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配偶葉君海(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生前任職被告機關,並獲配住眷舍,葉君海死亡後,原告為其遺眷,且未再婚,依行政院所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原告得為合法續住,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其具有公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身分,但被告卻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元鄉行字第0九三000五二一五號函否准其申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身分之認定為國民與國家間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有此身分,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確認之爭議,自可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原住戶若屬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者,不論係於七十二年前後退休,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相關機關宿舍未處理前,原告為「合法現住戶」之身分應不容否認,而具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被告既否認原告上述身分,將使原告是否享有前揭處理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取得續住、搬遷補助費、參與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依國有財產評定之價格承購)、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自費增建之房屋補償費之權利發生疑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元長鄉公所管有之公有眷舍具有合法現住人身分。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發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葉君海生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告管有之公有宿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元鄉行字第0九二000四0八九號函通知葉君海:「主旨:...經查台端係退休人員(或眷屬)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資格,形成不合規定之占用,請配合搬遷歸還。」等語,但葉君海並未依該通知搬遷,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乃以葉君海之配偶(即本件原告)及子葉明龍、丙○○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系爭宿舍(業經該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其為合法現住人,經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元鄉行字第0九三000五二一五號函以:「說明三、本所辦理收回不合規定占用宿舍,已由勸導期再經正式函文告知返還宿舍期限及決定,...。四、...原合於規定續住眷屬宿舍者,於現住或續住其間發生死亡或子女已成年之事實致無續住資格,也將形成不合規定占有...。」為由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六七四二五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上開原告申請書、被告函、判決正本、訴願決定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使用之宿舍係其配偶生前因職務關係所配住,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因該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元長鄉公所管有之公有眷舍具有合法現住人身分」,核其請求確認之內容係指確認對系爭公有宿舍有居住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非公法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業已在民事法院訴訟審理中),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