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代 表 人 甲○○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考取並入學就讀原告美勞教育學系,在學期間並享有公費之待遇,並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後,於八十九年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資格,隨即分發至桃園縣興仁國民小學(下稱興仁國小)服務,被告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職任教,嗣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轉任至私立學校。原告乃以被告乙○○於興仁國小任教之服務年資僅十一個月又十五日,未滿一年,依教育部依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下稱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一次償還未服務年數三年之公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並以被告丙○○、丁○○係被告乙○○進入原告美勞教育學系就讀時之連帶保證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而被告則以原告有保障被告乙○○擔任教職之義務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使其回任教職,並應賠償薪資損失及其利息。
乙、兩造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使反訴原告回任教職。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考取並入學原告美勞教育學系一年級就讀,並享有在學期間公費之待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後,並於八十九年因實習期滿,取得教師資格,隨即分發桃園縣興仁國民小學服務。嗣被告乙○○於服務未滿一年之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並於二年後轉任職私立學校。按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委員會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八十四)高字第0一三九七五號函核定之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辦法訂定之「八十四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考試簡章」,其注意事項(八)即規定「選填師範校院公費生為志願者,如經錄取註冊入學後,須遵守左列規定:(1)公費生在學期間享有之公費至多四年。公費項目及標準依行政院核定之標準發給。(2)師範校院公費生畢業後,教師資格之取得、分發及服務年限悉依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乙○○並簽立「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表明願接受相關規定。又依當時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未服務年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取得教師資格後,經分發至興仁國民小學任教,惟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其服務年資僅十一個月又十五日,不滿一年。依上述規定,被告乙○○自應一次償還未服務年數計三年之公費,每年公費為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合計應償還公費為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
(二)雖被告乙○○曾請求免賠償公費,並重新以公費教師聘任。然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教中(一)字第0九二0五一八五三九號書函函復桃園縣政府,表明依法不得再行分發,並應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辦理。另原告亦向教育部函請釋示,教育部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
(二)字第0九二0一七三九九七號函,表明應依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屏師院字第0九二000七一一八號函,請被告乙○○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至校辦理償還公費事宜。
然被告乙○○至今並未為償還,是特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就讀原告美勞教育學系時,曾由共同被告丙○○、丁○○任保證人,明示同意就乙○○於就學期間毀損公物、退學等行為,及畢業後不依規定地點、科別及年限連續履行服務義務時,對乙○○所享受之公費,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對保通知可稽。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丙○○、丁○○既應依保證契約,與被告乙○○對原告負賠償公費之連帶責任,依上述法文所示,原告自得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
(四)被告丙○○、丁○○主張其保證乃屬人事保證,其保證責任因三年屆滿而消滅;又主張原告未於三年之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原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請求,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係屬職務保證,以僱佣契約存在為前提。
惟本件之保證契約,係以被告乙○○在學期間及畢業後之連續履行服務義務為保證。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並非僱佣關係,非屬人事保證至為灼然。故依被告丙○○、丁○○二人所簽立之對保通知,被告二人係明示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先後或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丙○○、丁○○二人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等之抗辯自無理由。至於,被告又以本件之保證書,係屬人事保證,並以公費教師任教職履行連續服務義務時,係以受聘僱人之身分領薪資,保證人對其保證,當然是人事保證為辯。然公費教師任教職,其僱佣人乃任教學校,而非原告。其薪資亦非向原告請領,是被告以此為辯,顯屬不合。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固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然就本件連帶保證而言,連帶保證人所保證者,係自乙○○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原則上至少為四年),至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需經一年實習),直至服務四年期滿,其保證責任最少九年,若稱此屬人事保證並受三年期間之限制,性質上顯屬不合。而原告與乙○○成立者亦非僱佣契約,是本件非屬人事保證灼然。
