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7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辛○○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子○○
壬○○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六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工程契約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丁○○、戊○○與庚○○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土地及原告丙○、丁○○、庚○○與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參加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因系爭土地重劃前分別係屬公園用地及都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調整分配編于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嗣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原告認土地分配結果有不公平情事,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六一二七號函駁復。原告仍有異議,提出陳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召開協調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本案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之三號土地共有人庚○○等四人及同段同小段七三八號土地共有人庚○○等六人,一致要求照『梁振發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號土地分配於臨十七米之文自路,即重劃後新福段三小段十三號土地之案例』將本案二筆土地改分配於新福段四小段二三號毗鄰同段同小段二十二號位置,基於公平性原則,由本總隊研析簽報核定後辦理後續作業。」等語。嗣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研析後,認無法同意原告要求調整分配,擬再通知原告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則依規定報內政部裁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事宜召開調處會議,其結論為:「土地所有權人口頭提問,土地開發總隊已提出說明並作成紀錄,其餘書面問題,礙於時間關係,另以書面函覆。」等語。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調處會議,其結論為:「異議人所提各項質疑,請承辦單位再研析是否有需要實地勘查現場狀況,於下次擇期召開調處會時參辦。」等語。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調處會議,其結論略以:「...經調處結果不成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本府擬具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內政部裁決。」等語。嗣被告擬具意見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高市府第四字第0九二00四一五五八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被告歷次調處紀錄並未針對重劃後分配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土地之宗地分配比率過低之情形,予以查復或調處,程序顯有未合等語,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三二六八號函將裁決案檢還被告。被告旋依內政部前開函意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召開系爭二筆土地分配負擔比率調處會議,該次會議因僅庚○○一人到場,無法進行調處。被告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調處會議,其結論為:「本案調處顯無共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調處不成立,併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處紀錄全案報請內政部裁決。」等語。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六七八七二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0一七二號函請被告再行檢視並研析本重劃區內其他抵費地,是否已無可供將本案土地調配毗鄰之適當地點後,予以妥處等語。案經被告重為審酌後認該重劃區內已無相當條件之抵費地可供調整分配,本件仍應維持原公告之分配結果,乃再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00三0七五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二五一九號函復被告略以:「...重劃後土地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該重劃區內已無相當條件之抵費地可供調整分配,同意貴府所擬維持原分配結果。」等語。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一0二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
所請調整分配乙案,欠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就被告所為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後分配公告提出異議事件,應作成原告等重劃前共有之坐落高雄市○○段○○段七三八及七三八之三地號等兩筆土地,重新調整分配於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毗鄰同小段二二地號面臨十七米文自路,如附圖所示B、C兩筆位置,B筆面積三四一.一二五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丙○、丁○○、甲○○、乙○○、庚○○、戊○○等六人共有,C筆面積二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庚○○、丙○、丁○○、己○○等四人共有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圖冊及全部重劃相關文件。
4.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減少使用損害金之行政處分。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賠償原告等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七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減少使用損害金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壹)土地分配位置違法部分:依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土地重劃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二項規定:
「重劃前完全不臨路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應分配於六米路位置...。」第三項規定:「重劃前面臨六米路、八米路及十米路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分配八米路位置。..
.」第四項規定:「重劃前面臨十七及二十一米路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分配於十七米路位置...。」換言之,重劃前面臨道路未達十七米者,重劃後不得分配於面臨十七米路位置。但查重劃前面臨十七米以下道路或不臨路者,很多重劃後分配於面臨十七米文自路及立康路位置,顯然違反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訂高雄市四十七期土地重劃「分配原則」。
一、違法分配地號及事實證據如下:
(一)第三人陳欣志所有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一及七三一之
一、七三五、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位於原告同小段七三八地號土地後面之不臨路水溝地及面臨未開闢六米路,有重劃前地籍圖可證,重劃後竟分配於新福段四小段十六地號臨十七米文自路角地,顯然違背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二、三項規定。且系爭土地,係在七三一及七三一之一、七三
五、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前面,比較接近新福段四小段十六地號,訴願決定書誤認原告分配在較「近」位置不無錯誤,被告承認此地為本重劃區較好位置,分配比例三十八%亦比原告多。
(二)第三人陳泳華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一小段七五八、七六0地號學校預定地,無臨路且未開闢,很多廢棄物,無法通行,比原告差很多,重劃後分配新福段四小段五地號臨十七米文自路,係位於原告請求分配同段二三地號臨二二地號斜對面,深度適當,分配比例三十七.七%亦比原告多,違反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二項規定,應分配給原告才合法。(七五八地號臨十七米僅一點點幾乎找不到,應併在大筆七六0地號才合法)
(三)第三人吳天生所有重劃前位於菜公段一小段六九七、六九七之之一地號,一為臨十七米未開闢路之公園預定地、一為路地,條件比原告差,重劃後分配新福段四小段六地號角地,面臨十七米角地(三角窗)位於臨二二地號斜對面,分配位置比原告好,亦比共識調整位置好。
(四)第三人明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二
七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公園預定地,面臨十二米未開闢路,重劃後分配新福段四小段十地號,臨十七米文自路,違反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三項規定,應分配給原告才合法。
(五)第三人梁振發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地號學校預定地,位於面臨未開闢十七米道路,無法通行,堆置廢棄物及垃圾,比原告差很多,重劃後分配新福段三小段一三地號,係面臨十七×八公尺角地(三角窗),分配位置亦比毗鄰二二地號好,分配比例三十八.0九%亦比原告多。
(六)第三人黃水連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五小段一五三之四地號,面臨十七米道路,一五三之二二地號係路地,重劃後分配新福段四小段十九地號,面臨二八米×十七米曾子路與文自路角地,分配位置,非原街廓原位次。
(七)第三人所有重劃前位於菜公段二小段六九四、六九四之一、六九四之二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六九四地號面臨十七米未開闢路,六九四之一及六九四之二地號為路地,重劃後分配新福段六小段六地號,臨十七米路。
(八)第三人劉坤誠、劉坤庭、謝張瓊珠所有重劃前新庄段三小
七四二、七四三地號公園預定地,係面臨六米未開闢路,重劃後分配新福段七小段五地號,臨十七米文自路,違反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三項規定。
(九)第三人黃光前、黃穎慧、黃穎秀等三人共有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四七、二六六地號公園預定地,面臨十二米及十米未開闢路,重劃後分配新福段七小段九地號,臨十七米文康路,違反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三項規定。
(十)第三人劉雀娥所有重劃前位於菜公段五小段四二三之二、四二四之一地號道路用地,面臨十二米及十米未開闢路,重劃後分配新福段七小段一三地號,臨十七米立康路,違反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三項規定。
(十一)新福段十小段一六四地號,重劃前面臨二十八米道路,重劃後亦分到面臨二十八米道路,分配比率竟高達四0.一七%,被告稱:分到臨路較寬,比率就較少,為何較多?
