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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林復宏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匡賓

洪瑜伯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變更核給原告1B磚牆補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為辦理大社鄉都市計畫停一停車場,需用高雄縣○○鄉○○段○○○○○號等三筆公有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八八二號函准徵收其上之私有地上物,並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二○三八七一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高雄縣○○鄉○○段○○○○○號上建築物,其補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八、九五一元。原告認有建築物漏估及補償費偏低等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嗣經被告複估結果認為建築物補償費應為一、○一八、四一七元,而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七○七四四號函檢附複估補償清冊通知原告領款。原告不服,對複估結果否准其增加補償費部分提出異議,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決議,維持複估價格,被告遂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七○七四四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三百四十七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三十三年抗戰期間即居住於高雄縣○○鄉○○街○號,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後日本戰敗,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因而荒廢,原告出錢出力將該房屋整修居住至今。於三十五年左右,空軍官校發現該屋而強佔一半作為資料倉庫,並派員居住管理,嗣空軍官校將該土地管理權轉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由此可知,被告所認定未能列入補償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公有建築改良物木造平房及原告增建之B部分磚造房屋,逕自核發補償給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確屬有誤,該部分亦應補償原告始為正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二○三八七一號函辦理徵收該土地公告事項,作為停車場用地,原告亦願意配合公共設施建設,以利社會大眾,惟被告所定建築改良物等補償費太低,又漏估多項補償物,原核估補償費僅一、○一八、九五一元,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複估結果為一、○一

八、四七一元,未增反減令人不解。原告對於複估結果不准增加補償費的部分,請求予以撤銷,至原已給付之補償費及核准增加補償部分,並不爭執。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補償之估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定之,不得以因係舊建物而低估或折價補償;惟被告未依法估價補償,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且兩次查估均有遺漏及低估之情形。按本件建物公告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為之,其補償之標準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雖發生於內政部訂定查估基準之前,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適用新法規之規定,本件查估,應按內政部公布之查估基準,而以「時價」為之。並非被告複估補償費所據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為之,該辦法乃八十二年間所發佈之行政規則,在土地徵收條例制訂公布前,被告此辦法估定,顯不合法。茲列述如下:

1、原始木造房屋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原處分認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而未發放予原告補償費,惟該屋係一老舊建築,原有之房舍早已不堪使用,經原告數次翻修,原有之建築結構早已被原告所裝修及裝潢之建築物體取代,故該建築物之補償,實應由原告領取。以被告估計單價每平方公尺六、五四二元計算,少估六五四、二○○元。

2、增建之RC加強磚造房屋部分(如附所示B部分房屋),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原處分未估,以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計算,少估二○○、○○○元。

3、水泥地坪部分複估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以原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八○○元計算,補償金應為七八三、六三○元,但徵收機關錯估計為六五、三○二元,漏估七一八、三二八元。

4、漏估裝潢部分:木造房屋有房間三間及客廳一間,裝潢費九十萬元;RC加強磚造房屋二間,裝潢費四十萬元;鐵厝三間,裝潢費三十萬元,皆未獲補償。

5、少估磚牆部分,該磚牆乃由原告雇工興建,東、西牆各有二公尺高、二十公尺寬,應各為四十平方公尺;南、北牆為二公尺高、四十公尺寬,各為八十平方公尺;全部共計二四○平方公尺。被告僅估計一○六、七二二元,少估三十萬元。

