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24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欲在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曾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並埋設界樁,原告嗣並申請合法建照執照,興建時亦未越線建築。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地籍圖重測後,卻指稱原告前開合法建物全部坐落在毗鄰之屏東縣○○鄉○○段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經原告陳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寄發原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要求原告與毗鄰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以界址糾紛進行調處,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進行調處,而不願承認被告重測是有錯誤,原告再為陳情,亦未辦理重測,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寄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嗣原告再陳情,雖地政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補辦重測,但當日亦無全部重測,僅於地籍圖上多測出C、D、E三點,原告再為陳情,地政機關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再予重測後,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重測完畢,然其以書面製圖方式草率作業,原告遂以其作業程序瑕疵提起訴願後,被告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函撤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二二二二二四號函送調處筆錄及土地測量成果。嗣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地籍調查,然仍未重測,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再以界址爭議辦理調處,要求毫無爭議之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調處,且以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三○一一三六一八一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原告乃對之提起訴願,卻遭決定不受理。惟查,原告與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原來七十八年間所施測界址雙方並無爭議,原告是認被告之重測作業程序有瑕疵,被告卻不願重測,並一再要原告與他人調處,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於九十年間即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函撤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二二二二二四號函送調處筆錄所為處分及土地重測成果,即系爭土地已無土地重測,須再重新施測,但被告未重測,卻要求原告進行調處,則無重測結果,究要原告調處何事,由此益見被告作業程序嚴重瑕疵,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三○一一三六一八一號函)。
三、經查:
(一)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為現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修正前同要點第五點)所明定。查此要點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土地法該等條文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二十六人所分別共有)係屬八十七年度屏東縣鹽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當時經被告所屬地政機關人員進行重測地籍調查時,因「
一、本宗土地經實地通知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甲○○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與鄰地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移送界址糾紛協調會依法調處。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處理。三、C-D界址核定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測量。」等情,有經原告蓋章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及鄰地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所屬地政機關人員因認系爭土地與鄰地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對部分界址有爭議,故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循調處程序辦理。又因經多次調處程序,無法調處,故屏東縣八十七年度鹽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乃依職權作成調處結果,並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二二二二二四號函送調處筆錄於相關土地所有人;且因相關土地所有人對該調處結果未向司法機關起訴,故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屏府地籍字第一七六一八四號公告系爭土地與鄰地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嗣因原告提起訴願,被告發現上述調處筆錄所載調處結果附圖之座標填載有誤,致調處筆錄記載結果與調處意旨有所出入,故乃以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函撤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二二二二二四號函送調處筆錄及土地重測成果;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繼續進行界址爭議之調處,惟經多次調處,均因部分土地所有人未到場及到場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未成立,故該調處委員會乃依職權予以調處作為調處結果,並以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三○一一三六一八一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相關土地所有人;而原告是因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該等函文、公告及調處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按。故自上述系爭土地重測作業過程,可知,於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關於與鄰地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確有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情事,則依上述現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其等間已屬有界址爭議產生,且自原告與鄰地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間經多次調處均未能達成協議,益見其等間確有界址爭議存在甚明。原告以其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曾申請鑑界,並依鑑界結果興建房屋,鄰地所有人均未爭議為由,爭執其與鄰地所有人間並無界址爭議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就與鄰地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界址點,既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故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程序上即無違誤。又原告是因不服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屏府地測字第○九三○一一三六一八一號函,而提起本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被告上述函文是檢送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調處紀錄表,並該調處紀錄表附註欄明白記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有該函文及所附調處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提起確定經界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之事項。故原告以被告將之按調處程序處理之程序有誤為由,爭執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又本件因於進行重測土地地籍調查時,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故地政機關對有爭議部分當時自無法進行重測,而需循調處程序進行;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並無重測,爭執被告應是進行重測,而非循調處程序辦理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因土地重測時指界不一所引起之土地界址爭議事件,故依前開所述,非屬行政救濟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事項,是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