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五六四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三0二廠(以下簡稱聯勤第三0二廠,該廠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撤,其原有業務由原告接管)原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轄之軍事機關,其所屬員工蘇琪等三十二人連署籌組產業工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被告受理審查,被告以其符合工會法相關規定,乃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高市府一字第四二五一三號函同意其籌組並發給登記證書。原告獲悉上情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被告同意工會登記之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乃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奉命將業務委託民間廠商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邦公司)經營,原聯勤第三0二廠之員工亦依法資遣或改由向邦公司僱傭,原三0二廠目前已無編制員額,無預算、無代表人,形同裁撤,該廠原所留未結之業務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接管,是原高雄市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以下簡稱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亦因事業單位不存在,而應註銷其登記。
二、按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並得對該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聯勤第三0二廠原為國防部聯勤總部下轄之軍事機關,負有執行上級交辦之軍事任務,負責生產軍用物資,供應三軍,亦屬軍事戰力之一環,且非對外營利之事業,故屬工會法第四條之軍火工業,而不得組織工會,否則將因產業工會之組成,造成內部紛爭而影響軍事命令之遂行,減損國軍戰力,動搖國本(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又若准許原告所屬員工得以組織工會,除對原告之軍事指揮系統造成危害外,依工會法第五條規定,該工會即得依團體協約法要求原告與該工會締約(參見該法第八、十、十一、十六條等規定),但原告聘僱員工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評價聘僱人員管理辦法及其作業規定聘僱,不容由原告逕自聘僱,更不容原告與工會協商聘僱對象,因此原處分顯對原告有一定之拘束力,致有礙管理權限。次按,工會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為其立法宗旨,原則上各產業或職業單位均得組織工會,但於第四條另有不得組織工會之規定,此例外規定,乃係維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機能及軍火工業等不受內部紛爭影響所為之規定。而原告所屬非軍職員工,亦係直接參與生產上開重要之軍事物資,屬國防戰力之一環,亦應與軍職人員同視,即在陸海空軍刑法及軍事審判法修正前,所屬非軍職之員工尚屬視同現役軍人,且在目前於受戰備任務時乃需全員參與,足證原告所屬非軍職員工有其特殊性而異於一般產業工業之勞工。故如准許原告非軍職人員得組織工會,進而依工會法規定要求就勞動條件、會員福利事項及勞資間糾紛事件等進行協商、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調處無效後得依法罷工。果如此,原告即無法遂行軍事任務而嚴重影響戰力,足證原告所屬員工組成產業工會之目的與原告肩負軍事任務之絕對貫徹之特性相悖離,而為工會法第四條所禁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處分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訴願機關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訴願,於法顯有疏誤。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訂定,且規範對象含雇主及勞工個人。另按工會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故工會為法人,亦有其特定任務及得宣告罷工等,兩者立法目的顯然不同,是適用勞基法者並不等於即適用工會法得組織工會,被告以原告所屬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即得適用工會法而准登記產業工會,顯有誤解。因此被告就人民申請組織工會,仍應審查是否有第四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依據,非一律應准予登記,原處分准原告所屬員工組成產業工會,顯違反工會法第四條之規定。而工會法之主管機關雖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之主管業務,但工會法之各級政府及軍火工業之範圍,仍屬政策範疇,亦即其開放組織工會之程度及範圍,乃由各相關部會會商後報由行政院決議行之,惟查原告為軍事機關屬軍令體系,為非營利事業之軍事後勤生產單位,是應否准予組織工會,尚須評估影響軍事指揮體系之程度及對戰力之影響等,宜由兩部會協商而未作為行政院開放組織工會之政策。被告遽准其組織登記,即與工會法第四條法規保護之例外規定有違。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准原告所屬非軍職員工組成產業工會,對原告所遵循之指揮體系具有法律上之直接影響,蓋原告非營利事業單位,而係依國防法規之規定組織成立,負有軍事重要物資之生產,例如生產一般軍用服裝、野戰用之軍服、特殊功能之抗近紅外線迷彩服、及防護衣等,以供應三軍作戰需求,此項軍事任務之貫徹執行,無軍職與非軍職之分,否則將因部隊無上開軍服而無法執行任務而嚴重影響國軍整體戰力,及國家安全及全國上下全民一體生命身家安全之不保,果容許非軍職員工組織工會,則此部分員工隨時可依工會法等規定,不遵從軍命,並要求與原告協商,進而罷工,如此一來,原告即失設立存在之必要性與目的性。原告除負責產製軍用特殊物資外,因屬國防軍事體系之軍事機構,尚受國軍第四作戰區之指揮調度,參與責任區之戰備任務,且此項任務需全員參與(含非軍職員工),故如非軍職員工得藉工會之名拒絕參與,勢將嚴重影響原告對戰備任務之執行。