(五)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理由乃謂原告有依約提供被告乙○○任教四年之工作權,因原告未盡提供服務學校之義務,被告乙○○即無履行之可能。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乃師資培育機構,受政府之委託辦理公費師資之培育工作,是提供學習環境乃原告之責,至於被告乙○○是否認真學習並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則並非原告之義務。
是公費生因故未能完成學業(死亡除外);受領公費期滿兩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修畢後四年內,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均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此由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乙○○既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自應履行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之義務。被告乙○○於服務一年之後,逕與興仁國小終止聘任契約,另任職於私立職校,自與政府以公費培育師資之宗旨不合,亦違前述師資培育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自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更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問題。
(六)被告以所提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0九二0二四二0七四號函,其公文係以正本發給原告,公文中所述被告乙○○之離職係經「貴校同意」,故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乙○○離職在先,自不能請求返還公費於後。
惟依該公文說明欄第一項即表明:「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教中(一)字第0九二0五一八五三九號函辦理並復貴校同年八月十八日興人小字第0九二一000一七八六號函。」是顯見桃園縣政府前述公文中所稱「貴校」,自指興仁國小無疑,至於其將原告亦列為正本收文者,乃該縣府發文之瑕疵,殊不得以此而稱被告乙○○之離職係事先經原告同意。又查,原告係於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教學字第0九二0一九五一三五號函,陳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釋示張師個案,並副知原告,原告方得知張師服務未滿離職之情事。原告並於接獲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教育部函請釋示張師之個案是否得免償還公費,惟教育部之函示應依師資培育實施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即一次償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是被告主張其離職業據原告先行同意,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
(七)被告又稱「服務是公費教師之義務,相對的提供學校是契約相對人之義務,這就是雙務契約之本質」。然原告於本件之義務,係提供公費與被告乙○○受領,被告乙○○之義務則係於取得教師合格證書後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因此提供分發之學校供被告乙○○服務,並非原告之義務自明。被告就此契約之本質,理解恐有所誤會。因之,被告乙○○所受分發之學校,並非原告之契約履行之代理人或輔助人,而興仁國小亦非係代原告提供服務之地點,其係獨立與被告乙○○成立另一聘任契約,僱佣人自非原告。被告乙○○將其與興仁國小間所成立之聘任契約視而不見,乃屬重大之誤會。
因此,被告乙○○與興仁國小間若有履約上之爭議,自應與興仁國小依法處理,自不能以之持為不必償還公費之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使反訴原告回任教職,其主張之理由乃興仁國小核發其離職證明係屬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核發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附款「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云云,終止行政契約之行政行為,顯然有不利締約相對人「公費教師」之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違法且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聲明顯為撤銷訴訟無誤,姑不論其請求之對象是否正確,依首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退步言之,縱或反訴原告得提起本件反訴,惟其反訴請求亦無理由。
1、所謂之公費生,依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而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又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填具自願書及保證書,以履行服務義務,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與反訴原告乙○○締結公費生之行政契約者乃兩造之間,非興仁國小。反訴原告乙○○與興仁國小間係另成立一教師聘僱契約,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
2、反訴原告若主張乙○○與興仁國小之聘約仍屬存在,理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尋求救濟,其主張反訴被告應撤銷興仁國小之行政處分,回復其教職,是屬請求對象錯誤,反訴被告非但無權亦無能回復反訴原告乙○○與興仁國小間之聘任關係,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自無理由。
3、反訴原告又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然
(1)反訴被告乃師資培育機構,依師資培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培育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而公費生之名額則由教育部依據省(市)教育行政機關之調查推估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機構;在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前述之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反訴被告僅負有師資培育之責任,並無分發公費生之權責。
(2)就反訴原告乙○○而言,於其教育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後,亦獲分發至興仁國小任職,是無論反訴被告或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均已完成其各該之任務。至於反訴原告乙○○於任職興仁國小之後,因另有他就,自請辭職,縱或當時興仁國小未依相關規定於反訴原告乙○○償還公費後方開具離職證明,但反訴原告乙○○確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任職於高雄市私立中華高級藝術職業學校,且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向興仁國小申請回任。是若非反訴原告乙○○自請離職,則反訴原告乙○○焉有立即就職他校,且於二年後方再主張回任之理?
