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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英耀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訴四字第四00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任職於高雄市立啟智學校(現為高雄市立高雄啟智學校)國中部特殊教育教師,被告乃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而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七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動態審核通知書核定薪級為一九0元在案,原告又於八十年八月調任高雄市立左營國中特殊教育教師迄今。嗣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就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處理原則,通知高雄市立左營國中,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教老師仍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規定核敘薪級;及免予追繳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溢領之薪俸。原告不服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0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0二六0三號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更正原告原核薪案,改自一八0元起敘,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教育部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二四號函將被告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0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0二六0三號函,移由高雄市政府處理,嗣經高雄市政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文中,稱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已規定:「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其內容並不實在。理由如左:

1、教育部七十二年函釋於第一項謂:「查本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六九)人字第四四五五號函所送『研討中小學特殊班教師提敘薪級事宜會議』紀錄研討結論(一)曾敘明...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因此段結尾正是本函釋之要旨,且此一要旨於本函之前後數年(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中一再被引述;由此可見此項要旨是當時之慣例與共識,是重申原來既有之規定,而不是新的規定。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包括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教師們在內,此乃理所當然之事實且於六十七年及七十年都已明確規定。

2、七十二年函釋第二段專指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殊教師,必須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取得提敘薪級之資格。如下所述:

按國教師資科不論何組畢業,皆未具備雙學位之資格,其所修學分數,只是修滿國校師資科所必須之學分數,不是同時兼修畢特殊教育學分。故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與國校師資科其他各『組』(注意:非各『科、系』),同樣只算是修滿國校師資科學分,而不是修滿特殊教育學分。是故,國立台北師範專科學校曾經設立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研習班,前述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即可參加研習再多修該二十學分,以符合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規定,並可因此提晉一級支薪,其人數眾多可以查證。上述之研習專案已於各師範專科學校改制師院並普設特殊教育系後停辦,此事足以證明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與特殊教育系已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情形完全不同。因七十二年函後段係針對「公立師範專科學校」等非特殊教育系畢業之國小教師而言,與七十年所特別規定之「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教師之適用對象不同,兩不同之個案各有不同之背景條件,與不同之適用規定,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再則,依被告目前之說法,造成七十二年函釋後段之意旨與該函前段之結論互相矛盾,除難以自圓其說外,並與當初全國各學校執行七十二年函釋時的做法不同。原七十二年之函釋,並無「特殊教育系畢業教師不可提敘薪級」之規定。被告擅自斷章取義,擴張七十二年函釋後段之意旨,並忽略該函釋前段之結論;並漠視當時前後數年間,被告自己所頒布公告之各項法令;其行政措施顯有瑕疪,而難謂合法。就算七十二年函釋存在前後意思相反之事實,依據從優從寬之原則,擇取其中對原告以較為有利之前段結論,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亦並非不可。更何況此一措施已存在十二年多。

3、由於七十二年函釋意旨只是再重申以前六十九年與七十年之規定,並無任何新規定,因此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承認未將此函公告在省公報上。同時,高雄市與台北市教育局也都未曾另做改變。所以全國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們,在七十二年之後仍有提敘一級支薪。如果七十二年函真有如此重大改變,何以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以及全國各級學校承辦人員皆一直持續原來之政策,而完全不知此一變更?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為何被告未以正本行文給教育廳,並令其實施。而僅以副本副知教育廳而已。據所知,當時公文上之處理,副本常被用於備查而已。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為何被告以正本正式行文給高雄市時,高雄市仍未察覺到此政策已變更,而依舊照往常方式,對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提敘薪級。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為何被告連續十年一直都未刊載在教育部公報上,直至八十二年之後,才在教育部公報上突然刊載特殊教師敘薪已經變更之消息。此舉有違被告之一般行政慣例,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此重大制度上之改變,為何被告緊接著於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對此敘薪政策重新規定在案時,竟然把七十二年函釋中,作為政策轉變之重要依據的第二段內容予以刪除,而只保留七十二年前段函釋之結論?就此一敘薪事件,豈是承辦人員都做錯了。被告所頒布之規定,造成全國執行上與被告之認知有差異時,被告更應確實檢討該部函釋內容是否明確的表達了政策轉變之事實。因此原告依規定提敘薪級是否一定有錯誤,是該再周詳考慮的。

