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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68號原 告 蔡碩彬

即阿里山酒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登記產品種類為米酒類,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查核原告涉嫌逃漏菸酒稅案件時,併查得原告九十二年度生產之阿里山米酒已超過二萬公升,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遂函知財政部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財菸字第○九三○○七○八五八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撤銷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僅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以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五萬元並撤銷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二、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違反規定之事實及確實證據,亦未通知原告進行答辯,顯係行政處分不具備事實、證據及理由,且未通知被處分人答辯,違反行政處分程序原則,行政處分應為無效,應撤銷之。

三、事後被告在財政部訴願中僅提出兩份談話筆錄為證,就其內容關鍵兩點:

(一)第九點被告誤為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公升米酒,實為兩萬七千五百公升料理米酒之原酒,其後濃縮為七千兩百公升之料理米酒出售,並開立發票在案。料理米酒之年產量限制為三萬公升,原告並未超過規定。

(二)原告負責人之母吳澄美與林哲億等人(非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股東)之資金往來,被以每箱三百八十元換算為三千七百三十五箱,並以全運物流公司曾運送八百六十四箱為佐證。事實經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調查及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推斷錯誤,不能作為證據。根據調查機關查獲事實,假酒集團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即在外地製造假酒,並以全運物流公司運送至中連貨運豐原向全省銷售,數量龐大。其謊稱向原告買酒及運送,無非為製造本公司授權之假象,藉以推託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合約,七月間並報請嘉義調查站全面查緝假酒且成果豐碩,假酒業者之反咬謊言,不僅不足採信,且不能做為證據。若有原告之出貨單或查扣原告生產之米酒才能作為證據,但司法單位查扣之米酒均為假酒,並無原告生產之米酒,請複查查扣之米酒即知。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報請嘉義調查站查緝假酒,查獲並扣貨在案甚多詳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不起訴處分書,外界做假酒不應歸罪於原告,假酒集團之反咬陷害及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必須有出貨單或正式授權書為準。

四、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但雖惡法亦法。本諸客觀條件,在法之適用與執行上仍應以合情合理為原則。

料理米酒是以米酒加鹽而製成,米酒年產限量為兩萬公升而料理米酒之年產限量為三萬公升,在未達到限量前已觸動米酒兩萬公升之產量禁忌,因此在酒廠內之貨品在未製成固定產品出售前應可互相流用。如米酒可製成料理米酒或威士忌,但威士忌要存放兩年才能為商品,且年總產量僅為六千公升。若從嚴解釋年產量限制,業者將無法生存。為拯救台灣產業發展及解決失業問題,請司法還業者一個公道。

五、被告並未掌握確實之證據,如原告之出貨單或查扣本酒莊所生產之米酒,有逾越兩萬公升之米酒年產量限制之明確證據,即作出處分之舉顯然不當。

六、本件之證人為國稅局人員,為財政部之公務員且與本件可能有利害關係(績效或查緝獎金),在缺乏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即開單告發,其一向的口頭禪便為「我先開單,你可以申告,你告贏算你運氣好,告輸算你倒楣」,以致造成司法機關及人民之困擾,相同體系下屬之公務人員,且可能有共同利害關係,是否具有證人效力有待商榷,且並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或其他證人,其證詞並不足以採信。行政處分必須依據證據,而證據必須有證據效力,尤其相關證物不可缺少,一般政府機關發現違法,必須聯絡相關人員,如縣府人員(菸酒課)、警政人員(當地派出所)到場作證,共同清點現場並拍照存證,並查封證物交付現場人員保管,以確保證物才有證據力,稅務人員並未按程序處理,並未獲現場工作人員簽認,僅以自行之紀錄為證據,顯無證據之效力。

七、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間之稽查報告為錯誤,因原告之場所容納不下那麼多箱成品酒,如國稅局人員所言,有米酒四萬五千多公升,可裝七萬五千餘瓶,約三千一百二十五箱,可裝七大卡車之量,原告並沒有那麼多地方可供存放,而其後被告共同稽查原告,查得料理米酒基酒二萬七千公升(包括不良品及大儲酒桶,被告有拍照存證)並共同簽認,因此原告儲有料理米酒基酒而非米酒,並於其後濃縮為八十度料理米酒出售。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四四八○號函示,因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年產量不得超過一定數量之規定,逕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處五萬元罰鍰,並撤銷其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二、有關行政訴訟之聲明略謂,應將涉案事實通知涉嫌人提出答辯,再加以認定乙節,按國稅單位及菸酒查緝人員依規定數度訪查該酒莊,其負責人均在場,對於現場盤點米酒之數據及相關問題,其負責人並無提供帳冊或憑證等資料提出異議,且有簽名坦承確認(如現場訪談紀錄表),就行政程序而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另在行政處分書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程序,並無不當處理。