(3)是反訴原告乙○○自願離職,何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再縱或興仁國小之處置有損反訴原告乙○○之權益,其請求賠償之對象亦非反訴被告甚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無理由。
(三)又反訴原告另提:1、八十九年分發作業,因乙○○教師證晚十五天核發,薪資平白少領半個月,次年薪資亦不能晉級,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2、八十九年分發時,興仁國小明明有美勞專長缺,反訴原告乙○○獲分發後,該缺即遭一般教師「竊佔」;3、興仁國小另一林孟蓉老師被學校逼迫離職乙事。惟查合格教師證書之核發係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核發,此乃「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核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是反訴被告將學生之各項實習成績彙整後,將及格者造冊送屏東縣政府教育局之後,即已完成反訴被告之責任,而因其他行政單位之延誤造成反訴原告乙○○之損害,自亦不能令反訴被告負責。
事實上,當年因屏東縣政府教育局有關實習教師之複檢委員會未能採隨到隨辦方式,以致影響實習教師之權益乙節,反訴被告亦發文向各縣(市)政府爭取,惟各縣(市)政府之回函均稱無能為力。又反訴原告乙○○雖因此少領半個月之薪資,但依教育部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台(七六)人(二)字第三一五七八號解釋,凡每年八月份到職,服務至翌年七月仍在職者,視為滿一學年,應參加成績考核,是反訴原告乙○○之年資及考績並未因而受影響。至反訴原告另提之二事件,非反訴被告所能掌控,亦與本件無關。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雙方締結之契約保證書,寫明公費畢業生取得教師證後「願接受分發至指定學校服務」「不依規定地點、科別及年限連續履行服務義務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以書面簽訂連帶保證人於受僱之公費教師因教師職務上行為(未履行連續服務義務)應對他方(指屏師)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只是服務地點由興仁國小代為提供而已。聘僱人是誰?應已浮現了。應是原告沒錯。原告除擁有此求償權外另有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權,這是聘僱人獨有的,沒有簽契約的興仁國小三種權都沒有。是本件係人事(職務)保證,應適用民法人事保證相關條文之規定。蓋人事保證是片務契約對保證人威脅太大,民法特設專章合理保護,公費教師任教職履行連續服務義務時,是以受聘僱人之身分領薪資,保證人對其保證,當然是人事保證。若不是人事保證,那麼是什麼保證?而本件人事保證,已因保證期間三年屆滿而消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原告無權向保證人丙○○、丁○○求償。又原告於保證期間三年內對人事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人事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於保證人責任免除之規定參照)。且本件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滿二年,原告不於二年內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人事保證人茲聲明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負擔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參照),合先答辯。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自始至今從未有離職之意思表示。即既從未向興仁國小提出離職聲請書,也未曾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八條規定,向原告提出賠償公費申請書,當然也未取得賠償公費之收據,更未取得免除服務年限之證明書,但是興仁國小卻違反該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明定之公費畢業生異動處理程序公費畢業生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應依本要點規定,先償還公費後,始得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定其離職並由服務單位發給離職證明書。無離職之意思表示,卻有能耐無中生有,擅自發離職證明書,實在不可思議。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僅向興仁國小申請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俾利參加教師甄試,豈料興仁國小竟將離職證明書,連同上述二證明書,共三張通通硬發給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並於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加註「聘期屆滿不再續聘」。
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教學字0000000000號函其中說明(四)後半段「張師於民國九十年自行向學校請辭(聘)獲准,而幹事兼任人事人員未諳法令及程序,未於其公費賠償完畢前,即「先行發予」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及服務證明,同意張師先行離職,俾利其報考他校教師甄選云云,提出報考要求,即不再續聘,業已自白不諱。報考僅需在職證明或服務證明,不需離職證明,是常理。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中所述「先行發予」離職證明,俾利其報考,一定是幫忙開脫之詞,其違反常理亦甚明。至於函中所言「張師自己向學校請辭獲准」,更無根據。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自始未曾以書面或行動確切表明離職之意願,已如上述,何來「自行向學校請辭」,真是無憑無據,信口胡說,包庇下屬之意圖亦甚明。況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規定,是請辭必須書面明確表示才有效,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從未提出離職聲請書,只因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即被硬發給離職證明書,迫使辦理移交離開興仁國小之事實,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教學字第0九二0一九五一三五號函說明(四)坦承「先行發予」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離職」及「服務證明」同意被告乙○○先行離職俾利其報考他校教師甄選,即可以證明,蓋又還沒考,考得上或考不上都不知道,任誰都不可能冒失業之風險先請辭再報考,這是常理。本件若興仁國小提不出「離職聲請書」,則本件「無聲請離職」,卻被硬說成「自請離職」,著實背離事實太遠。原因出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向興仁國小聲請回任後,各上級教育機構從未給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只是內部文來文去,致使將錯就錯,一錯再錯。其心態可議。又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狀附件離職證明書留底聯影本,有以不同空白版本並填寫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意圖製作假離職日期之嫌,因事關重大懇請鈞院命其提出正本,請當庭提出正本,俾核對辨別真偽。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人小言輕,百般無奈,茲陳述三事,供參考並祈鈞院能伸出援手:
(一)同年畢業,同時分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卻因教師證晚十五天核發,薪資平白少領半個月,原因出在原告及屏東縣教育局延宕時日晚一批送件,桃園縣教育局不聽前二單位解釋,執意不通融。以致次年薪資不能晉級,年資也少十五天,第一年僅十一個月又十五天不滿一年。事件發生時即向各主管單位陳情,竟不理不採。足見不要想反應或申訴,因為是無用的。
(二)八十九年桃園縣教育局辦理公費教師公開分發,興仁國小明明有一名美勞專長(專任)教師缺,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當場選填志願並獲得錄取,但到校報到時,該缺已被校長以新甄選之一般教師竊佔,經種下惡因。國家培育公費專長教師何用!