4、原告除依特殊教育系規定皆已修畢特殊教育學分外,且大多數在校又曾多修輔系二十學分,以符合所任教之專業科目,此剛好又合乎七十二年函釋後段有關多修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可提敘薪級之條件。故原告除了已經修滿特殊教育學分,滿足七十二年函釋前段可以提敘一級之規定外,原告仍合乎七十二年函釋後段「多修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可以提敘薪級」之規定。因此,原告,完全滿足七十二年函釋前段與後段之雙重規定,提敘薪級之資格已是無懈可擊。但被告竟然將此事實否認了。而其否認之依據竟是八十五年及八十二年之函釋,其時間與七十二年之函釋前後相差十多年。而其闡述之理由,在八十二年之前未曾見過,簡直是無中生有、毫無根據。

5、由於八十二年函釋與原告開始起敘薪級之初,前後相差六年多,也難怪乎八十二年函釋中充滿著自相矛盾與錯誤。譬如,忽略當時七十年函釋、七十三年函釋、七十四年函釋等,在七十二年前後時期早已實施多年之合法規定。最後更拼湊一些無中生有、毫無依據之擴張解釋,並以溯及既往之方式,做全盤之否定。此事實顯示被告之做法非常無理、更是令人不服。整個七十二年函釋中只是在闡示以前所規定之「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未見到七十二年函中有「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文字,被告卻在八十八年說該函釋有此規定,此純粹是以今日之立場來推測十多年前之情況,並追溯既往、擴張解釋而來。此舉明顯違背法律之安定原則,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二)被告目前之措施不合於公平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人性尊嚴,並扭曲了提敘薪級之真正目的:從當年特殊教師極端缺乏與不斷流失之事實。我們了解,特殊教師提敘薪級之目的,是為了挽留合格的特殊教師,繼續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而這些於七十年存在之立法原因,到了七十二年是不可能一下子改變的。

1、被告不該忘記自己做此敘薪規定之真正目的與精神之所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是,被告之承辦人員無法了解當年提敘薪級之起因,竟曲解成非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特殊教師,得享受公費公假去加修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個學分,以取得特殊教師資格,並即提敘一級支薪,此後即可離開特殊教育界,而不影響其提敘資格。如此嚴重之錯誤,讓特殊教育界成為一般教師晉級之跳板,被告都認為不危害公益,從來都不予降回薪級或追繳薪資。

2、而「正統」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教專家,在完全具備特殊教師資格,完全從事特殊教育工作,完全修滿特殊教育學分,甚至更多修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且自始至終堅守特殊教育工作達十二年從未間斷;在完全滿足被告所能列出之全部要求條件下,被告竟然不顧原告之信賴利益,於今再製造藉口追溯既往,以強迫降級並追降合法薪級之方式來歧視與打壓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此種本末倒置、顛倒是非之差別待遇極不公平,明顯與政府當年藉提敘資格來爭取特殊教育師資來源之目的相違背,且與國家機關用人之原則不合(行政程序法第六、第八條規定)。而此種「歧視性之敘薪」,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3、再者,如果七十二年函釋確為重大制度上改變之依據,亦應正式公告於政府公報上,然被告當年竟然未刊載在教育部或任何政府機關之公報上,程序上與被告當時之行政慣例不合。此程序上嚴重之缺失,使七十二年函釋做為重大政策轉變之依據時,欠缺了正當性與合理性。而且,被告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對提敘薪級之資格重新規定在案時,只限定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與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此外再也無其他之限制條件,原告依其規定仍合乎提敘薪級之條件。再者,從訴願決定書上看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措施,其所引述之各項依據,如八十二年、八十八年等各函釋,不管這些規定是否合理,都只能適用於新進人員。其時間上與原告合法起敘薪級之初,早已相距十二年了。本來就不適用於原告身上。

