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 告 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 告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劉倫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霖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二、二三二之二地號等兩筆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街○號廠房;被告戊○○所有同段二三二之二七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街○○號廠房 (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然系爭土地及廠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庚○○ (被告尉霖公司之前職員)出租予被告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淨美公司),而因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合作,就被告柏盛公司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委託被告創淨美公司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告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被告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原告即於同月九日派員前往稽查,進行瞭解及紀錄,並要求被告創淨美公司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創淨美公司向原告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原告乃持續監測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火勢才完全撲滅,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經原告通知被告等處理,被告等均未清除處理,原告乃委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尉霖公司等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七、八二三、四七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等三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二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二)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戊○○等各應給付原告二0、六八四、0八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等三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二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尉霖公司、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系爭土地及廠房分別為被告尉霖公司及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被告尉霖公司出租予被告創淨美公司,供被告創淨美公司堆放塑膠廢棄物。而被告創淨美公司所堆放於上開廠房內之塑膠廢棄物,則係由該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合作,就被告柏盛公司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廠房後,委託被告創淨美公司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告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被告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原告即於同月九日派員前往稽查,進行瞭解及紀錄,並要求被告創淨美公司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創淨美公司向原告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原告乃持續監測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火勢才完全撲滅。上開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被告等均未清除處理,原告限期命被告等清除、處理,被告等均逾期未予處理,故委託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全部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為: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堆放塑膠廢棄物之廠房發生火災,為撲滅火災及第一波清運廢棄物支出費用,計六、五0七、五六0元:
⑴搶求時支出之警誤餐及耗材等共計:三一八、五六0元。
⑵火災發生後緊急從臨近各鄉鎮緊急租用重機械及卡車清運
廢棄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計支付:六、一八九、000元。
⑶三一八、五六0元+六、一八九、000元=六、五0七
、五六0元,此數額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已函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元長鄉公所已經將現場全部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全部塑膠廢棄物清運之總數量為:六四、六七六公噸。按使用付費之原則,依據當地元長鄉公所所制定收費標準-「雲林縣元長鄉辦理受委託清運、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有關「臨時委託代運代處理」(含載運及掩埋處理)每公斤為二元。本件六四、六七六公噸之塑膠廢棄物即六四、六七六、000公斤,依臨時委託代運代處理之收費標準計算,則被告等應支付予元長鄉公所之代運代處理費用為一二九、三五二、000元。
(三)前述(一)、(二)之費用之合計為一三五、八五九、五六0元。原告已代被告為清除處理,被告等即應償付原告
一三五、八五九、五六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經查:
(一)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分別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而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則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發文府環五字第0九三三六六一0二七、0九三三六六一0二八號函以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文府環五字第0九三三六六一一一0號函予被告創淨美公司、柏盛公司、尉霖公司及戊○○等人,向彼等重申已曾限期命被告等改善,惟一年多來,均未清除處理,影響環境衛生甚鉅,鄉民抱怨、抗議不斷,故再限期被告等人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之工作,否則將於同年四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委託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被告等求償清除處理及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上開限期通知之公文均已送達:
⑴對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為送達部分:原告分別對被
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發文府環五字第0九三三六六一0二七、0九三三六六一0二八號函為如上之限期通知,各信函已分別向被告創淨美公司之代表人丙○○及總經理己○○,以及向被告柏盛公司之代表人乙○○等送達。
⑵對被告尉霖公司及戊○○為送達部分:對被告尉霖公司及
戊○○二人之限期清除處理信函,係由承辦人員鄭木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親自持信函前往被告尉霖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所「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暨被告戊○○之住所「台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六樓」送達,惟均未獲會晤,且未會晤能付與文書之任何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該承辦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先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郵件信箱,並將函文分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及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⑶則被告等均已收受限期清除處理之通知,而逾期未為清除
處理,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代被告為清除處理,並求償費用。
(三)依原告於委託元長鄉公司清除前之估計,除撲滅火災時火災代清理費用已斥資約六、五00、000元外,依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為七五、000、000元,加上原告補助元長鄉公所清除費七、000、000元,預估全部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八八、五00、000元。故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八八、五00、000元。查本件全部清除處理之費用為一三五、八五九、五六0元,已詳述於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八
八、五00、000元,未逾上開清除處理全部廢棄物所應支付之金額。
三、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均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均為本件遭棄置膠塑廢棄物之廠房、土地之使用人:被告創淨美公司提出伊與柏盛公司間所訂立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主張伊無清除處理之責任,然細究彼等之協議書內容:
(一)協議之主旨記載:「已完成現在進行中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 遷移處置工程」的資源化為目的(包含廢塑膠類物質及腐植土部分),乙 (被告創淨美公司)、丙方接受甲方 (被告柏盛公司)之委託為達成上述目的進行合作‧‧‧」。
(二)協議書之第一條事業化第⑵、⑺記載:「本案廢塑膠類物質處理由甲方運至元長工業區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處理‧‧‧」、「⑺‧‧‧⒊為配合行政程序,廠房、倉庫之承租由乙方出面協助甲方承租,經費由甲方負責」。