(三)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興仁國小林孟蓉老師服務意願調查表示若學校辦介聘,願意不留任(想回南部老家照顧生病雙親)即拿不到聘書,逼其離職之意甚明。雖申訴回任,校長卻又提再申訴,好在監察院能還其公道,得以回任,但已折騰近一年,教師之路如履薄冰令人顫抖。林孟蓉老師事件,也是沒有書面請辭,只是「表示若興仁國小參加介聘即不留任」而已,就趁機不發給聘書,即表示逼其走路,顯見該校長行事作風如此霸氣十足,監察院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請辭必須以書面明確表示才有效為由,認為林師並未請辭理應回任。還其公道。但該校長仍以林師對外反應破害校譽不甘心地,向上級教師會提再申訴,教師難為!
(四)以上三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予以提出,意在佐證,立契約本人透過分發提供被告(即反訴原告)履行連續服務之場所(學校),其環境如何,該校違法之潛在可能性很大,本件係被違法逼迫離職是合理之推論。於被迫離職後,真是天涯茫茫,有人說私校不行,於是,趕快只教一學期,即到公立國小續教一學期,但只能委屈代課,後來專任教師已難考,再委屈另校代課一年,為的是先有書可教,有飯可吃。不敢奢求,但仍因情勢大變而失業迄今,遲至九十二年找到教育委員會之立委,才找到方向,先向興仁國小聲請復職,但被硬說自願請辭予以拒絕,且要被告賠償公費,以示殺雞儆猴。國家培育美勞專長公費生,目的在讓其學有所用,今不但不用其專長,竟連書也不讓她教,本件相關單位只知庇護違法單位及人員之違法行為,令無辜無助之公費畢業生,逼到絕境也在所不惜。原告(即反訴被告)說,八月一日就找到學校任職,硬說是自動請辭。殊不知,七月是考期,僥倖被同情錄取,否則就失業,試問沒飯吃,原告會佈施一碗嗎?又說二年後才聲請回任,意圖證明自動請辭,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被迫離職後,走投無路,已如上述,不是,不反應,不陳情,不申訴,而是,找不到貴人,吉時也未到,如今,就挨告了,眼看將來連喝水都難了。
五、另按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的是公費及助學教師,教師法第十一條明定,一般教師非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再由校長聘任不可。一般教師是學校聘任的,但公費教師除外,即不必經教評會通過後再由校長聘任。即不是學校聘任的,公費教師是師資培育學校與公費生依行政契約分發來的。兩造之間有契約關係,但公費教師與興仁國小絕無聘任契約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也從未與興仁國小簽過任何聘任契約。一般教師因為是興仁國小自己聘任的,所以興仁國小對一般教師依教師法規定有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但公費教師不是興仁國小自己聘任的,興仁國小對公費教師就無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興仁國小開立服務證明及離職證明附款「聘期屆滿不再續聘」,即為違法。原告(即反訴被告)堅稱: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與興仁國小另成立聘(任)僱契約,顯有大誤解,本件只有志願書及保證書,原告是契約當事人,興仁國小不是。其只是原告履行契約提供服務場所(學校)之代理人或受託人或負擔契約之第三人。原告是「主」,興仁國小是「從」,「主從」關係很明顯。又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0九二0二四二0七四號以正本致受文者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函說明(四)「張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辭案既經貴校同意,本案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很明白的點出:本件沒有聲請離職,卻被趁聲請報考機會,強開出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事件之事實是興仁國小開離職證明書,是經過原告同意的。蓋公費教師之離職,只有原告有同意權。所以,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0九二0二四二0七四號,以正本致受文者屏東師範學院函說明四「張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辭案既經貴校同意,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當然指原告,原告承認有同意,並依指示以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屏師院實字第0九二000六五三五號致受文者乙○○函,催促賠公費。並以此函回復桃園縣政府上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0九二0二四二0七四號函,證明本件興仁國小違法開立離職證明,事前事後都經原告同意無誤。原告違約終止契約,致使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無法給付(即無法履行連續服務),而且失業至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重新提供合理的學校)及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又原告依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為本件契約即自願書及保證書之立約當事人本人,其擁有契約解除權、終止權及違約求償權,此三種權只有聘僱(任)人獨有,興仁國小則三種權都沒有,其與一般教師倒是有,因為興仁國小從未與公費教師簽訂任何聘(任)契約,對公費教師言,興仁國小絕不是聘僱(任)人,對一般教師則是。此觀諸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三條公費畢業生異動處理程序第二項規定及第八條公費畢業生償還公費程序規定。必須先回原告聲請賠償公費,賠完後,由原告發給免除服務年限證明。足見公費教師離職必須經原就讀學校同意才行。興仁國小無權發離職證明。興仁國小應為立約當事人本人原告依契約(自願書及保證書)明定公費生畢業後,自願接受分發至指定學校,服務之履行契約之場所而已。學校是指定的,公費畢業生無選擇權,學校是立約當事人,本人即原告依契約提供的,立約當事人本人即原告不提供學校,相對人即無學校可以履行繼續服務之義務,這是本契約原本是雙務契約之本質,剛取得教師證之公費畢業生以分發方式是常態,但本件則不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自始自今要教,但因被違法迫使離職,以致於無學校可以教,是特殊狀況。有相對義務之立約當事人原告,實不能以無權「分發」為藉口推卸契約之責任。何況,依上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桃園縣政府致原告函已明白揭露,興仁國小離職證書,係經立約當事人本人即原告同意所做是事實,離職證書足以讓公費教師在興仁國小沒書可教,但離職證書果真經原告同意後才開的,則立約人本人即原告終止契約之本意就很明顯了。難怪本件聲請回任,興仁國小之上級機關等,立場一致對外,不管被告死活,失業何該?蓋本件興仁國小與原告共同違法,原告公然違法終止本契約,先以逼迫離開依約提供之學校,隨之以不作為,知情不吭聲,即不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精神,不盡維護本契約之責,讓自己簽訂契約被破壞,更不可思議的,訂契約人竟然為破壞契約之元兇,即原告為違約人,公費教師為被害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代立約當事人本人提供服務場所之義務之代理人興仁國小,違法終止契約,致公費教師無學校可以履行連續服務之義務,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公然違法終止契約違約在先為由,要求原告另外提供相對給付義務之場所(學校)俾能履行完連續服務之義務。