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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楠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六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告甲○部分廢棄(前案原告吳振豐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吳振豐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遭訴外人陳正新等人縱火殺害,原告及吳振豐(吳振豐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該被害人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各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由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共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被告以原告及吳振豐扶養費之申請於法不合,至原告所支出殯葬費部分雖認於二十一萬四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及吳振豐各領有一百萬元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故原告部分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均駁回原告及吳振豐二人之申請。原告及吳振豐均表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後,兩造及吳振豐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吳振豐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將原判決關於原告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二百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加害人陳正新、陳光輝、宋昇庭等基於共同縱火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在高雄縣○○鄉○○路○○○號少年陳光輝、何文華租屋處,共同協議以私製汽油彈作為縱火工具,陳正新先命宋昇庭騎乘機車前往加滿油料,並於他處尋找抽取汽油之塑管一條後返回少年上開住處,再由少年陳光輝以該塑膠管從機車油箱內抽出汽油後,注入預備之玻璃內製造汽油彈二枚,陳光輝復於同日凌晨四十四分許,持汽油彈及騎乘機車後載陳正新,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前,陳正新與陳光輝二人明知向住宅丟擲汽油彈將引燃大火,並即可能致宅內住戶傷亡,兩人竟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由陳正新於該時地引燃大火並延燒至屋內,致該住宅四樓沉睡之吳小慧、吳碧娥二人,因無法逃生吸入大量濃煙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吳振豐及原告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二人申請扶養費各二百萬元,另原告申請殯葬費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吳小慧部分二十萬八千九百元、吳碧娥部分二十萬四千四百元)。被告以九十年補審字第五七號決定書駁回吳振豐及原告之申請,嗣經吳振豐及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補覆議字第六號決定書駁回申請。

(二)按「得遺族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害人之父母申請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不須以依賴被害人維持生活者為限,應無疑議。經查:

1、吳振豐及原告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自被害人成年起,吳小慧、吳碧娥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子女成年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扶養費用。

2、原告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九十年度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為計算依據,係我國國民每人全年之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醫等費用,係實際支出之統計,並非以較高或較低生活標準計算,而係按全國消費支出平均統計,未有偏低之情形,確能實際反映我國國民之生活消費狀況。原告以每人每年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作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扣除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吳小慧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87900Ⅹ2.8614+287900/2+{0000000|(000000Ⅹ2.8614)|〔287900Ⅹ

2.8614)/2〕/3=0000000),吳碧娥所負之扶養費用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87900Ⅹ20.1834/3=0000000),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扶養費用,自應准許,再加計原告支出並經許之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扣除已受領之社會保險一百萬元,原告仍得請求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

(三)原決定書及覆議決定書均以「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而言」,而認原告有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駁回原告扶養費用之申請。按原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係原告大伯見原告生活處境堪憂,不定期匯款資助,並非常態,亦不得因此認為原告甲○即有資產況原告一年縱可領有二千三百元利息(以目前調價之銀行利率,利息將每年減少),亦不足維持生活。縱利息係屬資產仍須觀察其實質價值是否已達「維持生活」之標準,否則有失公允,亦非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依我國目前生活標準,原告每年二千三百元之利息,均無法認為係「資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扶養費。

(四)被告主張應依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惟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制度,係著眼於個人租稅負擔能力,因家庭之扶養義務而減低,故其所定之免稅額額度,除考慮國民之生活所需外,更斟酌國家財政收支情形,無法真實呈現國民全年生活所得,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基準,實有偏低亦不符國情。況所得稅免稅額之制度,其僅為所得稅法制度之設計,並非確為人民每年之生活支出,無論由立法目的或民法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宜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五)況加害人陳正新等人前往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縱火,引發住宅大火延燒至屋內,因被害人二人吸入大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亦為原決定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上開住處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該處開設服裝、皮件店,因遭加害人縱火,原告不僅房屋受損嚴重,屋內之衣物、家具、皮件等更付之一炬,損失上百萬元,該部分之損失亦未扣除。

(六)原告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至今仍有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借款未清償,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款,扣除借款後,尚有銀行准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依銀行貸款估價,通常低於市價一成以上,則甲○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尚餘數百萬元,應可維持生活」為由,認原告申請覆議無理由。惟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當時房地價格看好,銀行當時縱有鑑價,同意設定六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數年來房價直落,尤其非直轄市地區土地,跌價幅度更大,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覆議決定認原告土地至少有六百六十萬以上價值,並未估計目前市價,顯然高估土地價值,有所不當。綜上所述,原告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原告同時亦負有債務,原決定書僅列資產,卻未知扣除債務,遽認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即有疏失。

(七)綜上所述,原決定書及覆議決定書確有違法疏漏之處,乃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故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不同,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則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否則無異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加重犯罪行為人負擔,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應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即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雖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限制,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又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勞力部分,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0九一一000二一四號令有明文。易言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於計算其扶養費時,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而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財力)部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申請補償扶養費即於法不合,被告依法駁回其此一部分之申請,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房地准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依銀行貸款估價,通常低於市價一成以上,原告資產扣除負債後,還尚餘數百萬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其土地價值尚有一百八十七萬元價值(公告現值),市價則應更高於此,房屋亦尚餘價值,應可維持生活。審酌原告除有上開不動產之外,尚有存款,均可作為原告尚可維持生活之判斷,至被害人家屬因加害人縱火房屋及衣物損失,依法不能扣除。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法維持生活,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而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各項目補償金之計算,亦應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之,然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只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八八)法保字第000六八四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等情,本件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依九十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四一點一二年,另被害人吳小慧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吳碧娥則為000年0月0日出生,而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外,尚有原告之子吳國譽及配偶吳振豐;爰依上述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及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對吳小慧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得對吳碧娥請求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合計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原告甲○因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已領取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二百萬(吳小慧、吳碧娥分別為一百萬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壽字第九0一二0五0七號函在卷可佐,而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申請人吳振豐及原告各受領二分之一應受領一百萬元。是縱認原告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惟其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殯葬費用二十一萬四千元,計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學生保險一百萬元後,己無餘額可為補償,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女吳小慧、吳碧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遭訴外人陳正新、宋昇庭等人縱火致死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該案件加害人宋昇庭因此犯共同殺人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遺屬要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一事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即堪認定。