五、原聯勤第三0二廠已依法裁撤,並奉命行政院及國防部令將生產業務委託向邦公司經營,此項依法而為之委託經營政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數度參與勞資協調事宜,豈容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訟期間執意將所營事業委外經營」?如此更突顯被告毫無執行政策及守法之觀念。向邦公司之員工願否依法成立產業公會,非原告所能過問,惟原聯勤第三0二廠既已不存在,更無任何員工編制,至於仍有四名員工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其人數亦不符工會法所定最低人數,況此四人因未向向邦公司報到而依法資遣。原聯勤第三0二廠既已裁撤而無員工,原有員工共計三七八名,均已依法全部資遣,其中有二二二名員工依願另與向邦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以上事實為被告所屬勞工局所知悉,而被告之所以不願依法解散原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據原員工范瑞廷稱伊等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關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等均以上開產業公會之名申請核撥之故。惟原聯勤第三0二廠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移由向邦公司經營,全體員工因依法資遣而與原廠終止勞僱關係,則原產業工會何來員工為會員?其理監事之改選、就任、會議之召開等又豈能謂合法有效?原聯勤第三0二廠係屬軍事單位、軍火工業,依法不得准其成立產業工會,至於原負產製任務奉命依法委託經營後,向邦公司可否成立工會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聯勤第三0二廠原來之特殊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仍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二)國防戰力之維持,雖係國家及全民生命身家安全之所繫,其利益較諸一般法律上利益固有過之而無不及,國防戰力對維護全國國民生存權之保護,亦甚重要。然法律既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限於有法律上利益,被告所為授益行政處分,雖有益於原告所屬員工,但對於原告本身究竟有何負面影響?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實未見任何具體明確之事證。原告任意指摘「因產業工會之組成,造成內部紛爭而影響軍事命令之遂行,減損國軍戰力,動搖國本」等徒以各種「莫須有」的理由,無限上綱,毫無現代國防行政機關亦應依法行政之理念。蓋本件爭議緣起於被告准許原告所屬員工組織登記工會,而原告所屬員工組織工會一事,與原告本身所負有之軍事任務或國防戰力之維持等,並無法律上衝突可言;原告徒以空泛之「國防戰力」或影響「軍事任務」,作為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依據,並不可採。原告不具法律上利益,為不適格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進而推測「如准許原告所屬非軍職人員得組織工會,進而依工會法規定要求就勞動條件、會員福利事項及勞資間糾紛事件等進行協商、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調處無效後得依法罷工。」等語,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意旨不符。依該號解釋文略以: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可知勞動權利之行使,是可以加以限制的,但不得任意加以禁止或剝奪。
(四)究竟原告所屬員工組織工會,對於生產國防物資及是否足以影響國防戰力,進而是否足以影響全體國民基本人權之生存權?若從原告所屬員工組織工會運作迄今,並未聽聞有何影響國防戰力之處,尤其是去年上半年「抗SARS期間」,原告所屬員工事實上完全投入配合國家政策,生產有關抗SARS之防護衣具等;並未見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有何抗命或違背軍方政策之活動。所以,原告假借冠冕堂皇之理由,空言為維持國防戰力,而企圖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際上確係以剝奪人民(原告所屬員工)基本權利之手段,妨礙及剝奪勞工結社權之方式,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利益。
(五)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不移轉聯勤第三0二廠財產設備等所有權情形下,以委託經營方式將原告所屬生產業務移轉於民間經營,難道不會有原告所念茲在茲,會有影響國防戰力或動搖國本之情形發生?甚且進而足以影響全體國民基本人權之生存權?可見,原告為軍事機關,雖負有生產軍用物資、維持國防戰力之目的,目前實際上亦將主要業務委託移轉民間廠商經營生產,故以國防戰力之維持為由,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並不存在。原告所稱工會之設立,必將減損戰力並動搖國本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並非現在實際發生之直接損害。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仍執意將所營事業「委外」經營,原告主張,自屬自相矛盾。
二、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上理由﹕
(一)退一步言,縱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言,認原告生產國防物資之性質,足以影響國防戰力,足以影響全體國民基本人權之生存權,而認為原告可為適格當事人,惟原告所提主張仍無法律上之理由,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屬合法正當,原告所請,應予駁回。
(二)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工會法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之組織區域,係在原國防部聯合勤務司令部第三0二廠區內,即高雄市○○區○○路三七一之一號該廠址內,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向邦公司」經營,惟上開廠場內,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依法仍應組織工會。