二、原告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面臨已開闢二十一米文自路,七三八之三地號亦面臨二十一米路(二筆土地相毗鄰,七三八地號較大,併為述明),靠近博愛路交通方便,空地無廢棄物,如分配到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鄰接同段二二地號面臨十七米文自路,完全符合被告所訂土地分配原則說明二第四項規定。根本就無影響整體利用,何況是被告錯誤及違法分配如上述,不應由原告負擔其錯誤所造成之損害。
三、主辦單位「簽呈」未按照調處會結論及其發言同意調整分配內容簽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查本件調處中,原告發現有重劃前條件比原告差,分到十七米文自路後,要求被告調整分配到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位置(紀錄誤載二七號),主辦單位則稱:基於公平性無話可說,但本次會議尚有兩位所有權人未出席,為維護各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需該兩筆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為之,並作成結論:「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上開毗鄰調整分配案,尚有兩位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為維護渠等權益,請土地開發總隊另擇期邀集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並簽核准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處會議記錄可證。嗣後被告復命未出席兩位土地所有權人補正附具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簽名表示同意調整改分配至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位置,兩位土地所有權人則遵照指示到被告辦公處所完成補正(其中一位地主專程自國外趕回補正),於是被告另擇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召開協調會,蔡科長又稱:「同意改分配至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但不能面向曾子路二十八米,應分配鄰接同小段二二地號面臨十七米文自路位置且成二筆始符分配原則及公平性」並作成結論:「...一致要求比照梁振發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地號土地(原面臨十七米公共設施用地)分配於面臨十七米文自路,即重劃後新福段三小段一三地號土地之案例」,將本件二筆土地改分配於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毗鄰同段同小段二二地號位置分配,基於公平性原則,由本總隊研析簽報核定後辦理後續作業。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拹調會議記錄可證。上開會議記錄中所謂「需該兩筆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為之」、「一致要求比照梁振發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地號土地」是主辦單位的意思,因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新福段三小段一三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地號,亦不知地主是梁振發(公共設施分配表只記載歸戶序號);又「改分配於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毗鄰同段同小段二二地號位置分配」亦為主辦單位之意思,原告只要求調整分到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位置。再者,「需該兩筆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為之」亦為主辦單位之意思,所以調整分配到如附圖B、C位置是雙方調處共識,詎料俟後變卦函稱:「如調整分配,將有影響整體利用價值之虞」完全昧著良心說謊,主持人張副處長文水等人,認原告主張附近均蓋透田厝,不但不影響整體利用價值反而有利,且可防止財團壟斷有同感,於是當場指示主辦單位重新履勘現場作成評估報告,於下次會提出說明參辦,但始終不予提出;鈞院亦曾命被告說明影響整體利用標價理由,但被告無法自圓其說,並自認蓋透天厝或大樓,不是重劃分配考量之範圍,因此影響整體利用價值簡直胡說,不足採信。被告變卦後原告在調處會上感到無限訝異,於是詢問主辦單位有無按照調處會同意調整分配結論簽報,主辦單位答稱:「有按照調處會同意調整分配之內容及結論簽報,但處長說有議員及市府顧問也關說要分到此地,所以批不准調整分配」等語,其簽呈當場又不准原告閱覽。今從鈞院閱覽得知,其簽呈主旨略以:「...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抵費地面積0.一一九八三公頃(0.一二00六公頃之誤)為本重劃區內位置較優之土地,已有多位所有權人及民代關注,均未獲准調整分配,孫君等土地如調整毗鄰同小段二二地號位置分配(面臨十七米文自路),將影響該筆土地將來標售之整體利用價值,經研析結果,無法同意孫君等要求調整分配,本案擬再通知孫鈞等人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則依規定報內政部裁決」云云。所以簽呈內容與調處結論及調處會承諾完全相反,主辦科長說有按照調處結論簽報完全胡說,所謂:「有議員及市府顧問關說也要分配到此地及影響將來標售之整體利用價值」完全是主辦科長等人意圖不法之藉詞。原告懷疑主辦單位有意圖使特定人標買此地。核其行為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貳)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有無違法、有無黑箱作業或不公或差別待遇?及其證據?經查,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時,主辦單位完全未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進行查估製作土地位置、地勢、利用狀況、道路寬度、交通、買賣實例,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及當期公告現值等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資料,所以呈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時無此資料,被告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開庭時亦坦承「無此資料」,有筆錄可證。又本件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開庭時,亦指示被告提出地價評估因素的資料?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此資料,竟答非所問稱:「土地清冊計算表內已經顯示土地重劃後單價,都是考慮這些因素。」茲查,分配清冊並無單價及地價評估因素之資料,重劃清冊計算表才有重劃前後土地單價、重劃費用負擔及計算公式,而計算公式必須有重劃前後地價及重劃費用負擔等套上去才能計算,所以被告故意答非所問轉移焦點。本件爭執的是影響公式計算結果之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數據)有無黑箱作業?有無按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查估?有無將查估資料全部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與說明,其證據?查估資料有無黑箱作業或偽造?重劃費用負擔有無合法?其次是工程款及重劃貸款利息等重劃費用,是由參與重劃地主即原告等要負擔之費用,才有影響分配比例,必須查清楚。計算公式不是地價評估因素的資料,公式是法律定的,無人異議。
被告在另件已承認無此查估資料。復查被告提出高雄市第六
七、六九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資料,經查亦無上開應製作資料,完全憑個人喜好黑箱作業製造一張地價表送審,造成地價評估明顯不公與違法,以致原告分配比率過低,顯然違法。
一、重劃前地價查估違法部分:
(一)按本期重劃前面臨二十一米路地價,每平方公尺評定二五、000元,包括面臨路地即公共設施用地。經查面臨十七米路及部分十七米以下,每平方公尺評定二二、000元至二三、五00元。被告明知原告重劃前面臨二十一米路,竟在其所掌分配作業公文書上偽造記載面臨十七米路,然後以面臨十七米路標準每平方公尺評定二二、000元計算,造成原告重劃後分配比率很低,損失慘重。有關原告土地面臨二十一米路被偽造成十七米之事實,被告已經承認,復有公共設施用地分配表可證,因此被告明顯違法或錯誤,自應依重劃前面臨二十一米路每平方公尺二五、000元更正評定為原告重劃前地價,以利計算分配比例。
(二)被告主張本重劃區重劃前之地價係以區段地價估計,但經○○○區○○○○路評定地價較高,後面裡地較低之情形。
(三)經查重劃後地價圖,臨民族路前面有二小塊評定七二、000元,但其後面同區段評定二一、000元及三0、八00元、新庄仔路評定二八、六00元及三0、八00元,其後面同區段評定二一、000元,還有曾子路前面二
八、000元,同區段後面二二、000元,重立路前面
二五、000元,同區段後面二二、000元,倘若按被告所稱:重劃前地價是採區段地價不必區分前後。不同地價,為何上開地號有細分成不同地價,則上開細分前後不同地價,豈不構成瀆職或貪污罪嫌?假如整個區段地價全部一樣,臨路與裡地地價不必區分,公平何在?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做什麼?所以原告重劃前地價一定要比水溝後裡地起碼高二十%至三十五%。
(四)鈞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頁記載被告稱:「自由路與大中路之間的土地有很多廢棄物需要清運,多出了重劃費用,分配這個區塊土地的人負擔就比其他人的負擔重,因為要負擔整地費用」等語,應該是指重劃前有廢棄物的人負擔就比其他人的負擔重才對,但原告重劃前後都不是在自由路與大中路之間均無廢棄物,請提出地價調查估計及工程契約暨發包明細便可水落石出。也就是必須有此查估資料及閱覽工程契約原因。
二、重劃後地價查估違法及黑箱作業部分:經查原告重劃後分配之新福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及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價值最差,路線價評定四四、五00元,但文自路前面臨十七米道路(含路地),為本重劃區價值較好位置,但同樣評定每平方公尺四四、五00元顯然不當,觀重劃後陳欣志所有新福段四小段一六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
0、八00元,原告原分配之新福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及十小段八七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二五、000元,經核其重劃後價值為原告重劃後一.六三二倍,另有價值為原告一.七二二倍者,兩者分配價值顯然不相當,所以原處分認為原分配價值相當,顯然僅憑被告承辦單位片面之詞,而未盡調查之能事,以致訴願決定認定錯誤。另被告辯稱:「大中路四十米與自由路二十八米交叉公共設施用地亦編二二、000元,地主並無異議,所以並無不合理」等語,惟查別人不異議,不代表違法合理,原告亦應放棄異議,因有地主不知情或考慮拖延時間而放棄異議等情。經查本重劃區對分配結果不服提出異議者高達七十件,就是顯現分配不公及嚴重違法,究竟該區塊有無異議亦不得而知,所以原告請求閱卷理由就在於此。總之,此地與原告部分均應比照其他宗地把臨路與裡地細分成不同地價,才符公平原則。因重劃前同一區段內之地價,前後地價顯有差異者均有區分,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應製作土地位置、地勢、利用狀況、道路寬度、交通、買賣實例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及當期公告現值等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等資料,但查被告將重劃區土地之評定地價呈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時,並無查估資料及說明。又按上開法令並無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要評定很低,不必按照上開法令查估,何況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占五一.六%,係由農業區變更而來,有附帶條件無論住宅區或商業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均必須完成整體開發(重劃)後始能申請建築,換言之,一律不能申請建築變現。再查重劃前地價圖上面臨道路土地與該道路地(公共設施用地)評定價格一樣,所以不分公共設施用地與否,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查估、並就區段地價中地價懸殊者予以細分(臨路比裡地較高),本件地價評定係以路寬為基準(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在內),被告於鈞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四頁第八行起陳述:「...八米路鄰接道路的價值比較低,分配比率較少,二十一米路價值比較高,分配比率較高」換言之,路寬較大價值較高。然原告重劃前面臨二十一米,為何分配比率比面臨六米的人還「低」?原告重劃前臨二十一米路,重劃後分到位置最差十七米路,比率又只三十六至三十七%,其情何以堪?不知被告(公務員)良知何在?想原告一生積蓄擁有之土地被重劃人員損害掉,實難甘心,一定拼命力爭到底。
三、重劃前評定地價與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地價不一樣,不無黑箱作業,瀆職之嫌,如民族路評定四二、000元,重劃地價圖上記載七二、000元,新莊仔路二八、六00元重劃地價圖上記載三0、八00元,文自路屬於其他
二一、000至二二、000元(高雄市第六七、六九次地價評議委員會紀錄),但重劃地價圖上記載二三、五00元及二五、000元,不無圖利他人。故原告申請閱覽分配清冊及清冊計算表作更深層了解理由就在於此。
四、分配土地價值,有無相當?以公告現值來分析其價值有無相當最正確,按陳欣志重劃後新福段四小段一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0、八00元,原告原分配之新福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及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每平方公尺僅二五、000元,則其價值為原告
一.六三二倍;陳泳華所有同段同小段五地號每平方公尺四
三、0五0元,則為原告一.七二二倍。但原告重劃後路線價同樣評定四四、五00元來計算分配,因認不無黑箱作業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八條之差別待遇及誠實信用方法。
且分配比例還比原告高,所以分配價值顯然不相當,被告還說價值相當,完全是昧著良心說話,違背公務員應有良知,不知如何認定?原處分未經調查,僅憑被告承辦單位片面之詞就認定分配價值相當,顯然與實不符,認識用法不當。
(參)請求閱覽抄錄各項資料之目的及法律依據:原告請求閱覽抄錄之文件與自己權益均有相關,重劃分配就像一塊大餅,地主間利益息息相關,所以只給原告個人分配清冊或圖表,無法查出被告圖利他人之弊端及其影響原告利益情形,所以請求閱覽及抄錄之資料與原告分配位置及分配比例等權益,有絕對關連,謹逐一說明如下:
一、請求閱覽各項文件原因及權利關係:
(一)公告分配清冊(公告文件應屬公開、無秘密,被告另案已承認無秘密):土地分配之面積比率有無黑箱作業、違法不公及其重劃前後地段地號、分配位置,必須由分配清冊才能查出對照,特別是分配比例。譬如原告由重劃前後地號圖記載查出:新福段三小段一三地號,其重劃前為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地號,但被告主張不只這筆。另新福段七小段一三地號,原告陳稱重劃前為菜公段五小段四二三之二及四二四之一地號,但被告主張不只這二筆,其為何不同?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公共設施用地分配表故意不寫地段名稱,自需分配清冊對照,否則如何證明。
(二)土地分配計算表:瞭解各筆土地重劃前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地價與公告圖說不一致之地號,目前已發現「瀆職行為」;其次瞭解重劃負擔不公情形,以便影印舉證。
(三)重劃前地籍圖故意不記載地段及重劃前使用分區:公告圖無地段不生公告效力、地主很難查出不公及違法所在(被告呈庭地籍圖部分無記載地段及使用區,無法查對)。
(四)重劃工程契約:瞭解有無浮濫(與工務局發包比較)、已開闢道路是否重複發包,增加原告多少重劃費負膽,以致減少分配比例多少?何處有廢棄物?承包商違約情形有無追究?逾期情形及增加貸款利息多少?