(三)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之記載,可知該二人因係基於共同協議分工處理系爭之塑膠廢棄物,由被告柏盛公司載運至廠區,由被告創淨美公司進行處理,故該二人均為廠區廠房土地之使用人,堪可認定,由此即可證明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二人間係共同協議,分工處理嘉義市八掌溪之廢塑膠,該二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就遭到棄置廢棄物之廠房而言,該二人均為使用人。
四、被告等四人,均有清除處理之義務:
(一)除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使用人、所有人之清除處理義務外,另按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理,其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中所謂「所有人」係指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此由款條文中所有人與管理人、使用人併列應可得知,蓋僅有土地或建物始有管理人或使用人,因之本款所稱之「所有人」亦係指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至於同條第四款「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此款所稱之所有人,應係指廢棄物本身之所有人,蓋因同款條文「由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可資區別。
(二)經查:⑴本件被告創淨美公司接受被告柏盛公司清除嘉義市八掌溪
垃圾掩埋廠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係堆放於系爭土地及廠房。
⑵被告創淨美公司與柏盛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共同處理嘉義
市八掌溪之塑膠廢棄物,而共同使用系爭廠房,均為使用人。而被告尉霖公司及戊○○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係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遭棄置廢棄物之人。本件被告尉霖公司及戊○○所有之廠房及土地內所堆放的塑膠廢棄物,於火災發生前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接獲民眾報案有空氣污染之情形,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創淨美公司並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迨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發生大火,塑膠廢棄物經大火燃燒後,更加重空氣污染,且造成水污染,堪認廠房及基地堆置塑膠廢棄物,已影響公共衛生,則與公共衛生有關,則被告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均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被告等未清除處理,即係不依規定清除處理,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
⑶又堆放於廠房之塑膠廢棄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發生大
火烻燒數日,被告創淨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聲明拋棄該塑膠廢棄物之所有權,將該塑膠廢棄物遺留在現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棄物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此二人即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未依上開規定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然查,被告創淨美公司於火災後即拋棄該廢棄物所有權而遺留現場不處理,其餘被告等又均未為任何處理行為,放任其繼續污染環境,又均違反其清除處理之義務,自屬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另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章「一般廢棄物清理」之規定第七條:「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八條:「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容器、設施依所存放之資源垃圾種類分別貯存,並以中文標示。二、經完成分類之資源垃圾置於分區貯存格。三、貯存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資源垃圾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四、於適當位置標示執行機關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名稱及資源回收標誌」。第九條:「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十條:「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回收之廢照明光源應貯存於具有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分區貯存設施或容器。二、設置計量設備,並每日按資源垃圾類別分別記錄重量,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供查核。三、資源垃圾有飛散之虞者,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防風、擋風設施。四設置必要之消防設施」。查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就其回收之塑膠廢棄,雖係以塑膠類物質回收處理為名而加以收集、貯存被告柏盛公司自嘉義八掌溪垃圾場所收集之塑膠廢棄物,然其收集、貯存行為,仍應符合上述一般垃圾或資源回收垃圾之規定,否則即為非法棄置。然因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所收集、貯存之塑膠廢棄物,並未依上開有關一般垃圾或資源回收垃圾之規定處置,設備不足,未作好清潔,且隔絕不佳,四處飛散,致溢出臭氣,污染環境,於火災發生前已屬非法棄置行為。其於發生大火後,塑膠物質因高溫變質,更應積極處理,然被告創淨美公司竟然拋棄不理,更屬非法棄置。
五、原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為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人,被告尉霖公司之土地面積為一七、六八二㎡(二三二地號八、一六六㎡+二三二之二地號九、四六二㎡),被告戊○○之土地面積為五、三七六㎡(二三二之二七地號五、三七六㎡)。另而被告尉霖公司之建物面積為八、四三0㎡(四八建號八、四三0㎡),被告戊○○之建物面積為一、二三二‧五五㎡(四、七、三六建號:五0五‧四六+三0三+四二四‧0九=一、二三二‧五五);而被告戊○○所有之四、七建號建物,有一部分位於被告尉霖公司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內。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準此,被告尉霖公司與戊○○應分別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所應負之清除義務清除現場遺留之廢棄物。雖被告戊○○與尉霖公司之清除義務有一小部分重疊(即建號四、七號之一部分位於尉霖公司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內),但被告尉霖公司為該部分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負清除處理之責任,自不能因土地上有被告戊○○之一小部分建物而免去其依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清除義務,因此,原告依該二人土地所有權之面積比例即一七、六二八:五、三七六分別對該二人請求,茲請求被告尉霖公司應給付原告六七、八
二三、四七七元;對被告戊○○請求給付二0、六八四、0八三元。
(二)被告戊○○、尉霖公司,以及被告創淨美公司與柏盛公司等四人,均依法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而不履行,則均有清償原告清除處理等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然:
⑴被告戊○○與尉霖公司之清除義務,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責任,因就其所有之土地與建物未履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清除義務;以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⑵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所規定使用人之義務而生,因就其全部使用範圍未履行使用人之清除處理義務,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應由使用人清償原告就全部代為清除處理必要費用之義務。
⑶則被告戊○○、尉霖公司二人之責任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創
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二人間之責任發生原因不同,而各人之給付客觀目的則相同,均為清償原告代為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但被告等人間無明示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亦無其他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規定,原告自不得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三)然按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實務上之見解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可參:「‧‧‧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湯國光、湯羅春蘭並未明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亦無被告對此償還公費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二人分別依招生簡章之約定及退學委託同意書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核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原告依被告尉霖公司與戊○○之土地面積比例區分為兩部分(合計金額仍與原聲明之金額相同),一部分依被告尉霖公司所有之二三二、二三二之二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七、六二八㎡所發生之清除處理及衍生費用六
七、八二三、四七七元,聲明由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尉霖公司三人負不真正之連帶給付義務(即聲明第一項)。另一部分則依被告戊○○所有之二三二之二七地號
五、三七六㎡土地所生之清除處理及衍生費用二0、六八
四、0八三元,由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戊○○三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聲明第二項)。依法應無不合(註:被告尉霖公司與戊○○二人間之給付義務,則無連帶關係)。
