍(即前大港段五七六之七、五七六之四、五七六之二一地號),並依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確定界址及於八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完成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無爭議界址之測量結果,另以七十六年重測結果之地號即凱歌段八六三、八六0、八五八地號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序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六號函通知土地銀行及謝發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六七號函囑託三民地政所依「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辦理重測結果標示變更登記(其中原屬謝發初部分維持不變,惟吳劉金瓊原承租之八五八地號部分面積由0‧0一三九公頃變為0‧00五八五八公頃),登記完畢後由被告再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六號函通知包括土地銀行、謝發初、吳劉金瓊及他項權利人辦理換領書狀,吳劉金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收受通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吳劉金瓊請被告說明其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縮減渠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之法令依據,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三0000三五七號函復略以: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案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係依據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之測量結果等語。嗣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吳劉金瓊認被告指示其所屬三民地政所縮減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面積,顯然違法為由,請被告速依法救濟。被告乃再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三000一七00號函重申前函內容略以:本案本市○○區○○段○○○○號土地西邊與相鄰同段八六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確定之測量結果,東邊與同段九四四地號間之地籍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銀行於地籍調查表上所認定界址實地鋼釘之連接線之測量結果,故本件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係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之結果,於法並無不符等語。吳劉金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吳劉金瓊死亡,遂由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依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
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地籍重測結果,更正高雄市○○區○○段○○○○號之「原登記」面積及其與九四四地號(前開重測公告編為八五七地號者)毗鄰之地籍線。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撤銷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
一00一三八四八號公告有關高雄市○○區○○段○○○○號之面積及其與九四四地號毗鄰地籍線之處分,並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地籍重測結果為高雄市○○區○○段○○○○號之面積及其與九四四地號(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重測公告編為八五七地號者)毗鄰之地籍線。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壹、程序方面 :
(一)三民地政事務所雖為本件之「登記機關」,惟登記之錯誤係因被告指示之「登記事項」錯誤所致;且非被告之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亦無權逕行更正。爰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及增加預備聲明: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登記機關」,於本件固指被告所轄之三民地政事務所,惟查本件現行登記(即原「變更登記」),乃該事務所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六七號函之指示辦理者。而發生登記之錯誤,則因前開指示之登記事項(即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八號公告,係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所為之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則在被告另為「更正登記」之指示前,被告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無權逕為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參照)。為符合訴訟目的,爰於「請求之基礎不變」之前提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在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依」之間增加「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諸字,並以「八五七地號」之現行編號「九四四地號」取代舊地號。惟如鈞院認為被告指示之「登記事項」錯誤所致之登記錯誤,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則請判如訴之預備聲明為禱。
(二)本件係因承辦登記人員(登記機關)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登記機關「不待當事人之申請」,即應逕為更正:被告雖以原告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云云。惟查:
(1)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態樣有二,其第一項固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為前提;惟其第二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第一項第二款),並於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第二項)。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更正登記,不待當事人之申請,登記機關應逕為更正。因此,其申請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已非所問。本件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之更正登記,依前開說明,原告等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本不影響登記機關應逕為更正之義務,則被告遽以原告等不具「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而拒絕更正,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遑論以非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況,原告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具有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業據被告重為處分時之辦理依據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七二二七號決定認定在案,豈容再事爭執?