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其乃教育培育機構,僅負培育師資之責任,並無分發公費生之權責。但是依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擔任兩造間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其身分角色與其他教育機關已不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相當合理之關聯。」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足見行政程序法重視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平正義與契約衡平原則,行政機關自應遵行。本件契約自願書及保證書均明「接受分發至...學校服務」。服務是公費教師之義務,相對的提供學校是契約相對人之義務,這就是雙務契約之本質,對剛取得教師證之公費畢業生以分發方式提供學校是合理的,但不是唯一的,公費教師在分發的學校被違約逼走,就不能以公費教師以分發一次為限,及比照一般教師不是現職就不續聘為由拒絕回任。而是應以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付之精神,負起另外提供服務學校之義務才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民法有關契約規定之精神。透過權責機關分發,原告辯稱無權分發也無責任,就不對了。依契約分發也是原告之義務,只是其他機關代行分發工作達成原告依契約負提供學校之義務而已,契約的責任還是要負,才能與公費教師之義務相當。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今事實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從未請辭,竟被原告、興仁國小共同解聘且違法終止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另外提供服務學校)或損害賠償之責,又國家培育公費生之目的,在培育正需要的人才為國家社會所用,民法契約之立法主旨,在履行,今雙方契約,既被己方成員破壞而違約在先,而相對人雖受害,但仍誠心要履行。今雙方契約不能履行之關鍵在興仁國小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反訴原告請求鈞院判令反訴被告負回復原狀,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今違約者原告反而求償公費,依法無據,懇請駁回。
六、又興仁國小未經教育部授權而違背公費畢業生異動程序規定,逾越權限擅自核發離職證明書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者核發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附款「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云云,終止行政契約之行政行為,顯然有不利締約相對人(公費教師)差別待遇等,即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參照),迫使辦理離職會簽手續,因而離職等情依通報系統規定,其上級主管自始知情,依公平正義,誠信原則及維護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其上級主管單位,理應依行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違法且無效之行政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回復原狀,讓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復職才對。原告之一方成員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有引用教師法第十三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範一般教師續聘之規定,及未被違法解聘之公費生,以分發一次為限等詞,執意拒絕,其用法不當,與本件也無關。
七、依民法契約規定,雙方當事人相互為明確之意思表示(邀約、承諾)且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才成立,今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僅提出報考要求。從未提出離職聲請書為離職之明確意思表示。興仁國小單方擅自核發離職證明書,且附款「聘期屆滿,不再續聘」,加以解聘,純屬片面違法之行為。因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原來就不存在,離職契約也不成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參照),即離職無效。但興仁國小核發該離職證明書,被告乙○○立即遭解聘後,八十四年原告與被告乙○○雙方簽定之行政契約,即日起因被興仁國小終止而消滅,該契約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應提供學校給相對人公費教師任教至少四年。公費教師相對有任教四年之工作權。原告有義務提供可以任教四年之學校。今原告未盡提供學校之義務,相對人即無履行之可能,原告卻以相對人未繼續服務(即未繼續履行)為由,請求賠償公費(即損害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且不合理。蓋違約者是自己,相對人反倒是被害人。原告知所為寧非落井下石?該違約行為不排除,原契約即無履行之希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很無奈地據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年輕初入社會於二年後始知興仁國小涉有重大違法,被不法解聘二年期間仍相信該校長謂只要教滿四年不必賠費之言,在後退無路,前途坎坷情形下,只有自找生路,自力救濟。藉以回報國家培育公費生之恩。第一年在中華藝術學校教上學期,在嘉義市立林森國小教下學期,第二年二學期都在嘉義市之垂楊國小任教。第三年則情勢大變,任憑有公費專長及教學經驗都被遺棄,從南到北報考十餘所學校均未獲錄取,以致失業流浪。但熱愛美勞教育欲完成服務年限之心仍然堅定不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受害之深但維護履行契約之心很明,相反的違約破壞契約者仍氣勢凌人,公理何在?明明美勞專長(專任)分發,興仁國小校長公然違約,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多次向校長陳情無效,也曾向原告反應無結果,本件契約之立約人本人竟然不善盡維護契約之責,在被欺負仍不乖情形下,被趁機夾擊逼退。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允。
九、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因被違法解聘,公費教師依法(契約)有服務教職四年以上工作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扣除已任教一年,至有三年之工作權被侵害。以每月四萬元,一年十三個半月(含年終獎金)計,每年薪資五十四萬元,三年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都處於泡湯當中。而八十九年甫任教,就被扣半個月薪,薪資升等晚一年,少領半個月薪資,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爭之事實,其以「無能為力」卸責,致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遭不公平待遇,且年資少十五天,二十幾年退休也要比別人晚十五天,教育機關要求公費教師何其多,相對盡義務的少,有違衡平原則,可見一斑。被告(即反訴原告)真傻,當時向好幾個單位反應,甚至教育部。再者,被違法解聘後升等沒了,原地不動,且失業流浪,損失不少,故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之三年薪資及少領之半個月薪資之損失,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