六、被告等人若主張無過失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固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然而此過失,係採推定有過失,行為人若主張其為無過失者,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查本件被告等人之清除廢棄物義務,雖非屬行政罰,惟仍屬依公法法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故不論被告戊○○或尉霖公司是否有過失,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等規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負有清理之義務,被告戊○○及尉霖公司自應依此規定為清除處理,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又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也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然被告戊○○及尉霖公司放任他人占有使用甚至棄置廢棄物,也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若被告戊○○及尉霖公司主張因此而受有損害,其得自行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以此脫免其行政上之義務。
七、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對被查封之土地,仍應有管理使用之權能,仍應負注意義務:
(一)本件之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雖遭查封,但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其對該不動產之處分權,仍保有所有權,其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範圍內原則上仍保有之,故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並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此係基於不動產之性質,兼顧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
(二)查,禁止處分債權人為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等機關,該機關地址在台北市,不可能保管土地,土地必為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保管,因之,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二人對土地及建物雖因查封而喪失處分權能,不能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但仍有管理、使用權。
八、原告至目前為止,原告為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實際撥付予相關協助清除處理者之費用為一三、五0七、五六0元:
(一)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堆放塑膠廢棄物之廠房發生大災,為撲滅火災及第一波清運廢棄物支出費用,計支出六、五0七、五六0元。
(二)關於後續原告委託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已經將現場全部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全部清運之總數量為:六四、六七六公噸。因經費不足,目前為止僅補貼元長鄉公所七、0
00、000元。待預算充足會再陸續撥付予元長鄉公所。
(三)由上述(一)撲滅火災清運費六、五0七、五六0元及(二)補貼元長鄉公所之七、000、000元,合計原告實際撥款支付一三、五0七、五六0元。
(四)退萬步言,若應以原告實際撥款支付後,始能依撥付金額向被告求償,依原告實際撥付之金額一三、五0七、五六0元計算被告等應償還之數額,且按被告尉霖公司與戊○○二人土地面積比例一七、六二八:五、三七六分開計算,則各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
⑴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尉霖公司等各應給付原告一
0、三五0、八六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或尉霖公司等三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二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⑵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及戊○○等各應給付原告三、
一五六、六九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或戊○○等三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二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九、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法律依據: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於起訴前已依上揭規定對本件之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十五號)。
因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準此,原告依法必須對被告等提起給付之訴,否則假扣押裁定將因被告等聲請撤銷而遭撤銷,原告之請求失去保全。查鈞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十五號假扣押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送達予原告代理人,原告於期限內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因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關代清除處理費用之求償,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裁定後,又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提起給付訴訟,因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應無不合。
十、本件為原告代被告等履行其公法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而原告就代為履行清除處理之費用,向被告等求償。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則原告就求償之金額,得按估算之金額求償之,不必於實際支付後才能求償。故原告雖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一三、五0七、五六0元,但實際之清除處理費用為一三五、八五九、五六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清除處理費用數額為一三五、八五九、五六0元,而非一三、五0七、五六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八八、五00、000元,應有理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柏盛公司部分:
(一)被告柏盛公司並非受託清除、處理案爭廢棄物者,亦非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
⑴原告係以被告柏盛公司為受託處理案爭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經裁處罰鍰並通知清除後,迄仍未清除、處理,因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相關費用之規定之適用。
⑵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依本條項規定命為廢棄物之限期清除處理者,限於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此條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於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分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指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自此規定內容即可明顯得知所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甚明,然被告公司並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法顯欠根據。
⑶況查,系爭廢塑膠類物質係由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以工程承
攬方式發包被告柏盛公司回收處置,被告柏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部分廢棄物另行轉包予被告創淨美公司施作,並約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回收(然於同年八月一日始經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核准清運處置,因此自同月五日開始清運、回收),有被告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同意進廠協議書附卷足佐(被告公司與創淨美公司相關權利義務主要係以前開協議書為準則),且被告柏盛公司亦已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創淨美公司,而被告創淨美公司亦於同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尉霖公司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用以回收處置案爭廢塑膠類物質,並將上情報備原告,請求查核核備,足認於被告柏盛公司轉包予被告創淨美公司施作後,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係由被告創淨美公司承租使用,則所謂堆置案爭廢棄物廠房之土地使用人,亦係被告創淨美公司,職故,原告以被告柏盛公司係受託處理案爭廢棄物者、堆置案爭廢棄物廠房之土地使用人為由,主張被告柏盛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義務人,顯有誤會。
⑷至被告創淨美公司雖辯稱:被告柏盛公司尚未將系爭廢棄
