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54號民國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是訴外人程芳昌之前妻,程芳昌則為榮民,而原告與程芳昌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離婚,至於訴外人程芳昌則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嗣原告向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榮民遺眷證被拒,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三十日向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陳情,遭被告退輔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輔壹字第一九八五六號函復不予核發,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向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屏東榮民服務處)申請核發榮民遺眷證,雖經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予以核發在案,惟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隨即發現原告不符核發榮民遺眷證資格,而有誤發情事,乃要求原告繳回已核發之遺眷證,然經多次催繳,原告均不予繳回,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屏縣處字第八六四號函逕予註銷原告上開榮民遺眷證。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由行政院新聞局民意信箱請求核發榮民遺眷證及生活補助費,並經被告退輔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輔壹第一四一四四號函說明不合規定之理由在案;惟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就榮民遺眷證及生活補助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發給原告榮民遺眷證及按月給付遺眷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已故榮民程芳昌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四名,嗣六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與榮民程芳昌離婚,惟離婚後三日又回去與榮民程芳昌同住,僅因榮民程芳昌當時重病,且四名子女又尚年幼須人照顧,致忘記重新辦理恢復名分之事,而此有程芳昌在世前記者公會理事長即現屏東市長及記者同事出具之證明書足證。
(二)又原告之夫程芳昌是於三十八年入伍至五十年因傷退伍,本應領九百四十元,但程芳昌在世時曾表示其僅領一百五十元,且該當時政府未對其輔導就業,程芳昌乃從事月薪二百元之記者行業,最近因政府核發戰士授田證金額,經查詢得知榮民、榮眷、遺眷有編列經費照顧,有榮民證得申換榮民遺眷證,享有榮民、榮眷、遺眷同等待遇等情,並得知原告之夫程芳昌同期服役海軍士校之同事、同年同階級退伍之榮民,自退伍後皆申請有生活補助費、子女教育費,又有輔導就業至子女滿二十歲等福利,相較原告之夫程芳昌退伍未獲前述福利,原告及子女皆未受何補助,顯有不公。而原告與子女未曾受前述福利,致丈夫程芳昌死亡後迄今生活困苦,甚或原告及子女健保費、教育亦無法繳交之情形,亦有鄰居潘振網、羅正華可以為證。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為申領戰士授田證金額,而向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申請補發已故丈夫程芳昌榮民證,但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卻稱已死亡不能再補發,只可申換榮民遺眷證,但被告退輔會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又以原告身分不合予以拒絕,惟其係因未探查原告與已故丈夫程芳昌婚姻關係實際情形,乃有錯誤。另被告退輔會(八八)輔壹字第一四一四四號函說明三雖謂,有關補發生活補助費,因就養安置對象為年滿六十一歲足、生活無著之榮民云云,惟與原告之夫程芳昌生前同年齡同階級退伍之同袍,亦有領退伍金又輔導就業,且也領有生活補助費,其當時亦未滿六十一歲,且原告已故丈夫程芳昌係00年出生、六十七年死亡,雖未滿六十一歲,惟其於三十八年入伍,五十年始因公傷病退役,併領有勳章,則國家對其既核發榮民證及戰士授田金額,諸此種種,為何無法支領就業榮民生活補助費,其顯受不公平待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退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輔壹字第0九一00一七一三四號函頒「核發榮民遺眷證家戶代表證規定」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配偶且未再婚者,始得核發遺眷家戶代表證。原告於六十三年與已故榮民程芳昌離婚時即已喪失榮眷身分,致不符核發榮民遺眷證資格。
(二)就原告所提「生活輔助費」部分;查被告退輔會並未對榮民發放「生活輔助費」,僅有獲得就養安置者,每月發放「就養金」;並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榮民程芳昌生前並無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且過世時年僅四十九歲,不符前述第三款安置就養之規定。就原告所提「喪葬補助費」,目前行政院退輔會,僅對就養榮民亡故後,依規定發給喪葬費三萬元,遺眷慰助金三萬元,以照顧其生活,榮民程芳昌並非「就養榮民」,故不符發放喪葬補助費之規定。就原告所提「教育補助費」而言,退輔會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輔壹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頒「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核發規定」照顧並鼓勵榮民子女努力向學,由榮民或遺眷檢附子女成績單向榮服處申請之,逾期不予補發。原告離婚即已喪失榮眷身分,依法不能領取「遺眷證」,被告退輔會亦曾多次以函文解釋。另其子女均已成年,如確因生活困頓,應屬向鄉鎮公所申辦中低收入戶以為救濟之問題。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然依據本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直接為金錢之給付,必須是該請求為可「直接」經由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者始得為之;如其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需該行政機關已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或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同時併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核發榮民遺眷證及給付生活補助費,無非以原告係已故榮民程芳昌(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之妻,依戶籍登記資料其與程芳昌雖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離婚,然離婚後,原告又回去與程芳昌同住,並照顧程芳昌及四名子女,僅因當時程芳昌已重病而疏未辦理戶籍手續,但應認原告為已故榮民程芳昌之遺眷,被告應核發榮民遺眷證予原告。另與原告之夫程芳昌同期服役海軍士校之同事、同年同階級退伍之榮民,自退伍後皆申請有生活補助費等福利,原告之夫程芳昌退伍後均未獲該等福利,原告與子女亦未受任何補助,顯有不公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服務處),冠以所在地地區名稱。」「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服務處各級職員,應視實際作業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報經輔導會核准遴用之。」則分別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第一、八、十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設置,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之組織法規為編制;且其有經總統府核頒關防,為一獨立機關,亦據被告退輔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輔壹字第0九四00000四一號函可按,故其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四、關於核發榮民遺眷證之爭執部分:
