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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五七九四五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編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亦即依行政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依本法成立得為強制執行之和解、依本法所為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依本法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四種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倘非屬該等執行名義,原告自無依據前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列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查認勵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勵盈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增資不足,遂就該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強制歸戶課徵為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然查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此為法律所規定稅單之合法送達方式。而原告當初明明原係設籍居住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地址,此資料被告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即可輕易得知。然被告竟怠忽職守,未加查詢即以時常變更之「通訊地址」寄送重要之稅單,將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寄錯地址(寄至:高雄縣岡山鎮育樂巷四六號),被告亦早曾具函承認其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欲寄送該稅額繳款書給原告,卻寄錯地址,而由原告未同住一起之父親王自然收受,並非為原告收受,而原告之父親並非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代為收受送達之人,是以原告乃從未受合法送達該稅單,甚為明顯,被告就該稅額繳款書之送達顯不合法,自不待言。(二)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五年。同法第二十二條並規定: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是被告欲課徵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五年,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即已逾合法之稅捐核課期間,被告自該時間屆至,從未合法送達任何八十四年度綜所稅之課稅處分書予原告,是其對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權利應已罹於核課期間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課稅,更不得強為移送執行。否則,即為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三)至被告所稱:查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之聲明內容係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綜所稅執字第五七九四五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訴,是本件核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請予裁定駁回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新增第三百零七條時之立法理由有云:「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而本件乃係原告就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即被告對原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權)是否已罹於稅捐核課期間而消滅有所爭執,是以向本院提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誤。是被告主張本件不屬本院管轄云云,乃有誤會。甚且,即便被告有曾合法送達任何八十四年度綜所稅之課稅處分書予原告,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亦有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而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義務,其徵收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五年,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逾合法之稅捐徵收期間,亦應不得再徵收該年度之所得稅。(四)綜上,為此特請明察其情,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義務,確因已罹於稅捐核課期間時效而消滅,該稅捐債權已不存在,而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以維人民合法權益云云。

三、經查,原告與其配偶王謝金定均為勵盈公司之股東,被告以勵盈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乃函請該公司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就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制歸戶原告及王謝金定營利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一、

四七四、二六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四00三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再訴願(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0一0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對上開同一事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免徵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本件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駁回在案為由,函覆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九00六七0二號):「‧‧‧所請免徵乙節,無法照辦‧‧‧。」乃駁回原告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以其係對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而裁定駁回,原告雖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九三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00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九三四號裁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另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款案既已確定,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將原告滯欠稅捐案,以前開課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五七九四五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通知書命原告繳納六五五、六六八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由債權人之被告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且其執行名義係前開被告命原告繳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況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而設之訴訟救濟途徑,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為異議事由,始得為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惟查原告據以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前開事由,均業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00號案時予以主張,而為改制前行政法所不採,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00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該等事由顯非該院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則姑不論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行政法院判決,即使屬之,觀之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