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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五益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奇美油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油倉公司)負責人,係行為時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

六、四七四、六四○元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之扣繳稅款一、九四二、三九二元。案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於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前,自行繳清應扣繳稅款,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一倍之罰緩計一、九四二、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依據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年函釋)規定,其屬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據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其屬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係以函查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又該函釋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一、審查人員應就財稅資料中心送查之徵收底冊,依次序先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底冊上註明,按日呈報單位主管(股長)核章,以資管制。二、已達移送法院裁罰標準之案件,應於當日填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通知申辯;除列選案件外,應以通知申辯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編者註:現已無通知申辯程序,其調查基準日應改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認定)。」是該函釋對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原係以通知申辯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嗣後已改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函釋辦理。

(二)而據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二年函釋)前段規定:「核示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據此,綜合所得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係以寄發處分書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查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係就原告綜合所得稅案件之處罰,此觀諸被告印製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左上角註明:「綜所」字樣,已表明本件為「綜合所得稅」案件,暨被告對本件予以處罰而核發予原告之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罰鍰繳款書,亦註明本件為「綜合所得稅」罰鍰案件甚明。則依據被告之認定,個人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函釋規定辦理,而本件既為對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罰鍰案件,自應適用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函釋規定,以被告寄發處分書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乃被告未見及此,誤認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故調查基準日不准適用綜合所得稅案件之認定原則,顯屬錯誤,應予撤銷。

(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雖係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查核報表,然該明細表之內容均係就營利事業實際繳納所得稅額之增減變動情形所為之申報及查核事項,與本件系爭支付境外股東股利所得有無扣繳稅款之案情有別,且就該表之查核內容,亦尚難對本件股利扣繳之有無衍生查獲漏未扣繳之實,被告以與本件具無關聯之查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推辭因而查核衍生系爭股利漏未扣繳之情,而認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調查基準日為認定原則,顯屬錯誤。

(四)又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暨更正扣(免)繳憑單及申報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應予不罰。查奇美油倉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其中境外股東獲配股利部分,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獲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動補扣繳稅款,並於同日具函向被告所轄前鎮稽徵所申請更正扣(免)繳憑單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案經該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九一○○○七九五六號函核准在案,則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屬免罰。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動補扣繳稅款前,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有關本件綜合所得稅案件之書面函查、調卷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行為,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接到被告所寄發之處分書,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函釋規定,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即為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是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動補扣繳稅款,在該調查基準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亦應予免罰。

(五)此外,本件為奇美油倉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而將股票股利配發予股東之案件,應交付予境外股東之標的物為股票,並非現金,原告無法扣取系爭稅款之現金,繳納國庫,且系爭股票依法需全部給予股東,原告亦不能扣下該股票之百分之三十,用以繳納國庫,核其性質,與給付現金股利,可自給付總額內先行扣取稅款,繳納國庫,尚屬有別,亦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的適用,尚屬有間,被告未審酌原告扣繳稅款之窒礙難行,率予處罰,明顯違法。

(六)末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又扣繳稅款,係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納之所得稅,自給付所得內預先扣下,並在規定時間向國庫繳納,其目的在調整國庫稅收之靈活調度、掌握課稅資料與分期、儲蓄納稅的雙重意義。惟扣繳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僅負有扣繳之義務,並未因其善盡扣繳義務而享有任何權利,自無責令扣繳義務人善盡其扣繳義務,竟致其財產權遭受侵害之餘地。查本案為奇美油倉公司因辦理盈餘轉增資而配發股票股利予境外股東,原告並無從扣取現金,解繳國庫,又無從將系爭境外股東獲配股票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扣繳稅款,解繳國庫。則被告認定原告為扣繳義務人負有繳納系爭股票股利之扣繳稅款義務,顯係責令原告代墊其扣繳稅款,惟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並無納稅之義務,而扣繳義務人所負擔之義務,係自給付所得內扣取扣繳稅款,繳納國庫,並非責令由其代墊稅款,縱相關法令竟解為原告(扣繳義務人)應代墊系爭扣繳款,終因明顯侵害人民(原告)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亦屬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稅款,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至遲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年度三月底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關於列選案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三七六五號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為奇美油倉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本年度內給付營利所得六、四

七四、六四○元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按扣繳率百分之三十扣繳稅款,計短漏扣繳稅款一、九四二、三九二元。案經被告查獲,其在被告尚未限期責令補繳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行繳清應扣繳稅款,有被告審查一科調案紀錄及奇美油倉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及辦理更正扣繳申報紀錄等資料可稽,原處分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四二、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案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派案,隨即於是日向被告資訊科調案並進行調查,有被告本年非擴大書審派查清冊及申報書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可稽,被告於查核奇美油倉公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因「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標示有異常代號,乃據以進行查對,並由該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傳真各相關資料供核,即發現該公司於本年度給付八十六年以前盈餘及八十八年度股利(或盈餘)予非境內居住者時,涉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通報被告前鎮稽徵所辦理,是本案之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再查,該公司補繳日期及申請扣繳更正均在調查基準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案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又被告審查一科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派案查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隨即於是日向被告資訊科調案並進行調查,而奇美油倉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傳真各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一科查核,該作為皆與原告違章(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之事實有關,依首揭函釋規定應以最先作為之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動補繳扣繳稅款,並於同日具函向被告前鎮稽徵所申請更正扣(免)繳憑單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惟係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未合。次查,本件應扣繳之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範疇,不論原告以載明「綜所」字樣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自行補繳扣繳稅款或被告以有印製「綜合所得稅」之罰鍰繳款書寄發予原告,亦與本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無涉,原告訴稱應予免罰,即非有據。

