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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94號民國原 告 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六十三期一連)學生,因在學期間違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委會一致決議開除,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條第9款規定,於90年5月1日開除學籍,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79,244元。惟被告等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二)本件被告乙○○於原為原告常備士官班六十三期學生,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家長。因被告乙○○因違犯重大過失而遭開除,而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乙○○因受開除處分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乙○○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三)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四)被告乙○○為原告常士班常六十三期學生,因違犯重大過失被開除學籍,自90年5月1日經核定開除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應各給付原告379,244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應償還系爭金額並不爭執,且非不願意償還費用,但因被告丙○○收入有限,即使辦理分期亦不夠負擔,而被告乙○○現尚服役中,希望能夠延後到被告乙○○退伍後再開始償還。

理 由

一、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為常六十三期一連學生,因在學期間違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議委員會一致決議開除,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3022條第9款規定於90年5月1日開除學籍,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79,244元。惟被告等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校90年5月1日(90)斤家字第1819號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家長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7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