(三)又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法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在案,該工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函檢送該次會員大會紀錄,且依該工會所提會議紀錄提案四之決議可知,該工會組織區域內之工會會員資格,已修正為「非現役軍人之原聯勤第三0二廠及因委託經營隨同移轉至受委託經營事業單位之男女從業人員」等,可知隨聯勤第三0二廠組織編制之調整,該工會亦已依工會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為相應之會員資格調整。而依該工會所呈報之勞工團體改選總報告表,可知該工會現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員,合計共二百二十四名,亦符合工會法第六條會員人數需有三十人以上之規定。而該工會仍依工會法相關規定合法運作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召開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在案,該工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函檢送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第二屆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法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在案。且該工會理事亦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當選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九十三年度五一優秀勞工者,可見該工會目前並無工會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法定解散事由,至於原聯勤第三0二廠相關業務改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接管乙事,則屬該工會是否需「更名」問題,與本案就該工會是否可「合法成立」無涉。
(四)按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八五六號解釋文:鎢砂鋼鐵及其他可供主要軍用物質之五金產業,尚難謂為軍用工業,如依修正工會法第三條之規定,其工人組織工會,即不在該條但書限制之列。至在抗戰期間,此項產業之工人,應否停止組織工會,不屬於解釋法令上之範圍。可知,若非「戰時」或「戒嚴期間」,只要非屬「軍火工業」,如聯勤第三0二廠所屬非軍職人員,並非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之限制對象,更何況該工會章程已明文將軍職人員排除入會。原告認第三0二廠之非軍職人員不得籌組工會,顯係對前揭工會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有所誤認。再按工會成立之宗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智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目的,故成立工會對原告實皆具正面意義。原告所屬員工,依照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負有忠誠義務,必須按時依約提供勞務。縱屬非戰時之承平時期,非依相關法律規定,工會成員亦不得任意罷工或怠工等不利於雇主之行為;合法罷工亦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此有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加以規範限制。原告純粹出於主觀臆測,將工會成立及運作,當作「洪水猛獸」,避之唯恐不及,意圖透過訴訟,剝奪所屬員工結社自由,完全忽視勞工合理正當之權利行使。至於,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之準備狀二所言,其員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有關律師費及訴訟費等均係以產業工會名義申請,明顯有誤,蓋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補助對象係「工會幹部及個案勞工」等個別之勞工當事人,絕非原告所稱之「產業工會」團體本身。
(五)依照「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及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分類系統表修正表」,均將聯勤第三0二廠所營事業,分門別類為「成衣業」及「製帽業」;故聯勤第三0二廠所營事業,係屬成衣製造業,可見該廠所營事業,絕非軍火工業,此亦可由第三0二廠之沿革史查知,該廠係由被服廠演變而來。另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準備狀二所提出之證物,僅能表示原告確曾訂購軍品,並非第三0二廠係軍火工業之有力證明。而依照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顯示原告曾自承該廠係從事「成衣業」及「製帽業」,而非「軍火武器」等業,可知原告所言不實,該廠並不在工會法排除適用範圍。
(六)至於,團體協約法第八、十、十一、十六條等規定,僅係規範「已簽訂」團體協約之雇主或工人團體,揆諸團體協約法之全部內容,除非原告「同意與被告簽署」團體協約,否則,法條並未以「強制締約」方式,要求原告必須與所屬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原告徒以國防部制訂之「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辦法及其作業規定」,作為聘雇員工之依據,而竟然曲解團體協約法之規定,作為反對被告核准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成立之理由,未免牽強。
