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69號民國94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09日93年屏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收件字號:屏潮土字第102400號),同時申請該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並審核後,於93年06月17日以潮測補字第000144號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應於收受通知起十五日內補正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四鄰證明書及四鄰使用人印鑑證明及檢附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四號戶籍資料等文件。嗣原告於93年06月23日提出申請書並補正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門牌證明書。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以93年0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至被告93年7月12日屏潮地一字第0930009190號函及93年07月23日屏潮地一字第0930009594號函不受理部分原告捨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3年5月13日之申請,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5月13日申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同時申請土地複丈。原告檢附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相關函釋、建物謄本、門牌證明書、使用區分證明書等等。被告於93年06月17日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為:⑴檢附土地所有人資料(含地址)。⑵檢附四鄰證明書及四鄰使用人印鑑證明書。⑶檢附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四號戶籍資料。原告以93年06月23日申請書提出疑義並補正如下:⑴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屏東縣政府、地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⑵有關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繼續占有事實文件-「①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起課時間
67 年01月(亦即原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以房屋在該地為占有之事實)。期間自67年起至93年』。②建物謄本記載基地坐落:『新北勢段800地號(即本件土地之舊地號)』。建物門牌記載:『豐田村新中路一之四號』。③門牌證明書記載:『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四號(即今之豐田村中正路294號)』」。依上開所述,原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文件。被告以93年0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因以:「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顯有錯誤。
(二)訴願決定以:「經查本案訴願人於93年05月13日持憑未填具擬定設定地上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訴願人身分證明、屏東縣○○鄉○○段661之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住宅區)及屏東縣○○鄉○○村○○路○○○號門牌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他項權利位置測量複丈申請...」云云;惟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記載:「詳如複丈結果通知書」。再查土地複丈申請書之土地坐落面積欄記載:「屏東縣○○鄉○○段661-01地號、0.000309公頃」。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93年06月23日申請書中業已補正。
(三)訴願決定次以:「本府財政管理單位曾以93年6月8日屏府財產字第0930108854號函述明訴願人所有建物(門○○○鄉○○村○○路○○○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縣有土地上,訴願人並與本府於93年04月30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930078153號函訂有租賃契約,查該契約書第十一點雖規定甲方即訴願人不得要求地上權,亦不得以本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為該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法直接排除民法第772條所規定適用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申請地上權登記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非同段661-13地號土地,豐田段661-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法律關係。
(四)訴願決定末以:「查系爭土地原屬墳墓用地,依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屬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嗣經本府於73年10月29日以屏府建都字第120721號公告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然自此時間點不符取得時效之要件;」;然查,本件申請地上權登記係屏東縣○○鄉○○段661之1地號土地,非同段661-13地號土地,無租賃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係原告之父張錦鳳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標得,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並無過失,已逾十年,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原告之父自68年向法院拍定標得自今已逾二十年,自73年10月29日都市計畫改為建築用地起至今亦已逾二十年,其中並無時效中斷,原告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依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界址鑑定時,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4款、208條及第21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送複丈申請書及其所附之證明,因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且欠缺前述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被告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以93年06月17日潮測補字第00014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補正事宜,補正期間原告於93年06月23日、93年7月5日及93年7月15日來函聲明,被告以93年6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0930008536號函、93年07月12日屏潮地一字第0930009109號函及93年07月23日屏潮地一字第0930009594號函復原告並請依規定辦理補正手續在案,惟原告仍逾期未按補正事項補正。準此,被告即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93年0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14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並教示其救濟程序或辦理退費手續,且原告亦於93年8月26日申請辦理退還複丈規費,是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另本案受理期間屏東縣○○鄉○○段66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93年6月18日屏府財產字第0930116308號函聲明異議,不同意被告派員於93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實地施測時原告所指欲設定地上權位置。
理 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832條、第770條、77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得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原有一定條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認定,但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為駁回登記申請之決定,均已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內容為之實質審查,此乃當然之理。
二、本件原告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屏東縣○○鄉○○段地之地上權,於93年05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收件字號:屏潮土字第102400號),同時申請該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受理並審核後,認原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含地址)、四鄰證明書及四鄰使用人印鑑證明書、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四號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乃於93年06月17日以潮測補字第000144號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應於收受通知起十五日內補正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四鄰證明書及四鄰使用人印鑑證明及檢附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四號戶籍資料等文件。嗣原告雖於93年06月23日提出申請書(詳原處分卷第24-26頁),說明其於申請複丈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登記申請書內已附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謄本、門牌證明書,並敘明原告並未設籍屏東縣○○鄉○○村○○路1之4號,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駁回其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所提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93年06月17日潮測補字第000144號補正通知書及93年0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駁回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除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外,亦可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原告於申請時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後段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並無補正之問題等語,資為論據。
三、惟按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以地上權之意思,在法律規定一定期間內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職是,申請地上權登記者自應舉證證明符合上開要件,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乃規定:「依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查,原告93年5月13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或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並未附有占有土地四鄰證明,資以明原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其所附之證明文件包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門牌整編改為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四號)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非系爭同段661-1地號土地上,況系爭房屋位於661-13地號土地及661-9地號間(詳訴願卷第59頁地籍圖),究係原告繼續占用或由隔鄰占有使用,亦有疑義,地政機關亦無法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且原告並未設籍於該處,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是否現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未明,更遑論原告是否具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於受理原告本件複丈之申請後,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08條通知原告補正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被告乃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後段完成補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既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未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通知補正後,原告未依限完成補正,乃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93年5月13日之申請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