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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十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吳宏謀 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九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住處前之高雄市○○區○○街○○巷係既成道路,兩側原有小水溝排水,經當地居民反應及建議,並經被告勘查後認為確有改善排水之必要,乃由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照原有小水溝址直線改建側溝,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完成整建並驗收完畢。嗣原告請求被告將側溝外移改建於陽明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之舊有水利溝上,然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開工後,卻遭巷道其他居民反對,被告為顧及通行安全遂將開挖部分暫時回填並停工。原告嗣後遂將雜物堆置於該巷道其門前之私有土地上,經當地巷道住戶檢舉影響巷道通行安全及路面排水後,被告乃簽請市長會同高雄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八一高市工水(二)字第一一一0號函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會同辦理秋元街四九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堆置雜物圍籬取締事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在既有巷道施設之圍籬及花木強行拆除完畢。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略謂其並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請求被告速依法賠償。而被告則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水二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會同市府權責單位處理,並無違法,原告要求賠償,無法同意。原告不服,除對上開函提起訴願及請求賠償外(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另請求被告應依地籍圖施設側溝,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在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施設側溝。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住宅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宅前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而該既成道路兩側(即同小段一二0、一二二地號)分別有水利溝存在,且原告住宅前之地籍線又呈現有轉折情形,然被告於七十八年○○○區○○街施設側溝時,卻未依地籍圖上所載舊有水利溝之位址(即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側溝,於法自有未合。又上揭既成巷道兩側之水利溝早於兩旁房屋建築前即已存在,被告違法將側溝興建於原告之土地內,與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及同法第十一條:「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規定不符。被告若欲使用原告之土地,並且將公共設施設置於其上,均應依法定程序方得為之。

二、被告未查明陽明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已存有水利溝之事實,卻濫用權利,侵害原告土地,並且變更溝渠位置,然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因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等原有公共設施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事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修復費,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者,主管機關得勒令拆除或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並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予以處罰,該損壞之道路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修復費後一個月內修復,道路主管機關為適應交通需要,得先修復並通知補繳修復費。」規定,被告應按圖施工,不可濫行變更溝渠位置,並應儘速完工,以維護原告合法之權利。原告自七十七年開始,因被告未在原有水利溝位址施設側溝,導致原告排水困難,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惟若依被告之答辯,倘被告堅持在原告圍牆外設施側溝,則日後原告申請建築線時,原告勢將損失五、六坪之土地,對原告之損失不能謂不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地籍圖所載陽明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舊有水利溝之位址,興建側溝,而不應將側溝施設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洵無不當。

三、被告前已承諾原告依地籍按圖施工,並由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七八高市二水(四)字第一0八0六號「辦理市長交下市民請辦案件回覆單」函覆原告之配偶王懋怡稱:「本處二年內(自文到日起)將重新規劃闢建排水側溝於六公尺既成巷道(公地內)上。」又高雄市政府公務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復以八一高市工務建字第一八0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被告稱:「有關本市○○區○○街○○巷巷道側溝修復乙案,本案請依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勘紀錄法規委員會意見:『本案道路及側溝修復應依主管建築都市計劃單位指示建築線之既成巷道範圍內辦理』辦理。」然被告卻未遵照辦理,卻要求原告須同意讓被告在原告私有之土地上興建側溝,始願意施工,顯然違法。本案違法拆除事件與被告未依法按圖施工施設側溝互有因果聯絡關係,於此敘明。另被告稱有二十餘住戶同意將依原有小水溝址直線改建側溝,但真正使用到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者只有五戶人家,即陽明段一小段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等五筆土地,而渠等願提供土地為其自由,然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土地作為施設側溝之用。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應與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國家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強指原告之土地為既成巷道,然縱使原告之土地為既成巷道,將公用設施設於其上,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限制,依法應予補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情興建高雄市○○區○○街○○巷水溝案,已十數年之久,並經原告一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在案。上開巷道係私設巷道,非屬都市○○道路,高雄市政府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同原告及法規會、工務局建管科、都計科等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門前(秋元街四十九巷三號)之巷道堆置雜物屬實,而該巷道係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屬曾經建築主管機關於六十七年指定建築線有案路段之現有巷道,原有路面係配合毗鄰房屋申請建築時施設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既成道路應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不供使用,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其附近居民亦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故被告經簽市長同意會同市府相關單位依法處理,並行文相關單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將原告在既有巷道施設之圍籬及花木強行拆除完畢,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另由於既成巷道排水溝之施設,依據目前處理方式,皆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由被告辦理興建。