(三)今日被告所謂之誤核薪級及解釋斷章取義,知錯不肯改,其原因乃是「教育部被監察院糾正」後,才以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來自圓其說;殊不知影響所及到目前全高雄市所有同樣資格條件之原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特教老師均遭受到不公平降級追繳薪資,引來諸多申訴案件陸續陳情,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人事行政單位未依法行事及法令解釋的差異;無辜的教師們(原告),卻成為「代罪羔羊」地任人事行政宰割,遭到莫名的追繳及重新核敘薪俸,教原告們何以能心服?如何能安心教職呢?原告依法受薪到現今的誤核薪,難道教師有錯嗎?讓原告等皆感受到上級教育人事行政機關的為所欲為一如所謂的「錯誤的決策比貪污更可怕!」,令無辜的原告們有「教得越久擔心越多,到最後一無所有」的悲哀。教育部、高雄市教育局、左營國中等人事行政官員們,就此案而言似應比照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內說明之三、四項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才對,其理由是:七十七年未依法核薪、八十二年未依法告知原告、八十五年未依法告知原告、八十八年未依法告知原告及重新核薪時又斷章取義,誤引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諸多的違法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讓原告更加不服,卻不見違法失職的教育人事機關人員受到懲處,天理何在。

(四)被告公然違法,以偏概全亂解釋條文地一錯再錯,詳如高雄市政府公報七十二年夏字第二十五期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全文:其中並無提到「特殊教育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字眼,被告嚴重違反草率重新核定敘薪級又一鐵證。再者,經原告從高雄市政府公報七十二年夏字第二十五期,發現有關文件即高雄市教育人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函,其說明國民小學教師如畢業於各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組,不可提敘一級支薪,又該函收文者為高市各國民小學而非國民中學,且主旨更是敘述明確。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畢業於彰化教育學院(現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系,經考試進入高雄市立啟智學校任教,有當年聘書可證,又經被告審核發給國中智能不足組教師合格證,在在顯示原告為國中教師,如今被告堅持用國小教師的標準給予處置,實在不能讓原告心服口服。

(五)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十九條之規定依法核薪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再依「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之俸給,人事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密切配合,認真負責嚴密審查,不得貽誤,違者依法懲處。若此則高雄市教育局、高雄市立左營國中相關人事行政人員等官員,自當依法嚴懲,而非向原告追繳薪俸及降敘薪級之不當行政處分,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更違背憲法賦予依法受薪之原告相關保障。回想早期投入特殊教育工作之教師們,當時特殊教育初創,環境簡陋且人才缺乏之際,再加社會上異樣的眼光之下,他們毅然選擇就讀特殊教育系,並實際參與此項工作,以愛心和毅力,讓特殊教育環境度過艱困時期。政府是應給予公平合理之尊重與保護的。這也正是當時會有提敘薪級規定之原因。故原告們能得到提敘薪級之依據(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八條,原告絕對符合敘薪一九0之提敘標準),簡而言之:原告自始至今完全無任何違法失職,若有錯該是錯在人事行政部門與相關人員及法令解析之嚴重疏失,且不敢面對亦或不懂原告之特殊學歷及學制差異,鑄成今之大錯,原告等被誣陷成「不當得利」、「溢領薪俸」、「誤核薪級」、「不合程序」...等不公平待遇,身心遭受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