(2)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適用,固以登記之錯誤係由「登記機關」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者為前提。惟依上級地政機關指示辦理之登記,若其登記之錯誤係因上級地政機關指示之「登記事項」錯誤所致者,應有同一規定之適用。蓋如前所述,本件現行登記係由被告逕行決定「登記事項」之後再指示「登記機關」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者,且其指示之登記事項復非三民地政事務所可得另事裁量,則因被告指示之登記事項錯誤所致之登記錯誤,被告自負有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之義務。否則,倘執前開文義,而無視於上、下級行政機關之服從倫理等因素,遽認上級地政機關指示錯誤所致之登記錯誤並非「登記機關」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者,而拒絕更正,將形成下級登記機關之錯誤應更正而上級地政機關之錯誤不必更正之矛盾,顯非前開救濟規定之本旨。況,被告既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在先,若對其指示錯誤所致之登記錯誤不負指示更正之義務,豈非有權無責,不符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既負有應逕為更正之義務,被告自應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依該條規定逕為更正之,始符法制。
(3)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備具申請文件,亦不符程序規定云云。惟按申請登記,固應提出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然如前開所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更正登記,既不待當事人之申請,登記機關即有依法逕為更正之義務;且本件所需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一次重測公告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復為被告所掌有。則被告猶要求原告非提出彼等資料不可,豈非藉故刁難?況即使無視於前開違法,然依同一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至多僅能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補正,而非遽予核駁。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而非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有行政訴訟法之適用:
⑴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及「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亦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⑵本件被告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八號公告之處分(下稱第三次重測者),對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所為之「變更登記」,擅將其與同段九四四地號(七十六年重測公告編為八五七地號者)「原始登記」之地籍線(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地籍重測結果)予以變更,致其「原始登記」之面積驟減一百平方公尺,損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對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之租賃權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乃申請被告依前開規定更正登記,使回復「原始登記」之地籍線及面積,惟被告卻以原處分(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三000一七00號函)駁回該申請。查原處分駁回依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申請,原告等對其不服,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私法上之爭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至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所有權人土地銀行雖基於自身利害之考量,而未依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惟查本件登記錯誤對原告與土地銀行所造成之權利損害各不相同,一為所有權受損害,一為租賃權受損害,則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之趣旨,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完全合法,實不容遽以原告等與土地銀行之租賃關係私法性質,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銀行未申請更正登記,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二)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容被告擅自否定:⑴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具有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
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理由一(被告第三次重測之辦理依據)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七二二七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本無再事爭執之餘地。
⑵被告雖以原告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云云。惟查:
①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法條既規定包括登記人員及利害關係人。
則被告將其利害關係人限縮於土地所有權人,已逾越法令規定而不可採。
②被告既口口聲聲主張本件減損原告等承租基地面積一百
平方公尺,係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拘束之結果,何獨對該二判決認定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具有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部分,可以不受其拘束,豈無選擇性受拘束之違法?③再者,本件登記之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係被告遽以違法之第三次重測處分指示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等)可稽,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逕行更正」之事項。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亦即,本件登記之錯誤,不待當事人之申請,登記機關應逕為更正,至其申請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已非所問。因此,被告曲解法令,主張原告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申請「更正登記」,除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牴觸外,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被告驟減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之「原始登記」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及變更其與九四四地號毗鄰之地籍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擅自變更「原合法之登記」,已構成更正登記之事由;訴願決定未針對前開事項審查決定並說明其理由,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及「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一八五號解釋在案,足見對於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不論以任何方法產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者,皆非法許,遑論僅為依職權救濟之處分?⑵查被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
公告(第一次重測)未依法實地測量及成果檢查,致全部地籍線嚴重錯誤之違法,雖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其重測結果,另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重測結果(下稱第二次重測者),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前開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之撤銷處分時,既指明第一次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非被告所得變更,則依該第一次重測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自屬前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原始登記」。因此,判斷現行登記(依第三次重測結果登記者)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及其登記錯誤是否「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時,自應以前開「原始登記」為比較依據。惟原處分及決定自始即規避此一主張,並堅持以「辦理依據」已被前開判決撤銷之第二次重測結果為「原始登記」,捨有效之「原始登記」於不顧,而遽以無效之登記為「原始登記」,當然無法發現現行登記之「登記錯誤」所在及其登記錯誤是否「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此為調查原處分及決定拒絕更正登記之適法性,不可不查者。
⑶次查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原始登記」面積一五七.一