物移交予其公司,且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租金、設置之機器係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購買,現場亦由被告柏盛公司指派五名人員管理,其公司並非案爭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前開廠房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惟查,被告柏盛公司是否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土地使用人」,應依相關法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此與系爭廠房之租金、設置之機器是否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購買,實無關涉,而被告柏盛公司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機器之價款,僅係另依據與被告創淨美公司之合約約定而為代墊性質,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柏盛公司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義務人之依據,爰分述如下:①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簽約後,自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開始清運、回收系爭廢塑膠,有歷次會勘查核紀錄附卷足佐,且前開會勘查核結果均有被告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己○○簽認,堪認屬實。又,原告以系爭廢塑膠經稽查發現未依法妥善貯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六千元罰鍰之處罰對象亦係被告創淨美公司,而前開稽查之廠址即係被告創淨美公司向被告尉霖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廠房,是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使用、管理人為被告創淨美公司,應堪認定,故被告創淨美公司辯稱被告柏盛公司尚未移交系爭廢棄物,其公司非前開廠房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云云,顯係諉過卸責之詞,並不實在。
②又,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租金雖由被告柏盛公司支
付,然此與該廠房實際使用人之認定無涉,況被告柏盛公司與被告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理工程合約時,即約定由被告柏盛公司分擔支付廠房以及倉庫所需租金之經費,此有雙方協議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柏盛公司支付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租金,僅係依約行事,此尚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柏盛公司係前開廠房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佐證,其理甚明。
③另,證人邱進平雖證稱:九十一年時,己○○先生介紹
我出售二台粉碎機給被告柏盛公司云云。惟查,處理系爭工程所採購之機器,被告柏盛公司僅係依約先行墊付採購費用而已,詳言之,被告柏盛公司與被告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理工程合約時,即約定由被告柏盛公司先行墊付採購機械之費用,待雙方結算工程款時,再自被告創淨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還代墊之費用,此據雙方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即明:「甲方(即被告柏盛公司)先期支付乙方(即被告創淨美公司)新台幣三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支付二百萬元),作為機械設備增加之費用,後續不足部分由甲方量力支付,或待台南縣新化鎮佳上寶案凍結之資金解除後再給付」,此外,由於該機器係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採購,故有關機器之性能及型式均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己○○出面接洽,被告柏盛公司僅負責給付價款,此由證人邱進平所證:「買賣粉碎機係由己○○先生跟我接洽的,也是己○○先生叫我送到元長工業區的倉庫‧‧‧機器的性能及型式均係己○○先生跟我接洽的,而癸○○先生都沒有跟我接洽,當時係由柏盛公司開支票給我」等情,可得明證,職故,證人邱進平前所稱:九十一年時,己○○先生介紹我出售二台粉碎機給柏盛公司云云,顯係以付款人即係買受人之思維而為陳述,尚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柏盛公司係前開機器所有人之佐證。
④再者,被告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
理工程合約時,約定一次處理及產品加工,雜物篩選處理線等必要機械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負責設置,而回收廢塑膠之一次處理及儲存之安排亦由其負責企劃;此外,系爭廢塑膠回收場區以及暫存區之維護由其負責管理,且其需指派專案負責人負責調度協調指揮工作,並負責維護現場工地之安全衛生,足認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乃被告創淨美公司,否則何以前開廠房放置之機械之採買、回收廢塑膠之儲存安排、回收場區以及暫存區之維護、現場調度以及安衛人員之指派等悉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負責?益徵被告創淨美公司辯稱其公司並非前開廠房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洵非實情。
⑤至證人己○○雖證稱: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係由被告
柏盛公司在現場管理,且材料粉碎亦由被告柏盛公司之人員負責云云。惟查,系爭廢塑膠回收場區以及暫存區之維護、現場調度指揮以及安衛人員之指派等悉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負責,有如前述,且有關現場撒石灰粉以及熱拌機、旋轉窯、粉碎機等機具均為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自行僱用工人施作,堪認實際作業係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負責。此外,被告柏盛公司委託被告創淨美公司作為系爭廢塑膠回收去處,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及監造顧問公司至現場查核時,亦係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己○○負責解說有關廠區機器設置使用等相關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環保局的人員都會定期去系爭地點追蹤稽查,而本件稽查當日係廢塑膠送到系爭地點後,環保局的人員就到現場了解廢塑膠處理情形,歷次只要環保局到現場稽查時,都是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的總經理己○○作說明」,益徵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管理、使用人為被告創淨美公司,證人己○○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有迴護被告創淨美公司之嫌,無足採信。
⑥被告柏盛公司固有約五名人員在前開廠房負責若干工作
,然此係因系爭廢塑膠進出廠房時之清點計算,及堆放等工作需由被告柏盛公司配合處理,故被告創淨美公司前開所稱之五名人員即係負責處理此部分之工作,除此之外,有關廢塑膠之管理、再生、加工等行為則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總攬負責,被告柏盛公司並未參與。
⑸再者,被告柏盛公司僅係代嘉義市政府處理「嘉義市湖內
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分類所產廢塑膠類物質,有被告柏盛公司與嘉義市環境保護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乃嘉義市政府,被告柏盛公司充其量不過是代為處理案爭廢塑膠之人而已,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指稱系爭廢棄物倘非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有,即係被告柏盛公司所有,而被告創淨美公司既已聲明放棄所有權,則系爭廢棄物當屬被告柏盛公司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⑹又系爭元長鄉工業區廠房係被告創淨美公司所租用,並非
被告柏盛公司承租,該廠房除堆置被告柏盛公司受託處理之廢棄物外,亦有被告創淨美公司本身回收處理之廢塑膠,換言之,災後遺留現場之廢塑膠類物質並非全屬被告柏盛公司受託處理者,則該廢塑膠類物質究係何家公司所有,既有待查明,原告復未就如何認定起火燃燒之廢塑膠係被告柏盛公司受託處理者乙節為具體說明,即遽將責任判歸對系爭廠房並無「占有」與「使用權限」之被告柏盛公司,自非可取。
(二)原告為撲滅火災及清運第一波廢棄物所支出六、五0七、五六0元部分,未經限期命被告柏盛公司清理,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向被告柏盛公司求償: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清理、改善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代履行之費用,亦即代為清理後所產生之費用,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該條規定向相關義務人求償代履行費用,必先命相關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始得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向相關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此見該條文之規定自明。
⑵職故,本件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告柏盛公司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要件,須原告依該法之規定,限期命被告柏盛公司清除、處理,而被告柏盛公司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且原告已代為清除、處理該廢棄物完畢後,始得向被告柏盛公司求償相關必要之費用。然查,原告係於撲滅火災並清運第一波廢棄物後(即支出撲滅火災之費用三一八、五六0元及清運第一波廢棄物之運費六、一八九、000元後),始以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三0六九九號函命被告柏盛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前清除、處理剩餘未清運之廢塑膠,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費用既未曾命被告柏盛公司限期清除、處理,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柏盛公司負擔,是本件縱退認被告柏盛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義務人,被告柏盛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即六、五0七、五六0元亦不負清償之責任。
(三)原告未具體陳明實際應支出之代履行費用為多少,遽以已清運處理之數量乘以收費標準後之總和為請求之數額,亦嫌疏略:原告固提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元鄉清字第0九四00一二一四0號函為據,主張元長鄉公所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為六四、六七六公噸,並依據「雲林縣元長鄉辦理受委託清運、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所定「臨時委託代運代處理」之收費標準即每公斤二元,主張其應支付予元長鄉公所之代運代處理費用為
