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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4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思道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台南縣○○鎮○○段

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七、二四六、二四九地號及新建段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五、三七○地號共十一筆土地,其中新建段三六四、三六五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分割,法院以變價分割方式判決確定,被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領取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五一五、一二八元,並將上開分配款扣除遺產管理報酬及相關代墊費用後,併同其餘九筆土地已收歸國有。然而,原告為林思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法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期限內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當然、自始繼承被繼承人林思道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隻身來台無人繼承之遺產,在大陸光復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其效力不能及於其在大陸之合法繼承人」(行政院五十九年內字第六二九四號函令、臺灣高等法院五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基此,被告所為之公示催告,其效力不能及於原告。詎料,原告委請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竟遭被告以電話口頭拒絕,且迄今仍未正式函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收歸國有之土地暨分配款,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

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七、二四六、二四九地號及新建段三六三、三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一五、一二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屏院雄民愛字第三六三一八號民事庭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產南接字第○九○○○二七四○六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然查,被告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思道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移交系爭遺產遭致拒絕,核屬有關遺產繼承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解決,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號、第九六五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