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 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七三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省三—0七九六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前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六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六十五年度交聲抗字第十六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確定,前嘉義分局亦於六十五年八月五日據以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一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原告另以交通部六十五年二月三日交路(六五)字第00九一九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吊銷裁決確定如與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為據,認前開確定裁決未依上述交通部函示僅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應屬違法,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及交通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交通部交訴八十四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以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皆遭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再審確定在案。惟原告仍對同一事件屢次陳情,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行政院陳情,經層轉被告,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嘉監裁字第0九二00一五九0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台端提起之聲明異議、抗告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五年度交聲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且台端循訴願程序‧‧‧亦未有變易原裁決之證明,准此。原處分機關(當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吊銷台端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未合。」等語,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上開函復,僅係事實與理由的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而決定不予受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告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將大貨車停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側,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致人受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惟六十四年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駕駛執照。」前嘉義分局卻提前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有違,原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普通法院不查,均裁定駁回,顯屬違背法令。(二)查六十五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交通部六十五年二月三日交路(六五)字第00九一九號函示:「汽車駕駛人肇事吊銷駕駛執照案件之執行,原裁決書處分與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應以新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執行。」而六十五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誤載為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而被告卻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吊銷原告職業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係屬違法,至為明確,故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嘉監裁字第0九二00一五九0四號函認前嘉義分局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合,顯屬有誤,乃起訴請求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發還原告職業駕駛執照及被扣之牌照號碼C二—四0七三號車輛。三、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六十五年起薪資收入之損失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以及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二百萬元云云。
三、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律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需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前嘉義分局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遭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前嘉義分局亦於六十五年八月五日據以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一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原告復據交通部六十五年二月三日交路(六五)字第00九一九號函示,認前開確定裁決未依上述交通部函示意旨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應屬違法為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及交通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交通部再訴願決定以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皆遭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及再審確定在案,已於前述。惟原告仍對同一事件屢次陳情,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嘉監裁字第0九二00一五九0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台端提起之聲明異議、抗告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五年度交聲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且台端循訴願程序‧‧‧亦未有變易原裁決之證明,准此。原處分機關(當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吊銷台端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未合。」等語,經核該函之內容不過係通知原告前嘉義分局依已確定之裁決書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係依法行政等事實,並未於實體上重新創設法律效果,揆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允無疑義,原告竟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發還職業駕駛執照,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發還被扣之牌照號碼C二—四0七三號之自小客車乙節。查該C二—四0七三號車輛係因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註銷牌照,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仍於道路上行駛,乃遭嘉義市警察局舉發「牌照吊銷期間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內可稽,是此部分與前開原告於六十五年間遭吊銷駕駛執照,係屬二事,且執行該C二—四0七三號自小客車之移置保管機關係嘉義市警察局,並非被告,原告若就其相關移置保管發還等事項有所爭議,即應向該執行移置保管之警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尋求救濟為是,殊不得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同時合併請求被告發還與本案無關之C二—四0七三號自小客車,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另合併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六十五年起薪資收入之損失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以及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二百萬元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此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否則該合併請求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是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合併提起上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六、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