一二九、三五二、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得請求之代履行費用以實際支出者為限,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實際應支出之代履行費用為多少,遽以元長鄉公所已清運處理之數量乘以收費標準即每公斤二元後之總和為請求之數額,尚嫌疏略,是有命原告詳為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惟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僅六、五0七、五六0元(即為撲滅火災及清運第一波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⑴經核,原告主張清理案爭廢棄物需要之費用為一三五、八
五九、五六0元,主要係指下列二項費用:①為撲滅火災及清運第一波廢棄物支出六、五0七、五六
0元,包括:雲林縣消防局支出之警誤餐及耗材共三一
八、五六0元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租用重機械及卡車清運廢棄物共六、一八九、000元。
②據元長鄉公所陳報之清運數量為六四、六七六公噸,依
公所制定之收費標準每公斤二元,總計須一二九、三五
二、000元。⑵惟查,上列費用中,原告實際支出者僅撲滅火災及清運第
一波廢棄物部分之費用即六、五0七、五六0元,其餘部分並未實際支出,應認未實際支出之部分不得請求。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補助元長鄉公所清理案爭廢棄物,支出
七、000、000元云云。然則,該七、000、000元補助款與原告前所請求之六、五0七、五六0元似有重複,且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得求償之範圍,以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限,此與原告補助元長鄉公所乃屬二事,要非得逕以補助金額為本件求償之金額,況該補助款中究有多少金額係用於清除、處理案爭廢棄物,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將款助款列入求償範圍,顯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柏盛公司為受託處理案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為由,資為主張被告柏盛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義務人,負有清償代履行費用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創淨美公司部分:
(一)被告創淨美公司僅係以自己名義代被告柏盛公司與被告尉霖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且由以下事證,足認被告柏盛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
⑴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
修正前原為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則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當係指造成污染之廢棄物之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另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事業廢棄物應由何人承擔清理(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義務,雖未明白規定,惟查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顯然其係以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人(行為人)具有清理義務為前提。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凡係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即行為人原則上負有清除該廢棄物之義務;且在法理上,造成環境污染或污染源之產生者,亦理當就其行為結果負法律責任,此乃基本歸責原理。而本件系爭廢棄物實係被告柏盛公司所留下,核前述法理及規定,當係由被告柏盛公司負有清除義務。故被告柏盛公司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管理人」或「使用人」。
⑵依據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之「嘉義市湖內里巴
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遷移處置工程」協議書第一條第⑺項所定:「⒊為配合行政程序,廠房、倉庫之承租由乙方出面協助甲方承租,經費由甲方負責。」足證被告創淨美與被告柏盛公司間確有由被告創淨美公司出名承租之協議,被告創淨美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被告柏盛公司始為實際上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依據證人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證詞:「簽訂契約係在創淨美公司的辦公室,而契約內容係由柏盛公司的陳新村所擬,當時我是攜帶公司的大小章去蓋章,而保證金及第一次租金係由癸○○交給庚○○,之後的租金均由柏盛公司支付。」若被告柏盛公司非實際之承租人,為何由被告柏盛公司擬定契約內容?又為何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證金?足證被告柏盛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管理人,否則其為何要無端負擔租金?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粉碎機及輸送機等設施亦均
是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費用蓋建及購買,此事實除有邱進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證詞及庭呈之協議書可稽外,被告柏盛公司亦承認之,亦足證被告柏盛公司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與管理人。另,粉碎機雖由被告創淨美公司代為與邱進平交涉購買,惟實際操作機器人員是被告柏盛公司之人員,且火災後,該批粉碎機亦由被告柏盛公司運往他處使用(按: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有承認該批機器火災後由被告柏盛公司運往他處使用,然筆錄漏未記載),若機器為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有,被告柏盛公司焉能將屬於被告創淨美公司之機器私自運走?足見被告柏盛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管理人。
⑷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現場履勘時曾詢問:「創淨美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由何人設置及管理?」被告創淨美公司訴訟代理人回答:「均由柏盛公司所出資設置,除了混捻機三台及旋轉窯乾燥機一台是我們的。平常作業時有五至六個人,均為柏盛公司的人,晚上也會有一至二個人留守。」對被告創淨美公司上開回答,鈞院乃詢問被告柏盛公司有無意見,被告柏盛公司訴訟代理人則回答「沒有意見;因為柏盛公司有廢棄物要進場,所以要有人計算數量及堆放的位置」。而查,若系爭土地廠房非由被告柏盛公司負責實際管理及運作,其何需派遣員工在該地進行作業?若非由被告柏盛公司負責實際管理及運作,為何還要派遣人員負責夜間留守?而不是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為之?更足見系爭土地廠房係由被告柏盛公司負責實際管理及運作。
⑸另,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係被告柏盛公司委託
第三人辛○○承攬施作,工程款亦是被告柏盛公司支付,關於此情被告柏盛公司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由被告柏盛公司管理及使用,被告創淨美公司僅係出名承租土地而已。因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由被告柏盛公司管理使用,故其於實際使用該廠房後發現有若干作業上之問題,乃修改廠區之配置位置,此有被告柏盛公司之文件可資證明。而由該份文件所載之內容觀之,若被告柏盛公司並無實際管理使用,焉能修改配置位置以利作業,故,被告柏盛公司確是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另,由該份文件亦可清楚看出該廠區僅用作堆放及粉碎廢塑膠之場所,根本無任何機器設備可從事廢塑膠資源再生作業,故系爭土地廠區僅係廢塑膠之堆放及粉碎地點甚明。添⑹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用作被告柏盛公司放置及粉碎塑膠類廢
棄物之場所,故,由八掌溪清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廠區時,均是由被告柏盛公司負責簽收,此事實經證人即被告柏盛公司員工壬○○於鈞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證述:「(提示原料進場日報表予證人閱覽,上面簽收人欄之『興』是否為證人所簽名?)是的,上開原料進場日報表係我代表柏盛公司統計數量簽收後,再交給創淨美公司的報表。」準此,顯示自八掌溪送過來之廢塑膠係被告柏盛公司簽收,而非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簽收。而查,若該處是被告創淨美公司使用管理,自應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簽收,豈會由被告柏盛公司人員簽收?至證人所稱簽收後,再交給被告創淨美公司之報表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柏盛公司交給被告創淨美公司之廢塑膠都是在系爭廠區先行粉碎過後之廢塑膠,之後再運往被告創淨美公司所在地雲林縣○○鄉○○街「二十八之一」號。
⑺又,壬○○另證稱「(粉碎機的操作人員是否均為柏盛公
司的人員?)是的,是柏盛公司的人在操作粉碎機。」及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提出之相片,可看出系爭土地及廠房確實是用作堆放廢塑膠,且操作怪手、推土機及粉碎機之人員均是被告柏盛公司之人員,益見系爭土地廠房確係被告柏盛公司在管理使用。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三台混捻機及一台旋轉窯乾燥機,並非用來處理廢塑膠,而是處理廢土之用。而依據被告創淨美公司及被告柏盛公司間之協議書主旨所載「已完成現在進行中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的資源化為目的(包含廢塑膠類物質及腐植土部分)」,顯見被告創淨美公司及被告柏盛公司合約處理之廢棄物除廢塑膠外,尚包含廢土。而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第⑵項所定:「腐植土部分則由乙、丙方將處理機械運至垃圾場以現場放置為原則」,被告創淨美公司本應依協議書將機器運至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處理廢土部分,惟因被告柏盛公司恐被告創淨美公司之機器設備無法處理廢土,乃決定先在系爭土地廠區進行測試,若測試可行,再將機器運送至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運作。為此,被告創淨美公司乃提供旋轉窯乾燥機及混捻機等機器至系爭廠區之偏遠角落進行測試,其處置方式為:將廢土放入旋轉窯乾燥機,以熱氣烘乾去除有毒物質達到可回填效果;如廢土經旋轉窯乾燥機處理後仍未達到可回填之效果,再放入混捻機做最直接之處理,以達無毒化之效果。故,旋轉窯乾燥機及混捻機係用作處理廢土之機器,並非處理廢塑膠之機器。而且,當時因被告柏盛公司間經費上出現問題,故旋轉窯乾燥機及混捻機僅處理一段時間即遭擱置,此由卷附災後相片中旋轉窯乾燥機及混捻機均覆蓋有帆布即可知悉。又,旋轉窯乾燥機及混捻機並未被火災波及,災後即由被告創淨美公司運離。
⑻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二紙聲明書:被告創淨美公司於該二
