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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右當事人間因返還重劃工程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前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三七五、四二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七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前經被告以原告未繳清農地重劃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六八、0二八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該函尚包括對發回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案另一原告陳福星所有二筆農地加註禁止處分字樣,因陳福星請求被告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部分,業經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陳福星勝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陳情書主張上開工程費已繳清,縱未繳清,該項工程費徵收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情,請求被告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加註文字塗銷,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七五三二一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加註文字塗銷。惟起訴後,原告為能辦理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其子而向被告繳納系爭工程費六八、0二八元(工程費五二、三二九元加計法定利息一五、六九九元),被告亦因之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系爭七筆土地所加註之上開禁止處分文字予以塗銷;原告遂於本院前審程序進行中,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原請求:「被告應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七筆農地,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塗銷」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二七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認原告訴之變更合法,惟就確認訴訟部分認返還重劃工程款給付訴訟部分已含有確認訴訟效果,該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予以駁回(此部分未據原告不服上訴,已確定),另就返還重劃工程費給付訴訟部分,於六八、0二八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超過六八、0二八元(即繳款劃撥費十五元)部分為原告敗訴判決(此部分原告未上訴,已確定)。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將被告應給付金錢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二八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查原告甲○○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三

七五、四二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其繳納期間自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原告已於上開期間內赴朴子鎮崁後村里辦公處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派遣在該村里辦公處收費之人員繳納完畢,繳納收據經過十七年漫長期間,已經找不到,原告既已繳清,並未積欠任何地價稅或工程費,被告依法不得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退萬步言,縱然認原告未繳納上述土地重劃工程費,但查其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為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款項之請求權,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可行使,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已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無權利再請求原告給付,亦不得指示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為「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註記。

㈡又原告提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後,因受被告之誘逼而繳納六八、0四三元,

然被告當時曾與原告約定將來法院審酌原告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有理由時,被告即退還六八、0四三元。且被告要求原告繳納之行為係公法上之行為,應不能適用民法不得請求返還之特殊不當得利之規定。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六八、0四三元,其請求權或因原告已繳納而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其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之繳納既非自願給付,自得請求返還,而該返還請求權發生在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訴訟之後,因情事變更而取得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屬合法。另農地重劃是行政行為,因為農地重劃所發生的問題,當然屬於公法上爭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為

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其目的在確保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催收,以增進公共利益,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列冊函請該管地政事務所予以控管。直至八十六年為管理執行上之方便,方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地五字第六四四九三號函略以「‧‧‧比照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戳記,以利重劃業務之推展」之適用。被告遂依據上開函示將早期辦理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內尚未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土地辦理註記登記。被告於原告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旨在防止土地所有權人藉著所有權移轉而逃漏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雖規定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之催收方式,惟因早期辦理完成農地重劃地區頗多,面積又大,筆數亦多,對於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催收執行上實有困難,理由如下:①每當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時,皆須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如此法院案件量必大增,恐降低司法裁判品質,以致於影響司法威信。②再者,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即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進入民事爭訟程序,如此必破壞政府與民眾之和諧與信賴感,民怨四起,且訴訟程序繁複、時間久長,徒增不確定因素,有降低行政效率之虞。

㈡原告陳稱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之期限內已赴朴子鎮崁後村里辦公處向台

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派遺人員繳納前述工程費完畢,因年代久遠,原告收據已找不到云云。惟銀行與被告主計單位每月均有對帳單,當年就應有發現,不易有遺漏疏失之誤。被告亦曾派員至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查明原告有無繳納之收據,但均無所獲;惟查獲原告辦理貸款之放款排號簿冊,原告貸款一四、0九九元,與原告所有其他土地參加七十二年度南勢地重劃所應繳納之工程費用相符,足證系爭土地之工程費原告並未繳納。

㈢關於未繳清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催繳方法,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辦理,是否屬公法上請求權尚有疑義。且原告應繳之前述工程費,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函通知原告,該函主旨為:「朴子鎮南勢農○○○區○○路工程費台端應負擔部份業經核算完畢,請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款。逾期即將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件逕送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繳納。請查照。」該催繳通知書核其性質,確屬行政處分無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倘本件工程費之繳納屬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亦已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該行政處分迄今無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本件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本件尚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效尚未經過。

㈣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重劃

工程費,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知其得主張抗辯權,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屢次向其聲明要求原告先繳納工程費用及利息(事實上被告並未催繳),原告當可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該等款項。原告非但沒有主張抗辯權,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郵局繳納完畢,此其一;另本案當時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本應遵循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辦理,被告不須亦不必向原告保證將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一定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款項,此其二。又消滅時效完成,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現原告既已繳清重劃工程費,債務即已履行,原告自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又被告並未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向原告催收重劃工程費,亦不發生拒絕履行之時效抗辯問題,應無時效抗辯可言。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可知,本件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可知,我國實務上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繳納義務人如已依限繳納,自無於事後另行主張不知時效或時效業經完成之可言。倘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請求權不存在,則既然本件原告依限繳納系爭農地重劃工程費,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意旨,乃其自行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費已罹於時效,而請求被告返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記載:『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予以塗銷。」嗣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繳清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並經被告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登記簿關於「未繳納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在案等情,乃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及龜子港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工程費

