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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0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 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爭議而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妨害公務,未經開庭審理,到庭審判,未收受妨害公務案件之判決書,而直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實有不合理之處,該判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提出抗告、聲請狀等,至今不理,未得任何答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起訴狀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六款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一款、第二款)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等語。嗣又補具書狀陳稱其受刑事判決所進行訴訟程序諸多瑕疵,如有應經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當、認定事實草率及理由矛盾云云;經核均屬確定之刑事判決如何提起救濟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以下關於再審及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自明,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案件,不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