紙聲明書上均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之塑膠廢棄物所有權非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有及所有權尚未移交創淨美公司。惟為配合環保局處理之作業程序,被告創淨美公司乃表示放棄所有權。故,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創淨美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使用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係廢塑膠之儲放地點,並非再生處理地,兩者位於不同之處所。依據鈞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履勘現場繪製圖,顯示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廠房之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鄉○○街「二」、「十二」號)與被告創淨美公司所在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鄉○○街「二十八之一」號),兩者係位在不同之地點,且相距約有五百公尺之遙。而前者係廢塑膠之堆放及粉碎地點,後者則為資源再生作業處理場。換言之,廢塑膠係先運至被告柏盛公司廠區進行粉碎作業後,再運至被告創淨美公司之廠區進行資源再生作業。
(二)就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尉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⑴「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則公司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經廢棄登記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參照),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即便被告尉霖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被告尉霖公司仍可與被告創淨美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⑵依據證人己○○於鈞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證述「我
係透過朋友之介紹,跟庚○○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有四個人在場,即我、癸○○、庚○○及陳新村;而庚○○當時有表示說系爭土地已經由雲林地方法院發回給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簽訂契約係在創淨美公司的辦公室,而契約內容係由柏盛公司的陳新村所擬,當時是由我攜帶公司的大小張公司的大小張去蓋章,而保證金及第一次租金係由癸○○交給庚○○,之後的租金均由柏盛公司支付。」顯示被告創淨美公司及被告柏盛公司均相信庚○○有權代表被告尉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⑶退步言之,即認庚○○無權代表被告尉霖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惟此不過顯示被告創淨美公司及被告柏盛公司均受庚○○之欺騙,然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既為被告柏盛公司,則被告創淨美公司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
(三)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⑴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①搶救時支出之警誤
餐及耗財計:三一八、五六0元。②火災發生後緊急從鄰近各鄉鎮緊急租用重機械及卡車清運廢棄物計:六、一八
九、000元。③原告補助元長鄉公所清除費七、000、000元。④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為七五、
000、000元⑤總計為八八、五0七、五六0元。然其中第①、②項係發生在原告行文被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前,與法條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⑶次按「執行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
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著有明文。故,執行機關需實際上支出清除、處理之費用後,始能向相關之人求償。
⑷而依據鈞院現場履勘結果,至多僅能顯示廢棄物已經「清
除」,惟是否已經「處理」,原告並未舉證,則原告是否得請求代為「處理」之費用顯有疑義。
⑸又,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為七五、000、0
00元,其計算基礎何在,是否確屬「必要」?是否已經支出?原告並未舉證。
⑹原告另主張依據「雲林縣元長鄉辦理受託清運、代處理廢
棄物自治條例」所定之收費標準,得請求一四0、000、000元之代運代處理費用,惟若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僅需七五、000、000元,則該項收費標準亦顯然偏高,且原告是否確有支付一四0、000、000元之代運代處理費用予元長鄉公所,亦未舉證。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除起訴時所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外,被告創淨美公司不同意原告另以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原告嗣已未主張)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追加請求。惟若鈞院認得予追加,然查,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代履行之費用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於強制執行前先行繳納,惟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前提必須符合同法二十七條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而查,依據原告所提證物函文之內容,並未有「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故本件自無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尉霖公司及戊○○部分: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尉霖公司及戊○○就其土地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一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土地所有人責任,以有容
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為限。查被告尉霖公司及被告戊○○固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尉霖公司及戊○○早於八十五年間公司經營不善後即實質結束營業並返回台北故居,且因積欠銀行債務及國家稅款,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起即遭扣押處分,是兩被告對此已無價值又不能處分之土地自然抱持讓法院執行去處理之放手心態,故全不知土地上後來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或遭他人冒名出租等情,對此兩被告自難謂對此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
⑵現雖其他被告創淨美公司主張第三人庚○○以被告尉霖公
司名義與其成立有租約,惟庚○○並未到庭證稱,所言無法證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庚○○受有被告尉霖公司合法授權,被告創淨美公司亦自承簽約當時並未要求庚○○出示授權證明,是縱該租約果係庚○○所簽,然亦難認此與被告尉霖公司有關,更難謂因此被告尉霖公司即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至屬明顯。
⑶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第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項),抑且須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發生火災所在之廠區土地與廢棄建物雖屬被告尉霖公司所有,但因被告尉霖公司經營不善,經債權人申請查封拍賣,案列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0九九號強制執行案件,嗣因積欠稅款,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遭原告禁止處分登記,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禁止處分登記,是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創淨美公司與第三人庚○○所簽署契約之時,前開土地與建物實已遭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故被告尉霖公司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而成為不可能,除經執行法院之允許,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被告尉霖公司皆已無法再將之出租他人,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尉霖公司曾出租予被告創淨美公司云云,在法律上實已不可能。
⑷第查被告尉霖公司早於八十八年間停止營業,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廢止,原告主張被告創淨美公司與第三人庚○○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署契約之時,被告尉霖公司亦已不具任何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根本無法成立法律行為,更不用提事實上被告尉霖公司根本也未簽署此份契約,亦無法同意其他人加以占用,是被告尉霖公司對此實不可能成為契約主體,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二)復按「本件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倘非原告自己所傾倒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供人傾倒,依現有之環保法規,並無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有防止他人在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義務」此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前,並未課與土地所有人有防止他人在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義務,仍以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足見修法意旨雖在強化土地所有權人責任,並以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為限,但仍應先由行為人即廢棄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負責,後才使土地所有權人負所謂補充性責任。