以上漏估及少估差額合計三百四十七萬餘元。

(三)按行政行為因具有公益上之目的而與一般私法行為之本質有所不同,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時,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特別需注意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詳加斟酌上開原則,以裝潢部分為例,被告主張已納入建築物整體結構評定,無法單列算補償;惟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意旨,原告之所有權雖因附合而喪失,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之價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爭執被告漏估其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木造平房合計亦應為一○○平方公尺非僅五十七平方公尺云云,乃因原告將其承租之公有建築改良物部分(該部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計入其個人所有建築改良物,並混淆被告補償項目內容及平房建物之結構、數量評定。依據地政機關檢送之補償清冊內所載原告所有RC加強磚造平房為二○.三平方公尺;木造房三間合計五十七平方公尺;鋼鐵造平房三間合計八七.五三平方公尺,實際為七間,並無漏估情事。且其所異議、複議、陳情內容中所述之建物面積坪數卻多不相同,是本案雖經需地機關大社鄉公所、被告一再派員前往現場會勘、重新丈量並據實向原告解釋係依法辦理;至於地面PC水泥地坪原查估面積二七○.五二平方公尺,計算補償基準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八○○元,故原查估換算結果為二七.○五立方公尺,補償費為四八、六九○元,惟因PC地坪非法定補償,被告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並無訂定相關標準,依被告查估補償慣例多比照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械台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七○○元」,於一、七○○元至一、五○○元間由需地機關逕行參酌補償,且為考量減少原告因徵收造成之損失,亦由需地機關將全部土地地坪均予納入補償範圍,故複估更正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公有建物部分九九.六五平方公尺),依前開立方公尺換算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計,應為六五、三○二元;另原告主張裝潢未補償部分,依被告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已納入建物整體結構等級評定,無法單獨列算補償,且已依估價標準中最高等級標準(二上)予以計算補償,再者原告主張磚牆補償偏低乙節,亦係依前開標準補償,無法依原告之主張以時價補償。

(二)綜上所述,被告實已考量原告因徵收所造成之損失,而竭盡所能以最優惠之標準補償,故原告主張漏估及補償費偏低,均與事實不符,請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原告勝訴部分: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確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可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公告核定之補償費不服,認有漏估或金額過低情事,提出異議請求發給較高金額之補償費,經主管機關查處後所為之複估結果,認無漏估或低估情事者,本質上即為否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至原公告核定之補償費處分,乃授予利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利益之處分,對其並無不利,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是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否准其增加補償費之複估結果,提起行政救濟,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方式為之;倘行政救濟結果確有變動,則由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其差額(參九十三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一研討結果)。

二、本件因訴外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為辦理大社鄉都市計畫停一停車場,需用高雄縣○○鄉○○段○○○○○號等三筆公有土地,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八八二號函准徵收其上之私有地上物,並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二○三八七一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高雄縣○○鄉○○段○○○○○號上建築物,其核定之補償費用共計一、○一八、九五一元。嗣原告以建築物有漏估及補償費偏低等情,提出異議,經被告複估結果認建築物補償費應為一、○一八、四一七元,而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七○七四四號函檢附複估補償清冊通知原告領款。原告對被告複估結果否准增加補償費不服,提出異議,被告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仍維持複估價額,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通知原告儘速領取補償價款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八八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二○三八七一號公告、大社鄉停一停車場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清冊(公地上私有地上物,以下簡稱原查估補償清冊)、第二次複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以下簡稱複估補償清冊)、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紀錄、複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以複估核定之

一、○一八、四七一元作為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金額,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查估基準,卻依被告自行訂定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估價,於法未合。又原告自三十三年起即居住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約一○○平方公尺,該木造房屋歷經五十餘年,若非原告加以整修,早已腐爛倒塌,可謂係原告建造而原始取得,此部分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故以被告估計單價每平方公尺六、五四二元計算,此部分少估六五四、二○○元。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增建,亦屬原告所有,被告漏估,故以時價每平方公尺一○、○○○元計算,少估二○○、○○○元。又被告水泥地坪部分複估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以原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八○○元計算,補償金應為七八三、六三○元,但被告複估錯估計六五、三○二元,漏估七一八、三二八元。另木造房屋有房間三間及客廳一間,裝潢費九○○、○○○元;RC加強磚造房屋二間,裝潢費四○○、○○○元;鐵厝三間,裝潢費三○○、○○○元,皆未獲補償。又少估磚牆部分,該磚牆乃由原告雇工興建,東、西牆各有二公尺高、二十公尺寬,應各為四十平方公尺;南、北牆為二公尺高、四十公尺寬,各為八十平方公尺;全部共計二四○平方公尺。被告僅估計一○六、七二二元,少估三○○、○○○元。以上共計漏估及少估差額合計三、四七○、○○○元等語,資為爭執。爰先就被告復估有關1B磚牆部分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二○三八七一號公告徵收原告之地上改良物,其補償價格原為:徵收土地標示─大安段一二六二號,構造物名稱:RC加強磚造,二○.三○平方公尺,單價八六二五元,金額

