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法庭錄音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願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規定明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接獲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該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宣判),經細閱其中判決理由,有與審理期間言詞辯論所敘內容相左者,經閱覽筆錄後,發見該言詞辯論內容筆錄竟漏未記明,且該部分內容與訴訟勝負居關鍵地位,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被告聲請播放法庭錄音或發給法庭錄音光碟,俾還原事實,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雄院貴民經九十一訴二七四六字第五六五五一號函回覆,略以:(一)依司法院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以原告逾辯論終結後七日始行提出聲請,播放法庭錄音之聲請確難照准。(二)筆錄僅錄其梗要即可,無庸逐字記載,如當事人有異議,應依法庭錄音光碟逐字譯成書面,陳送法院。(三)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之法庭錄音始得為之...等理由,對原告之聲請為否准之處分。查被告係依司法院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該「法庭錄音辦法」乃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當無以拘束原告。依「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七條規定可知,聲請發給數位錄音光碟非由狹義之審判法院為之,乃係法院內部之一般行政事務,且被告之否准回函係以司法行政機關函文格式制作,並由司法行政長官(院長)名義之條戳發行,益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核駁係一般行政(司法行政)上之處分,而非訴訟程序上之意思表示。本件課予義務前應儘先撤銷原處分,且標的內容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要件若合符節,是本件既已踐履訴訟前之訴願先行為,所為請求復該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權利保護要件,合應就此公法上之爭執以行政訴訟解決,當無疑義。(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第四七九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0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意旨,並非一有法律授權,則行政機關即得任意發布違反立法意旨、逾越母法規定、肆行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行政規則。本件被告所憑以否准原告聲請播放法庭錄音之「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之授權而發布,而此一母法並未對人民權利加以「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撥放錄音」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則「法庭錄音辦法」顯係以「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之名,行「逾越母法、限制人民正當權利行使」之實。(三)、又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矛盾,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得享自辯論終結後二星期內為判決之便宜,更遑論當事人收受判決書必超逾此二星期而有餘,所謂辯論終結後七日內乃當事人尚未收到判決書之時,則判決理由所賴以立論之事實是否可以筆錄漏未記明之攻防主張推翻或補充,因判決書尚未收到而不知曉,當事人怎知有無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播放法庭錄音之必要?如此規定實乃期待不可能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法院之否准權僅在於該條第三項,本件客觀上自始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法院得以否准之要件,則法院自亦無就當事人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或交付錄音光碟為准駁之權限,理甚顯然。(四)、另原告早於訴願提起之時即預料被告將以程序問題杯葛原告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或交付錄音光碟,故乃於訴願書中特別敘明:如仍認上開處分(即被告否准聲請之處分)為法院對於訴訟上之意思表示,則不妨將本訴願視作抗告,嗣被告既將之以訴願程序移送於其上級機關而不循抗告程序處理,顯係將其自己所為之否准認為係行政上處分,茲被告前既視自己之否准為行政上之處分,今復於答辯理由中爭執原告不應依行政救濟之途徑為請求,作法前後矛盾而喪失訴訟上之誠信,理由顯然缺乏實質正當,其亟欲杜原告訴訟權、訴願權之行使之意圖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將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經九十一訴二七四六字第五六五五一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撤銷,及請求對原告聲請播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民事事件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起訴請求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後請求減縮至同年六月三日)之法庭錄音或逕發給法庭錄音光碟擇一為准許之判決云云。
三、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權,就審理事項,應有發布規則之權,而其所發布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因此,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院臺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令發布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其中第六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考其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求大量訴訟案件得以順遂進行,屬於技術性之規範,並無不合之處,要與憲法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無涉,況該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等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依法有據,自屬訴訟程序之規範甚明。經查,原告係被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接獲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該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宣判),為釐清筆錄未記載部分之疑點,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被告聲請播放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法庭錄音或發給法庭錄音光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雄院貴民經九十一訴二七四六字第五六五五一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按司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令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之。本件訴訟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月十九日宣判。準此,臺端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始聲請本院播放九月一日以前之法庭錄音,即屬無據,歉難照辦。三、次按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二)院臺廳民一字第二一五0五號函『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注意事項』九、『法庭錄音注意事項』規定:1、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方式有錄影、錄音、數位錄音。製作筆錄僅記載事項之概要即可,無須逐字記載。2、當事人得就有異議之部分,依法庭錄音光碟逐字譯為書面,陳送法院。3、復查,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之法庭錄音始得聲請。四、臺端聲請九月一日以後之法庭錄音光碟,請檢附內含泡棉的回執信封及匯票一百元(抬頭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直接至本院繳費,俾利本院憑以辦理。」等語,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聲請狀、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經九十一訴二七四六字第五六五五一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按,應堪信實。經核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經九十一訴二七四六字第五六五五一號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對具體之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事項所為之准駁行為,應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將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經九十一訴二七四六字第五六五五一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撤銷,及請求對原告聲請播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民事事件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法庭錄音或逕發給法庭錄音光碟擇一為准許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