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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訴願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管轄,自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台東縣○○鄉○○段八0一、八0

二、八0三、八0四地號四筆土地具狀人於民國三十八年起始耕作至民國42年間民國政府實行耕者有其人之政策,免地主剝削農民之德政時,獲得放領而減為具狀人私有土地,其西邊牧野段第800地號之地形溝屬石頭地、(請見附件二地籍謄本圖)是故政府對上述土地,未登錄之廢地(請見附件三關山地區地政事務所公函影本為證),換言之亦屬具狀人所有土地毗鄰地。

二、具狀人於民國42年間對上述「溝」地投開發合併私有土地之田,至民國九十二年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以下簡稱台東分處)申請承租時,己耕作五十年,已完成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以所有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信有他人未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具狀人已完成和平佔有之時效,合先敘明。請見附件四村長、農事小組出具保證書可證。同時亦已具有民法第955條:善意佔有人因改良佔有物支出有益費用,於其佔有物現存之增右價值現度內得向回覆請求人請求償還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具狀人於民國九十二年10月27日向台東分處提出承租申請書之後被告不僅目無法紀,更以千方百計,翻來覆,去甚至自打嘴巴,毫無原則,惡劣無比之手段,(請見附件五至十名東分處分函影本可證)推拒具狀人承租之況,對國民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實行耕者有其田之德政作相反威權欺壓農民之惡政,以之相比,任何人不僅難以接受,必然造成人民公憤,深信司法亦無寬待之理。

四、上述承租案拖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具人所○○○鄉○○段

801、802、803、804地號土地,被拍賣後,於民國93年5月10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號函(請見附件九影本)終於露出,被告官商勾結圍利之事實,以上述公函說明三可證非常明確。

五、被告竟然採其毗鄰地為由之同時利用其行政職權並採用,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第五條規定,申請專案委託經營之處決:請問具狀人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毗鄰地反己有民法第769條及955條之權天下,申請承租在先,為何千方百計,刁難不准放租之舉如何面對耕者有其田之德政...。豈非國民政府之叛徒嗎...。相必難逃法網才對,何況被用於委託經營要點第五條規定屬低法律位階違反具狀人具有民法權益之高法律位階,觸犯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年內不行使不行使追訴而失效,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簡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仟元以下罰金。謹法參處。

:原告係被告九十三年度

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簡易判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判決全部真相,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一份,惟遭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雄院貴民道九三雄簡一五四八字第0四0七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雄院貴文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七號函提出答辯後,復經訴願決定駁回。惟建築法、防空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為前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民事案件之關鍵性法律,均屬行政法律之公法範圍,被告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既違反防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八款及第九條等規定,則原告請求撤銷該判決,自應專屬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民事法庭無權受理。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為依據者,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而本案所依據之行政處分,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行政處分,故本案由行政法院審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法院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自明。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專屬管轄權之規定,普通法院不應擅自受理其不應受理之案件,並作成當然違法之判決,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雄院貴民道九三雄簡一五四八字第0四0七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願字第三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雄院貴文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七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民事判決及確認原告為前揭判決之受害人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簡易判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判決書影印本一份,經遭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雄院貴民道九三雄簡一五四八字第0四0七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雄院貴文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七號函提出答辯,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願字第三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雄院貴民道九三雄簡一五四八字第0四0七九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雄院貴文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七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願字第三號訴願決定附卷及訴願卷足稽。惟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或、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然民事訴訟上之訴訟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乃民事訴訟法規範範疇,無受行政訴訟之審查之餘地。抑且,第三人就系爭民事案件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屬私法上之爭議,理應由受聲請之民事法院自行審認,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是原告如有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法之各該相關規定謀求解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雄院貴民道九三雄簡一五四八字第0四0七九號函,並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民事案件之受害人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起訴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已取得所發給之判決影本,認其受保護之利益已不存在,理由雖有不同,然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併訴請撤銷,亦無可取。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簡易判決乙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如不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所為之簡易判決,自應於法定期限內循上開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此亦不屬於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八號簡易判決,亦非適法。又關於原告另行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答辯函部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雄院貴文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七號答辯函,僅係對於系爭案件事實經過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該答辯函,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亦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