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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陳情舉發訴外人王忠信在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土地上建造擋土牆填土準備建築工廠,因王忠信不聽勸阻,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以新園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王忠信不得再填土建造,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請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查處,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三00四八一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違章部分請新園鄉公所速依法查報處理。三、有關違章工廠、回填土石方及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部分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速依法查處。」因被告迄未執行拆除系爭擋土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拆除。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二0一九四四三二號函:「主旨:有關台端陳○○○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農地起造建築影響農作物部分,本府已函請新園鄉公所依法查明具報在案。」本案承辦人胡明輝並無答復原告,有關新園鄉公所依法查明結果如何?如果承辦人未於七日以內獲得新園鄉公所具報,應催函具報,被告函覆原告之文件,亦明定七日以內為之。又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三00四八一九三號函:「說明:...二、建築部分請新園鄉公所速依法查報處理在案。」本案承辦人陳基泉於新園鄉公所不服從被告令其依法速報,並無催函究辦!亦未依法函復陳情書及於七日內寄達陳情人,上級監督不周盡職,行政責任顯然頗有潦草塞責之嫌!被告辦理本案發生矛盾說明如下:土地法明令農地使用限制,不得建造工廠,除非地目變更建地,否則非法,被告故意移交環保局辦理(農地非法建廠)移花接木,自相矛盾,是否有卸責行政責任而為。

二、本案曾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屏府訴字第三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三第十行所示: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擇期拆除有案」。然被告「擇期」乙詞可早可遲,早者近數日後,遲者數年後,原告農地受大雨下降變成澤國衛生不佳,損害農作物,亦是國家之損失,法令規定流水權所有人(鄰地所有人)不得妨阻之義務,為此再提起本件訴訟懇請被告早日履行。

三、緣原告所有農地新吉段八一四地號土地地勢高,與王忠信所有農地新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毗鄰相接,該土地地勢低於原告之土地,每逢傾盆大雨連日時,水勢順流過王忠信之上開土地,詎知王忠信在其上開土地回填土方增高及設置擋土牆(鋼筋水泥牆高一百五十三公分,全長一百二十公尺),政府規定農地不可興建工廠,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限制,工廠應設在工業區,原告之土地因受鄰地工廠高牆之影響,大雨時因不能經由王忠信之上開土地排水,致其土地積水,農作物浸爛,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衛生,且損害國家之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王忠信不可妨阻,高地者之排水權,並有承流水之義務。

四、王忠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開始,由外地搬入新土增高,原告及村長好話勸說,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新園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回復原狀,仍置之不理,乃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新園鄉公所口頭檢舉王忠信在新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農地違建工廠乙事,新園鄉公所無動於衷,並無任何賜覆,大約九個月之久。經被告催促呈報之下,業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現場勘查,以九三園鄉建字第一七六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陳報被告憑辦。被告向王忠信通知違章拆除事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四六號函),又稱擇期拆除。訴願決定書亦記載排定日期拆除云云。上述兩詞,可短?可長?早者數月後,晚者數年後,原告難受保障,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定期執行拆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限於人力、物力、財力等,目前有待拆除案件一萬多件,必須依序辦理,無法將本件提早辦理,符合優先拆除的類型有三:(一)危害公共安全者。(二)配合政策開闢公共設施者。(三)法院或監察院交辦必須拆除的案件。這三種被告會優先處理。所謂法院交辦之案件,係指新占用或侵占國有土地的類型。如果不符合上開三種類型的案件,就必須依序辦理。

二、被告認為如果僅係拆除系爭擋土牆,對原告土地之排水可能沒有效果,因為土地高低差過大,最好的處理方法應該係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的方式辦理比較恰當,被告將由其所屬地政局主辦人員,依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土地管制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一條開單告發,讓原告鄰地地主將系爭擋土牆拆除,回復原狀。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本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減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陳情舉發訴外人王忠信在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填土準備建築工廠,因王忠信不聽勸阻,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以新園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王忠信不得再填土建造,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請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查處,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三00四八一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違章部分請新園鄉公所速依法查報處理。三、有關違章工廠、回填土石方及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部分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速依法查處。」惟因被告限於人力不足,迄今尚未執行拆除系爭擋土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函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王忠信之土地為農地,不得建造工廠及建造擋土牆回填土方加高地面,因王忠信不聽其勸阻,違法建造擋土牆及加高地面,影響其土地之排水,致大雨時其土地會積水造成災害,經多次向被告檢舉及陳情,被告迄未執行拆除系爭擋土牆,致其權益受損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現行相關建築法令並無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此由內政部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及第九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均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築,故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此觀上開辦法規定文義自明。次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所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此觀諸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足明瞭。

四、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新吉段八一四地號土地為農地,主要是種植蔬菜,該土地北側有灌溉渠道,南側有排水渠道,為該土地引水及排水使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地籍圖謄本附卷足稽。又訴外人王忠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興建系爭擋土牆,而原告所稱因該擋土牆之興建,故每逢大雨,因其土地無法經由王忠信之土地排水,致其土地因積水而農作物遭受損害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然據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詳見起訴狀所附證六(三)第二張照片),大雨後原告之土地並無積水之情形,與其所述上開情節顯不相符。且大雨或豪雨致生之水患,乃屬區域性之天災,並不會只集中在原告及訴外人王忠信之上開土地部分,尚難因王忠信之土地部分加高未一起淹水,即認定原告之土地淹水係因系爭擋土牆所致;況且原告之土地本即有其引水及排水之渠道,王忠信之土地平時並未供原告引水或排水之用,可知系爭擋土牆之存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且對原告並無明顯且急迫、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再者,原告因王忠信違法興建系爭擋土牆後,已向被告提出檢舉及陳情,經被告令新園鄉公所查處結果,業經該鄉公所查報系爭擋土牆為違章建築,並經被告通知拆除,因被告轄區違章建築拆除案件甚多,然拆除人力不足,致系爭擋土牆迄未執行拆除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新園鄉公所(九三)園鄉建字第一七六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開查報單及通知單受文者均記載為王金樹)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三0一九一五五三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對系爭擋土牆業已依法查處,然對該擋土牆應於何時拆除,被告之裁量權既無減縮至零之情況,應認被告對其應何時執行拆除具有裁量權,而原告則無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對其應何時執行拆除系爭擋土牆具有裁量權,而原告則無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擋土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