(一)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依下列順序,每戶僅得核發一張。一、配偶且未再婚者。二、未滿二十歲未婚子女,且被親屬扶養者。」為被告退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輔壹字第0九一00一七一三四號函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規定」第三條所明定。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規定」,乃被告退輔會為利所屬下級機關,執行照顧無職業之榮民遺眷之業務需要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爰予援用。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已故榮民程芳昌之前妻,其於榮民程芳昌過世前之六十三年六月已與榮民程芳昌離婚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於戶籍登記上,原告與榮民程芳昌係已離婚。至原告雖提出證明書主張其於離婚後又回去與榮民程芳昌同住,並照顧子女云云,然原告於榮民程芳昌離婚後,縱有如證明書所載,又與榮民程芳昌同住及照顧榮民程芳昌暨子女情事,然此同居之事實,核與前述民法規定「結婚」應具備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據以主張應認其屬榮民程芳昌之配偶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於榮民程芳昌死亡時既已非榮民程芳昌之配偶,其自非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規定第三條規定,所得申請核發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遺眷甚明,故原告申請被告核發,自有未合。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第二條關於:「服務處編制,依所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之多寡,區分為甲、乙、丙、丙、丁、戊五種類型,掌理左列事項:一、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等事項。二、榮民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事項。前項甲、乙種類型服務處得設輔導組及服務組,分別辦理前項業務。」之規定,可知,是否符合核發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規定,應由各區榮民服務處作成行政處分為之,而關於原告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一事,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申請核發,並經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予以核發在案,嗣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隨即發現原告不符核發規定,而要求原告繳回,且因經多次催繳,原告均不予繳回,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屏縣處字第八六四號函將該榮民遺眷證予以註銷在案一節,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屏東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屏縣處字第八六四號函可按;嗣被告均未再作成准核發原告榮民遺眷證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於被告作成准核發榮民遺眷證之行政處分前,逕向本院訴請被告核發榮民遺眷證,依首開所述,其顯無請求權存在;並其請求亦與上述核發遺眷證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可採。
五、關於請求給付生活補助費部分:
(一)按關於由被告主管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之輔導照顧,被告退輔會分別有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及本於職權,並參酌社會救助法訂立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眷)遺眷急難救助慰問暨災害救助作業要點」;暨為加強照顧清寒榮民,鼓勵其子女努力向學,而訂立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核發作業規定」。其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是針對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或生活無著者,所為就養安置之規定。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眷)遺眷急難救助慰問暨災害救助作業要點」,則分有急難救助、慰問、災害救助等救助,並其救助對象則包含榮民、榮眷及遺眷。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核發作業規定」,核發項目則包含獎學金及助學金,核發對象則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固定金額給與、資助金、無給退除未領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清寒榮民子女」或「就養榮家榮民及榮民遺眷之子女,未領軍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費者」,並採申請制。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榮民程芳昌死亡前之六十三年六月間,已與榮民程芳昌離婚,故依前開所述,其已不具榮民遺眷身分,故原告本於遺眷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補助費,已有未合。況依前開所述,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照顧,並無關於給付榮民遺眷生活補助費之規定,已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與其先夫程芳昌同時退役之同階退除役官兵均領有補助云云,然其並未能具體說明其等領取之補助項目及依據,尤其退除役官兵領取之款項種類繁多,尚有涉及其他非被告主管業務事項,故原告僅以其他人有領取款項,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補助費之依據云云,自難採取。另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與榮民程芳昌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關於其子女本於榮民遺眷身分所得主張之權利,亦與原告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因欠缺請求權依據,而無可採;故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發榮民遺眷證及按月給付遺眷生活補助費一萬三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本件請求既因欠缺請求權依據而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潘振網、羅正華,證明原告與子女未曾收受退輔機關之任何福利,且生活困苦一節,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