一七五、○八八元;木造,五七平方公尺,單價六、五四二元,金額三七二、八九四元;鋼鐵造,面積八七.五三平方公尺,單價三、一五四元,金額二七

六、○七○元;1B磚牆,一五二.四六平方公尺,單價九○○元,金額一三

七、二一四元;一四○KG\CM2地坪PC,二七.○五立方公尺(補償清冊誤載為平方公尺),單價一、八○○元,金額四八、六九○元;鐵門五.七○平方公尺,單價一、五七八元,金額八、九九五元,以上合計補償費共計一、○一八、九五一元。嗣經原告以被告有漏估及少估情事,提出異議,經被告複估結果認為:徵收土地標示─大安段一二六二地號﹔構造物名稱,RC加強磚造﹕單價八、六二五元、數量二○.三○平方公尺、金額一七五、○八八元;木造:單價六、五四二元、數量五七平方公尺、金額三七二、八九四元;鋼鐵造:單價三、一五四元、數量八七.五三平方公尺、金額二七六、○七○元;1B磚牆:數量七○○元、數量一五二.四六平方公尺、金額一○六、七二二元;一四○KG\CM2地坪PC:單價一五○元、數量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金額六五、三○二元;鐵門遷移:單價八、九九五元、數量一式、金額八、九九五元;壹噸水塔遷移:單價二、○○○元、數量一式、金額二、○○○元;水井(手動式)﹕單價三、○○○元、數量一式、金額三、○○○元;抽水井(含馬達及鑿井費用):單價八、四○○元、數量一式、金額八、四○○元,以上合計建築物補償應為一、○一八、四七一元等情,此有原查估補償清冊及複估補償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複估結果,除RC加強磚造、木造、鋼鐵造房屋及鐵門部分之補償費與原查估結果相同,未予變更外;另增加補償項目壹噸水塔遷移、水井(手動式)及抽水井(含馬達及鑿井費用)之補償金額。至原查估所列1B磚牆,複估結果則將原查估單價由每平方公尺九○○元,改為每平方公尺七○○元,致此部分補償金額自原查估之一三七、二一四元減為一○六、七二二元;另一四○KG\CM2地坪PC部分,其面積自二