(六)原告原即具備提敘一級之資格,實無探討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乃依法依序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撤銷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性之規定。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規定:「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旨在鼓勵特殊教育學系學生能久任特教教師,並非僅針對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學制而定。至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略以:「由於目前擔任特殊班之教師,除支給『職務加給』外,提敘薪級情況頗為複雜,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今後擔任特教班之教師,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即開宗明義指出係由於擔任特殊班教師之提敘薪級情況頗為複雜,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故重新規定今後擔任特教班之教師,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而所謂「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之規定,係指一般合格教師或特教試用教師進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並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得另予提敘一級而言,旨在培養特教師資。至於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而師範學院特教系畢業者,其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亦係其取得學歷成為特教教師之過程,與其他科系畢業從事普通教學之情形並無不同(同上開函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情形相同),如准予提敘一級則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八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達到規定標準者,得提敘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敘一級為限。」牴觸。

(二)又教育部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台(七七)人0九二一五號函釋略以:「查教育部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台(七七)人字第00四三六號函釋有關特殊學校(班)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學分者,於其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准予提高一級支薪,且不因轉任非特殊教學工作而予取消。係針對特殊學校教師非特殊教育系畢業加修特殊教育學分者可否提敘所作之解釋。該案張師(啟聰學校教師)係特殊教育系畢業,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系畢業者相同,與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不同,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同前文),不審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上開函釋亦非常清楚指出特教系畢業之特教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且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0二七六八號函重申七十二年函規定略以: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應具下列要件:1、中等學校教師原以登記為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國小教師原以登記為合格級任教師、科任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經進(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應具資格。2、進修結業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3、所進(加)修之學分,並須合於「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從上開函案例中,更清楚說明即使是師專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已具特殊教育智能不足組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資格,又畢業於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雖加修學分屬實,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仍不得提敘一級支薪。

(三)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其立法意旨,旨在鼓勵一般合格教師轉任特殊教育教師行列,以因應特殊教育師資缺乏之情形,並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二年再予重覆解釋並轉知各校參辦。部分教師認上述七十二年之規定,係指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者不得提敘,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者應不受此函之限制。惟如前所述,有關提敘之規定係指現職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學校(班)試用教師,進修特殊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並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育教師始符合提敘原則,而師專國校師資科與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均屬特教科系,其修習特教學分均係取得學歷之過程,故均須適用本項規定,不再另行提敘一級。關於被告何以未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因事隔久遠,且當時承辦人員早已離職而無法確知。惟基於教師敘薪業務,係以教育部發布之命令或解釋為準,本市無法因核薪錯誤而對抗其拘束力,並排除其適用。且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0二七六八號函規定刊登本府公報,亦無法否定該項規定之事實。

(四)有關特教系畢業生薪級誤核乙案,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因未將七十二年公文函轉所屬各級學校,致部分學校發生薪級誤核情事,在八十四年曾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0六八五0號書函核復:「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已具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尚非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之適用對象,不得提敘一級支薪。」而是項人員於誤核薪級期間溢支之薪津,得否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四)人字第0三六四六二號書函規定,從寬免予追繳?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局力字第一五0七七號函重申是項規定略以:「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一級,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教育部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0三四一六二號函轉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書函說明二後段:「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四)人(一)字第0三六四六二號函規定,停止適用。」且經教育部審慎研議尊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決定,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0二五九二號書函核復,誤核期間溢支薪給仍應予繳還,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消滅。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乃函轉其所屬學校據以執行。而是項教師所提之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書,裁定予以駁回。

(五)原告因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0五五六0號核薪通知書,將其薪級原本薪一九0元起敘改為本薪一八0元起敘,認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撤銷。惟教師核薪具全國一致性,均依教育部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教育部函釋規定辦理,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

(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釋略以: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教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

1、仍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

2、如已按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故依教育部之函釋,被告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七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核薪通知書(本薪一九0元起敘),才是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更正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係依法行政並不違法。且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係邀請銓敘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會及臺灣省等相關主管機關研議之結論,其認定誤核薪級乃不當得利之無效行為,在該結論未撤銷或廢止前,仍為適法之規定,依法應落實執行。且基於公平性原則,亦應依法辦理。