三、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現場盤點有「阿里山米酒(○‧六公升寶特瓶)數量是四五、八三五公升」,原告辯稱應為二七、○五一公升,並作為產製料理米酒之用(如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惟查原告申報製造許可之酒品,僅有米酒並無料理米酒(原告申請料理米酒業遭財政部退件),既未申請核准產品登記,何來之產製並開立發票?故原告陳述之事實乃避重就輕,推卸之詞,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酒之年產量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者,不在此限。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數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者。」、「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主旨:公告修正『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公告事項:‧‧‧三、其他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酒類年產量限額如下:‧‧‧7、米酒類:二萬公升。‧‧‧。」復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登記產品種類為米酒類,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查核原告涉嫌逃漏菸酒稅案件時,併查得原告九十二年度生產之阿里山米酒已超過二萬公升,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遂函知財政部國庫署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財菸字第○九三○○七○八五八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撤銷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菸酒稅廠商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四四八○號函、被告菸酒查稽小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談話紀錄、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財菸字第○九三○○七○八五八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所製造者為米酒之原酒二萬七千五百公升,其後濃縮為七千兩百公升之料理米酒出售,被告將之誤為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公升之米酒,故其並未超過米酒類年產量限額二萬公升之規定;又被告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行政處分不具備事實、證據及理由,應為無效;且證人為國稅局人員,與本件可能有利害關係(績效或查緝獎金),不具證人效力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雖為財政部所核發,然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處罰,除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或移送司法機關為之。」則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查核原告涉嫌逃漏菸酒稅案件時,併查得原告九十二年度生產之阿里山米酒已超過米酒類年產量限額二萬公升之規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函知財政部國庫署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依據財政部函示,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外,並撤銷其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揆諸前揭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原處分由被告作成,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係因當時假米酒事件頻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就菸酒稅部分實施不定期訪查,該局所屬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原告酒莊查核,發現各項酒品之庫存與申報情形如下:(1)阿里山米酒(保特瓶)四五、八三五公升(2)阿里山米酒(玻璃瓶)三、一五三‧六公升(瑕疵品)(3)米久醇米酒(保特瓶)五四七‧二公升(瑕疵品)。查核結果之處理:1、該酒莊自七月一日至十四日尚未開立發票(尚未販售),亦拒絕蓋章,因主張阿里山米酒之瑕疵品數量一七、○三五公升,與現場查核不符,又阿里山米酒外包裝有變更(如所帶回樣品),未向民雄稽徵所報備。2、取阿里山米酒(玻璃瓶,○‧六公升,1瓶);阿里山米酒(保特瓶,○‧六公升)有2003.04.24,2003.05.10瓶,主張係瑕疵;另2003.04.25係正常品等情,除據證人即至原告酒莊查核之稅務員乙○○、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查核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檢查人員:乙○○,協辦人員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且證人乙○○及丙○○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經隔離訊問時乙○○證稱:保特瓶的部分有四

五、八三五公升,這部分都已經裝箱,以換算方式算出,保特瓶一瓶為○‧六公升,換算的過程先點箱後換算瓶,再換算公升乘以零點六,二十四瓶裝成一箱,經過換算後是七六三九十餘瓶,酒瓶標籤上面都有寫阿里山米酒,有火車頭的標誌,有三一五三‧六公升玻璃瓶的阿里山米酒,點完數量後己○○不願蓋章,說是瑕疵品,四五、八三五公升保特瓶裝的米酒,己○○當時沒有爭執是料理米酒,只有爭執四五、八三五公升裡面的一七、○三五公升是瑕疵品,阿里山米酒有火車頭的標誌,料理米酒沒有,原告放置米酒的地方後面很寬,我們當初是坐公務車去查驗的,司機楊先生有幫我們爬到紙箱上面,點紙箱的行列等語;證人丙○○於隔離訊問時證稱:報告表由乙○○小姐製作,但數量是我們幫他一起清點,總計是四五、八三五公升,現場看到是用紙箱裝,一瓶是零點六公升,我們是先算箱數,一箱有二十四瓶,一箱乘以二十四再乘以○‧六公升換算,紙箱因為排列很高,所以楊先生爬上去幫我看總共有幾列,現場沒有看出是瑕疵品,是己○○主張一