九平方公尺,現行登記僅剩五八.五八平方公尺,驟減一百平方公尺(減少百分之六十三);其與九四四地號(第一次重測時編為八五七地號)毗鄰之「原始登記」地籍線,明顯減少原告等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向被告保存登記有案之承租面積,已產生減損人民私權之效力,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⑷再查前開驟減面積及變更地籍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符合「更正登記」須有「登記錯誤」之要件。而「現行登記」發生登記錯誤之原因,乃被告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依其違法之第三次重測結果登記所致,符合「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要件。至於可供證明登記錯誤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乃被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第一次重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暨高雄地院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二一號及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等。以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更正登記」要件,至少符合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更正登記」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猶拒絕更正登記,自非適法。
⑸前開驟減「原始登記」面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
釋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本件訴願時即如是主張。惟訴願決定除摘錄原告之主張外,僅以不適用於第二、三次重測之重測規定顧左右而言他,以為搪塞,並未針對原告之主張予以審查決定並說明其理由,自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⑹至被告雖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
銷其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之撤銷處分之前,通知土地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補辦實地指界,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重測結果(即第二次重測者),惟其辦理依據既經前開判決撤銷確定,前開補辦實地指界及第二次重測皆已失其附麗而無效。則被告第三次重測猶以無效之第二次重測結果為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與九四四地號(第一次重測時編為八五七地號)毗鄰之地籍線,自非適法。
⑺另按「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
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及「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告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足見包括面積之成果檢查,為重要之法定應辦理事項。另依「高雄市地籍圖重測實務肆、工作方法」有關「成果檢查」規定:「五、成果檢查:地籍圖重測之主要目的,在整理地籍,確保人民產權及杜絕經界糾紛‧‧‧」、「‧‧‧但戶地界址、位置(包括點與線)測量及面積計算是否正確無誤,使土地所有人日後無所爭辯之餘地,則應特別慎重檢查,始能減少錯誤,提高精度‧‧‧」、「⒋面積檢查⑴承辦人員辦竣面積計算後,為慎重計檢查員須再行全面檢算,‧‧‧如超出公差者,應複查原因並更正之。⑵重測後面積超出百分之二時,應填報面積增減分析表,以求證其差異原因,及發掘有無錯誤並更正之。‧‧‧」。足見重測後面積超出百分之二公差時,即應查其原因並更正。則被告及訴願決定猶認將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之「原始登記」面積從一五七.一九平方公尺驟減為五八.五八平方公尺(減少百分之六十三)完全合法,豈合事理之常?
(四)被告遽以無效之第二次重測結果為系爭凱歌段八五八與八五七(現編為九四四)地號之毗鄰界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違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及平等原則:
⑴按「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又「本件訴願決定,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分,是被告機關原為之復查決定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裁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
⑵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又「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判例。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見基於「相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作成之處分,不得有差別待遇;否則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⑶查「第一次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非被告所得變更」,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之所在,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而第一次重測、撤銷第一次重測結果及第二次重測之處分,皆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判例意旨,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因此,被告既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對本件系爭地籍線復不得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則系爭地籍線並不因該撤銷第一次重測結果之處分是否「內容及性質」應屬可分之行政處分,或是否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異其結果自明。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對系爭地籍線為異於其他地號之處理原則及結果,顯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及平等原則。
⑷次查「有關地籍測量之結果經轉換為土地登記內容後,其
更正已非可由地政機關逕依職權更正」,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法律見解」之依據,復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拒絕更正登記之依據。被告依該判決為處分時(第三次重測),擅自變更系爭地籍線及面積之「原始登記」,顯然違反前開判例及法律見解。則被告猶指示三民地政事務遽依該違法之處分登記,致生與「原始登記」不符之錯誤結果,自有前開所述應依職權逕行更正登記之原因。
⑸被告及訴願決定雖主張:「該行政處分(指被告八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雖‧‧‧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惟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僅限於行政處分中關於謝發初先生爭執之部分,即其所有包括八六三、八六0地號土地面積及八六0地號與土地銀行所有系爭土地毗鄰地籍線位置之爭執為限,而其他當時無爭執之處分部分,自不在前述撤銷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未被撤銷部分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據此,僅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部分係回復至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原處分部分,應回復至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之狀態。」惟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分,參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裁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該撤銷第一次重測結果之處分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第一次重測結果尚未被撤銷之狀態(即第一次重測仍為有效)。否則,茍如被告及訴願決定主張,未被撤銷部分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則在該判決之前,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與九四四地號毗鄰之地籍線本即與現行登記相同(即業以第二次重測結果登記在案),被告依該判決辦理時(第三次重測),何須於公告事項一先以「該重測結果依上開判決應予公告撤銷」而撤銷該第二次重測之地籍線,嗣於公告事項四再以「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無爭議界址之測量結果(即第二次重測)」為其地籍線?足見前開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改口以該訴願決定理由為主張,皆與被告第三次重測處分有前後矛盾之違法,益凸顯前開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答辯理由純為掩飾違失責任而編撰。況於該事件,該件原告謝發初爭執之部分,固以八六三、八六0地號土地面積及八六0地號與系爭土地毗鄰地籍線位置為限,惟被告於該件係主張同一處分全部地號之地籍線位置,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除主張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與八六0地號毗鄰之地籍線位置外,尚包括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與九四四地號毗鄰之地籍線,足證被告及訴願決定主張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本件系爭地籍線,自有待商榷?