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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顯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扣除未償債務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惟原告未於六個月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辦理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五六、六九五、○○五元,遺產淨額二七、二六九、八○五元,應納稅額六、六九二、○三五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六、

六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被繼承人對於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鄉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企鳳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下稱彰銀大順分行)之未償債務、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被繼承人對於大寮鄉農會之未償債務八、五○○、○○○元,罰鍰追減二、八○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復就被繼承人臺企鳳山分行、彰銀大順分行及訴外人劉林雪琴二、○○○、○○○元之未償債務、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就被繼承人臺企鳳山分行、彰銀大順分行之未償債務、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對劉林雪琴二、○○○、○○○元未償債務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未償債務中之臺企鳳山分行及彰銀大順分行部分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其餘關於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業用地扣除額之核定則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未償債務部分: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前未償債務,其中臺企鳳山分行擔保借款本金一二、四00、000元及彰銀大順分行擔保借款本金六、二六九、八二八元,皆有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法院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等可資證明,被告以被繼承人僅係提供竣松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松公司)作為抵押設定之貸款,非被繼承人之主債務等理由不予追認,惟竣松公司已於八十四年經營不善倒閉,該公司及負責人張簡遠沖財產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相繼被拍賣完畢,有法院所發債權憑證可證,又與被繼承人同為該公司借款之保證人有丙○○○、張簡吳雪珠、張簡應如等三人亦遭同樣待遇,其中丙○○○所有財產經法院拍賣,其中一部分與他人共有土地,經法院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再公告六個月超過期限仍無人應買,法院遂發給臺企鳳山分行債權憑證,以上未提供擔保之保證人財產皆已遭拍賣,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三九六地號○○○鄉○○段三00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查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至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三九七地號土地,亦曾於八十五年間(被繼承人生前)被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劉林雪琴向法院聲請拍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三號),當時同為抵押權人之彰銀大順分行、臺企鳳山分行皆聲明參與分配,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三次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而底價為一一、二00、000元,已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企銀行之債權額,對聲請拍賣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劉林雪琴已無拍賣實益,八十五年十月間停止拍賣結案,故本件雖經法院執行拍賣卻未拍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待其取得執行名義已是八十六年間,期間因被繼承人曾清償利息及部分借款,而暫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在遺產未辦繼承登記前不得拍賣,此即金融機構不向法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財產,而積極對其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原因,以上等情為繼承人所不知,故未於申報遺產稅及復查時提出,被告亦未審究,又上開金融機構除向被繼承人追索債務外,因其他保證人及借款人財產皆已拍賣完畢,不能向其他保證人追索,在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開債務已成既定事實,若不能由遺產中扣除,更課以遺產稅,顯不合理;又系爭未償債務雖係被繼承人生前提供財產供竣松公司(第三人)借款擔保,非被繼承人之直接債務,但該公司已在被繼承人生前倒閉,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向借款人求償未果,轉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必然結果,基於物權有追及性,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不論所有權人生前是否經法院拍賣、死亡後是否拍定,皆不妨礙抵押權之存在及執行力。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應追認臺企鳳山分行本金一二、四

00、000元、彰銀大順分行本金六、二六九、八二八元及至死亡前利息、違約金。

(二)罰鍰部分: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申報終止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繼承人之一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以書面提出延期申報之申請,不論大寮鄉公所以何理由退件,皆已具申請延期申報之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自行查獲而以漏報遺產處一倍之罰鍰。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及第八百七十九條所規定。又「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二0一號著有判例。另「被繼承人陳張××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生前以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設定,於其生前(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已經法院執行拍賣,惟至死亡後(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始經拍定,該土地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同時,上述土地於拍賣償債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借款人)已取得求償權,應將該求償權額連同拍賣償債後,如有剩餘時之餘款,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死亡前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三九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竣松公司向臺企銀行及彰化商銀借款,經核對原告提示彰化商銀之催收款項帳登載,主債務人借款餘額六、一六四、八二八元,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有償還,顯然該借款於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經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據此即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有代償債務之責任。另依原告提示債權人臺企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三鳳山字第00三五九號函,主債務人借款筆數有二筆,其中一筆六、八九三、七四六元之債務,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另一筆二、五七九、二四一元之債務,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顯然上開借款於被繼承人生前又尚未經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同樣不得據此即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有代償債務之責任。綜上原判決依首揭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前該項債務並未發生,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合。