(五)每月重劃工程實際進度表:瞭解逾期情形及造成原告等增加重劃費用之利息負擔情形。本期重劃貸款利息被告狀稱:共花五千萬元,非常驚人。被告說已給工程進度表,但事實上給的只是開工日及應完工日而已,非每日或每月工程實際進度表,毫無用處,無法查出並舉證逾期情形。
(六)公共設施用地分配表沒有重劃前地段號及面積:故意記載歸戶序號,而不記載重劃前地段號,使地主無法查對黑箱作業以達其意圖不法之目的,應補正。
(七)本期重劃所有異議案件:瞭解本期重劃分配結果,在公告期間中,提出異議案件將近七十件,為什麼這樣多件異議,其理由及處理結果?是否均係調處不成立維持原分配,否則被告為何陳述如果大家都異議怎麼辦?為舉證駁斥被告強辯及瞭解異議理由、處理結果等需要。
二、請求閱覽抄錄法律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四十四條資訊公開原則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工程契約應公開原則。按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不得拒絕,如遭受拒絕而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當事人可以提起撤銷訴訟,並得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參酌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九版五二七頁)。
三、閱卷部分: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閱卷一案,鈞院判決原告敗訴,其理由係認抄閱卷宗之准駁屬程序行為,本件實體程序尚未完成,原告應俟本案實體決定後,提出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方屬合法。所以,遵照鈞院判決諭示,在今日本件實體決定後提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理應准許。
(肆)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與認定事實錯誤部分:
(一)訴願決定書對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未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提出訴願部分,於理由中隻字未提或說明;對於原告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及七三八之三地號重劃前面臨二十一米路,被告在其所掌分配作業文書上偽造為面臨十七米道路部分,訴願決定理由認為被告所訂分配原則係為同一級距,但仍應有優先順序,即面臨二十一米應優先於十七米,分到被告自認本重劃區較佳十七米文自路才合理。再者,同一級距係指分配位置(分配原則)而言,對於地價查估,重劃前地價評定,臨二十一米每平方公尺為二五、000元,臨十七米每平方公尺二二、000元,兩者不同,訴願決定書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決定書第六頁第一行認定:「土地分配情形,調整系爭土地分配至其重劃前位置較『近』之街廓內,將之編於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小段七小段八三地號,依法並無逾越其調整分配之裁量權範圍」云云。惟查,原告原分配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較「近」者應為新福段四小段十六、十一、十、六、五地號;同小段七小段八三地號,較近者應為新福段七小段五、九、十三地號,所以原告分配到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並非如決定書所稱較近位置而是較「遠」位置,故其認定錯誤。再者,原告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二十一米路,條件比上開土地重劃前好很多,謝科長在調處會上亦向主持人如此答詢。於情、於理、於法,面臨十七米文自路之新福段四小段十
六、十一、十、六、五地號土地或面臨文康路之新福段七小段五、九、十三地號等土地,應分配或優先分配與原告。因上開土地重劃前係面臨六米、八米、十米、十二米,依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一、二、三項規定,重劃後不得分配臨十七米路位置,而分配該位置,使應分配該處之原告被擠出分配到最壞地點,且一在最東,一在最西相隔三、四公里。訴願決定書竟認被告依法並無逾越其調整分配之裁量權範圍,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伍)請求損害賠償理由及計算方法:
一、請求理由: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分配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規定期間內)對分配結果內載分配位置及比例不服提出異議。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機關人民陳情案處理期限表編號十土地分配陳情案辦理期限為二十天,有被告所屬地政處陳情案處理期限表可證,但本件異議歷經六年多無法解決,以致原告等六年多來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而遭受嚴重損害。謹將拖延六年多不能解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明知應准閱覽抄錄而不提供抄錄,以致遲延結案數年。故意曲解法令及濫用職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八高市地發四字第一一六八一號函准原告至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閱覽重劃計畫書圖及相關資料,閱覽時原告發現諸多違法不公後,當場要求影印竟遭被告拒絕,並藉詞請示內政部後,倖該部函準閱覽之意,但被告卻故意解讀為不准閱覽,因此多次申請追蹤被告均藉詞拖延,每次函復不准理由均不一樣,因此長期拖延遲遲無法結案。原告不得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七開庭時稱:「只要可以看的都可以閱覽影印」、「圖表資料沒有保密必要」、「我們並沒有地價查估資料」,輔以上函顯然明知應准閱覽抄錄而不提供抄錄,自應負故意曲解法令及濫用職權,不准影印延遲點交分配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撰寫重劃分配公告異議理由,在閱覽中發現弊端後,被告拒絕閱覽抄錄,以致異議調處六年未解決,又不是訴訟案件要調查證據。按被告所屬地政處陳情(異議)案件,依法應在二十天內完成,有高雄市地政處所屬各機關人民陳情案處理期今限表可證,今已超過六年多,還故意曲解法令及刁難,顯然違法。被告故意以拖延戰術,意圖使異議人數千萬或數億元土地無法使用或因利息債台高築,不得不中途撤回放棄異議,藉詞拒絕閱覽以防地主查出被告黑箱作業及違法行為。
(三)被告所為重劃分配故意黑箱作業在其所掌分配作業公文書上偽造文書,如原告重劃前面臨二十一米文自路,被告以損害原告等利益為手段,達圖利他人之目的,故意在分配作業公文書上偽造原告土地面臨十七米,使原告重劃前地價估計偏低及分配位置偏差,並拖延六年無法使用。
(四)不按會議結論及主辦單位發言同意調整分配內容「簽報」,已以致拖延時間結案。
(五)多次調處會議不當場紀錄、變造紀錄原告發現會議紀錄,諸多不按開會當時原告發言及主席實際所作結論或主辦單位本身陳述內容記載,原告要求更正不被接受,因此以後開會前,原告均聲明請求當場紀錄,否則拒絕簽名,被告仍舊不當場紀錄,以致每次開會均為此爭執不休,拖延開會時間無法作成實體結論,並稱:「我們無法當場紀錄,上面還要改。」顯然故意拖延及濫用職權。如會議紀錄上均不記載,討論事項攔均記載『略』有會議記錄可證。
(六)積壓公文與不按規定期限召開調處會,主辦單位先後兩次被申誡懲處。
(七)多次調處會被告故意不拿出重劃前後地號圖以便會議順利進行,所以原告每次請問某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重劃前地號時,被告均無法答覆,以致主席多次因相同情形宣布改期,延長結案時間,每次會期相隔二至八月。
(八)不依調處會承諾提供請求閱覽文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處會,主持人從中幹旋,承辦單位答應三星期內提供下如下文件:(1)重劃計畫書(2)施工實際進度表(3)重劃前後地號圖(4)重劃前後地價表(5)公共設施用地分配,歸戶序號說明重劃前地號(6)仍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但屆時被告仍然不給,以致主持人張副處長基於公理無法結案。
(九)被告明知為求一致性,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訂定四十七期土地重劃分配原則,但始終主張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無一致性規定,這是主辦單位裁量權,不把分配原則公開提出接受對照與檢驗,以致拖延數年無法結案,俟後主持人說:分配原則就是一致性的意思,同時命其提出分配原則朗讀,朗讀當中原告發現分配結果諸多瑕疵當場要求看一下或影印該分配原則,被告又拒絕,如果當時准予影印,糾紛馬上解決,不會拖到今天。
二、違法分配造成損害事實證據:訴外人陳欣志重劃後分配之新福段四小段十六地號,其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一及七三一之一、七三五、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位於原告同小段七三八地號土地後面之不臨路水溝地及面臨未開闢六米路,有重劃前地籍圖可證。重劃前原告面臨二十一米路,被告竟在分配作業文件上偽造成十七米道路,辯稱是誤載,然顯為故意;原告向鈞院閱卷後又發現訴外人陳欣志面臨六米及水溝地,竟又在分配作業文件上寫十七米,被告又辯稱誤載,顯然是故意損害原告,圖利陳欣志,而不是誤載,不但如此還有很多違反分配原則說明二第二、三、四項,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及說明:
(一)遲延點交減少使用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出異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機關人民陳請案處理期限表,有關土地分配陳情案辦理期限為二十天。按照上開規定時間,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調處,但迄今無法解決以致無法使用收益,因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共計五年四個月(六十四個月),按被告出租公有非公用土地租金計算標準,係按土地公告地價總地價年息五%計算,系爭土地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號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同段七三八之三號五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一、二0三平方公尺),其重劃前每平方公尺評定二二、000元。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減少使用之損害金為(二二、000元×一、二0三×五/一00÷十二=)一一0、二七五元,五年四個月合計一一0、二七五×六四=七、0五
七、六五0元。
(二)故意偽造重劃前面臨道路寬度及違反分配原則,造成損害原告圖利訴外人陳欣志等部分:(此作備位聲明)按分配位置價值及分配比率計算:新福段四小段一六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一、九00元,原告原分配之新福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及十小段八七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二六、000元,則其重劃後價值為原告重劃後(四一、九00÷二六、000=)一.六三二倍,分配比率原告平均為[(三六.九%3%+三七.六%)÷二]=三七.二五%。陳欣志分配比率三八%,則為原告一.0二倍。原告原分配總面積=一九三.四八+二五五.三三=四四八.八一(平方公尺),如按陳欣志分配價值及比率計算原告應分配面積為四四八.八一×一、六三二×一.0二=七
四七.一一(平方公尺),則原告分配面積損失七四七.一一平方公尺-四四八.八一平方公尺=二九八.二九七平方公尺=九0.二三五坪,依時價每坪十三萬計算原告損失一三0、000元×九0.二三五=一一、七三0、五五0元。先位第二項聲明並無影響整體利用標價,若認「恐有影響之虞」或「訴外人陳欣志分配之新福段四小段十六地號已無法更正分配給原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一
