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80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2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94年班(正74期),被告乙○○○則係被告丙○○○之家長。被告丙○○○因第四學期學期成績不合格達退學標準,原告乃依據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而主張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規定,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11,703元。惟被告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二)被告聲明:
1、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丙○○○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94年班(正74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92年8月27日新服字第0920005697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3條規定:
「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雜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之學生丙○○○及其家長乙○○○均為賠償義務人,自負有賠償被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彼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二)原告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丙○○○及其家長乙○○○應賠償原告1,111,703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然被告仍未清償欠款,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有關被告乙○○○應連帶負責之依據,除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尚有乙○○○於丙○○○入學時簽具之入學保證書承諾於丙○○○退學時願連帶賠償在校費用,然上開入學保證書已因先前遭逢水災等原因而散失,原告遍尋不著,另呈乙份類似情形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書影本供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本件如其依法應給付,請求給予分期。
(二)被告丙○○○主張:願意清償,但目前無力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代表人業於94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由甲○○校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甲○○校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四、符合各校學則退學規定。」、「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後,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3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雜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部,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丙○○○為原告學校正74期之學生,因「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學分總數2分之1」,遭原告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為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1,111,703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92年8月27日新服字第0920005697號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丙○○○所是認,並陳述願意清償等語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又被告丙○○○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上述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故被告丙○○○既因故經原告予以退學,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丙○○○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請求償還1,111,703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對被告丙○○○在校期間之公費,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亦負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以學生入學前立有保證書為前提,此觀該條文之內容甚明;而本件原告已陳明並無法提出被告乙○○○所立具之入學保證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連帶給付1, 111,703元之公費,於法自屬無據。
四、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丙○○○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11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3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1,111,703元之公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