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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三一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溪右岸鐵路橋下游五十公尺處河川公地內盜採土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十八日)凌晨經埋伏在現場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組警員當場查獲,並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河川管理課人員勘查結果,原告違規開挖土石總體積約一千一百五十二立方公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下:

一、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誤認為原告擅自在台東縣大武溪右岸鐵路橋下游五十公尺處,河川公地內盜採土石,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河川巡防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訴狀誤載為十八日)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組人員至現場會勘,查獲原告違規開挖土石總體積約一千一百五十二立方公尺,並當場查扣挖土機乙部及砂石車兩輛,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府工河字第0九三三00五八一0號函,附違反土石法令處分書,對原告為「處罰鍰一百七十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遽遭駁回,原告認其事實與理由顯屬錯失。

二、原告為至勝砂石場之代表人,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買進天然級配材料數批(詳查盛賢、東鴻、金成興、協新等企業社帳冊)並進貨材料堆置在事務所後面之堆置場,因該批級配材料有一些大石頭,係擋築牆工程所需用,而在未處理前,大石頭堆置在事務所後方將阻礙通行,故才在辦公室附近即大武溪右岸鐵路橋下游五十公尺處,將河川之土石挖出並放置在旁,並未搬運離開,原想將大石頭暫時放入挖出土石所騰出之空間,但原告尚未將大石頭放置騰出之空間,即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河川巡防隊查獲,然當時原告並未將河川公地所有之土石搬運離開,該土石仍堆放在洞旁,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河川巡防日誌記載完全與事實不符,此可由卷附照片可資佐證,原告事後亦即將放置之土石全部回填,根本未搬運離開現場,更無不法利益所得,當時僅圖一時之方便而已。

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大武分局刑警小隊長及被告所屬工務河川管理員在工地附近扣押原告二台砂石車及怪手,影響原告正常作業造成損失不貲,刑警並指示需停業二個月,俟採驗之砂石質鑑定報告完成後再作處理,並將原告之電腦搬走,同月二十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刑警再勘驗現場並諭令停業二個月,過年後並將砂石場之進出料單及廠商資料帶走查核。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在地檢署出庭應訊時,仍有向檢察官報告,早已將砂石回填,並無搬運他處或不法利得,並經檢察官再至現場勘查屬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遭警指示砂石場需停業二個月,待鑑定報告完成已使原告不能正常作業,影響營運,導致周轉失靈,造成支票跳票,影響原告信用不良,損失甚鉅。被告根據不實之警方及其所屬工務局巡防日誌記載驟而處分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罰鍰,顯屬無據。

四、復查本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公訴,在刑事尚未確定前,驟而處分罰鍰,致造成一案二判,損及政府公信,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平民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及所具書狀陳述如下:

一、原告因於台東縣大武鄉縣管河川大武溪右岸鐵路橋下游五十公尺河川公地內,未經申請許可盜採土石,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會同被告所屬人員當場查獲,盜採土石一千一百五十二立方公尺,運至該砂石場加工,本件當場查扣犯案機具挖土機乙部、砂石車二輛、無線電乙支,全案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公訴。

二、原告於訴狀中指稱,並未盜採土石,挖掘坑洞係用來埋入該砂石場所有之大塊石,且於河川公地內所挖出土石並未搬離現場等理由。據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被告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會勘紀錄、被告所屬工務局河川巡防勤務日誌、現場照片、位置圖等為證,原告所訴並非屬實,且所稱行為均屬水利法明定所禁止,又因盜採土石地點僅離鐵路橋下游五十公尺處,嚴重影響鐵路橋及河防安全,故被告原核定之處分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依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處以一百七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撤銷訴訟,兩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正當理由,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溪右岸鐵路橋下游五十公尺處河川公地內盜採土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當場查獲,原告違規開挖土石總體積約一千一百五十二立方公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裁處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府工河字第0九三三00五八一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原本、大武溪河川圖籍及會勘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為至勝砂石場之代表人,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買進天然級配材料數批,並將該材料堆置在事務所後面之堆置場,因該級配材料有一些大石頭,係擋築牆工程所需用,在未處理前,大石頭堆置在事務所後方將阻礙通行,故而在辦公室附近即大武溪右岸鐵路橋下游五十公尺處,將河川之土石挖出並堆置在旁,並未搬運離開,原想將大石頭暫時放入挖出土石所騰出之空間,但原告尚未將大石頭放置騰出之空間,即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河川巡防隊查獲,原告事後亦即將堆置之土石全部回填,更無不法利益所得,當時僅圖一時之方便而已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至勝企業社(即至勝砂石場)登記負責人雖為盛皓偉,然其實際經營者為原告,訴外人盛皓偉、陳寵文、潘信成均係受僱於原告,分別負責機器打料工作、駕駛砂石車及鏟土機等工作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訴外人盛皓偉、陳寵文、潘信成所述情節相符,且原告因竊取河川砂石,業經檢察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書足稽。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溪右岸鐵路橋下游五十公尺處河川公地內盜採土石,由原告僱用之挖土機乙部負責挖取土石,另二輛砂石車負責運送土石至附近之至勝砂石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經埋伏在現場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組警員當場查獲,並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河川管理課人員勘查結果,原告違規開挖土石總體積約一千一百五十二立方公尺等情,亦據證人鄭文東及訴外人陳寵文(砂石車駕駛)於本件涉嫌刑事竊盜案件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挖掘系爭土石之目的,係為將其購買之級配材料中之大石頭埋入坑洞,再將其挖出之土石回填壓平,並無盜取土石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告在上開地點所挖掘之坑洞,並無回填大石頭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為憑,且據訴外人陳寵文於偵查時陳稱:「我們在現場挖一個大洞,把挖到的較大顆石頭的堆置回該洞,較細的砂石就拿去倒料區去洗,洗完後就交貨。」等語(詳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足見原告僅是將現場挖取之土石顆粒較大,較難利用之石頭回填,其餘土石則運回其砂石場篩洗出售。是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故原告大面積開挖河川內之土石,再回填大石頭,因已改變原河川之地質,是否會影響河川之水流及安全,已有疑問;又原告因回填其所有之大石頭,致其所挖取之河川內之土石,無法全部回填,其剩餘部分究應堆置現場或可運回砂石場使用,凡此均已涉及變更原河川之地形、地貌及地質,非經擬具開挖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安全無虞及符合法令規定後,自不得任意為之,否則任由當事人不經申請而得隨意挖取河川內之土石,再以其他物質回填,不但將危害河川之安全,且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再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雖亦有處罰之規定,然於河川區域內之採取土石,基於保護及管理河川需要而制定之水利法自應優先於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而適用,始得以保護河川區域,落實確保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

六、再按「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姑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此而免依行政法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因行政罰與刑罰各有其立法政策及立法目的,故實務上向採併罰論,亦即不因刑罰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即可免除其行政罰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刑事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在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對原告處分罰鍰,致造成一案二判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又原告嗣後雖已將其挖掘之坑洞填平,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然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既已完成,即應受罰,縱其嗣後已回復原狀,仍無法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故尚難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因其採取河川內之土石,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裁處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