六八、0四三元請求權不存在(此部分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業經駁回確定);且被告應返還原告甲○○已繳納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四三元(超過六八、0二八元部分,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亦已駁回確定)。」,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經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明定。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亦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亦同此見解)釋示明確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三四五之一五地號(應有部分二二0一分之一二00)、五三七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六一四之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五九地號、六一八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參加被告七十二年度辦理南勢農地重劃,依「嘉義縣南勢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第一0三七戶號所載,原告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六九地號等共四筆土地,原告應○○○區○○路工程費為三一、五五一元,被告認為其尚未繳納該費用,而其應繳面積差額地價八、九00元,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另依「嘉義縣南勢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第一0九三戶號所載,本件原告與陳福星二人原所有重劃前土地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四五六地號、六三四地號、六三四之一地號、六三四之二地號(均為二人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五筆土地,重劃後分配為陳福星取得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甲○○取得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七0地號、三七五地號及四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該二人所分配得之面積合計為一‧一二七一公頃,惟三七五地號及四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已移轉他人,該第一0九三戶號合計須繳○○○區○○路工程費用為四五、一九一元,於扣除原告與陳福星應領取之面積差額地價三、八00元後,仍應繳納工程費四一、三九一元,被告曾以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通知原告及陳福星,請其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款,嗣被告以原告等皆未繳納上開費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之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一0六二地號、一三0七地號及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二七0之一地號及三六0地號等共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然朴子地政事務所卻誤載為「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嗣經被告函請其更正為「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確定,而原告與陳福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記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等字塗銷,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七五三二一號函否准原告所請(陳福星部分業經判決),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繳清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二八元,並經被告函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登記簿關於「未繳納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南勢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被告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七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七五三二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府地劃字第00八000九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朴地一字第五五三0號函(皆為影本)附於本院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費,原告並未繳納;原告應繳之前述工程費,被告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函通知原告,該催繳通知書乃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倘本件工程費之繳納屬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亦已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該行政處分迄今既無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即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僅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時效有無完成問題;而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執行時效尚未經過;又本件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縱認本件消滅時效確已完成,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事後既自行繳納系爭農地重劃工程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自行拋棄時效利益,亦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費已罹於時效,而請求被告返還;況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地五字第六四四九三號函,於原告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字樣,係依法所為之適當處分,並無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府地劃字第五六0三0號函通知原告及陳福星二

人繳納前述積欠之工程費,該函主旨係稱:「朴子鎮南勢農○○○區○○路工程費台端應負擔部份業經核算完畢,請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款。逾期即將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件逕送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繳納。請查照。」等語,固有上開函文附卷足佐;然揆諸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主管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足認該函僅係就已核算完畢之工程費通知原告繳納,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非屬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之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九十年一月一日新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之消滅時效期間,法律無特別規定者,揆諸前揭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期間之規定。再按,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經查,被告固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函知原告,請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前往指定地點繳納前述系爭工程費,惟原告逾期未繳後,被告並未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後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發之前述函固得認係向原告為債權之請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惟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結果,本件被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對原告前揭系爭工程費之請求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業已屆滿十五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㈢又系爭工程費請求權,既屬公法上請求權,且如上所述,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則原告縱為辦理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部分土地給其子,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遵從被告之指示(詳後述),繳納系爭七筆土地之重劃工程費,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第查,原告為能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曾與訴外人即擔任代書之丙○○至被告處查詢如何塗銷前述禁止移轉之附記,經被告之職員告以須先繳納前述工程費,才能辦理移轉,惟如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依法亦會將已繳納款項返還,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清系爭重劃工程費,被告始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未繳納工程費暨差額地價,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是因為他(原告)來詢問如何可以塗銷禁止移轉之登記,我們告知他說必須先行繳納...」「當初我們僅是告知原告要移轉的話,就一定要塗銷,而要塗銷必須要先將工程費繳納才可以...」(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二六頁、一三0頁)「當時原告與丙○○到縣政府來詢問土地移轉事宜,被告是消極被動的受理(並非如原告所稱是被告利誘),並告知其依據重劃條例的規定須繳納工程受益費後,才能移轉土地,當時的劃撥單也是我開給原告的。」「原告當時詢問錢是否可退還時,已進入訴訟程序,被告告知其應依法院判決,如判決應返還,則被告會依據法院判決執行...」「因為謄本上有記載未繳納受益費不得移轉,所以被告只是告知原告這個事實...」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當時與甲○○究竟是去縣政府還是地政事務所?情形如何?)當時原告欲將土地移轉給他兒子,土地謄本請出後,上面有記載重劃工程費沒繳則不能移轉。原告約我去縣政府找楊小姐(訴代),楊小姐稱如沒繳納不能移轉,但如果官司贏的話,縣政府會退還,於是原告就說他要繳,楊小姐就開劃撥單給原告繳納。...」「當時有告知縣政府時間已經過很久(七十三年起,已超過十五年),但縣政府說要加註,不繳納不得移轉」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繳納前揭工程費係因被告要求其繳納,否則不能塗銷註記所致,並非於繳納時明知無繳納之義務而繳納,亦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規定不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繳納之工程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不可採。再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就系爭重劃工程費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訴狀第五頁),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各節,皆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重劃工程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時效完成後繳納之重劃工程費六八、0二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日期:2004-11-30