(四)原告再稱奇美油倉公司本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有別於現金股利之發放,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司分配股利淨額之扣繳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之規定,尚屬有間,該扣繳屬代墊性質乙節。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分配之股利並無因現金或股票之發放方式不同而有免除或減輕扣繳義務人責任之規定,且奇美油倉公司於本年度二月二十一日既已給付系爭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即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又原告可能誤解法令,以為兩稅合一新制下得免扣繳所得稅款,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是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扣繳稅款結果,殊難辭過失之責,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負過失之責。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奇美油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營利所得六、四七四、六四○元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之扣繳稅款一、九四二、三九二元。案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於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前,自行繳清應扣繳稅款,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一倍之罰緩計一、九四二、三○○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奇美油倉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而將股票股利配發予股東,其交付之標的物為股票,並非現金,原告並無現金稅款可資扣取,而股票需全部給付股東,原告也無法扣下股票之百分之三十,用以繳納國庫,故本件股票股利之給付不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應扣繳之給付種類,否則無異強求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代墊稅款,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又本件係屬綜合所得稅案件而非營利事所得稅案件,則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依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規定定之。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綜合所得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係以寄發處分書之發文日期為調查基準日,故本件應以被告寄發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為調查基準日。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係有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查核報表,與系爭支付境外股東股利有無扣繳稅款係屬綜合所得稅案件,二者全無關聯,被告誤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原則,以該案之派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調查基準日,顯屬錯誤。而原告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暨更正扣(免)繳憑單及其申報書,並經被告之前鎮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九一○○○七九五六號函同意辦理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應免罰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其中股票股利可分為盈餘轉增資及公積轉增資二類;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可知盈餘轉增資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而以盈餘轉作資本,增發新股,因此,於盈餘轉增資時,表面上,股東雖無獲取現金之給付,然此股份之分派,實係股東以公司分派之盈餘充作股款,而無庸再繳納股款,換言之,係股東將分配盈餘之現金保留於公司,其對公司而言,無異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甚明。而此種股票股利,乃納稅義務人經濟活動之成果,於公司給付時獲得展現,且其既為公司所作之給付,處於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之管領範圍,當可合理期待法定扣繳義務人對之依法進行扣繳。是以,公司利用盈餘配發予境外股東之股票股利,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其同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扣繳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法辦理扣繳,並無不能扣繳情事,甚為明確。故財政部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七六五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稅款,...。」之意旨,核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原告訴稱其交付予境外股東之標的物為股票,並非現金,原告並無現金稅款可資扣取,原告也無法扣下股票之百分之三十,繳納國庫,故本件股票股利之給付不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應扣繳之給付範圍,被告強求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代墊稅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自非可取。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該條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或已否產生構成違章事實之明確認定,則非所問。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核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經查,本件肇因奇美油倉公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顯示有境外個人股東,且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標示有異常代號,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派案調查,復經奇美油倉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傳真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通報被告之前鎮稽徵所辦理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並有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申報書歷史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八十九年度非擴大書審派查清單及被告審查一科通報單、復查案件通報單及審查一科回報單、奇美油倉傳真之各項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上開資料內容可知,稽徵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已就奇美油倉公司八十九年度因盈餘轉增資給付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事件派案開始進行調查,進而就其直接相關(即同一特定事件涵蓋範圍)之該公司負責人有無辦理扣繳一事作進一步之調查,經獲得該公司陸續傳真諸如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予以查核後,認為該公司扣繳義務人涉嫌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扣繳稅款,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通報前鎮稽徵所辦理,足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派案就有關奇美油倉公司分派盈餘予非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事件所為之調查,係與原告系爭違章之事實有直接相關,且為有紀錄以資查考之最先作為日,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查獲基準日,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而原告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補辦申報及補扣繳稅款,有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已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退而言之,更在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原告違章情形通報前鎮稽徵所辦理之後,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自動補報補繳規定,甚為明確。而原告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係就奇美油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為調查,不得援引為系爭綜合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而應以被告寄發系爭綜合所得稅處分書之發文日期為準之爭執,不僅有將同一特定事件事實直接衍生相關之違章情事予以切割為數個特定事件之謬誤,且更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立法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係奇美油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九年給付營利所得六、四七四、六四○元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百分之三十之扣繳稅額一、九四二、三九二元,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九四二、三○○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