(七)被告同意原告所屬員工設立工會,該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係工會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遍查工會法規定,並無准許雇主得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就工會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另觀諸工會法第九條規定係工會組織程序規定,即工會設立事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主管機關則具有審查權限,包括工會法第四條、第八條等事項。組織工會之本質,原在團結勞工之自發力量,以求經濟條件之改善、勞工地位之提升,確保勞工得透過勞動團結權與雇主進行團體交涉並行使相關爭議權,究為工會法之立法本旨。有關工會之設立及運作,即必須免於國家、政黨及雇主之不當干涉,此觀諸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雇用或解雇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等規定自明。工會法第九條有關工會之設立,係採登記制而非許可制,亦係為確保工會自主之法制設計。就此部分,原告所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言。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聯勤第三0二廠,該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撤,其業務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接管,此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隆泉字第0九二000八九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聯勤第三0二廠已經裁撤,其所屬員工並已全部資遣,則聯勤第三0二廠已無工人,而不符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產業工會之條件,則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依工會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予以解散,然因被告迄未依法解散該工會,且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府一字第四二五一三號函同意該工會籌組並發給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續,故本件訴訟自不受聯勤第三0二廠裁撤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撤銷訴訟之提起,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又如何判斷當事人就具體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明顯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所謂新保護規範說。而所謂新保護規範說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之保障、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參閱吳庚行政爭訟法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0五頁至一0六頁);是以,新保護規範理論係致力於客觀規範目的之斟酌,以認定行政處分是否損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與舊保護規範理論乃偏重於從立法者主觀意旨探求是否具備保護個人之目的,不盡相同,然該二說非不可互為補充,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因當事人不具訴訟權能,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聯勤第三0二廠,所屬員工蘇琪等三十二人連署籌組產業工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被告受理審查,被告以其符合工會法相關規定,乃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高市府一字第四二五一三號函同意其籌組並發給登記證書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聯勤第三0二廠為國防部聯勤總部下轄之軍事機關,負有執行上級交辦之軍事任務,負責生產軍用物資,供應三軍,亦屬軍事戰力之一環,且非對外營利之事業,故屬工會法第四條之軍火工業,而不得組織工會,否則將因產業工會之組成,造成內部紛爭而影響軍事命令之遂行,減損國軍戰力,動搖國本;又依工會法第五條規定,該工會得依團體協約法要求原告與該工會締約,但聯勤第三0二廠聘僱員工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評價聘僱人員管理辦法及其作業規定聘僱,不容由該廠逕自聘僱,更不容該廠與工會協商聘僱對象,因此原處分顯對原告有一定之拘束力,致有礙管理權限;再按工會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為其立法宗旨,原則上各產業或職業單位均得組織工會,但於第四條另有不得組織工會之規定,此例外規定,乃係維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機能及軍火工業等不受內部紛爭影響所為之規定,而聯勤第三0二廠所屬非軍職員工,係直接參與生產重要之軍事物資,屬國防戰力之一環,應與軍職人員同視,即在陸海空軍刑法及軍事審判法修正前,所屬非軍職之員工尚屬視同現役軍人,且在目前於受戰備任務時乃需全員參與,足證原告所屬非軍職員工有其特殊性而異於一般產業工業之勞工,故如准許上開非軍職人員得組織工會,進而依工會法規定要求就勞動條件、會員福利事項及勞資間糾紛事件等進行協商、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調處無效後得依法罷工,則原告將無法遂行軍事任務而嚴重影響戰力,故聯勤第三0二廠對被告之上開處分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訴願機關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訴願,於法顯有疏誤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聯勤第三0二廠所屬員工蘇琪等三十二人連署申請籌組產業工會,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工會法規定,並無禁止