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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九十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中西區進學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慰撫金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三0九五0九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湯條榮,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生,經生父湯忠裔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認領,生母為周揚瓊,設籍於台南市○○路○○○巷○○號。而訴外人湯周萟卉為原告之生父湯忠裔之配偶,原任被告學校教師,於六十四年六月一日退休,退休時俸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一0元,按月支給月退休金,每六個月一期,金額一七二、八一八元。嗣因湯周萟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填具撫慰金申請書,並檢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一次撫慰金,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三進學人字第0四八六號函層報台南市政府核定,經台南市政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人給字第0九三00四三六二八0號函示以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原告並非亡故退休教師湯周萟卉之直系血親,礙難依其所請核發一次撫慰金。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三進學人字第0四八六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遺族一次撫慰金。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發給原告遺族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主張,而所謂「自幼」,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又相關函令解釋,認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原告係於000年00月0日生,經生父湯忠裔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認領,並於同日與湯周萟卉設同一戶籍,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南安戶謄字第乙0000一二號戶籍謄本可稽。且原告自幼即由湯周萟卉撫養成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原告與湯周萟卉應為擬制血親。準此,原告自可申領湯周萟卉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應無疑義。

(二)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稱謂欄謹記載『家屬』而非『養子』,記事欄遺無收養關係之記載,...故訴願人主張其自幼受湯周萟卉扶養事實,即為湯周萟卉之養子云云,自應負有舉證湯周萟卉有收養意思之釋明責任。訴願人既未能證明湯周萟卉為其養母,...自不得請領湯周萟卉支領月退休金遺族一次撫慰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然被告既未給予原告陳明理由及通知言詞辦論,亦未讓原告有舉證機會,即遽以推斷無收養之事實,實嫌草率。

(三)關於原告受湯周萟卉收養之事實,有證人丙○○、丁○○及戊○○可證明有收養之意思與扶養之事實。鈞院可傳訊為證。另湯周萟卉退休後亡故前,均由原告照料扶養,亡故後,原告並盡人子之責,辦理其喪葬事宜,均足證原告所述非虛,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人給字第0九三00四三六二八0號函復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予遺族一次撫慰金』。又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另同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合先敘明。

(二)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資料,被告行政審查,原告雖自幼與湯周萟卉同一戶籍,有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五十三年九月二日戶籍謄本可稽,惟其戶籍謄本事由僅記載「四十七年二月一十四日經湯忠裔認領變更本籍同時改從父姓」,並載明父母為「湯忠裔、楊瓊」,尚無法推定湯周萟卉即有收養之意思。再者,據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出具台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戶籍謄本(原址為台南市○○路○○○巷○○號),戶長湯周萟卉(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繼為戶長)與原告關係,稱謂欄僅記載「家屬」而非「養子」,記事欄亦無收養關係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湯周萟卉有收養關係成立。蓋同戶籍並非即係受戶長扶養,更非必係以收養之意而扶養為子女者。故原告主張自幼受湯周萟卉扶養事實,即為湯周萟卉之養子云云,應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湯周萟卉為其養母,則依戶籍記載其與湯周萟卉僅有繼母與繼子之直系姻親關係,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自不得請領湯周萟卉支領月退休金遺族一次撫慰金。被告依前揭關法令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湯條榮,000年00月0日生,經生父湯忠裔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認領,生母為周揚瓊,設籍於台南市○○路○○○巷○○號。而訴外人湯周萟卉為原告之生父湯忠裔之配偶,原任被告學校教師,於六十四年六月一日退休,退休時俸額為四一0元,按月支給月退休金,每六個月一期,金額一七二、八一八元。嗣因湯周萟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填具撫慰金申請書,並檢附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一次撫慰金,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三進學人字第0四八六號函層報台南市政府核定,經台南市政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人給字第0九三00四三六二八0號函示以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原告並非亡故退休教師湯萟卉之直系血親,礙難依其所請核發一次撫慰金。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三進學人字第0四八六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遺族一次撫慰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被告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撫慰金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三進學人字第0四八六號函、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市人給字第0九三00四三六二八0號函及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三進學人字第0四八六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幼即由湯周萟卉扶養,湯周萟卉確有收養之意思及事實,原告與湯周萟卉收養關係存在,在法律上為擬制血親,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遺族一次撫慰金,即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湯周萟卉收養關係存在,為被告作成核發遺族一次撫慰金之有利原告事實,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無疑義。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南市中西戶謄字第00四七四七號核發台南市○○路○巷○○號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係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湯忠裔認領變更本籍同時改從父姓,並載明父母姓名為「湯忠裔、楊瓊」,並無任何關於收養之記載,尚無法推定湯周萟卉有收養之意思。再者,據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南市戶籍字第0000六二號戶籍謄本,亦載明戶長為湯周萟卉,而與原告之稱謂欄僅記載為「家屬」,亦非「養子」,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湯周尊卉之收養關係成立。

(二)雖原告另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須有書面,戶籍登載非屬必要云云,而予爭執。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戊○○及丁○○為證,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證述:「(問:湯忠裔是否在外與周楊瓊生下原告?)湯忠裔有無在外生小孩我不知道,原告是湯忠裔抱回來的,大概是四十三、四十四年時抱回來的,抱回來後就一直與湯忠裔、湯周萟卉同住。...(問:何以湯周萟卉之戶籍沒有登記收養關係?)我不曉得,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證人戊○○係證述:「(問:湯忠裔與湯周萟卉是否在大陸結婚?)是的,我們三人一起由北京撤到台灣來。原告就是湯周萟卉之兒子,湯忠裔將原告帶回來,湯周萟卉的的確確是將原告撫養長大。(問:何以當時未辦理收養手續登記?)這是他們錯誤的地方,我不太清楚。事實上,湯周萟卉的生活、在安養院都是原告負責,一直到湯周萟卉死亡,都是這個兒子,當時未辦理收養手續是疏忽。..」及證人丁○○證述:「(問:原告是否與生父同住?)是的。(問:湯周萟卉有無收養原告?)四十幾年間湯忠裔將原告抱回來後,湯周萟卉從小將原告帶大。(問:為何湯周萟卉沒有辦理收養手續?)有無收養我不清楚,只知道湯周萟卉將原告撫養長大,對原告有扶養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等雖均證述湯周萟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然對於有無收養之意思乙節,仍無法證明,尚難據此憑認收養關係存在。

(三)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固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惟其前提仍須有收養之意思及收養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僅能證明自幼受撫養之事實,然無證據證明有收養之意思。抑且,依戶籍記載其與湯周萟卉僅有家長及家屬關係,自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揆諸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湯周萟卉支領月退休金遺族一次撫慰金。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而否准所請,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發給原告遺族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慰撫金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