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向被告檢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住戶涉有違建情事,業經被告查明認定為違章建築,即應執行拆除;惟被告延宕多年迄今仍不執行拆除;原告身為該屋公寓大廈住戶之一,同時兼顧自己住居與公共安全之考量,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一樓增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拆除。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建築物坐落之地面、法定空地)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設置柵欄圍牆,茲因一樓公寓住戶侵占防火巷及全部共有土地,以為自住或出租供營業及放置易燃物紙箱等,侵占全體住戶停車位自利而不顧全體住戶之居家生命安危;並從一樓通風管間鋸除糞便排水管等,令樓上住戶無法居住,侵犯全體住戶使用權,長達十餘年。此等惡行,不斷妨害公共安全及破壞樓上居民共有電源開關致令走火,樓上居民因畏懼而遷居。
(二)被告明知一樓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卻知法犯法,不願執行公權力拆除應拆之危險違築鐵皮屋,一樓之違建已損害樓上全體住戶住的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各有明文。人民陳情、舉發之案件與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有別,機關所為答覆或不予處理,非行政處分亦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又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可知行政執行之發動係由機關本於權責以合義務之裁量辦理,仍不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又機關裁量不發動行政執行之意思,僅係內部事實行為,亦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指摘被告就其所舉發案件未為妥適處理,貫徹執行拆除云云,稽其爭訟標的內容顯非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尚不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保護範圍內,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有未洽。
(二)本案違章建築一經原告舉發,被告隨即予以查報處分,且其執行拆除作業係依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項目二既存違建之處理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又建築法規範保護目的在於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非為處理人民間侵占土地事項,原告以其土地遭他人侵占,謀藉被告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協助其回復權利,良多有不當聯結之處,難認適法,應由原告回歸民事爭訟方式處理,方為正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檢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住戶涉有違建情事,業經被告查明認定為違章建築,即應執行拆除;然被告卻延宕多年迄今仍不執行拆除,原告身為公寓大廈住戶之一,同時兼顧自己住居與公共安全之考量,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增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拆除,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本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減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係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經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首開說明,建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請求權存在。依上開所述,被告對其應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先後順序,除有裁量權減縮至零之情況外,應具有裁量權,且被告亦依各種違章情節,定有執行之先後順序,並對系爭違章建築之執行順序行使其裁量權,認系爭違章建築並非應優先執行範疇;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因系爭違章建築存在有何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是對系爭違章建築應何時拆除,被告之裁量權即無減縮至零之情況;故應認被告對其應何時執行拆除具有裁量權,而原告則無訴請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
(三)次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前揭規定,自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如原告提起上開訴訟,而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時,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因占用整棟公寓大廈之防火巷及共有土地,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且已妨礙公共安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惟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六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此等規定均為關於行政機關得拆除建築物之要件規定,並無關於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怠於拆除違章建築得起訴請求拆除之規定。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則屬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規範,亦非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提起訴訟之規定。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雖課予主管機關應監督公寓大廈運作之職責,但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執行拆除違建之權利。此外,並無其他法律有關於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因怠於拆除違章建築,而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規定,故原告尚不得提起訴訟請求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且亦無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怠於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