設立事項,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高市府一字第四二五一三號函同意其籌組並發給登記證書,雖該函主旨記載:貴會勞工團體組織報告表及第一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同意備查」,然按被告同意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登記之行為,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措施,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對籌組工會員工有利之授益行政處分,殆無疑義;又查,被告同意聯勤第三0二廠所屬員工設立工會,該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工會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而遍查工會法規定,並無准許雇主得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就工會設立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另觀諸工會法第九條規定係工會組織程序規定,即工會設立事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主管機關則具有審查權限,包括工會法第四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第八條:「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等事項;按組織工會之本質,原在團結勞工之自發力量,以求經濟條件之改善、勞工地位之提升,此一勞動團結權之具體展現,與雇主團體實為利益衝突之對立關係,雖邇來勞動法制,有關勞資關係漸由彼此抗衡轉為強調產業之合作夥伴關係,就此工會法第一條亦闡明成立工會兼有發展生產事業之目的(參見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二000年七月,頁一0二以下),然確保勞工得透過勞動團結權與雇主進行團體交涉並行使爭議權,以求經濟地位之向上,究為工會法之立法本旨,是有關工會之設立及運作,即必須免於國家、政黨及雇主之不當干涉,此由工會法第二條:「工會為法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雇用或解雇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等規定觀之甚明。而工會法第九條有關工會之設立,係採登記制而非許可制,當亦係為確保工會自主之法制設計,則工會法第九條雖授予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工會設立事項之權限,然查該法條規定並非專為保障雇主之規定,亦無法導出該規定兼具有保護雇主利益之目的。是本件原告縱因被告准許聯勤第三0二廠所屬員工設立工會,而受有諸如經營管理、雇用選擇等權利之限制,然此等不利益並非工會法所保障之範圍,是工會法第九條及其相關規定,就原告而言,並非「保護規範」,其就主管機關依法准予工業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自無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可言。
五、又原告主張聯勤第三0二廠為國防部聯勤總部下轄之軍事機關,生產重要軍事物資,並負有執行上級交辦之軍事任務,亦屬軍事戰力之一環,而被告同意該廠產業工會登記之行政處分將造成原告內部紛爭,有損國軍戰力並動搖國本,如此難謂原告非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按聯勤第三0二廠雖負有生產軍用物資、維持國防戰力之目的,然此與原告前所稱協商聘僱、經營管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迥不相同,蓋有關國防戰力之維持,乃聯勤第三0二廠身為軍事機關所肩負之任務,其性質僅能視為原告之管轄權限,而為公共利益而存在,若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告得就工會設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得悖於現行法規範秩序,而將該國防戰力之維持歸屬於該廠本身,視為其所得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進而依據保護規範理論判斷是否為工會法保障之範圍,而遽准其以系爭行政處分危害國防戰力為由提起撤銷訴訟。再者,縱認國防戰力所保障者為全體國民之生命、生存權保障之基本人權之法律上利益,然查聯勤第三0二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於不移轉該廠財產設備等所有權之情況,以委託經營方式將其所屬生產業務移轉給向邦公司經營,且委託民間經營之目的在於提升營運績效,充分有效運用資源,其委託經營範圍,係由聯合後勤司令部提供第三0二廠(工廠及門市部)之土地、建築物及既有設施、設備及機具等,予接受委託經營之民間機構使用,由合約商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契約履約期間,該廠之經營、管理依合約商之制度辦理,並由其自負經營、管理及盈虧之責,經營項目除該廠原生產之軍服及軍帽外,並以從事成衣業及製帽業為限,合約商應優先產製軍品,在不影響軍品需求期程下,得運用餘力承接民間需求等情,此有聯勤第三0二廠委託民間經營執行計畫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又據被告所提出之聯勤第三0二廠沿革史觀之,該廠係由被服廠演變而來,再據被告所提出之該廠移轉民營化有關員工權益保障問題與說明表之記載:「三0二廠為成衣製造業,國內民間企業已具有承接之能力,...」綜上可知,聯勤第三0二廠所生產之軍服、軍帽等產品,並無特殊之專門技術,一般民間機構即可接受委託經營,且其行業仍歸屬一般之「成衣業」與「製帽業」,而非屬「軍火工業」,故該廠所生產之國防物資之性質,既得由民間機構代為生產,則其產品之性質即難謂足以動搖國防戰力維持,致影響全體國民基本生存權等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同意聯勤第三0二廠產業工會籌組並發給登記證書之處分,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原告就該處分即非屬利害關係人,而不具備訴訟權能。訴願決定以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而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