⑹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適用,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為前提,被告依職權撤銷第一次重測結果之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而失效,已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其所謂無效,指行政處分在處分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須經有權機關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非謂凡遇行政處分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依職權撤銷第一次重測結果之處分,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且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遽以該撤銷第一次重測結果之處分「內容及性質」應屬可分之行政處分,主張「辦理依據」已被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第二次重測結果,對系爭凱歌段八五八與九四四地號毗鄰地籍線之處分部分仍為有效,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⑺被告及訴願決定雖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部分土地後‧‧‧隨即『重新進行』該部分土地之『地籍調查』,並依台灣土地銀行派員『現場指界』之結果實施測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重測結果』(即第二次重測)‧‧‧業已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妥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故包括系爭土地毗鄰九四四號‧‧‧之界址予面積等無爭議部分應以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經公告確定無爭議之界址為系爭土地毗鄰九四四號之東邊界址‧‧‧自屬有據」云云。惟查:
①前開所謂重新進行地籍調查、現場指界(補辦實地指界
)、公告重測結果等,皆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之前完成,且其辦理依據已被該判決撤銷,已失其附麗而無效。
②該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
告係被告依職權救濟第一次重測結果之違法瑕疵所為之處分,並非「重開」地籍圖重測程序,故無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等有關規定之適用,有原決定第三頁第四行所載:「然經該部以重新擬具實施之地籍圖重測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等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可稽。因此,前開所謂重新進行地籍調查、現場指界(補辦實地指界)、公告重測結果等,皆非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等規定之法定程序,且非其程序全部。則被告及訴願決定一再以彼等係法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混淆事實,自無可採。
③退步言,即認彼等係法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惟辦理重
測之程序即使於法有據,並不代表其重測結果當然合法,仍須就其實際之重測結果予以審斷。此由被告辦理第一次重測,雖於法有據,卻因未實際踐行協助指界、實地測量、成果檢查等等法定程序,即憑空繪製地籍圖,致該次重測程序之全部結果產生嚴重之錯誤可稽。因此,茍如彼等主張,第三次重測亦屬法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惟彼等在明知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面積驟減一百平方公尺(減少百分之六十三)之下,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檢查程序規定,查明更正之,自非適法!則以違法之地籍資料指示所屬地政事務所登記,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登記錯誤」及「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④第二次重測雖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其「辦理依據」
之前即已作成,惟因第二次重測處分並非該件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非最高行政法院所得併予撤銷。則為避免形成「辦理依據」已被判決撤銷而失效,而依其「失效處分」所作之處分反而猶繼續有效之違法,被告本應依該判決意旨撤銷第二次重測之處分全部,始為正辦。詎料,被告及訴願決定不此之圖,於依該判決辦理時(第三次重測),竟以第二次重測結果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為處分之依據,自與該判決意旨有悖!況如前開所述,不論自被告為該判決之該管機關,當然應受拘束之立場,或自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待遇之立場,皆不允許被告及訴願決定如此公然違法!從而,被告及訴願決定無視於「辦理依據」已被撤銷之事實,猶遽以第二次重測已公告確定而無爭議之片段事實,及第二次重測結果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之違法主張,率認以第二次重測之界址為系爭界址,自屬有據,顯然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以第一次重測結果為「登記事項」,卻遽以無效之第二次重測結果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因而造成系爭凱歌段八五八與九四四地號毗鄰地籍線及八五八地號面積之登記與「原始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登記錯誤」。即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申請被告依法更正登記,被告既未依其第二項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亦未依其第一項規定辦理,在在違法,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惟倘鈞院認被告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登記機關,則請判如訴之預備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高雄市○○區○○段系爭土地西邊與相鄰同段八六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暨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確定之測量結果,東邊與同段九四四號間之地籍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銀行於地籍調查表上所認定界址實地鋼釘之連接線之測量結果,故本件土地重測後面積係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之結果,此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稽。另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係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之結果,且土地權利界址位置之主張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變更土地權利界址及地籍重測結果。
(二)次按「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另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本件地籍測量結果經轉換為土地登記內容後,其更正已非可由地政機關逕依職權更正。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僅及於系爭凱歌段八六0、八六三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而系爭土地與同為土地銀行所有之九四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依土地銀行認定之界址測量及依測量結果辦理登記。又系爭土地及其他同屬土地銀行所有之九四四、九四五、
九四六、九四七等地號土地,因辦理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時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而未依規定程序協助指界及設立界標,致重測結果有違失,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擬具撤銷原重測公告結果,函報內政部同意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包括土地銀行及謝發初等所有十筆土地之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嗣通知土地銀行派員辦理指界,並依其指界位置測量之結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三十日後確定,並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一二二五號函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公告期間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故重測結果應屬確定。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為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明。另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並由其到場指界,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交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又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分別為同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第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同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四)查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八號公告撤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之高雄市○○區○○段九四一、九