七.○五立方公尺改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單價則自原查估之每立方公尺

一、八○○元改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補償金額則由原查估之四八、六九○元增為六五、三○二元;另對於原告主張漏估之裝潢費及原告自行建造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房屋及增建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加強磚造房屋部分,則認未有漏估情事而未准核發等情,即堪認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並非請求撤銷原查估公告核定補償費之處分;而是認為原查估補償有漏估及低估情事,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發給較高金額之補償費,然因被告複估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複估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其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請求之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又被告之複估程序,僅是針對原告就原查估有異議部分予以複估,至原告無異議部分,則不會予以更動等情,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匡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惟查,本件被告原查估所列1B磚牆部分,其核定之補償費原係以每平方公尺九○○元核計系爭磚牆一五二.四六平方公尺,應核發補償金額一三七、二一四元,此有原查估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以其有低估情事,提出異議,請求增加補償金額,此亦有異議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對於原查估有關磚牆部分核給金額部分,祇是認為過低,故才請求被告增加補償費,換言之,原告提出異議,並非不願受領原查估核給之補償費進而請求被告撤銷該處分,而是請求被告於原查估金額之外再為增發補償金額之處分甚明,是原查估核發予原告磚牆之補償金一三七、二一四元部分,即因原告未對之異議,而確定應由被告給付。然而,被告複估結果,卻將磚牆單價由原查估之每平方公尺九○○元,改為每平方公尺七○○元,致此部分補償金額自原查估之一三七、二一四元減為一○六、七二二元,此觀複估補償清冊自明。被告雖以複估結果之所以減少此部分補償金額,是基於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有關1B磚牆工程向以每平方公尺七○○元編列,故認為原查估補償所據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查估結果,其認定磚牆以每平方公尺九○○元計算,實屬偏高,故予調降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就原告請求增加1B磚牆補償金額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固屬無據,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告對原查估補償提出異議,其意在於請求被告於原查估金額外增發補償金額,而非請求被告撤銷原查估所應核給之補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反而對原告並無異議而告確定應由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一三七、二一四元,予以撤銷,變更補償處分為一○六、七二二元,換言之,原告異議之結果,反而受到更不利益之處分,核已違反原告異議請求之範圍,而失原告異議之目的。況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經查,磚牆為附屬結構,原係附屬於主體結構予以補償,故被告並無單獨對磚牆訂定補償標準;而被告之複估則是依據被告發包公共工程有關磚牆之預算價格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為計算基準,至原查估所據之大社鄉公所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其依據為何,則未經複估結果予以探究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匡賓陳明在卷。是被告對於磚牆既無訂定補償標準可資遵循,其又未能指明原查估所據之大社鄉公所查估之每平方公尺之九○○元價格,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以該價格超過被告公共工程發包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七○○元乙節,遽指原查估價格違法。加以,原告對原查估結果提出異議,並非請求撤銷原查估已核給之補償費,而是請求被告於原查估金額外增加補償金額,已如前述;尤其原告就原查估金額業已按時領取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對原查估核定補償費之處分既無異議,並已產生信賴,更予以領取而作生活上之安排,此項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情事。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查估有關磚牆部分之處分,既難指為違法,則被告事後予以撤銷,已屬無據;而縱認此部分有高估情事,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嗣後亦不得撤銷。

三、從而,被告複估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就磚牆部分,逕將原查估核給原告之補償金額一三七、二一四元予以撤銷,調降補償金額為一○六、七二二元,自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本院爰將此部分予撤銷,即此部分之補償金額,仍為被告原查估核定之

一三七、二一四元。

貳、原告敗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複估結果,除RC加強磚造、木造、鋼鐵造房屋及鐵門部分之補償費與原查估結果相同,未予變更外;另增加補償項目壹噸水塔遷移二○○○元、水井(手動式)三○○○元及抽水井(含馬達及鑿井費用)八四○○元之補償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原查估核給之金額及複估結果增加補償金額部分並不爭執,其所請求者,為被告否准增加補償部分。查被告經復估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其否准增加補償之項目計有原告主張之:(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房屋,面積約一○○平方公尺,少估之補償費六五四、二○○元;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少估之補償費二○○、○○○元。(二)被告水泥地坪部分複估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以原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八○○元計算,補償金應為七八三、六三○元,但被告複估錯估計六五、三○二元,漏估七一八、三二八元。(三)木造房屋有房間三間及客廳一間,裝潢費九○○、○○○元;RC加強磚造房屋二間,裝潢費四○○、○○○元;鐵厝三間,裝潢費三○○、○○○元,未獲補償。(四)少估磚牆部分,該磚牆乃由原告雇工興建,東、西牆各有二公尺高、二十公尺寬,應各為四十平方公尺;南、北牆為二公尺高、四十公尺寬,各為八十平方公尺;全部共計二四○平方公尺。被告僅估計一○六、七二二元,少估三○○、○○○元。以上各項漏估及少估差額共計三、四七○、○○○元。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房屋(門牌高雄縣○○鄉○○街○號),面積九