一、七三0、五五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損害賠償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重劃區原為高雄市凹仔底十一處分散之農業區,因鄰近已開發完成之重劃區無法連成一氣,為免影響都市整體發展,被告乃於七十一年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該十一處農業區變更為部分商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開發,因全區平均重劃負擔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上限,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徵求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之同意以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辦理,並同意平均重劃負擔百分之六十,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因而被告與原告雖曾就其請求達成初步共識嘗試調整分配,並命共有人提出委託書或親自到場簽名表示已取得共識同意調整。惟經審認,僅因少數人之請求即因而改變參與本重劃案大多數原已同意之原則,且重劃區內已分配完成之土地業已陸續建築使用,如再作改變將影響原分配原則及大多數人之利益,此外亦與衡平原則不符,基於公益與公平考量,乃不再調整。另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一.四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於原位次土地分配後空出之可分配建築用地,因無法供全區無位次分配土地集中分配,爰經研析後對公共設施用地訂立土地分配原則。而原告共有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及同小段七三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二筆土地共有人不同),於重劃前均坐落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據前開土地分配原則,參酌原告等共有重劃前之土地坐落位置及區位條件,重劃後分配於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面臨十七米道路,為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而本重劃區依分配原則,同條件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循同一原則辦理分配,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並無不當之處。
二、經查,高雄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係依重劃前所處位置、面積及面臨道路為分配之一致性原則,按其位置優劣程度依序分配於重劃範圍之價值相當位置,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附卷可證。而原告原共有重劃前土地臨二十一米道路,上開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七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皆屬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考量使用情形,該土地於重劃前無法供作建築使用,其變現性及流通性較差,則其重劃前所在位置調整於價值相當之重劃後範圍內之位次(即面臨十七米道路),衡諸常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分配之位置(即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係位於面臨二十一米道路旁,基於二者區位條件不同,價值顯不相當,且同屬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皆依同一原則辦理,故如逕依原告請求,除將變動原重劃設計與分配原則外,亦與公平原則不符。且原告重劃後所分配新福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土地面鄰十七米立中路,西側可接力大路,東側可由文康路接崇德路及博愛路,南側可由至真路三百巷接至真路,聯外道路系統皆十分完善,並無原告所稱土地位於死巷之情事。另依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可知,至真路三百巷並無直接面臨該筆土地,亦無原告所稱路沖之情事,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土地經實地測量結果,原告土地距離變電所北側約五六.一二公尺,距變電所南側約一一四.六五公尺,其間隔著寬約三十公尺之河道,且週邊土地多已建築使用或正建築中,顯見該土地之建築使用,不受變電所之影響。又原告主張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地號土地附近,現在均蓋透天厝,調整分配後深度還有二十多米,是建商最歡迎之經濟深度,所以不但不影響整體利用價值,且競標人多可增加標價,對地主及市庫均有利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據。
三、至原告主張比照「梁振發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地號土地(原面鄰十七米公共設施用地)分配於面鄰十七米之文自路,即重劃後新福段三小段十三地號土地之案例」,將本件二筆土地改分配於新福段四小段(原會議誤載為三小段)二三地號毗鄰同段同小段二二地號位置云云。然梁振發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係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原公告重劃結果誤將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陳炳農位置分配予梁振發,即新福段三小段一三地號土地,經陳炳農異議,業依程序公告更正分配於新福段三小段一三地號、九地號兩筆未相鄰土地,經研析結果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調整分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簽到地政處長核定。另會議作成之結論非屬定案,尚須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權責劃分簽報核定是否可行,有關原告認為被告於協調會中已答應原告比照梁振發,改分配於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乙節,係屬對會議結論認知之不同。
四、原告於重劃前原即為土地共有人,重劃後基於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不同,故斟酌重劃後土地之情況、整體考量與分配原則,分別分配於不同區位之二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業已考量該二筆土地之單獨利用性,至該土地原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是否各達於最小建築面積,應屬原告等之內部關係,非被告辦理分配時應考量之範圍。本件土地因情況特殊,故實際分配比例為百分三十六至百分之三十七,其共同負擔部分之面積為百分之六十三至百分之六十四,確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惟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故本重劃案土地分配依法自屬有據。
五、另就原告主張重劃後分配結果之公告,被告未陳列重劃後地號圖,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該圖應公告,惟被告於分配公告時並無圖,該公告應無效云云。查本重劃案重劃後分配結果除依法公告外,其所公告圖冊尚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及相關圖說附卷足憑,且被告並派員在公告資料陳列地點之現場協助市民閱覽,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再者,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承辦單位查估重劃前之地價,未按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乙節,查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具專業之專家所組成,其所審議通過之決議案,自具公平性及客觀性,於本重劃案地價查估送審議期間,雖於第六十七次會議中因評議委員對於查估地價提出意見而將提案退回重新檢討,惟再經提第六十九次會議討論後已獲通過在案,而原告雖主張承辦單位查估地價有疑義,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據。至原告起訴狀中亦提及有關閱覽及抄錄部分,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含數百位所有權人之基本及土地資料,事涉其個人及財產之隱私,若提供原告抄錄顯有權益受侵害之虞,故原告主張抄錄於法不合。關於前述之請求,原告曾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九七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併予指明。
六、又查原告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多次為分配事宜提出異議,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期間與原告進行數次調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最後調處不成立,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同年二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二五一九號函復同意維持原分配結果,被告據此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一0二七三號函復原告,整個分配作業踐行法定程序,與法並無不符,原告等一再執稱土地分配未合法定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謝長廷市長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改由陳其邁市長代理接任,經被告代表人陳其邁代理市長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代表人陳其邁代理市長於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離職,再由辛○○代理市長接任,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辛○○代理市長以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四九八二九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請求合併提起。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亦即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故行政法院應就先位及備位兩訴同時審理,亦即行政訴訟法亦承認預備合併之訴;且在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選擇上,更應承認預備合併之訴,始能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不致因當事人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選擇錯誤,導致其公法上實體權益受損(因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若因程序事項遭駁回,原告將有無法再行起訴不可回復之損害)。
(二)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五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分別向本院具狀追加「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圖冊及全部重劃相關文件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七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減少使用損害金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及「被告應作成賠償原告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雖就其中第二項訴之聲明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追加,但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就該三者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先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其餘備位訴之聲明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七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減少使用損害金之行政處分。」部分,核與先位之訴相同,然查,如前所述,所謂預備合併係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但該兩項訴之聲明既屬相同,即無所謂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之餘地,是原告於備位之訴中重覆為該兩項訴之聲明,顯係贅載,合此說明。