四二、九四三(即系爭土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回復重測前之地號地籍(即前大港段五七六之七、五七六之四、五七六之二一地號),並依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地籍線,及於八十七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實施地籍調查時,依土地銀行派員現場指界確認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無爭議界址施測完成之包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清冊及地籍膠片圖等,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五七六之二一地號及五七六之二0地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與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重測後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質疑被告囑託三民地政所縮減系爭土地地籍重測面積之適法性,但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然其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對於與土地所有權有關之地籍重測結果尚無請求變更之權利,惟被告仍就原告要求救濟之請求,重申本件地籍圖重測處理原則及結果並無錯誤,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判決有確定力者應僅及於判決主文就當事人聲明請求判決事項加以判斷之範圍為限,並不及於其他未爭執之部分(參照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二0七頁)。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為同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參此原理,行政處分之部分被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情形,鑑於該行政處分除去因被撤銷而失效之部分,其他剩餘部分之行政處分尚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屬有效。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係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中關於八六三、八六0、八五八(系爭土地)、八五七、八五四、八四九、八四八、八四七及八四七之一等地號土地部分,依其內容及性質應屬可分之行政處分,故該行政處分雖因謝發初不服,循序提出行政救濟而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惟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僅限於行政處分中關於謝發初爭執之部分,即其所有包括八六三、八六0地號土地面積及八六0地號與土地銀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地籍線位置之爭執為限,而其他當時無爭執之處分部分,自不在前述撤銷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未被撤銷部分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據此,僅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部分係回復至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另非該撤銷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原處分部分,應回復至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之效力僅是該撤銷處分失效而回復至撤銷前之狀態而已,並未變更原地籍重測之結果,且基於同案拘束原則,東側與同段九四四地號之地籍線亦應回復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狀態云云乙節,核其純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據。
(六)再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另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定明。查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部分土地後,基於該被公告撤銷之土地係回復至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之狀態,為完成撤銷重測結果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隨即重新進行該部分土地之地籍調查,並依土地銀行派員現場指界之結果實施測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重測結果,同時另函通知謝發初及土地銀行等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即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後由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他項權利人換發書狀。是即如前述關於謝發初所爭執部分雖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處分而回復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但其他屬於土地銀行所有土地係謝發初不爭執而未被撤銷之前述處分部分,業已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妥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故包括系爭土地毗鄰九四四地號(即八五七地號)之界址及九四四、九四五、九四六及九四七等地號間之界址與面積等無爭議部分應已確定。是被告以經公告確定無爭議之界址為系爭土地毗鄰九四四地號之東邊界址,西邊部分另以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且原告亦無爭議之界址為系爭土地毗鄰八六0地號之西面界址,重新計算測量面積完成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囑託辦妥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則原告稱,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八六0地號毗鄰之地籍線雖較實際界址向東偏移四公尺不等,惟其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亦因其東側與同段八五七地號(現為九四四地號)毗鄰之地籍線向東偏移約四公尺不等,故其重測後之地籍線雖與重測前之實際地籍線不符,但其土地總面積並未減少,且被告以失效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亦屬違法,另該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公告,亦僅回復重測前地籍,而並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辦理第二次地籍圖重測,自無重新指界及測量問題云云乙節,核其所稱,顯係對於被告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處理過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憑。至原告稱,系爭土地及八五七地號(現為九四四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僅有參照舊地籍圖字樣而無鋼釘為界之登載乙節,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實施地籍調查時,土地銀行曾派所屬葉長生到場指界,並依其指界位置實地以鋼釘標記連接線實施測量,此有經土地銀行現場指界後簽名確認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影本附卷可證,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指摘被告將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八五七地號(即九四四)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云云,一如前述,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七)第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錯誤,依同規則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另所謂遺漏,依同條後段規定,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同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再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及同院四十九判字第二十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案業如前述,被告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錯誤,另其囑託三民地政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文件亦屬正確,而其與現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又無不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及重測後地籍圖等影本在卷足憑,故本案原告請求更正登記,顯不符合申請之要件。又本件原告係以承租人之名義申請更正登記,故其申請登記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包括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外,尚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有同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或於登記申請書註明同意之事由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所定程序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是原告逕自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亦與申請更正登記之程序不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指摘其重測結果及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顯然違法,並促請救濟之申請予以拒絕,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其要求被告辦理更正登記,除與更正登記之要件不符外,亦未備妥有關申請之文件並依法定程序向登記機關提出,皆非適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茂恭處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處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於訴願決定作成後死亡,其繼承人吳慈容、吳慈玉、吳宮安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請求合併提起。