十、綜上論述,在在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忽視其立契約當事人本人,為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自己培育的公費生,遭受不法,迫使無校可教,生活及人生瀕臨絕境之際,不但不拉一把,竟聽信謊言,一昧奉示,掩蓋非法,致使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變成自己之故意過失(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且在事實不明下同意興仁國小違法行為,違法終止契約,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公費教師無校可教,不能給付。當公費教師請求對待給付時仍悍然拒絕(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參照),如今公費教師損害,已近四年,且損害與日俱增,前途茫茫,實應賠償損害,聊表慰藉。為釜底抽薪一勞永逸計,惟坦然重新提供合理學校讓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回任教職為宜(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參照)。若然則感激不盡。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及反訴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據公法契約(下稱行政契約)得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內容,無非係以主張其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並據此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據行政契約之內容履行其義務,及賠償其薪資損失,核其提起之反訴,性質上係依據行政契約所提之一般給付訴訟,自無違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反訴為撤銷訴訟,不得提起」之規定。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係屬撤銷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云云,尚有誤會。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就請求賠償之部分,原僅請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十三個月薪資及利息,即計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興仁國小申請回任之翌日起之利息,故其反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五十四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乃改主張請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起迄今及晚十五日到職敘薪之薪資損害,故其反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並自繕本送達(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反訴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又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林顯輝校長,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請辭校長職務,於新任校長到任前,由甲○○副校長代理,此有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人(一)字第0九三0一七二四三八號函附卷可按,茲被告新任代表人甲○○代理校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行為時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另按「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公費生名額由教育部根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之特色,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填具自願書及保證書,以履行服務義務。」「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未服務年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教育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四)參字第0二七四七八號訂定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下稱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之設置,乃係為補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其他類科學校師資不足之情形,故乃於以提供公費方式培育不足師資,並以前揭師資培育實施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由師資培育機構與公費生訂立行政契約,藉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學校完成服務年限,以解決師資不足之情形,又前開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上開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其所就讀之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其所就讀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考取並入學就讀原告美勞教育學系,在學期間依據前揭規定簽有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而享有公費之待遇,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依據前開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被告乙○○於畢業取得教師證書後,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後,並於八十九年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資格,隨即接受分發至興仁國小服務,惟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職任教,然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轉任至私立學校任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顯未盡契約所約定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之義務,則被告乙○○既於原告學校四年就學期間,共受領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公費,此有國立屏東師範學院畢業生償還公費計算標準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本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因仍有三年尚未服務,依據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是原告就其未服務年數計算三年之公費,每年公費為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費及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自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後,將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國民教育法中有關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相關規定,均予以修正廢止適用,...