三、又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係向被告請求殯葬費及扶養費之補償,其中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吳小慧部分支出之殯葬費金額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元、吳碧娥部分則支出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合計支出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經被告斟酌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單據所載使用項目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應准許之殯葬費金額共為二十一萬四千元(即吳小慧及吳碧娥各十萬七千元)。至原告所為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被告則以原告原有其資產,已能維持其生活,並無扶養費請求權。且認原告縱有扶養費請求權,按所得稅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之基準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再加上前述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後,並扣除原告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社會保險金各一百萬元,原告仍無得請求金錢給付之餘額,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亦有被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五七號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關於殯葬費之核定並不爭執,而是就扶養費部分為爭執,主張其有負債,資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自可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云云。

四、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亦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等語,均採相同見解。故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之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扶養費)補償金者,雖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至於所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則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僅依其財產狀態客觀上不能維持生活,且事實上又係因被害人之扶養以維持生活,故二者之概念並不相同;換言之,上述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並非當然構成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故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未就被害人請求扶養費補償規定需具備「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之要件,主張本件關於扶養費補償之請求,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核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力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參照)。關於原告之資力情形,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資五字第九一0九六六九五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原告擁有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面積共二百三十八點九平方公尺),及其所坐落之基地(面積:七十點六九平方公尺),暨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蓮分公司一年約二千三百元之利息所得等情,固有上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及其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上述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即發生本件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被縱火致死之處所,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房屋已因火災而遭嚴重之破壞,其殘餘價值應已極低,至其土地之價值,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共七十點六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萬六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十四張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卷可稽,然此房地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目前貸款金額為三百三十餘萬元一節,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戶查詢資料附於同卷可憑。是原告雖擁有房地,然該房地不僅房屋部分已遭火災嚴重受損,且該房地猶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甲○借款之擔保,而該借款金額達三百三十餘萬元,故此為擔保之房地經扣除所擔保之借款結果,實難謂還有何價值。另原告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雖有利息所得,但其全年利息金額僅為二千餘元,足見其存於該銀行之現金金額極低,且此銀行即為原告上述抵押貸款之銀行,故此帳戶應係原告甲○供為繳息使用之帳戶,更難因此而謂原告依其財力情形得以維持生活。故原告依其財產狀況,其係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即堪認定。

(三)原告依其財力情形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故依上開所述,即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抑且,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關於原告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指摘有何違誤之處,是本院仍應以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次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只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仍應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法保字第000六八四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即不失為客觀之標準。以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件基於平等原則,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而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依九十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四一點一二年,另被害人吳小慧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吳碧娥則為000年0月0日出生,而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外,尚有原告甲○之子吳國譽及配偶吳振豐。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基準,及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得對吳小慧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得對吳碧娥請求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合計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式:吳小慧部分:吳小慧係000年00月00日生⑴自吳小慧死亡(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吳小慧成年前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計一年一月十二日,吳小慧甲○無扶養義務。(惟甲○於此期間得受扶養權利之計算式:①1+1/12+12/30/12=1.66666年②74000X1.158729〔1.66666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85746)⑵自吳小慧成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吳國譽成年前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因甲○尚有配偶吳振豐,是吳小慧對甲○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吳小慧死亡至吳國譽成年前一日,計三年六月十四日)【計算式:①3+6/12+14/30/12=3.733333年②74000X3.499152〔3.733333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58937③(000000-00000)/2=86595】⑶自吳國譽成年(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吳碧娥成年前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吳小慧對甲○應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吳小慧死亡至吳碧娥成前年一日,計六年六月二日)【計算式:①6+6/12+2/30/12=6.505555年②74000X5.753258〔6.505555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25741③(000000-000000)/3=55601】⑷自吳碧娥成年(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至甲○平均餘命四一點一二年止(吳小慧平均餘命係六一點二五年,應以甲○之平均餘命為準),吳小慧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計算式:①74000X22.00000000〔

41.12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②(000000-000000)/4=313181】;另吳碧娥部分:吳碧娥係000年0月0日生,自吳碧娥成年(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至甲○之平均餘命四一點一二(吳碧娥平均值命係六六點一五,應以甲○之平均餘命為準),吳碧娥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即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式:①74000Ⅹ22.00000000〔41.12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②(0000000-000000)/4=313181】。455377+313181=768558」準此,原告可對加害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加計原告甲○所支出並經被告認應准許之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元,合計共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甲○因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已領取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二百萬(吳小慧、吳碧娥分別為一百萬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壽字第0九一二0五0七號函附於原處卷可佐,而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與其配偶吳振豐各受領二分之一,即應受領一百萬元。本件原告之資產雖不能維持生活,惟其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加計殯葬費用二十一萬四千元,合計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學生保險一百萬元後,己無餘額可為補償,是本件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財力情形雖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其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加計殯葬費用二十一萬四千元,合計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學生保險一百萬元後,己無餘額可為補償。從而,被告原決定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之請求,即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二百萬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