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亦即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故行政法院應就先位及備位兩訴同時審理亦即行政訴訟法亦承認預備合併之訴,且在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選擇上,更應承認預備合併之訴,始能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不致因當事人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選擇錯誤,導致其公法上實體權益受損(因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若因程序事項遭駁回,原告將有無法再行起訴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原告原僅提起如先位聲明之訴訟,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另請求追加如備位聲明之訴訟,然被告對該追加之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追加之訴,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受讓原由土地銀行管理,登記為國有(現已登記為土地銀行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七十六年重測前為五七六之二一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後改為九四三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基地上建物(一九九0建號)之所有權。依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實施重測作業時土地銀行曾派所屬盧水晚到場辦理指界,其中與西邊鄰地八六0地號(七十六年重測前為五七六之四地號,七十六年重測後為八六0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後為九四二地號,九十一年又回復八六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而八六0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謝長馨(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謝發初所有)則因住址遷徙無法通知,經實施公示送達,仍未到場指界,乃由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逕行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嗣土地銀行以鄰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複丈結果,發現其管理之土地上建物與地籍線位置不一致,乃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所屬土地測量大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土地重劃大隊合併成立土地開發總隊,另開發總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又併入被告)查明更正,經該大隊以重測結果並無不符為由函復,土地銀行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召集有關單位研商後,由測量大隊再通知謝發初及土地銀行赴實地協助指界,辦理時謝發初同意該大隊協助指界結果位置,惟土地銀行不同意,並主張系爭土地與八六0地號界址應以實地圍牆為界,致發生界址爭議,乃進行調處,經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調處結果為:土地界址以實地建物(圍牆)屬於謝發初所有為界。而謝發初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迭經高雄地院簡易庭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確定,確認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所定之系爭土地與八六0地號之界址即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謝發初並據以訴請吳劉金瓊拆屋還地。吳劉金瓊則向高雄市前市長吳敦義陳情,經其裁示由被告協調就爭議土地以買賣方式解決,惟因買賣未成立,吳劉金瓊再向吳前市長陳情,經裁示:「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重新辦理重測。」被告乃擬具重新實施地籍重測計畫函報內政部核定,然經該部以重新擬具實施之地籍圖重測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等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嗣監察院以七十六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未依程序辦理,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內字第五四一三號函糾正被告,並飭改善,被告即建請土地銀行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提起再審後又經高雄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土地銀行乃再依監察院糾正函意旨,要求被告逕予更正地籍線,經被告所屬開發總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發三字第一0六號函否准,土地銀行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0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決定理由略以:本案有兩種不同之測量結果且重測程序有瑕疵,請開發總隊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再函請內政部解釋,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三二九號函復略以:如高雄地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基礎之重測處分確有違誤之處,行政機關似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意旨,本於職權予以更正,俾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本件因涉法院判決效力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查明實際正確實情,本於權責依法處理等語。但被告仍認本件系爭土地界址因受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如以測量錯誤辦理更正將有困難。嗣經被告查明本案確係重測時未依規定程序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設立界標,重測結果自有違失,乃擬具撤銷原公告重測成果之意見,經函報內政部同意後,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原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關於八六0、八六三、八五八、八五七、八五五、八五四、八四九、八四八、八四七及八四七之一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次日另以函文通知土地銀行及謝發初,並囑託被告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恢復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且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告並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針對前已撤銷重測結果之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謝發初對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撤銷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雖尚未產生確定界址之結果,惟已產生與高雄地院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異之結果,經核並非法之所許。另界址如經變更,即發生原告(謝發初)與土地銀行間之土地權利之變動,對登記之同一性即有妨害,被告非可逕依職權將界址或據以形成界址之行政處分做任何變動等語。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告遂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八號公告撤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之本市○○區○○段九四一、九