七、○三五公升是瑕疵品,但我們看不出來,因為經過兩人確認,不會犯錯(即將一瓶當作一公升)等語。由上可知,上開兩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計算原告酒莊米酒之總數量及查核之過程,其等二人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前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相符,故當時原告酒莊000年生產米酒類之庫存量確為:阿里山米酒(保特瓶裝)四五、八三五公升,阿里山米酒(玻璃瓶裝)

三、一五三‧六公升,米久醇米酒(保特瓶裝)五四七‧二公升已堪認定。況原告之父己○○(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查核時辯稱:保特瓶裝米酒中有一七、○三五公升是瑕疵品,並且玻璃瓶裝阿里山米酒三、一五三‧六公升及保特瓶裝米久醇米酒五四七‧二公升均瑕疵品,惟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米酒確為瑕疵品,已難遽予採信;縱使其是項主張屬實,則玻璃瓶裝阿里山米酒三、一五三‧六公升及保特瓶裝米久醇米酒五四七‧二公升不予計入,保特瓶裝阿里山米酒四五、八三五公升扣除一七、○三五公升後,其剩餘數量尚有二八、八○○公升,仍然超過二萬公升之年產量限額。又證人乙○○、丙○○二人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稅務員,當天係就菸酒稅部分實施不定期訪查,其課稅係依據原告產品之出售量,與原告產品之生產量無關;而原告產品之生產量有無超過上開年產量限額之規定,為被告之權責乙節,業據證人丙○○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財政部據報後,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四四八○號函,移由被告審理原告產製米酒類超過上開年產量限額部分之行政責任,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產製米酒類有無超過上開年產量限額之行為,並非上開二證人業務上之權責,與之並無利害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二人為國稅局人員,與本件可能有利害關係(績效或查緝獎金),不具證人效力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三)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己○○於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談話筆錄中亦陳稱:「‧‧‧(問:南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現場盤點有阿里山米酒〈○‧六公升保特瓶裝〉有四五、八三五公升,本日實際盤點尚餘三二一一‧二公升,其他流向如何,請說明?)答:至於其他酒流向均加鹽做料理米酒出售(發票號碼UZ0000000至UZ00000000)計12、000瓶(80度料理米酒)‧‧‧。」有己○○簽名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己○○當時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檢查時,原告酒莊庫存米酒數量有四五、八三五公升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足認原告於九十二年間產製米酒確有超過二萬公升之年產量限額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所製造者為米酒之原酒二萬七千五百公升,其後濃縮為七千兩百公升之料理米酒出售,被告將之誤為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公升之米酒,故其並未超過米酒類年產量限額二萬公升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米酒係其產製料理米酒之基酒云云。惟查原告前揭菸酒稅廠商設立登記表中,主要產品名稱內僅有阿里山米酒等,並無料理米酒;其上述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中所載產品種類中,亦僅有米酒類及料理酒類等,而無料理米酒,有該菸酒稅廠商設立登記表及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附卷可稽,且原告未經核准辦理登記即擅自產製料理米酒部分,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訪查後,將之另案移罰,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上開米酒係其產製料理米酒之基酒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依前述證據顯示,原告酒莊當時米酒之總數量確已超過米酒類年產量限額二萬公升之規定,則系爭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屬明白且足以確認,已無庸置疑,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行政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查系爭行政處分已明確記載主旨為:受處分人因下列違法事實,處罰鍰新台幣伍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分別記載原告違法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被告並於該行政處分書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載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該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行政處分不具備事實、證據及理由,應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四、至於兩造就訴外人尚吉欣業有限公司等假酒集團所販賣之假米酒是否為原告所產製乙節,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生產規模較小,為求其衛生及品質之管理,以維持全民之健康,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前揭法令規定之數量,原告既有違反,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撤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