(六)有關是項人員曾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各遭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嗣後仍依循各種管道繼續陳情,教育部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七月六日邀集相關單位代表,針對特殊教育科系畢業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宜否另行提敘一級支薪暨誤核薪級追繳薪津事宜開會研商,案經決議:師資培育之教育政策,在於中小學教師均需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而教育部研議之「教師待遇條例」亦配合「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對於中小學教師加修專門科目提敘薪級之規定不再納入。基於上開教育政策之走向,對於教師加修專門科目學分,不宜再給予提敘薪級之優待,故於「教師待遇條例」公布前,對於上開規定原有規定不再另作從寬解釋,本案仍維持現行規定。至對於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鼓勵及其辛勞之酬庸,宜由研擬提高特教津貼方式考量。

(七)教師之待遇福利如有短少應予補發,如有溢領自應予以追繳,教育部對於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津追繳部分,規定至為明確,其八十八年追繳薪津之公文更是依據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三屆第五次聯席會討論事項決議辦理。全國特殊系畢業之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除上述部分學校人員薪級誤核外,均係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函之規定辦理,倘若上述人員得以不辦理薪級更正提高一級支薪,則其餘人員應如何處理?故基於公平原則,依法行政之考量,仍應維持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0五五六0號核薪通知書更正誤核薪級之處分。

(八)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信賴保護原則,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構成信賴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經查,被告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對於原告提敘一級核定本薪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七十三年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動態審核通知書),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原告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況且原告畢業於前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教系,依其專長自宜擔任特教教師,而非因本薪誤以一九0元敘薪,伊始願意擔任特教教師,是故本件似難認原告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依上開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判決可參。

(九)退步而言,縱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予考量;茲依一般社會觀念權衡撤銷或維持原授益行政處分(即被告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七十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動態審核通知書)對公益及私益之影響如左:

1、如上開原授益處分不予撤銷,則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任職高雄市啟智學校國中部特教教師起,因被告誤引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予原告提高一級,以本薪一九0元敘薪,則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約七年四個月溢支之薪給共新台幣一一九、三七九元,不必被扣繳,此為採取「存續保護」對原告私益之影響,然如此作法,勢將對特教科系畢業者於同時期在台北市各學校初任特教教師因適用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以本薪一八0元敘薪之人則有不公平之處,而形成「一國兩制」之情形;且對於原告同樣案情之特教教師已接受以本薪一八0元敘薪之更正處分並繳回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之薪給而未提起行政救濟者,亦有失衡平之處,是為期求全國特教教師待遇一致性之公益,本件被告援引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釋,對原告撤銷前揭之原授益處分,而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0五五六0號核薪通知書改以本薪一八0元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核薪,但只追繳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溢支之薪給新台幣一一九、三七九元,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前溢支之薪給則不予追繳,顯已考量到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以此「財產保護」方式處理本案,自較符合「同同、異異」之平等法則。

2、按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其一年溢支之本薪約為新台幣一七、0四五元而已(即一一九、三七九元除以七年),以此信賴私益與教育部為期求全國特教教師待遇一致性之公益相比,容有天壤之別,亦即原告之信賴私益顯然並未大於撤銷原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件被告依前開教育部八十八年函釋採取「財產保護」方式,予以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但未追繳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止溢支之薪給,應已平等考量公、私益之狀況,合乎社會通念中之適當衡平也。

(十)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0二七六八號函說明二之解釋,特教教師提敘一級應具下列要件:「㈠中等學校教師原已登記為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國小教師原已登記為合格級任教師、科任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經進(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應具資格。㈡進修結業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㈢所進(加)修之學分,並須合於『特殊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所訂,各該類組教師應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及學分數。」上開函釋係再重申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前函,係因當時合格之特教教師人才缺乏,旨在鼓勵非特教科系畢業之教師或未經取得合格特教教師資格者,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而改任或繼續擔任特教教師時,始予提敘一級,而非因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任職於國中特教教師就可在本薪提敘一級為一九0元起薪,乃原告昧於上開二函之意旨,主張其係畢業於前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教系,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任職於「高雄市啟智學校」國中部特教教師,與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係就擔任國小啟智班教師張某係省立台東師專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之情形不同,而主張無教育部上開七十二年函釋之適用云云,實因原告誤解教育部上開二函之意旨所致,其見解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因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改以本薪一八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