而此始符合行政罰法上應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人為主要對象之原則,是縱鈞院認本次事故被告等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責,順序上仍應由廢棄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先為負責,而原告主張被告尉霖公司及戊○○與廢棄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即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同負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僅未說明行政法上之根據,或準用民法之依據何在,更與前述本法立法意旨相左,實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三)末按,「執行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鈞院認原告得向全體被告請求,然其得請求之範圍,則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執行機關非不得請求清理改善之必要費用,但須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是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僅限於已支出者為限,若尚未支出之費用,原告應無此項請求權存在,特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尉霖公司及戊○○對本事故之發生,事前全然不知,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並無根據,所言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業已由李進勇代理縣長變更為甲○○縣長,並經原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數額,嗣又追加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數額,本院認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及廠房係被告尉霖公司及戊○○所有,然系爭土地及廠房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庚○○ (被告尉霖公司之前職員)出租予被告創淨美公司,而因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合作,就被告柏盛公司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委託被告創淨美公司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告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被告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原告即於同月九日派員前往稽查,進行瞭解及紀錄,並要求被告創淨美公司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創淨美公司向原告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原告乃持續監測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火勢才完全撲滅,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經原告通知被告等處理,被告等均未清除處理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尉霖公司與創淨美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程合約書、火災後系爭廠房相片十二幀、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三0六九九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環五字第九二三六00二八二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環五字第九二三六00四八一七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等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清除、處理費用及其應負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尉霖公司及戊○○部分:⑴按「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惟行政罰既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則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是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處罰,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固為被告尉霖公司及被告戊
○○所有,然被告尉霖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廢止登記暨系爭土地亦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等辦理假扣押及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尉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雖訴外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被告尉霖公司代表人名義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與被告創淨美公司,然查,訴外人庚○○雖曾任被告尉霖公司之員工,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亦有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可憑,且被告創淨美公司於訂立租賃契約當時並未要求庚○○出具授權書,查明其是否具有代表權限,僅憑友人介紹即認定訴外人庚○○係被告尉霖公司之代表人等情,亦據被告創淨美公司陳述明確,而庚○○屢經本院傳喚皆未到庭,原告及被告創淨美公司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庚○○確具有被告尉霖公司代表人之權限,況被告戊○○更未在訴外人庚○○與被告創淨美公司簽訂之前述合約上簽名,尚難認被告尉霖公司及戊○○就訴外人庚○○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創淨美公司一事,應屬知情。且如後述,本件棄置前述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之行為人,應係被告創淨美公司及被告柏盛公司,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將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併列為原告得求償之義務人,惟本件原告應向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被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請求,被告尉霖公司及戊○○並無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廢棄物之責,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尉霖公司及戊○○,應與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就原告求償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節,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尉霖公司及戊○○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與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負不正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部分:
(1)經查,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該工程名稱及工程項目分別為「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塑膠類物質回收處理工程」,承攬廠商為被告創淨美公司,觀諸該協議書之主旨及第一條事業化記載略謂:「已完成現在進行中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 遷移處置工程』的資源化為目的(包含廢塑膠類物質及腐植土部分),乙(即被告創淨美公司)、丙方接受甲方(即被告柏盛公司)之委託為達成上述目的進行合作‧‧‧。」、「‧‧‧。⑵本案廢塑膠類物質處理由甲方運至元長工業區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處理‧‧‧。⑺‧‧‧⒊為配合行政程序,廠房、倉庫之承租由乙方出面協助甲方承租,經費由甲方負責‧‧‧。」等語,此有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所訂立之前述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次查,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本院證稱:「簽訂契約係在創淨美公司的辦公室,而契約內容係由柏盛公司的陳新村所擬,當時我是攜帶公司的大小章去蓋章,而保證金及第一次租金係由癸○○交給庚○○,之後的租金均由柏盛公司支付。」等詞,此為被告柏盛公司所不爭執,且核與雙方前述協議書約定係由創淨美公司出面協助被告柏盛公司承租雙方上述工程案所需之廠房及倉庫相符。另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係被告柏盛公司委託第三人辛○○承攬施作,工程款亦是被告柏盛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用作被告柏盛公司放置及粉碎塑膠類廢棄物之場所,由八掌溪清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廠區時,均是由被告柏盛公司之員工負責簽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粉碎機及輸送機等設施亦均是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費用蓋建及購買,另粉碎機雖由被告創淨美公司代為與邱進平交涉購買,惟實際操作機器人員是被告柏盛公司之人員,且火災後,該批粉碎機亦由被告柏盛公司運往他處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平常作業時有五至六個人,均為被告柏盛公司之員工,晚上也會有一至二個人留守等情,業據被告創淨美公司陳稱明確,亦為被告柏盛公司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柏盛公司員工壬○○、證人即前述粉碎機之出售人邱進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進平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柏盛公司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應堪認定,是被告柏盛公司辯稱:被告創淨美公司始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柏盛公司既係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其不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廢棄物均負清除、處理之負。是被告柏盛公司辯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可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指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然被告並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云云,亦不足採。