四二、九四三號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七十六年重測前之地號地籍(即前大港段五七六之七、五七六之四、五七六之二一),並依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確定界址及於八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完成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無爭議界址之測量結果,另以七十六年重測結果之地號即凱歌段八六三、八六0、八五八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序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六號函通知土地銀行及謝發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六七號函囑託三民地政所依「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辦理重測結果標示變更登記(其中原屬謝發初部分維持不變,惟吳劉金瓊原承租之八五八地號部分面積由0‧0一三九公頃變為0‧00五八五八公頃),登記完畢後由被告再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六號函通知包括土地銀行、謝發初、吳劉金瓊及他項權利人辦理換領書狀,吳劉金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收受通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吳劉金瓊請被告說明其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縮減渠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之法令依據,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三0000三五七號函復略以: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係依據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之測量結果等語。嗣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吳劉金瓊認被告指示三民地政所縮減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面積,顯然違法為由,請被告速依法救濟。被告乃再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三000一七00號函重申前函內容略謂:「‧‧‧。二、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案本市○○區○○段○○○號土地西邊與相鄰同段八六0號土地間地籍線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暨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確定之測量結果,東邊與同段九四四號間之地籍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銀行於地籍調查表上所認定之界址實地鋼釘之連接線之測量結果。
三、故本件土地重測後面積係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之結果,於法並無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三0000三五八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三000一七00號函、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書、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0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書、高雄地院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二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法條既規定包括登記人員及利害關係人,則被告將其利害關係人限縮於土地所有權人,已逾越法令規定而不可採,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七二二七號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具有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再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前開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之撤銷處分時,既指明第一次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非被告所得變更,則依該第一次重測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自屬前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原始登記」,惟被告堅持以「辦理依據」為已被前開判決撤銷之第二次重測結果為「原始登記」,捨有效之「原始登記」於不顧,本件登記之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逕行更正」之事項,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況第一次重測結果,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八六0地號毗鄰之地籍線雖較實際界址向東偏移四公尺不等,惟其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亦因其東側與同段八五七地號(現為九四四地號)毗鄰之地籍線向東偏移約四公尺不等,故其重測後之地籍線雖與重測前之實際地籍線不符,但其土地總面積並未減少,且被告以失效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亦屬違法,另該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公告,亦僅回復重測前地籍,而並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辦理第二次地籍圖重測,自無重新指界及測量問題;又系爭土地及八五七地號(現為九四四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僅有參照舊地籍圖字樣而無鋼釘為界之登載;且被告係將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八五七地號(即九四四地號)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得聲請更正之主體,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為限。而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因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項,與其權利義務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承租人有租賃權存在,僅屬債權之性質,僅得對出租人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或行政機關要無何種權利可以主張。經查,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八號公告撤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之高雄市○○區○○段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即系爭土地)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回復七十六年重測前之地號地籍(即前大港段五七六之七、五七六之四、五七六之二一地號),並就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與西邊八六0地號之界址,依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地籍線,及就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與東邊八五七地號之界址,於八十七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實施地籍調查時,依土地銀行派員現場指界確認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無爭議界址施測完成之包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清冊及地籍膠片圖等,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五七六之二一地號及五七六之二0地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與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重測後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告為系爭凱歌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非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更正如先位聲明,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具有系爭凱歌段八五八地號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理由一(被告第三次重測之辦理依據)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七二二七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係原告謝發初與被告間之重測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金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准其為該事件被告之參加人,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則係原告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認其參加原審訴訟,就原判決結果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按,法律上就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規定,其範圍並非均屬一致,如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獨立參加之利害關係人即有不同(參照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一七頁)。是最高行政法院雖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准許原告為被告之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七二二七號訴願決定中准許原告為訴願人,惟此與原告是否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利害關係人尚非一事,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非可採。況本件原告係以承租人之名義申請更正登記,故其申請登記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包括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外,尚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有同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或於登記申請書註明同意之事由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所定程序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是原告逕自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亦與申請更正登記之程序不符,被告否准其更正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判決書主文所表示判斷之意,亦即確定力僅及於判決主文就當事人請求判決事項加以判斷之範圍為準,並不及於其他未爭執之部分(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九十四年五月第三版,第二一七頁)。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復為同法第一百十二條所規定。準此,行政處分之部分被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情形,鑑於該行政處分除去因被撤銷而失效之部分,其他剩餘部分之行政處分尚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屬有效。另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係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中關於