效,致影響其私益薪級「連降五級」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之,按原告之薪級影響應僅差一級而已,即「薪級二十七薪額一八0元」與「薪級二十六薪額一九0元」在薪級上僅差一級,而非指其往後之薪級差五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一、...目前擔任特殊教育班之教師,除支給『職務加給』外,另予明或暗提敘一級,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再予提敘一級,轉任非特殊班之教師時予以扣回,情況頗為複雜,不僅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且薪給提敘後再予扣回亦不合邏輯,在執行上扣回時亦難免有所困難。...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二、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晉提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主旨: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希依『說明』四、五辦理...。說明:一、...四、經查本案確有不可歸責各校及教師當事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教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一)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辦理。(二)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分應予發還。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分仍應執行追繳。...」先後經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釋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前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畢業生,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高雄市啟智學校國中部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任職之初,被告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作成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七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核薪通知書,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在案,而原告又於八十年八月調任高雄市立左營國中特殊教育教師迄今。嗣被告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就特教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擬具處理原則為:「(一)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二)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

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五五六0號函更正原告原核薪,將原核定薪級一九0元,改自一八0元起敘,並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七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動態審核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0五五六0號核薪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所為改敘處分,係以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為據,重核原告薪級(自000年0月0日生效),固非無見。惟查:

(一)教育部前為鼓勵合格之特教教師,繼續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以因應特殊教育師資缺乏之情形,故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以作為特殊教育教師核敘薪級之基準。嗣教育部以提敘薪級情況複雜,且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另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一、...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二、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通知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教育主管機關遵照辦理。惟觀諸教育部上開函釋之內容,其說明第一項僅謂今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該說明第二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並未限制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如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而被告接獲上開教育部七十二年之函釋後,僅以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高市教育人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函將該上開教育部函釋函轉知該市各國民小學,而未轉知各國民中學或高中職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函附於案卷內可憑,足徵被告當初亦不認為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應不再提敘一級支薪。從而,高雄市各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雖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始到校任職,惟其任職之學校無不依先前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辦理。易言之,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雖係基於修正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而來,惟僅認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之畢業生,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至於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倘其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則未對之加以限制,符合條件之教師自仍得依前開教育部七十年間之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此參卷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0號判決意旨,亦同申斯理。是被告抗辯: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亦應受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限制,不得另行晉敘一級支薪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係於前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現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修滿二十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自特殊教育系之特殊教育教師,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國立台灣教育學院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函釋及說明,被告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對原告作成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七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動態審核通知書,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並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尚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再者,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固謂:「主旨: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希依『說明』四、五辦理,...說明:...四、經查本案確有不可歸責各校及教師當事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殊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一)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二)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五、...。」惟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在任教前已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並不受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之限制,已於前述。是以,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已於任教前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者,自無再適用前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釋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既為前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之畢業生,且於任教前即已修滿二十個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依前揭教育部七十二年該號函內容,應得依規定提敘一級。從而,被告辦理教師敘薪,未查明原告是否在任教前已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之事實,遽依前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釋規定,撤銷其於七十三年間對原告原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改為核定自一八0元敘薪,依法自有未合。

(三)末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發回意旨固謂:「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上訴人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原判決就『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一節,殊未予考量...」等語,亦即認為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應具體衡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被告撤銷原敘薪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既非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即不致發生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後,須再審究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職故,有關兩造間對於系爭改敘處分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爭執部分,本院即無逐一探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0五六六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核敘薪級之處分,既屬違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制。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銓敘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