(三)次查系爭債務縱屬前揭債權銀行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實行抵押權,該項債務已發生,惟至死亡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經拍定抵押物代償主債務人竣松公司借款,認系爭債務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惟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主債務人竣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簡應如、丙○○○、張簡吳雪珠、張簡遠沖有同額求償權,以原告並無提示該求償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證明,並無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請求權為0元,洵無足採。

(四)至罰鍰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繼承人之一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書面提出延期申報之資料,且縱如其所訴,本件查獲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告等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辦理遺產稅申報,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七號函釋意旨原告等申報期間顯已逾納稅義務人自動提出補報期間,被告以其未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惟原告未於六個月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辦理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五六、六九五、○○五元,遺產淨額二七、二六九、八○五元,應納稅額六、六九二、○三五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六、六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被繼承人對於大寮鄉農會、臺企鳳山分行及彰銀大順分行之未償債務、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被繼承人對於大寮鄉農會之未償債務八、五○○、○○○元,罰鍰追減二、八○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復就被繼承人臺企鳳山分行、彰銀大順分行及訴外人劉林雪琴二、○○○、○○○元之未償債務、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就被繼承人臺企鳳山分行、彰銀大順分行之未償債務、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對劉林雪琴二、○○○、○○○元未償債務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未償債務中之臺企鳳山分行及彰銀大順分行部分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其餘關於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業用地扣除額之核定則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前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理者僅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中關於台企鳳山分行、彰銀大順分行部分否准扣除之核定部分及漏稅罰鍰處分而已,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前未償債務中,關於臺企鳳山分行、彰銀大順分行部分,係擔保竣松公司之抵押借款債務,竣松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倒閉,該公司及負責人張簡遠沖財產亦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相繼被拍賣完畢。該借款之其餘保證人丙○○○、張簡吳雪珠、張簡應如亦遭同樣待遇。是上開銀行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證人追索未果,必轉向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求償,上開債務為既定事實,應自遺產中扣除。另本件遺產稅申報終止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繼承人之一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大寮鄉公所以書面提出延期申報之申請,已具申請延期申報之效力,被告不得以自行查獲而處漏報遺產一倍之罰鍰等由,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被告否准原告申報之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關於臺企鳳山分行、彰銀大順分行借貸部分之債務係以被繼承人係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並非主債務人,上開借款債務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均未經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被繼承人代償債務並未發生,而否准扣除。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厥為原告所列報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是否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要件,而得自遺產總額扣除?爰分別論述如次:

(一)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一二、四○○、○○○元部分:經查被繼承人張簡通裕生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分別提供所有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三九七地號及高雄縣○○鄉○○段○○○○○號等筆土地與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二千三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實際借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金額各為七百萬元、五百四十萬元,被繼承人張簡通裕並擔任該等借款連帶保證人;嗣因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已遭債權人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求償,並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案判決被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銀行一四、一六九、二五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後,復經債權人銀行執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九號)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在案,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乃觀諸上述事實,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既為連帶借款人,而應負系爭借款連帶給付義務,其所有不動產並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已確定無疑。至依原告提出之債權人臺企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三鳳山字第00三五九號函所示,上開借款其中一筆六、八九三、七四六元之債務,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另一筆二、五七九、二四一元之債務,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固為事實,亦屬債務人本於清償義務而為,要與被繼承人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不生影響;更何況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從而,系爭債務應屬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而得自遺產中扣除,應屬無疑。乃本件被告遽以該等借款尚未經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不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等情,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被繼承人債務,尚嫌率斷。