國小教師之派任已改為聘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參照。是關於教師受聘任服務於公立國小之行政契約,係存在於教師與其所任教之公立國小間,則被告乙○○任教於興仁國小,即係基於其與興仁國小之行政契約,被告辯稱:乙○○任教於興仁國小,該任教行政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乙○○間,而興仁國小僅係履行任教義務之場所而為原告之代理人,故興仁國小非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係誤解,委不足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僅申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未曾提出離職聲請書,也未曾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八條規定,提出賠償公費申請書,但是興仁國小卻違反該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竟將離職證明書,連同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共三張一併發予被告乙○○,並於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加註「聘期屆滿不再續聘」,故並非被告乙○○不願履行於興仁國小任教之義務,原告不應請求返還公費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乙○○任職於興仁國小,係基於其與興仁國小間之行政契約,故前開興仁國小之離職證明書應係屬解約之表示,則倘被告乙○○認該離職證明書係屬違法,有侵害其於興仁國小任職之權利時,斯時自應以興仁國小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然被告乙○○卻未提起救濟,並轉任其他私立學校,是無論興仁國小之離職證明書是否違法,均無解於被告乙○○有未盡其與原告間契約所約定之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義務之事實,其既有該違約事實,自應依約負返還公費之義務,是被告猶據前詞爭辯,難認有理。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乙○○離職證明書留底聯影本,有以不同空白版本並填寫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有意圖製作假離職日期之嫌云云,惟經本院向興仁國小調閱該離職證明書原本,核對原告提出之影本,二者內容相同確屬真實,即興仁國小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批示被告乙○○離職,其離職原因為辭職,離職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無訛,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四、至被告雖另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教學字第0九二0二四二0七四號函,辯稱:被告乙○○自興仁國小離職,係經原告同意,自不能請求返還公費云云。惟觀之前開桃園縣政府函之內容為:「主旨:為教育部函示有關貴校公費合格教師乙○○九十年度離職,請求免賠償公費乙事暨重新以公費教師聘任乙案,‧‧‧說明:一、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教中(一)字第0九二0五一八五三九號函辦理並復貴校同年八月十八日興人小字第0九二一000一七八六號函。‧‧‧。四、張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辭案既經貴校同意,本案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該函係桃園縣政府函復興仁國小之公文,是該函中雖稱有「既經貴校同意」一語,則其所稱「貴校」自係指興仁國小而非原告,應無疑異,是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乙○○之離職係事先經原告同意,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公費。
五、又被告另辯稱:依據前開原告與被告乙○○所定之行政契約,原告有提供學校予被告乙○○任教之義務,而被告乙○○卻因興仁國小違法核發離職證明書,以致無繼續服務之可能,原告既未盡其義務,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公費云云,惟查,依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乃師資培育機構,培育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而另按「公費生名額由教育部根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之特色,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為首揭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僅負師資培育之責任,並無分發公費生之權責,易言之,就原告而言,於被告乙○○教育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後,將其交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桃園縣興仁國小任職之際,即已盡其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至於,被告乙○○嗣後因故離開興仁國小,則係另一事實,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乙○○未能繼續在興仁國小任教,而認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又查,被告乙○○於進入原告美勞教育學系就讀時,被告丙○○、丁○○均立有保證書,擔保被告乙○○於畢業取得教師資格後,自願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畢業後倘不依規定地點、科別及年限連續履行服務義務時,保證就其在學所享受之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務處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保通知影本附卷可查,則被告乙○○既因未盡其與原告間契約所約定之應至所分發之學校服務四年之義務,而應償還三年公費之責任,則被告丙○○、丁○○自應依據其所簽立之保證書負連帶償還公費之責任,原告據之請求被告丙○○、丁○○連帶償還公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聘任被告乙○○任教於興仁國小者係原告,而興仁國小係為履行任教義務之場所,故前開保證之性質係屬人事保證,應適用民法人事保證相關條文之規定,是本件人事保證,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因保證期間三年屆滿;又原告於保證期間三年內對人事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人事保證人亦免其責任;且本件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滿二年,原告不於二年內請求,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原告無權向保證人丙○○、丁○○求償云云,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是人事保證係保證人為保證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故自應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有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者為前提。