(2)再查,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被告創淨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訴外人庚○○以被告尉霖公司代表人名義訂約所承租,此亦有前揭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創淨美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承租人,應無疑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規定,被告創淨美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本有使用及管理之權限。又查,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簽約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開始清運、回收系爭廢塑膠,於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及監造顧問公司至現場查核時,被告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己○○均在場負責解說有關廠區機器設置使用等相關問題,且在會勘查核紀錄上簽名,,被告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理工程合約時,約定一次處理及產品加工,雜物篩選處理線等必要機械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負責設置,而回收廢塑膠之一次處理及儲存之安排亦由其負責企劃,系爭廢塑膠回收場區以及暫存區之維護由其負責管理,且其需指派專案負責人負責調度協調指揮工作,並負責維護現場工地之安全衛生,且有關現場撒石灰粉以及熱拌機、旋轉窯、粉碎機等機具均為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自行僱用工人施作等情,亦為被告創淨美公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柏盛公司前員工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會勘查核紀錄、前述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第七條、第十五條)及協議書 (第一條 (6))等影本附卷可稽。綜合上述說明,被告創淨美公司為履行其與被告柏盛公司上述之合約,既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法律上之承租人,並提供部分之機器設備在系爭土地及廠房供被告柏盛公司使用,且代為協助被告柏盛公司購買部分必要之設備,並參與部分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管理工作,其與柏盛公司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創淨美公司辯稱:本件僅被告柏盛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乙節,仍不足採。
(3)如上所述,被告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既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管理人及使用人,而原告曾分別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府環五字第0九三三六六一0二七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略謂:「主旨:為貴公司於元長鄉工業區堆置『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分類所產廢塑膠類物質,引起重大意外火災,造成污染環境及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本府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三0六九九號函,限期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環五字第九二三六00二八二八號函,再限期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環五字第九二三六00四八四七號函,限期貴公司於九十三年元月十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惟災後本府限期改善至今一年之餘貴公司置放,均未有任何清理之作業,影響環境衛生甚鉅,‧‧‧,本府再限期貴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否則本府將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代為清理,並委請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貴公司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語,亦有原告前揭函等影本附可按,則原告於被告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屆期仍未清除處理時,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被告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請求相關之必要費用,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得以請求之數額部分:⑴經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
管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使用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此項得請求之費用,自係指經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管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限,至於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前所發生之費用,則不在該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應甚明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堆放塑膠廢棄物之廠房發生火災,原告為撲滅火災,支出下列費用:搶救時支出之警誤餐及耗材等共計三一八、五六0元、火災發生後緊急從臨近各鄉鎮緊急租用重機械及卡車清運廢棄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計支付六、一八九、000元,此部分原告總計支出
六、五0七、五六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數額六、五0七、五六0元部分,係為撲滅火災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核係原告於限期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清除處理前所發生之費用,參諸上述說明,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支出之該項費用即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償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
管機關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使用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係指經主管主機關限期清除處理,管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所實際已支付之費用而言,若尚未代為清除處理,所預先估算之費用,或雖已委託他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然主管機關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則其求償權尚未發生,則不在該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文義,亦應無疑義。本件原告指稱: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用為七五、000、000元云云,然原告所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尚非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而係其所估算之可能將要支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該項費用之請求必須於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償還該項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追加訴之聲明,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為代履行之費用,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估算之前述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云云。惟查,主管機關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理人、使用人請求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之要件及範圍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並非相同,該規定應屬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惟就請求之範圍又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⑶另原告曾委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補
助該公所七、000、000元,而該項費用乃係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償還該項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如上所述,既係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管理人及使用人,就前述金額,自應負共同給付之責。原告主張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尉霖公司及戊○○償還原告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共同給付原告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七、000、000元部分,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