(四)原告先位聲明中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圖冊及全部重劃相關文件之行政處分。」然查,原告此項請求內容乃屬事實行為,其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故原告是項聲明之真意應為「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圖冊及全部重劃相關文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一、
(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復分別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暨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故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實施市地重劃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內容核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意旨及市地重劃之基本理念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與庚○○共有及原告丙○、丁○○、庚○○與己○○共有之上開二筆系爭土地,參加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因系爭土地重劃前分別係屬公園用地及都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調整分配編于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嗣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原告認土地分配結果有不公平情事,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六一二七號函駁復。
原告仍有異議,提出陳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召開協調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本案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之三號土地共有人庚○○等四人及同段同小段七三八號土地共有人庚○○等六人,一致要求照『梁振發所有重劃前菜公段一小段七五一號土地分配於鄰十七米之文自路,即重劃後新福段三小段十三號土地之案例』將本案二筆土地改分配於新福段四小段二三號毗鄰同段同小段二十二號位置,基於公平性原則,由本總隊研析簽報核定後辦理後續作業。」等語。嗣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研析後,認無法同意原告要求調整分配,擬再通知原告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則依規定報內政部裁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事宜召開調處會議,其結論為:「土地所有權人口頭提問,土地開發總隊已提出說明並作成紀錄,其餘書面問題,礙於時間關係,另以書面函覆。」等語。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調處會議,其結論為:「異議人所提各項質疑,請承辦單位再研析是否有需要實地勘查現場狀況,於下次擇期召開調處會時參辦。」等語。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調處會議,其結論略以:「...經調處結果不成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本府擬具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內政部裁決。」等語。
嗣被告擬具意見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高市府第四字第0九二00四一五五八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被告歷次調處紀錄並未針對重劃後分配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土地之宗地分配比率過低之情形,予以查復或調處,程序顯有未合等語,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三二六八號函將裁決案檢還被告。
被告旋依內政部前開函意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召開系爭二筆土地分配負擔比率調處會議,該次會議因僅庚○○一人到場,無法進行調處。被告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調處會議,其結論為:「本案調處顯無共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調處不成立,併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處紀錄全案報請內政部裁決。」等語。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0一七二號函請被告再行檢視並研析本重劃區內其他抵費地,是否已無可供將本案土地調配毗鄰之適當地點後,予以妥處等語。
案經被告重為審酌後認該重劃區內已無相當條件之抵費地可供調整分配,本件仍應維持原公告之分配結果,乃再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00三0七五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二五一九號函復被告略以:「...重劃後土地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該重劃區內已無相當條件之抵費地可供調整分配,同意貴府所擬維持原分配結果。」等語。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一0二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調整分配乙案,欠難照辦。」等等,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原告庚○○等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陳情書、同年月五日聲明異議書、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日陳情書、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六一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協調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等調處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四一五五八號函、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三二六八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00三0七五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二五一九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一0二七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被告雖稱本件係以高雄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分配原則說明二之規定,重新調整分配土地之位置,然重劃前面臨十七米以下道路或不臨路之土地,很多在重劃後仍分配於面臨十七米道路之位置,顯與上開分配原則有違。
(二)原告所有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及七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分別面臨已開闢二十一米文自路及面臨二十一米道路,且靠近博愛路,交通方便,為空地並無廢棄物,若分配到重劃後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毗鄰同小段二二地號面鄰十七米文自路,完全符合上開分配原則說明二之規定,且不影響該筆土地之整體利用。
(三)本件土地重劃前後進行地價查估時,主辦單位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進行查估製作土地位置、地勢、利用狀況、道路寬度、交通、買賣實例,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及當期公告現值等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即製作地價表送審,造成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違法,以致原告分配比率及價值過低,顯有不公。
(四)原告請求閱覽抄錄之文件與自己權益均有相關,若僅提供原告個人分配清冊或圖表,而不讓原告閱覽影印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圖冊及全部重劃相關文件,即無法查出被告有圖利他人之弊端及其影響原告利益情形,故上開文件與原告分配土地位置及分配比例等權益,有絕對關連,被告應准予閱覽影印。
(五)被告明知應准閱覽抄錄而不提供抄錄,以致遲延結案數年,並多次調處會議不當場紀錄、變造紀錄、積壓公文、不按規定期限召開調處會,顯然有故意曲解法令並濫用職權之情事,造成遲延點交重劃後之土地給原告,使之無法使用收益,因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七、0五七、六五0元;又被告故意偽造重劃前面臨道路寬度,違反上開分配原則,圖利訴外人陳新志,造成原告分配比率及面積減少損失計一一、七三0、五五0元(此作為備位之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市地重劃關係參與重劃人土地產權甚鉅,其重劃結果自應公告,俾土地所有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如經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則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以避免異議案件長期延宕,有礙於市地重劃之推行。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及七三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參加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在公告期間內,原告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不公平情事,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六一二七號函復略以:「...說明:...四、...台端等共有之兩筆土地,...,由於共有人不相同,且均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重劃後分別分配為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新褔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均面臨十七米道路。本重劃區經本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由原凹仔底十一處農業區變更為商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為整體開發區,且徵得區內所有權人及面積過半數者之同意以重劃方式辦理,並提供重劃區總平均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同意在案,台端等所分配土地其所負擔之比率及位置經檢核與法並無不符。」原告仍有異議而提出陳情,經被告於數度召開協調會及調處會議,調處均未成立,經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0一七二號函請被告再行檢視並研析本重劃區內其他抵費地,是否已無可供將本件土地調配毗鄰之適當地點後,予以妥處。案經被告重為審酌後,認該重劃區內已無相當條件之抵費地可供調整分配,本件仍應維持原公告之分配結果,乃再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00三0七五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二五一九號函復被告略以:「...重劃後土地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該重劃區內已無相當條件之抵費地可供調整分配,同意貴府所擬維持原分配結果。」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三00一0二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調整分配乙案,欠難照辦。」