九.六五平方公尺,係日據時代所建築之房屋,光復後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始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開房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雖原告主張該建物歷經五十餘年來早已腐爛倒塌,而是由原告予以整修始能居住,故應屬原告原始取得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上開建物非但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是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尤其上開房屋之主體結構自三十四年以來,未曾變動,而原告從事整修,也是針對房屋內部為之,至房屋外觀則未予變動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是上開房屋所有權既登記為國有,且原告縱曾予以整修,亦僅是基於房屋之原有結構及外觀從事內部之整修,足見原告並非就已達滅失程度之房屋,重新加以興建,故原告之整修自與新建有別,自難謂原告為上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故原告訴稱上開房屋為其原始取得,被告應對其補償云云,並非可取。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是附著於上述A部分國有房屋後方所增建,其設有二間房間並供A部分房屋之後門出入,其與A部分房屋乃屬相通供整體使用等情,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由此可見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乃是附合於A部分房屋而增建,其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甚明。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原告所增建之B部分建物,既非獨立之不動產,而係附合成為A部分國有房屋之重要部分,則其所有權即自已因附合而同屬國有,自堪認定。故原告訴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亦屬其所有,應由其獲得補償云云,亦非可採。又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建物既均屬國有,則原告對之所為之裝潢,亦因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補償云云,亦屬無據。再者,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其因而喪失動產所有權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其求償之對象,應係對因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人為之。因此,縱令原告就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曾從事整修、增建及裝潢,其因附合而受有損害乙節屬實,惟此亦屬原告得否對該公有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要與本件係屬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償還其損害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經查,內政部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授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查上述查估基準之訂定,其時已在本件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八九○○二○三八七一號公告徵收原告建築改良物之後,換言之,被告為本件徵收補償之核定時,主管機關內政部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估基準;故被告作成本件補償核定之基準,係本於被告八十二年九月所訂定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為之,此為被告所自陳。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被告於作成系爭補償費核定時,雖因內政部尚未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可資適用,惟依被告作成補償所據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如附表一、二)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二、室內附屬什項工作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三、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為準,其未登記者,依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屋簷雨遮、陽台等突出中心一公尺以上時應由其外端縮進一公尺作為中心線。...。」其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價格,係以建築物重建價格為準,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償價格並無違背;亦與內政部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之補償基準相符。尤其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更是將重建單價有關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之補償基準,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加以內政部為上開授權後,被告就有關建築物徵收補償事件之重建單價仍是以前述「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計算,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始將該辦法改以自治條例行之等情,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由是,被告本件補償處分,雖未及適用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然其依據「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計算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價格,既係以重建價格為之,不但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復與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將重建單價授權由各直轄市或縣(市)訂定之意旨相符,尤其該辦法亦是內政部授權被告訂定建築改良物重建單價後,被告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重建單價查估之依據;是以被告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作為查估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價格,自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就本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處分,有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重建價格之違法,且該重建價格應以時價為準云云,自非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漏估木造房屋有房間三間及客廳一間,其少補償裝潢費九○○、○○○元;以及漏估RC加強磚造房屋二間部分,其裝潢費應補償四○○、○○○元;暨鐵厝三間,其少補償裝潢費三○○、○○○元云云。