八六三、八六0、八五八(系爭土地)、八五七、八五四、八四九、八四八、八四七及八四七之一等地號土地部分,依其內容及性質應屬可分之行政處分,故該行政處分雖因謝發初不服循序提出行政救濟而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惟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僅限於行政處分中關於謝發初爭執之部分,即其所有包括
八六三、八六0地號土地面積及八六0地號與土地銀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地籍線位置之爭執為限,而其他當時無爭執之處分部分,自不在前述撤銷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未被撤銷部分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蓋公告重測地籍圖之處分,每涉及數量甚鉅之土地,於僅二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相鄰之界址有所爭議時,若認其爭訟之結果,其他就土地界址無爭議之所有權人之權亦應連帶受其影響,則除非全體所有人就該重測公告,均無爭議,否則此等公告重測地籍圖之處分,將甚難有確定之日。是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前開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五八六六號公告之撤銷處分時,既指明第一次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非被告所得變更,則依該第一次重測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自屬前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原始登記」,惟被告堅持「辦理依據」為已被前開判決撤銷之第二次重測結果為「原始登記」,捨有效之「原始登記」於不顧,本件登記之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逕行更正」之事項,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乙節,亦屬無憑。
(六)再查,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部分土地後,基於該被公告撤銷之土地係回復至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之狀態,為完成撤銷重測結果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隨即重新進行該部分土地之地籍調查,並依土地銀行派員現場指界之結果實施測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重測結果,同時另函通知謝發初及土地銀行等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即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後由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他項權利人換發書狀,核與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是如前所述,關於謝發初所爭執部分,雖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處分,而回復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但其他屬於土地銀行所有土地係謝發初不爭執而未被撤銷之前述處分部分,業已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妥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故包括系爭土地毗鄰九四四地號之界址及九四四、九四五、九四六及九四七等地號間之界址與面積等無爭議部分,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均應已確定。是被告以經公告確定無爭議之界址為系爭土地毗鄰九四四地號之東邊界址,西邊部分另以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且原告亦無爭議之界址為系爭土地毗鄰八六0地號之西面界址,重新計算測量面積完成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囑託辦妥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則原告稱,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八六0地號毗鄰之地籍線雖較實際界址向東偏移四公尺不等,惟其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亦因其東側與同段八五七地號(現為九四四地號)毗鄰之地籍線向東偏移約四公尺不等,故其重測後之地籍線雖與重測前之實際地籍線不符,但其土地總面積並未減少,且被告以失效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亦屬違法,另該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公告,亦僅回復重測前地籍,而並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辦理第二次地籍圖重測,自無重新指界及測量問題云云乙節,核其所稱,顯係對於被告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處理過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憑。至原告稱,系爭土地及八五七地號(現為九四四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僅有參照舊地籍圖字樣而無鋼釘為界之登載乙節,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實施地籍調查時,土地銀行曾派所屬葉長生到場指界,並依其指界位置實地以鋼釘標記連接線實施測量,此有經土地銀行現場指界後簽名確認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影本附卷可證,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指摘被告將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八五七地號(即九四四地號)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云云,一如前述,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指示三民地政事務所作成依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地籍重測結果,更正高雄市○○區○○段○○○○號之「原登記」面積及其與九四四地號(前開重測公告編為八五七地號者)毗鄰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應具不能併存之排斥關係,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備位聲明,在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後,就備位聲明部分,自應單獨審查。查,如前所述,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撤銷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部分土地後,基於該被公告撤銷之土地係回復至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之狀態,為完成撤銷重測結果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隨即重新進行該部分土地之地籍調查,並依土地銀行派員現場指界之結果實施測量,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公告重測結果,同時另函通知謝發初及土地銀行等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即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而關於謝發初所爭執部分雖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六六號公告處分而回復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但其他屬於土地銀行所有土地係謝發初不爭執而未被撤銷之前述處分部分,業已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囑託三民地政所辦妥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而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土地西邊與謝發初所有相鄰之同段八六0土地之界址,尚與系爭土地已確定之東邊同段九四四地號(即八五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無涉,故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撤銷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九一00一三八四八號公告有關高雄市○○區○○段八五八地號之面積及其與九四四地號毗鄰地籍線之處分,並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政測字第七八五二號公告之地籍重測結果為高雄市○○區○○段○○○○號之面積及其與九四四地號(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重測公告編為八五七地號者)毗鄰之地籍線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其先位及備位之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