等語,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已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異議案件依前揭法定程序進行查處及調處,而於調處不成立後,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裁決而獲維持,故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重劃異議之處理,在程序上依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既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顯已賦予主管機關土地分配之裁量權限。再查,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一.四五,因原位次土地分配後空出之可分配建築用地,無法供全區無位次分配土地集中分配,被告依上開裁量權限對公共設施用地訂立「高雄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在不影響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做為無位次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標準,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之簽稿暨該土地分配原則附卷可稽。查該分配原則係主管機關從事市地重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四)依「高雄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說明二第四點規定:「重劃前面臨十七米及二十一米路之公設用地,重劃後分配於十七米路位置,...。」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前既均為公共設施用地(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面臨二十一米計畫道路;同段七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本身為二十一米計畫道路用地,應無所謂面臨道路之情形,以上有本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附卷可稽),縱認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於重劃前均係面臨二十一米道路之公設用地,被告依上開土地分配原則,於重劃後將之分別分配於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皆面臨十七米道路,為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按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面臨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之宗地,其最小基地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四公尺及十六公尺;而系爭重劃後二筆土地之寬度及深度,一為九.五二公尺及二十.三二公尺、另一為九.八四公尺及二六.0八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筆重劃後之土地顯然均可為建築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重劃後所為之土地分配,依法尚無不合。又觀諸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條文,並無禁止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將重劃前相毗鄰之二筆土地分配至不同位置之規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前既均為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本得依前揭規定視情形調整之。是被告以原告於重劃前之土地,均屬無法供作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酌情依上開土地分配原則調整至其他位置,將原告所有重劃前相毗鄰之二筆土地,於重劃後分別分配於不同區位之二筆可單獨建築使用而未毗鄰之位置(即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依法自屬有據。另查,原告重劃後所分配新福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土地,面鄰十七米立中路,西側可接立大路,東側可由文康路接崇德路及博愛路,南側可由至真路三百巷接至真路,聯外道路系統皆十分完善,並無原告所稱土地位於死巷之情事;且至真路三百巷並無直接面臨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亦即無原告所稱路沖之情事。至於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土地經實地測量結果,原告土地距離變電所北側約五六.一二公尺,距變電所南側約一一四.六五公尺,其間隔著寬約三十公尺之河道,且週邊土地多已建築使用或正建築中,顯見該土地之建築使用,不受變電所之影響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四一一七八號函暨所附現場圖及相關地圖附本院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分配尚無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裁量之情事。至被告所為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分配是否適當,既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專業裁量權限之行使,本院即無法進行審查。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將上開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及七三八之三地號土地,重劃前面臨二十一米路,誤載為面臨十七米路乙節,觀諸被告所製作之「公共設施用地分配結果表」所載,固然屬實。但查,依上開土地分配原則說明二第四點之規定:「重劃前面臨十七米及二十一米路之公設用地,重劃後分配於十七米路位置,...。」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重劃前既均為公共設施用地,縱認其於重劃前均係面臨二十一米道路,被告依上開土地分配原則,於重劃後將之分別分配於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皆面臨十七米道路,亦符合該土地分配原則,依法並無不合,故被告上開誤載,雖不免其行政責任,但就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於重劃後所為之分配違法,而應分配到重劃後新福段四小段二三地號毗鄰同段二二地號面鄰十七米文自路如附圖所示B、C兩筆位置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關於本件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重劃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是否與前揭土地分配原則有違,要屬該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提出行政救濟及被告之承辦人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核與原告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是否違法,尚屬無關,故原告此項課予義務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1.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依本條例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分別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2.查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查估前於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七次會議中,因評議委員對於查估地價提出意見而將提案退回重新檢討,惟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請該委員會第六十九次會議討論後已獲通過在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會議紀錄說明所載:「說明一、本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原係凹仔底十一處農業區,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並採市地重劃方式之整體開發區,幅員形狀狹長分散,包○○○區○○段一、二、四、五小段○○○區○○段,土地總面積四十四公頃,鄰接二十九○○○區○○○○○路段就新庄仔路、自由路、博愛路、大中路已經開闢。其公告土地現值編列大致如下:臨民族路七二000元、新庄仔路六三000元、大中路五六000元、自由路四0000元、重立路四0000元、曾子路三六000、博愛路六五000元、其他腹地(面積占大多數)二一000或二二000元。二、...。本重劃區公告現值參照鄰近○○○區○路線價...造成面臨已開發路段之土地...之公園用地、大中路之學校用地,其公告土地現值高過其他腹地三倍左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查估及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其重劃前地價影響同一路街線各宗土地之分配比例,重劃後地價則一宗土地在不同路街級之分配比例,兩者交織共同決定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依重劃計畫書所訂平均分配率(四十%)擬定重劃前、後地價如下:重劃前地價:面臨前開已開闢道路之非公設用地...其他(包括公設用地)則二0000到二二000元,平均二三七五三元。重劃後地價:(路線價)...十七米路分四四000元及四四五00元兩種...。三、...結果分析:...重劃後平均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九四五00元,而鄰近第二十九期重劃博愛路段最近一次之標售價格只有七萬九千元上下,土地所有權人恐將爭先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將嚴重影響重劃財務。...。委員發言要點及提案單位說明:...二、...若將本案重劃前地價擬定低於公告地價,對土地買賣成交量有否影響?是否有加速交易或帶動經濟繁榮效果?...十九。提案單位說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本案確依相關規定辦理,...。二十、主席兼召集人:本案考量土地所有權人配地權益之公平性及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徵詢各委員同意,以提案單位所擬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通過。」綜上會議紀錄之記載顯示:被告辦理本件重劃對於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其查估程序與前揭法令規定應先行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作為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之依據,尚無不合;另就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之地價亦有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經核與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明定,尚無違背。
3.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即應認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查本件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經被告查估後,並經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九次會議評定通過,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就本件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程序依法尚無不合,而該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評定情形又無何顯然違法之處,是關於其評定結果,當認其具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
(六)又查:
1.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第一項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分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2.本重劃區為高雄市凹仔底都市計畫之範圍,原規劃為農業區,嗣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高雄市高市府工都字第0三四四二四號公告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為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開發,其主要及細部計畫業經內政部核准在案。又因區內之愛河H幹線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核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專供疏濬、排水之用,故宜一併辦理開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計五一九人,土地總面積約四三、五一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二八0人,持有土地面積二六.四三一一公頃,因全區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約為五九.三%,負擔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上限,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徵求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之同意以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辦理,並同意平均重劃負擔百分之六十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第四十七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更正後)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一.四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於原位次土地分配後空出之可分配建築用地,因無法供全區無位次分配土地集中分配,經被告研析後對公共設施用地訂立上開土地分配原則,亦如前述。
3.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分別係屬公園用地及都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調整分配編于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即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重劃後權利面積為一九三.四八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一九三.四八平方公尺,比例為百分三十六.九七;另重劃前新庄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重劃後權利面積為二五五.三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二五五.三平方公尺,分配比例為百分三十七.六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因情況特殊,故實際分配比例為百分三
十六.九七及百分之三十七.六,其共同負擔部分之面積約為百分之六十三至百分之六十四,雖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惟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故本重劃案土地分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查估重劃前之地價,即製作地價表送審,造成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違法,以致原告分配比率及價值過低云云,顯有誤會,即無足採。
五、另查:
(一)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政資訊主動公開之規定。惟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既明文規定,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且同條第三項復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可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係應另依其他具體之法令規定為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則明文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而同辦法第四條復規定:「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三款所稱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項之許(認)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可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人民固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依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二)再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則分別為檔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明定。查除上述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之制度外,我國法制尚有關於被動公開資訊制度,上述檔案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即屬之,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之規定亦屬之。而依上述檔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可知,人民請求為檔案之閱覽,若該檔案屬檔案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範圍,則行政機關即有拒絕人民請求閱覽之權。
(三)經查,原告請求閱覽抄錄之文件分別為: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工程契約、每月重劃工程實際進度表、公共設施用地分配結果表及本期重劃所有異議案件等七項。其中本件重劃工程契約乙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之範圍,且該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涉及國家機密,故原告依法自有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工程契約書」之權利,原告為是項請求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公共設施用地分配結果表及本期重劃所有異議案件等所有文件,內含原告以外其他參加土地重劃所有權人之個人身分基本資料或土地所有權等相關資料,事涉渠等之個人及財產隱私,故被告所辯若提供原告閱覽影印顯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乙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相符,自可採信,從而,被告依法即有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之權。
(五)又查,本件重劃前地籍圖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四000七0二四號函向本院提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聲請閱卷在案,有被告上開函文及原告閱卷聲請書附本院卷可稽,從而,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給予閱覽抄錄該地籍圖之必要;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閱覽抄錄載有地段及重劃前使用分區之重劃前地籍圖之理由,在於原告憑上開未載有地段及重劃前使用分區之重劃前地籍圖很難查出被告有無圖利他人之不公及違法情事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有無製作並持有此項載有地段及重劃前使用分區之重劃前地籍圖,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及土地分配既無何違法情事,則被告對於參加本件土地重劃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其他不公及違法情事,核係屬該所有權人有無提起行政救濟權利之問題,尚與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自有拒絕原告請求閱覽之權。另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影印本件重劃每月重劃工程實際進度表之理由,係為瞭解本件重劃工程有無逾期及造成原告等增加重劃費用之利息負擔情形云云。但查,本件重劃相關之工程每日或每月進度是否正常進行及有無逾期乙節,事渉主辦機關與工程承攬廠商間民事契約責任之問題,核與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無何關連,故被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有拒絕原告請求閱覽之權。
(六)綜上可知,原告請求閱覽影印關於本件市地重劃區前揭文件,除「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工程契約書」之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依法不合,均應駁回。
六、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涉多項故意曲解法令並濫用職權之情事,造成遲延點交重劃後之土地給原告,使之無法使用收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七、0五七、六五0元云云。
(三)然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件市地重劃後表示異議,所為之調處及函報內政部裁決,其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市地重劃後之分配,本於其裁量權限,酌情調整如上,並無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裁量之情事,又被告已依法將系爭土地分配完畢,而處於可點交之狀態,係因原告對分配結果有異議,致迄今尚未點交受分配之土地,故就此遲延點交之情事而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已甚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渉多項故意曲解法令並濫用職權之情事,造成遲延點交重劃後之土地給原告,使之無法使用收益,因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七、0五七、六五0元云云,依法尚屬無據,且其所提起之前揭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法亦均不合,故其合併提起本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另以被告故意偽造重劃前面臨道路寬度,違反上開土地分配原則,圖利訴外人陳新志,造成原告分配比率及面積減少損失計一一、七三0、五五0元,並以此作為備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然查,被告雖將系爭土地重劃前面臨二十一米道路,誤載為面臨十七米道路,但依上開土地分配原則說明二第四點之規定,被告於重劃後將之分別分配於新福段十小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皆面臨十七米道路,符合該土地分配原則之規定,依法自無不合,且就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重劃前面臨道路寬度,違反上開分配原則,圖利訴外人陳新志,造成原告分配比率及面積減少損失計一一、七三0、五五0元,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且其所提起之前揭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工程契約書」之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於法亦均不合,故其合併提起之本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除其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影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工程契約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