然查,聘任被告乙○○任教於興仁國小者係興仁國小,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聘任關係,業已前述,再者,按原告與被告乙○○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告乙○○雖有應至所分發之興仁國小服務四年之義務(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惟其僅係指被告乙○○有與興仁國小訂立聘任契約,任教於興仁國小之義務,並於其違反該義務時,有應償還公費之責任(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是被告丙○○、丁○○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即為被告乙○○未盡前開義務時所應負之責任,而與被告乙○○及興仁國小訂立聘任契約後所生之任何義務責任無關,是被告丙○○、丁○○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性質上並非人事保證,則被告援引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主張原告對被告丙○○、丁○○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而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乙○○基於其與反訴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既有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分發至公立小學任教四年之權利,今其卻受興仁國小解雇,反訴被告自有義務回復原狀,另外提供學校使反訴原告乙○○擔任教職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僅負師資培育之責任,並無分發公費生之權責,易言之,就反訴被告而言,於反訴原告乙○○教育實習期滿,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後,反訴被告將其交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桃園縣興仁國小任職之際,即已盡其與反訴原告乙○○間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業如前述,況反訴原告乙○○之所以應接受分發任教四年,係因反訴原告乙○○就讀師範院校期間享有反訴被告提供之公費,因而相對負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而非謂反訴原告有要求分發或受有最低服務年限保障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是反訴被告既無分發之義務,反訴原告乙○○亦無要求分發之權利,則反訴原告猶以前詞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應另外提供學校使反訴原告乙○○擔任教職,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因分發當年反訴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延宕十五日送件,導致反訴原告乙○○晚十五天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反訴原告乙○○亦因此晚十五日到職,損失十五日之薪水,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反訴原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遭興仁國小違法解雇,至少有三年之工作權被侵害,該期間反訴原告乙○○受有三年薪資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予賠償,是反訴被告合計應賠償反訴原告乙○○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云云,惟按「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為行為時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師資培育機構雖有彙總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之責任,惟複檢是否合格,係屬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之職權,並非師資培育機構之職權。查八十九年間之所以會有部分教師晚十五日到校任教,係因屏東縣政府經費短缺、且教師複檢委員會委員眾多而召集不易,致使複檢申請案件需分梯次集中審理,乃造成部分申請複檢之教師無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而直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取得所致,此業經反訴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反訴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屏師院實字第0八九三五七七號函影本附卷可考,則揆諸前述說明,師資培育機構既僅有彙總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之責任,至於,複檢是否合格,係屬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之職權,並非師資培育機構之職權,是前開延滯十五日核發合格教師證書,非可歸咎於反訴被告,既非反訴被告疏忽所致,自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十五日薪資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原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遭興仁國小違法解雇後,受有三年薪資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予賠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既無分發之義務,反訴原告乙○○亦無向其要求分發之權利,且反訴原告乙○○係以辭職為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興仁國小離職,並非反訴被告同意其離職,是反訴原告以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遭興仁國小違法解雇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三年薪資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原告學校四年就學期間,共受領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公費,而被告乙○○尚有三年教職未服務期滿,自應償還公費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另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使反訴原告回任教職,並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