(二)彰銀大順分行借款六、二六九、八二八元部分:經查被繼承人張簡通裕生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彰銀大順分行書立保證書,為峻松公司在本金五千萬元範圍內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供所有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三九七地號土地與竣松公司,向彰銀大順分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迄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日,主債務人之借款餘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有六、八五二、四八一元,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主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加上被繼承人負欠訴外人劉林雪琴債務未償,致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所有之前開不動產,遭劉林雪琴聲請查封拍賣,彰銀大順分行亦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參加分配,實行抵押權,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拍賣無實益駁回彰銀大順分行參與分配之聲請;彰銀大順分行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及張簡通裕全體繼承人等人清償,嗣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和解在案等情,有彰化商銀第六區營運處致原告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駁回參加分配通知、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稱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商銀之催收款項帳登載,主債務人借款餘額六、一六四、八二八元,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有償還,顯然該借款於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經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自不得據此即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有代償債務之責任云云,則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抵押權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簡通裕對上項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提供物上擔保,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在債務未清償前,不能請求債權人塗消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並得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且依上所述,債權人彰銀大順分行亦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抵押物之拍賣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實行其抵押權,該筆債務自屬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自得於遺產中扣除(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意旨)。至系爭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經其他債務人陸續清償縱然屬實,如前所述,亦屬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尚不得執以認被繼承人之系爭未償債務尚未發生。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被繼承人對彰銀大順分行之未償債務,自有未合。

(三)再者被告以被繼承人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原告亦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相對亦有債權之存在,對遺產淨額並無影響等情,否准原告列報系爭被繼承人債務乙節。則按「被繼承人...死亡,生前以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設定,於其生前已經法院執行拍賣,惟至死亡後始經拍定,依財政部七十三台財稅第五○八四八號函釋規定,該土地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同時,上述土地於拍賣償債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已取得求償權,應將該求償權額連同拍賣償債後,如有剩餘時之餘款,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固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然該函示係就被繼承人生前以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設定,於其生前已經法院執行拍賣,且死亡後業經拍定償債,就抵押土地、抵押債務、因抵押物拍賣清償債務對其他債務人取得求償債權,應如何核定遺產額疑義所為解釋。而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提供設定抵押之前述不動產,均迄未經法院拍定清償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核與前開函示情形尚非相同,則被告以依該函示意旨,縱將系爭連帶債務認列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亦應一併認列對其他債務人取得同額求償債權,則債權債務互為增減,遺產淨額不受影響云云,顯有誤解。況上開函示所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者,乃被拍賣土地、土地拍賣償債後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取得之求償債權連同拍賣償債後之餘款;亦非如被告主張之所謂債權債務互為增減,遺產淨額不受影響。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本件縱使認列未償債務之同時,即應認被繼承人相對對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取得求償權;惟原告亦已舉證主債務人峻松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倒閉歇業,其他連帶保證人張簡遠沖、張簡吳雪珠、張簡應如等人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之證明在卷,是否符合前開不列入遺產總額要件,因關於上開未償債務致生之相關求償權數額既不在原處分核定範圍,自應由被告另行查明核定,惟此係本件遺產總額應否補列求償權之範疇,與系爭未償債務應准自遺產總額扣除尚屬二事。職故,被告以上述理由否准原告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列報,亦乏所據。

四、末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有遺產稅申報書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已逾六個月之期間,原告丁○○○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延期申報,惟依「臺灣省各縣稅捐稽徵處與鄉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各鄉鎮公所固得接受遺產稅申報之收件,惟對於申報延期則無規定,是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即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而予以退件,距最後申報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尚有四日之時間,原告等並未向有權受理機關申請展期申報,任令逾期,自應自負其責。再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查獲,原告等亦未於查獲前補報,亦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七四七號函釋免罰之適用。從而,被告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裁處原告所漏稅額之罰鍰,尚屬有據。原告所辯已於法定期限屆滿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及「臺灣省各縣稅捐稽徵處與鄉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聯繫要點」向所在大寮鄉公所以書面提出延期申報之申請,不應再予以處罰云云,洵非可採。惟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依前所述,尚有待調查審認方可確定,則原處分所認定之原告漏報或短報金額究為若干,即尚難確認,按此項金額所處罰鍰,自難期其無誤,仍應認原告對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被繼承人張簡通裕對台企鳳山分行及彰銀大順分行之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並非適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原告漏報稅額既未能確定,被告所處罰鍰自應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