原告要求被告於其門前施設排水溝,但不同意被告依據現有巷道型態施設排水溝,故被告無從為原告興建排水溝。而其他住戶同意盡義務提供土地,故得以施設排水溝,被告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二、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都市計畫科已明確表示:「⑴本案巷道屬現行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曾經建築機關指定有案路段之現有巷道。⑵六十七年間指定既成巷道寬度為六公尺,公用道路及溝渠應於指定建築北側(既成巷道範圍內)施設。」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按圖施工,即在舊有之水利溝位址施設側溝,然該舊有水利溝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廢除,且被告亦曾按原告之請求詢問當地居民之意見,但在該巷道上其他二十二戶居民皆反對。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發處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現場,向原告解釋說明六十七年間指定建築線與建築基地間之相互關係。由於被告係負責辦理高雄市○○○○道工程,其屬於計畫道路部分,被告即有義務興建排水設施,以改善民眾排水不良之問題。然而對於非屬都市計畫之私設巷道或於建築時即保留的巷道部分,被告則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方能於其土地上施設水溝,而原告與鄰居洪劉美英不願意提供其土地,卻堅持要被告於舊有水利溝位置施設排水溝,被告實難照辦,因該舊有水利溝為農田水利溝,早於原告購買土地前已被埋填,故原告於購買該房地時,即係認同該項事實,因而被告不可能再將已經埋填的舊有水利溝重新開挖,施設側溝。況且,若被告依照原告要求於舊有水利溝上施設側溝,則將導致該既成巷道變形,牽涉到整個巷道道路型態的改變,且經被告調查結果,其他居民亦係反對,故原告若仍堅持己見,則應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否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歉難照辦。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本案被告強指原告之土地為既成巷道,且要將公共設施施設其上又不予補償云云。惟依據目前高雄市○○巷道要求興建排水溝之處理方式,皆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由被告辦理興建。且非都市○○道路依規定不能辦理徵收,即無從對於原告發放補償金。本件因原告反對被告依舊有小水溝位址興建側溝,故原告門前仍無法改建排水溝。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謂之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者,須由主張對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給付請求權之人提起,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主張對人民有請求權而提起,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初版第四十九頁參照)。查,本件原告之住處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該土地及建物雖為其妻王懋怡所有,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本件訴訟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應在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施設側溝,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得受本案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收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住處前之高雄市○○區○○街○○巷係既成道路,兩側原有小水溝排水,經當地居民反應及建議,並經被告勘查後認為確有改善排水之必要,乃由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照原有小水溝址直線改建側溝,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完成整建並驗收完畢,嗣原告請求被告將側溝外移改建於陽明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之舊有水利溝上,然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開工後,卻遭巷道其他居民反對,被告為顧及通行安全遂將開挖部分暫時回填並停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住宅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宅前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而該既成道路兩側(即同段一二0、一二二地號)分別有水利溝存在,且原告住宅前之地籍線又呈現有轉折情形,然被告於七十八年○○○區○○街施設側溝時,卻未依地籍圖上所載舊有水利溝之位址(即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側溝,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下水道法、水利法、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施設側溝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處前之高雄市○○區○○街○○巷係既成道路,且為都市○○區○○○道路,其道路兩側之排水溝渠工程,乃屬前揭法律規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施設自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故台灣省及高雄市乃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則上開道路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均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市區道路法規原則上係為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管理養護道路設施,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而立法,並非單純以提供道路兩旁居民通行或排水為目的,而上開道路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對市區道路如何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等之請求權;故自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市區道路法規僅是對使用道路之人及沿道路附近居民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維護管理道路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其修築之先後秩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權利。又下水道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而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而所謂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此觀之下水道法第一條及水利法第一條、第三條自明,故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尚與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排水溝渠無關,沿道路附近居民自無援引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之排水溝渠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下水道法、水利法、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道路修築排水溝,然其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故其訴請被告應在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施設側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法拆除圍籬花木計六萬元、精神名譽損失計五百萬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