惟查,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如附表一~二)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可知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係以房屋面積乘該辦法附表所示之重建單價,而所謂重建單價,依其附表顯示,已按各類建築改良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等級予以分類適用;換言之,其重建單價係以建築改良物之主要構造及其裝修材料之級別調整補償價格,而非就房屋結構及其裝潢分開訂定補償基準,而採分別補償之方式,故依此得出之重建價格,實已包含建築改良物主要裝修材料之補償價格在內。經查,本件應徵收補償被告之房屋,計有:木造屋三間面積五七平方公尺,RC加強磚造房屋一間面積二○.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屋三間面積八七‧五三平方公尺,此經證人即大寮鄉公所查估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其製有房屋實測平面圖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屬國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對之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外,至其餘房屋,被告悉已依其主要構造及裝修材料之等級,依上述補辦法所訂之重建單價予以計算補償費,計為:木造房屋部分補償三七二、八九四元(57㎡×6524元),RC加強磚造部分補償一七五、○八八元(20.3㎡×8625元)以及鋼鐵造房屋部分二七六、○七○元(87.53×3154元),合計共補償八二四、○五二元,此有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可憑,是本件補償價格已經包含原告應受補償房屋之主要裝修材料在內,原告訴稱被告有漏估裝潢及漏未補償情事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複估結果,其中水泥地坪少估七一八、三二八元部分,無非係以複估面積為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以原查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八○○元計算,補償金應為七八三、六三○元,但被告複估金額卻錯估為六五、三○二元,漏估七一八、三二八元云云。經查,姑不論水泥地坪是否屬於建築改良物之範籌,惟本件原查估水泥地坪之單價係以每立方公尺一八○○元計算,此觀原處分卷附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房屋實測平面圖即明。是原查估補償清冊就此部分所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之記載,顯係誤載甚明,故原告主張原查估係以每平方公尺一、八○○元計算,顯係誤會。再者,因水泥地坪並不屬於「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規定之補償項目,被告複估乃參酌同辦法第十二點第一目有關「機械台基礎普通混凝土」之補償價格,認以每立方公尺一、五○○,即每平方公尺一五○元計算為適當,至其面積則從寬僅扣除如附所示A部分公有房屋所占面積,而將其餘土地面積(即包括原告所有之房屋基地及其餘空地)全部納入補償範圍,共計四三五.三五平方公尺(即土地總面積535㎡-公有建物面積99.65);以此得出複估補償金額六五、三○二元,較諸原查估補償金額四八、六九○元,已屬增加。從而,原告訴稱被告就水泥地坪部分,有錯估補償金額致漏估七一八、三二八元云云,自非可取。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少估之磚牆乃由原告雇工興建,東、西牆各有二公尺高、二十公尺寬,應各為四十平方公尺;南、北牆為二公尺高、四十公尺寬,各為八十平方公尺;全部共計二四○平方公尺。被告僅估計一○六、七二二元,少估三○○、○○○元部分:經查,原告之磚牆經實地丈量結果,其面積共計一五二.四六平方公尺{即(21.5+〈21/2〉+20.6+26.4)×1.8},此經證人即大社鄉公所原查估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房屋實測平面圖附卷可稽,原告訴稱其四面牆均有二公尺高,且東西牆各有二十公尺寬,南北牆各有四十公尺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者,依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所發包1B磚牆之價格,向為一、七○○元,且觀卷附被告提出之全國有關「砌1B磚牆」之交易行情表,最高者也不超過每平方公尺九○○元,是原告主張磚牆之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三、○○○元計算,自屬無據。是以,被告複估結果,其將磚牆每平公尺單價自原查估之九○○元降為七○○元,致原查估核給原告之磚牆補償金額一三七、二一四元,調降為一○六、七二二元,固屬無據,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低估磚牆補償金三○○、○○○元,亦非有據。從而原查估按實測得出之磚牆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九○○元計算補金額,自無低估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再核給補償金三○○、○○○元云云,即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漏估及少估情事致短發補償金云云,均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複估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就磚牆部分,逕將原查估核給原告之補償金額一三七、二一四元予以撤銷,調降補償金額為一○六、七二二元,自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本院爰將此部分予撤銷,即此部分之補償金額仍為被告原查估核定之一三七、二一四元。另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木造房屋、B部分RC加強磚造房屋並無漏估;且就原告應受補償之房屋之裝潢亦無少估情事;及就水泥地坪及磚牆部分,亦無錯誤或低估;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各該部分增加補償金額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三百四十七萬元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